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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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制 太祖建隆三年七月,诏搜索内外諸軍不逞者,悉配隸登州沙門島。

    先是,雲捷逃卒李興僞刻侍衛司印,捕得斬之,故有是命。

     幹德三年十一月,斬雄武軍卒百人。

    先是,诏諸道籍骁勇兵送阙下,太祖親團結為雄武軍,命王繼勳主之,仍給缗錢,俾娶妻。

    繼勳縱其軍白日掠人妻女于都下,街使不能禁,裡巷驚擾,半日方止。

    帝聞之,大怒,即命捕而戮之。

    小黃門閻承翰見而不奏,亦杖數十。

     四年閏八月,搜索殿前諸軍亡賴者,得數十人,悉黔配通州義豐監。

     太宗太平興國九年二月,釋軍人被鉗者。

    先是,去年冬有軍人夜入人家劫盜,捕之經時不獲。

    太宗欲必得之,令厚其購賞,果有告者,乃軍人數輩結約,夜踰壘垣而出,盡獲而戮之。

    因索軍中,累有罪罰、兇愚無賴者得百餘人,不忍殺,以鐵鉗鉗頸,羁于本軍。

    至是并釋之,仍各賜錢三千。

     至道二年,诏:「自今沿邊城寨諸軍内有故自傷殘、冀望(棟)[揀]停者,仰便處斬訖奏。

    」 真宗鹹平五年五月十四日,诏:「西路将士臨陣巧詐退避者,即按軍令,不須以聞。

    」 六年七月四日,诏陝西振武軍有願依河東廣銳例,官給價直市戰馬者,聽。

    先是,帝曰:「河東廣銳元是州兵,官給中金(克)[充]價,其兵各立社,馬亡醵錢同市以補之者,自然用心養飼,官亦為利。

    關西振武亦可依廣銳例處分,令立社市馬。

    」 十八日,帝曰:「累有臣僚言,迩來軍旅之間若不懔畏都将,蓋緣此輩為過犯,自抵科懲,即生怒恨,紀拾論訴紀拾:疑有誤。

    ,乞行極斷。

    朕熟思之,便依此行,複有妨礙。

    如近者繼有論訴本軍人員非理不公,事皆得實,若論者不報,覆加嚴刑,或有他謀,亦不敢告,即所系大矣。

    隻可降宣命,今後諸軍因人員科責,挾恨 論事,鞫勘虛妄者,并禁锢取旨。

    」 景德四年四月,诏:「諸軍廂主至員僚,今後各依職,一階一級,全歸伏事之儀,違者處斬。

    其禦前忠佐軍見排陣使、總管亦準此。

    」 敵、能用命策應殺退賊者,戎人與誘兵翼張、受命掩擊、能破走之者,賊遊騎往來或近大軍、受命掩襲而擒賊者,用命深入被傷者,臨陣能用命入賊斫刺其首領、分散其旗鼓者,并賞之。

    其擒賊首領酋渠者并奪得旗者,悉加等焉。

    如賊已敗走,所奪車帳、生口、資财、牛羊、什物等,給與立功者。

    斬獲首級及奪得馬,如前诏給以金帛。

    仍令都總管等依此條制,差其功伐,或承制遷其資級,或賜以錦袍、銀帶、金帛。

    内遷職十将已戰生擒獲賊者,臨陣擒獲賊首領者,偷侵營寨能驚賊令擾亂及擒獲人畜者,諸偏裨下軍士與戎人七月,如京使何士宗言:「诏書條貫禁軍将士等各依舊等級,并行伏事之理,違者按軍令,其廂軍将士等未立條制,欲望約前诏減一等定令。

    」帝曰:「禁衛兵士無他役,唯習戎藝耳。

    且廪給優厚,欲其整肅,有所懔畏,故設此條禁令。

    以廂軍約此施行,必恐滋彰,難于經久。

    況尊卑相犯,自有條律,不行可也。

    」是月,诏北面諸路駐泊兵馬使臣等,自今臨陣之際,能率先用命殺賊者,與賊(十)[下]補置訖以聞。

    副總頭、副兵馬使已下,即給牒以俟朝旨,使臣等亦給文據,仍具功狀來上。

    若日會戰不齊者,夜喧衆者,不俟賊 而觀望不救者,兵器不預修理緻臨陣不堪施用者,巧詐以避征役者,臨陣先退者,貪争赀畜而不負殺賊者,當遣入賊境、規避不去、既複命言不以實者,被遣斥候而不覺賊來者,臨陣不射賊及有餘箭辄棄之者,遺失铠甲兵器者,既賊伏降而辄殺者,分布軍号及傳軍中令不慎密而漏洩者,受命逐賊隻至某處而辄過者,總管下衙隊軍員并左右指揮使臣忠佐及随從當直人等,及使臣、軍員下押前隊員僚、軍頭、十将并随從當直人等,臨陣辄離左右及不受節度者,并斬。

    稍前而遙箭亂射者,軍陣既列如都監、軍員、使臣于步騎兵内擅簡取一卒一騎者,欄後馬有犯者,陣既成列而不齊者,旗鎗交錯隊仵者,賊兵至可以出軍而不出者,方戰 二年二月,诏開封府:「自今殿前、侍衛司軍人合追攝證對公事者,如舊制。

    其軍人身死,犯杖罪,送本司施行;若将校及軍人犯徒罪已上者,未得直牒追攝,奏聞取裁。

    」時殿前、侍衛司言:「開封府多直行捕逐禁軍兵士,并不關報本司,事恐非便。

    」故有是诏。

     三年八月,帝問知樞密院王欽若等曰:「每發禁軍及補戰馬,其數或有異同者,何也」欽若等對曰:「騎、步諸軍,樞密院但按籍而遣,本軍于在處旋取見數以言。

    」帝曰:「若然,則不惟有所阙誤,亦且不得的确。

    可下殿前、侍衛馬步軍,自今後據諸班直并禁軍具逐指揮見管将校姓名、所轄人數,内差出者具言見在某處,離營若幹年月,何處替回,或 是新添配到。

    内馬軍亦令具逐指揮已有阙馬之數,其營在京者逐月具實封奏狀,于次月五日赴樞密院通進,外處就糧者每兩月一奏,依此分析。

    仍令逐處各選知次第典級,令密切主掌,非奉宣取索,不得辄供。

    」 十月,帝宣示禦史台:「所勘神衛率斂,訪聞内外諸軍常有此事,緣條法甚重,朕慮諸軍見此處斷,各懷憂疑,可速降宣遍谕之。

    自今年十月十日已前,應曾率斂請求者,并特放罪;如有率斂物色見在者,并給還本主。

    今後尚敢踰違,其造意及行用受贓者,并當極斷。

    人員知情者同坐,不知情者決杖配隸。

    仍令逐營置版榜示之。

    」 四年十二月,诏:「廂軍及諸州本城犯,所部決杖訖,并移隸他軍。

    内情理重及緣邊随軍奏裁。

    」先是,法寺言請與禁軍同等,帝以軍秩既有差降,故犯者亦從末減。

     大中祥符元年三月,诏:「應諸道州府軍監廂軍及本城指揮,自都指揮使已下至長行,對本轄人員有犯階級者,并于禁軍斬罪上減等,從流三千裡上定斷。

    副兵馬使已上勘罪,具案聞奏。

    廂軍軍頭已下至長行,準犯流免配役,并徒三年上定斷,隻委逐處決訖。

    節級已上配别指揮長行上名,長行決訖配别指揮下名收管。

    如本處别無軍分指揮,即配鄰近州府軍監指揮收管。

    内有别犯重者,自從重法。

    其諸司庫務人員兵士有犯上件罪名者,并依前項廂軍條例施行。

    」 十一月,诏内外諸軍勿得科率部下,盛為軍裝及錦繡之 飾。

    初,興元府甯朔戍将課軍中服錦繡以壯戎容,士伍廪給不充其費,因相與謀亡命為盜。

    帝知之,故有是诏。

     三年十月,殿前、侍衛親軍馬、步軍等司言,分析到諸軍累作過犯員僚、節級、兵士。

    帝宣示知樞密院王欽若等曰:「俱是無賴不逞之輩,本營畏懼,不敢申陳。

    然一概行之,失于輕重,可分作四等;一等配海島,一等配遠處牢城,一等降配遠處本城,一等降配句末疑有脫字。

    。

    并依例刺面,仍中書、樞密院籍之,遇赦不得放還。

    逐處隻在差使,不得諸處屯駐。

    」是月,(诏)皇城司奏:「察訪禦龍直班院副指揮使呂遇日暮醉歸,馳馬奔逸不能制,百姓石謙為馬踐傷甚。

    」又言:「常時本班将士無故不出,今不能禁。

    」帝曰:「可下開封府按問。

    」因謂王旦等曰:「禁軍将士無故不令出本班,故每班置市買二人。

    太祖朝法令嚴肅,無敢犯者;太宗時稍從寬貸,亦安敢醉酒馳馬以歸」旦等言:「此皆骁勇之士,正當因事誡約。

    」帝然之。

     四年九月,诏殿前、侍衛司、宣徽院、三司、軍頭司:「自今以請托為名率斂軍(頭)士缗錢者,其同謀及受贓并處斬,軍校知情者連坐,不知情者決配。

    」 十月,宣示:「大凡國家诏令,每谕中書、樞密院常須執守施行,無議輕改。

    朕素聞軍中不便之事,其兵士人員所得戰馬稍良者,則有勢力者及将校等以弱馬豪易之,其人但飲忿含怨,不敢伸理。

    累降宣命钤轄,如敢辍借改易軍員、兵士戰馬者,當寘極典,猶有犯者,朕唯貸死而懲之。

    自三五年來,衆皆為便,人無 敢違。

    數日前,有臣僚自邊上來,言緣路骁捷、骁武兵士腳下鞍馬,複有為人易者。

    察之,蓋因入契丹界臣僚,所給借馬或有病患,乞于緣路諸軍納換,曾降宣命因其奏,自此緣邊州(為)[謂]朝廷弛禁,仿效犯之。

    可降宣命,應差赴契丹界持禮臣僚,并選擇準備馬同行,不得更于沿路州軍辍借回易,仍明以此意曉谕。

    」 五年二月,内殿崇班、合門祗候錢昭厚言:「河清卒有惰役者,以鎌斧自斷足指,例于徙鄰州牢城。

    自有此類,望決訖複隸本軍。

    」從之。

     九月,殿前司言:「諸軍訴本軍校長斂錢飾營舍仗物,數少者,望令司勿受之。

    」帝曰:「軍民訴事有瑣細非切害者,朕常寝而不行。

    若明谕有司,則下情壅塞而人有冤滞矣。

    」不許。

     六年三月,帝曰:「京師每遇冬至寒節假日,許士庶賭博,其禁軍違犯,一例舍之。

    可再降宣命,曉示軍人仍舊禁,犯者論如律。

    」五年,诏一應軍人出九和合而賭錢者與同罪,民伍論如律。

    先是,軍人賭博以違制徒二年,仍降其名次。

    律有博戲賭博财物者杖一百,出九和合如之,而無軍人出九條格。

    鳳州威邊軍健閻晏以己錢借韓興賭戲,州坐興徒,晏第從杖科,因以上言。

    狀下刑寺,請自今同其罪。

    從之。

     二月,诏随駕衛、殿前司所管諸班直諸軍如有過犯、情理難原者,并申取樞密院指揮。

    其行宮内外庫務諸色人等,如公然為非,理重者申取宣徽使馬知節指揮。

    仍仰量其所犯,嚴行斷遣,内情重者即便斬決,不候裁。

     八年三月,诏河北諸州自今差防送兵士,不得以馬軍充。

    初,河朔州郡每 臣僚經由,多以骁武、雲翼軍防送,所給官馬第令其家飼喂,而死者幾半,至是有司上言故也。

     六月,诏:「忠翊六軍人員、十将,今後不得辄有取受本指揮兵士及諸色配役人等錢物。

    其執役處并仰置簿,次第均勻差遣,仍各用心部轄,常須齊整,無緻别作過犯。

    如違,許人陳告,勘逐不虛,犯當行決配,被取受卻錢物人免罪。

    陳告人若系忠靖六軍,(常)[當]與優輕處執役。

    如是被取受卻錢物人并不陳告,緻别有彰露,亦當重斷。

    仍令各置闆榜抄錄宣念,于本營張挂。

    」先是,以忠靖六軍所〔管〕軍校凡受其貨賂者則優假之,無所賂者則委之重役,頗非均濟,故條約之。

     閏六月,诏:「殿前、侍衛軍司,如非時宣取兵士,候見禦寶文字乃得交付;如無,則畫時奏取進止。

    所降宣命仍仰本官躬親收掌,不得傳付所司,每遇轉遷,遞相交受。

    」先是,宮城遺燼夕宣诏諸軍,皆實時奔赴。

    帝以王旅之衆,非時召集,宜有符驗,因條約之。

     九月,诏諸路轉運司、殿前、侍衛馬步軍、軍頭司、三司、宣徽院、開封府、諸司庫務等處人員、兵士等,如内有殺賊得功及諸般使喚得力者,或因官中取索之時,具詣實結罪供申所轄去處,委得詣實,保明申奏,不得更受僥幸虛妄及有隐落。

     九年正月,诏樞密院逐月進兵馬都數,每季易之。

     天禧元年八月,诏樞密院所錄諸班諸軍兵籍,并令整備,無容主史漏洩。

     十月,诏:「如聞諸班直、諸軍、坊監、庫務官健飲博無賴,或部分稍峻,即招誘興訟。

    仰今後所訴事,并須幹己、證佐明白,官司乃得受理,違者坐之。

    或情理巨蠹,即具案以聞。

     二年十一月,诏環、慶、甯三州禁兵犯罪至死者,委本州島依條區斷訖,申總管司。

    罪狀切害者依舊例。

    先是,上封者言環、慶、甯三州禁兵犯極刑者,獄既具,先以案牍申總管司以俟裁斷,往複近十日,緻留滞,故條約之。

     三年五月,诏自今放停軍士願還鄉裡者,并依大中祥符五年诏驗認得實,即遣之。

    時編敕止用大中祥符元年八月十三日敕,放停軍士願還鄉者,移牒會問其骨肉,仍奏取進止,方遣之,而不錄五年敕文。

    至是知河陽孫奭言不便,乞改用五年敕。

    故從之。

     幹興元年十二月,诏:「今後差發諸軍人員、兵士赴逐處,本州島長吏讀示宣命,不得斂掠錢物與本押使臣、殿侍,仍責知委結罪文狀管系訖起發。

    如稍有違,因事罥罣,或人陳告,人員、都将并當決配,元造意掠錢物人處斬。

    管押使臣、殿侍隻于兵士側近安泊,不得入館驿。

    」 仁宗天聖三年七月,诏:「應有歸遠指揮處密降約束,自今節級、兵士内有作過者,本管人員區分後緻死,若事不挾情,其人員不得收禁,具事由奏裁。

    」初,象州戍兵潭州歸遠指揮使尹元等以本營卒莊成吃酒,作決臀杖七十餘身死,轉運使王湛以成累犯兇惡,奏乞矜免元等,(太)[仁]宗令元無幹系人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