刑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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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放,故有是诏。

     十二月,诏:「自今軍人犯私置兵器等,其本路人員連累負犯者,并從杖罪斷遣,即更不等第降職。

    」 四年四月,審刑院言:「準敕,軍員、節級等因公事情不涉私,行小杖決人十五已上因而緻死者,具奏取裁。

    」自來法寺檢斷,依諸色官員因公事小杖決人杖數過多緻死律條,考囚數過以緻死者徒二年定斷取旨。

    緣軍法務嚴,與他官不同,若依上條,似未允當。

    欲乞自今應軍 節級因所管人有過,情理難恕,須合區分,情不涉私,行小杖決十五已上因而緻死者,并從律文決罪不如法以故緻死徒一年上失減三等杖八十定斷,仍具情理取旨。

    」從之。

     五年四月,樞密院言:「諸歸遠指揮系雜犯配軍人揀充,先曾密降宣命,如有賭博、吃酒、劫盜、恐喝、不受約束者,便行處斬。

    訪聞近日軍伍漸有倫序,慮其間有因輕罪配軍,今來再犯小過,逐處盡從極斷。

    欲降宣,就糧并屯泊州軍,如歸遠節級、兵士不改前非,再作過犯,先詳前犯,如是貸命決配之人又作過者,即依宣命施行;若前罪稍輕,再作過犯者,止依法決斷。

    仍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長吏慎密收掌。

    」從之。

     七年,審刑院、大理寺言:「準敕,定奪軍人随身裝着衣物與軍号法物,立定名目,開坐聞奏。

    寺司檢會前後條貫,并無諸軍軍号與随身裝著名件明文。

    尋牒殿前、侍衛馬步軍司,會問到諸軍兵士合屬軍号與随身裝着衣物名(姓)[件]。

    殿前司捧日、天武、拱衛、骁騎、骁勝、甯朔、龍猛、飛猛、神勇、宣武、虎翼、衛聖,绯紬衫子;渤海,紫紬衫子;吐渾,紫絁衫子。

    諸軍指揮,绯小绫卓畫帶甲背子(冬)[各]、紫羅頭巾、藍黃搭膊、白絹襯衣、麻鞋。

    冬衣,馬軍七事:皁、紫羅頭巾、绯絹勒帛、白絹襯衣、麻鞋。

    步軍七事:皁紬衫、白絹汗衫、白絹一領,系軍号;請到春冬衣賜制造軍裝,随身裝着衣物,即不系軍号。

    春衣,馬軍七事:皁紬衫、白絹汗衫、白絹 、紫羅頭巾、藍黃搭膊、麻鞋。

    侍衛馬軍司員僚直、龍衛、雲騎、武騎、帶甲剩、紫羅頭巾、绯絹勒帛、麻鞋。

    步軍六事:皁紬綿披襖、黃絹綿襖子、白絹綿襪頭、白絹夾襪頭紬綿披襖、黃絹綿襖子、白絹綿襪頭(負)[員],紫絁衫子各一領,系軍号;請到春冬衣賜軍裝、随身裝着衣物,不系軍号。

    春衣七事、冬衣七事,與前殿司并同。

    侍衛步軍司神衛、神衛水軍、奉節、床子弩雄武、飛山雄武,各紫衫;虎翼水軍、虎翼,各绯衫子。

    諸軍指揮使绯卓畫背子,系軍号;請到春冬衣賜制造軍裝,随身裝着衣物,不系軍号。

    春衣七事、冬衣六事,并與殿前司同。

    殿前司諸班直,馬軍諸班直,殿前指揮使左右班、内殿直、散員指揮、散都頭、散祗候、金槍東西班、鈞容直、長行,舊例自初伏班時請到例物銀束帶各一條,至出職及轉班,并随身帶去。

    内有病死者,亦付本家。

    若正身犯事該決配已上罪,即例納官。

    其諸班直錦襖子、背子、銀鞍辔,步人禦龍四直渾銀度金腰帶、錦襖子、背子、皁羅真珠頭巾及旗号等,并系儀注物色。

    寺司看詳,殿前司諸班直、馬軍長行等所有儀注物色,亦合系屬軍号法物。

    乞自今諸軍兵士将軍号法物轉賣、典當者,并依至道元年并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敕,從違制本條定罪;若将衣賜制造到随身衣物非時破貨典賣,即依天禧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敕,從不應為重杖八十上定斷。

    」從之。

     明道元 年五月元年:原作「四年」,據《長編》卷一一一改。

    ,诏禁軍料錢五百犯階級者斬。

    先是,開封府言編敕禁軍料錢三百犯階級者斬,刑名大重,故易之。

     七月,益州路钤轄司言:「自今兩川配隸軍籍之人,其元犯兇惡者不得放還鄉裡。

    」從之。

     景佑元年九月,樞密院言:「陝西沿邊戍兵多為近上将臣選置麾下,及臨行陣而裨将鮮得精兵自随。

    請自今以全軍隸逐将下,不得擅有占留。

    」從之。

     寶元二年十月,臣僚上言:「邊地用兵之際,悉藉全其隊伍,熟其将守,多被帥臣挑揀以為防衛,是緻餘殘冗怯之衆,每臨行陣,屢先挫衄。

    其精擇者雖骁勇強梁,然而部伍不成,軍分錯雜,既無本轄将領,緻使人心攜貳。

    乞今後每差衙隊,隻得于全指揮内勾充,不得于逐指揮内揀選抽差。

    如違,并科違制之罪。

    」從之。

     心。

    兼聞諸路士卒往往如此,不唯膽勇将佐動為兵衆所誤,深慮軍氣不振,上損國威。

    欲乞今後主兵官員與賊接戰,手下兵士并令軍員已下至十一月十五日,範雍言:「今後臨陣有退卻走洎妄言賊勢、扇搖軍伍者,隻于随處處斬。

    」诏如有所犯者,仰押赴經略使,依軍法處置。

    是月,韓琦等言鎮戎軍昨來戰賊敗狀,「雖是主将素不經曆,軍員亦貴部分。

    其如兵士等,方布行陣,纔被賊兵呼噪來逼,即已不能駐足,一奔潰。

    今或隻坐主将、軍校之罪,雖有所動,即恐兵士等以法不加衆,向去臨陣戰,又即依前退卻。

    且謂自有主将被刑,複免一時鋒刃之害,唯求生路,豈有 節級依次約束,如有不用命退卻之人,便令軍員等于陣前處斬。

    若軍員不能部轄,至部伍錯亂,卻亦令主将實時處斬。

    所貴士卒畏法,以取勝功。

    」從之。

     康定元年八月二十四日,端明殿學士李淑等言:「參酌古制,定到銅符、木契、傳(言)[信]牌(刑)[形]制及施用條件:銅符之制,上面刻篆字曰某處發兵符,下面鑄虎豹為飾而中分之。

    右符五,左旁作虎豹頭四。

    左符一,右旁開四竅,為勘合之處。

    又以上面篆文相向,于側畔刻十幹字為号。

    第一符勘甲己字,第二符勘乙庚字,第三符勘丙辛字,第四符勘丁壬字,第五符勘戊癸字。

    左符全刻十幹字半,右符止刻甲己等兩半字。

    右五符留京師,左符降逐處總管、钤轄、知州軍官高者掌之。

    凡發兵,樞密院下符第一至第五,周而複始。

    全指揮三百人至五千人,用一虎一豹符;五千人以上,用雙虎雙豹符。

    下符日,樞密院以右符第一為始,盛以匣,封以樞密院印,差使臣赍宣命同下。

    宣頭内言下第一符發兵若幹,本處将佐符勘訖,即發兵與使臣,複封右符付使臣還,仍急遞以聞。

    本處置簿錄下符次第、月日及兵數,不得下司。

    其木契上下(而)[面]并題某處契,中剖之。

    上三段,中為魚形,并題一二三次第。

    下二段,中刻空魚,為勘合之處,左側題雲『左魚合』,右側題雲『右魚合』。

    上三段留總管、钤轄司官高者掌之,下一段付諸州軍城寨主掌之。

    每總管、钤轄司發兵馬日,千人 以上先發上契第一段,以皮囊封以本司印,差指使并牒赍往逐處,驗下契與上契合,即發兵,卻封上契付去人還,仍報總管、钤轄司。

    其發第二、第三契亦如之。

    掌契司各置簿抄錄發契次第、月日及兵數,互照驗之。

    其傳信牌,中為池槽藏筆,令主将掌之。

    每臨陣傳言語,寫紙上置牌中,持往報兵官,複寫事宜牌中而還,仍臨時密以字号為驗。

    其字号隻令主将旋定,毋得漏軍中。

    」诏有司制造,仍令淑領其事。

     慶曆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書、樞密院并言:「欲令諸路将帥各置親兵,選有武藝膽勇充,每月特給錢二百。

    應出師臨敵,援護本官,如陷沒者,親兵并皆處斬。

    」诏陝西、河東諸路總管許置親兵百五十人,钤轄百人「钤轄」上原有「招讨」二字,據《長編》卷一三四删。

    ,招讨、都監等七十人,餘并如所請施行。

    時陝西用師,或陷沒将官,而麾下大率以罪不加衆,或援護不謹,故特嚴其制而有是命也。

     敵。

    仰主将當面驗認委實,集衆處斬訖奏,仍令于教場上曉示知委。

    」二年二月十四日,诏:「今後與賊兵戰之後,内有兵士在身别無傷損,隻是割卻耳鼻,或遺失器甲、剝脫衣服者,顯是一向怯懦,全不曾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诏:「禁軍料錢滿伍百有犯階級者,自今毋得作情理可憫奏裁。

    」 十一月十一日,诏:「主兵之官,皆有牙隊帶器械以從護之,其遇賊不用命而緻陷沒主将者,自今人雖衆,并以軍法論。

    苟能顯立功,亦當優拔之。

    其令諸路總管司嚴申(飾)[饬]戒。

    」 五年六月,诏:「諸軍将 ,敢僞入箭頭在身、欲希功賞者,以違制論。

    軍中失覺察者,坐之。

    」是月,诏殿前馬步軍,自今内外禁軍非武藝優者,毋得入優輕差遣。

    卒如經戰 十一月,诏河北安撫司:「如聞自保州兵叛,多務姑息,恐軍情益驕。

    其密谕主兵臣僚常加撫禦之,如敢辄犯軍律者,亦聽法外施行。

    」 七年正月十二日,樞密言:「陝西四路兵馬,自來分在主兵官員及都司巡檢下,泊外城堡寨防守,當邊上事宜之時,裡外兵馬辛苦頗均。

    今邊事漸甯,諸将下兵馬絕少出入,比之巡檢下及城寨諸軍,不唯勞逸不同,兼恐漸成慵惰。

    欲令逐路經略司,将裡外兵馬定日分作番次,輪互差撥,務要均一,慣習披帶。

    定奪聞奏。

    」從之。

     皇佑元年六月,诏管軍臣僚,自今麾下軍士非有戰功,毋得請遷隸上軍。

     四年八月,诏川陝四路配軍元犯情輕、合揀放者,押送本軍,其不願者亦聽之。

     英宗治平元年二月,樞密院言:「請河北、河東、陝西就糧禁軍年五十以上者,子孫、弟侄、異姓骨肉年三十以下,雖短本指揮等樣一兩指,但壯健任征役之人,許以為代。

    無親戚,即召外人為代,皆不支例物。

    即雖年五十以上,無病,樂在軍者,射弓七鬥、弩兩石,聽依舊。

    」從之。

     四年五月三日,神宗已即位,未改元。

    樞密院言:「國家置兵,本備戰守,而主兵之官率多冗占雜使。

    欲令逐路帥臣、安撫使詳此事節,嚴行約束轄下州郡及主兵之官,今後犯者,奏乞 法外重斷,仍每季舉行訖奏。

    及下本路轉運使、提點刑獄官,每因巡曆,覺察奏聞。

    庶幾除去宿弊,稍減冗費,邊備兵政漸有倫理。

    」诏每年春首令樞密院舉行此制。

     是月,诏奉園兵士等樣、例物、請受,即依奉先指揮招置,其諸班違犯及改配等,并合作禁軍。

    舊制,奉先兵士犯杖以下情輕者斷訖,仍舊犯徒以上及杖罪,情理重者,杖訖配千裡外牢城。

     八月十八日,殿前、侍衛馬、步軍司言:「準诏相度知辰州張宗義上言:『諸軍每年一次造年額簿,上謄錄舊簿鄉貫,唯加起一歲。

    欲乞應系諸軍年額簿,今後開坐軍人投軍時鄉貫、歲數、庚甲,括定年幾,更不别造新簿。

    』當司檢會,準嘉佑編敕,内外諸軍逐指揮置年甲簿二道,抄寫軍員、兵級鄉貫、姓名、的實年幾并投事到營年月日,委總管、钤轄、主兵當職官員點檢印押,一于住營處兵官廳收掌,一付本營指揮使廳封錄照使。

    其新收人數并依此抄上。

    若遷補移配入别指揮,即仰互相關報。

    内軍員、節級仍于補充文字開坐。

    今勘會在京諸班直、諸軍指揮,久來已有年甲版簿卷曆據,每歲首即不曾翻換。

    竊慮外州軍有承例每年翻換處,自今并令止絕,敢有違犯,準敕科罪。

    」從之。

     神宗熙甯元年正月,樞密院言:「諸路州軍多差兵級營置雜物以助公用,分給官員。

    及至犒設将士,全然疏薄。

    蓋緣上下利于供給,緻違條貫。

    所差兵士打柴燒炭,不任重役,往往投賊。

    兼先有保州燒炭軍員以納課不充 逃走,并宜禁止。

    」從之。

     二年九月,審刑院言:「應諸路州軍人犯罪情重法輕難恕者,仰逐處具所犯申本路經略安撫或總管、钤轄司,詳酌情理,法外斷遣。

    」诏無經略安撫、總管司,方許申钤轄司施行。

     三年五月十四日,诏諸廂軍指揮兵士依禁軍例,分五都管轄。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樞密使吳充言:「應犯軍所坐不至巨蠹者,每十一月後至明年正月終,并依法斷刺訖,且留于本處工役。

    候至二月,即差人遞送所配州軍。

    其已配未發,雖遇恩降,并依元斷。

    如願便之配所者,亦聽。

    首獲逃軍合遞還本所者準此。

    」從之。

     五年閏七月四日,诏諸廂軍系教閱者,不在教閱之上。

     十二月,诏:「今後諸路屯戍回引見,諸軍力曾有功勞,所在不為酬獎,或輕重未當功狀者,許于軍頭司自陳,本司抄劄所訴事理,責指實結罪文狀并随身公據以聞。

    」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诏:「自今樞密院降宣差撥諸路州軍役兵,先契勘本州島合均定使役人數就差外,有剩合差那者,即先自近及遠差撥。

    如本州島合役人未足,不得分擘應副别州,虛緻交互往來。

    」 十月四日,诏:「諸軍排連長行充節級,應取功勞人者,取兩次以上人。

    若功勞等即分先後,先後等即分輕重,輕重均即以所傷多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