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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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将幹證無罪人與正犯人一例禁系,動經旬月,公然乞取。
蓋緣當職官漫不覺察,緻平民受弊。
自今監司常切覺察按劾,無令蹈習前弊,違例條法。
」 十二月二十九日,江南西路轉運判官張彙言:「乞将應系昨因蕃寇潰兵作過之時,若有乘時殺人放火、虜奪财物者,如首領人已經捉獲,依法斷罪外,其餘徒黨元系脅從、本無他意者,委州縣詳度虛實,方許受理。
所有緣此見禁勘公事,既大情已正,小節未完,并許結斷。
」诏仍委提刑司專切點檢覺察,即不得将作過正賊妄作脅從之人,一例不行受理。
其見禁公事,限半月結絕。
紹興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部言:「據臣僚奏請,縣囚在禁病者,流罪以下情款已定,皆許如在京一司法,責保知在。
緣依條犯罪徒以上送州,情款 方定,即是在縣别無流、徒罪情款已定禁囚外外:疑衍。
。
看詳在京法系謂病囚困重非兇惡者,許責保在外,損日追斷;紹興法,杖以下囚在禁病者,止系量病勢聽家人入侍,即無該載困重者許責保在外之文。
今若依臣僚所乞,諸州病囚困重者,不問徒、流,并依在京法。
緣在京病囚依法實時申所屬并刑部、禦史台,日具醫治加減文狀,困重者申所屬,差不幹礙官押醫看驗有無他故,及責囚得病所由連報,雖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兇惡者,方許責保在外,損日追斷。
其在外州軍即别無關申所屬檢察去處,若不委官看驗,又慮别生奸弊。
今欲乞諸州病囚比附在京法,實時申知、通,有監司處申監司,各常行檢察,日具醫治加減文狀,困重者仍實時申州,差不幹礙官押醫驗有無他故,及責(困)[囚]得病所由連報,雖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兇惡者,即行責保知在。
州委元差押醫每三日一次看驗,如委實病損,實時申所屬,卻行勾追赴獄,聽候斷遣。
」從之。
十二月二十六日,臣僚言:「乞自今已後,令州縣月具系囚存亡之數,長吏結罪保明申提刑司,歲終舉行斷罪之法。
仍每路比較一州一縣死囚最多之數,具當職官吏姓名,取旨黜責,其最少處亦乞量行褒賞。
」诏令敕令所重别删修增立刑名申尚書省。
三年三月五日,敕令所增修到條法,已入《紹興重修敕令》及《重修斷獄令》。
四年三月六日,禦史台 言:「訪聞臨安府捉事使臣等多私置禁房,收系罪人,一面追呼搔擾,非理鍜煉,動經旬日。
解所屬推治,又與當勘推獄等往還行赇,要從元初鍜煉,規圖厚賞,緻無辜之人枉被刑禁,深可矜恤。
乞诏有司嚴立法禁,許人陳告。
仍下臨安府檢察,如有私置禁房去處,責令日下去拆,其捉事人并推獄情弊,常切覺察,重作施行。
」從之。
五年閏二月十二日,尚書省言:「州縣治獄之吏專事慘酷,待其垂死,皆托以疾患殺之,亦未嘗依條視驗醫治。
(庶)[雖]有歲終計分斷罪條法,并不奉行,理合申嚴。
」诏:「諸路去年分合依條計數,至今未見具奏,除已行約束外,令諸路提刑司将管下諸州禁囚病死人數,遵依條敕計分斷罪。
仍疾速比較聞奏,不得容庇違滞。
仍候指揮到,限十日專差人赍赴行在。
」于是五年,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五人,即無病死人數,以最少去處,當職官各轉一官。
婺州武義縣七十二人,雖死過四人,即不及六厘,最少處。
衢州六百一十八人,不曾死過人數,内衢州當職官各轉一官。
福州即無死損人數,當職官與轉一官。
六年,江陰軍七十四人,病死過四人,最少。
臨安府一千六百三十四人,病死無,臨安府當職官與轉一官。
七年,福州六百八十二人,病死無,福州當職官與轉一官。
五年,舒州宿松縣七人内一名病死,計死一分,當職官特降一官。
惠州病死二分六厘以上,當職官特降一官。
六年,洋州一百二十二人,病死一十二人,當職官特降一官。
七年,汀州武平縣四十人,死損二人,紐及五厘,汀州武平縣當職官展一年磨勘。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赦文:「勘會禁囚貧乏,無家供送飲食,依法每名官給鹽菜錢五文。
即今物貴,行在可增作二十文,外路增作一十五文。
仍令當職官常切檢察,毋令減克作弊。
」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勘會禁囚無家,依法官給飲食。
訪聞近來州縣多不預行樁備,取給公吏,因而掊克,緻多瘐損。
仰逐州守臣斟量,每月預行樁備應副,毋得減克作弊。
」 十三年六月四日,诏:「令後應諸官司送下見禁取會未完并患病罪人赴在城巡檢司知管,責保人,并與依臨安府見禁罪囚例支破飲食,内病患者差醫人醫治。
」尋诏諸路州軍依此。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臣僚言:「刑辟之間,禁系為重。
其罪當禁者,有曆以書之,應書不書,具有成法。
比來州縣或避滞留之責,更不附正曆,辄置單子以為私記,使案察者無以稽察,淹抑者無所訴告。
欲望申饬有司,檢坐前後條令,嚴行禁止。
」從之。
二十一年三月二日,诏:「今後命官犯罪逃亡,如勘得幹系人已供情犯分明,即據招先次結斷,案後根捉,候獲日依已斷幹系人數供具案申奏。
」以成都府路提點刑獄司有請,從刑部看詳。
閏四月二十六日,臣僚言:「紹興令,諸囚在禁病者,官給藥物醫治,大理寺醫官二員輪日宿獄。
緣官中 不曾支給藥物,又無合破官錢,或遇疾疫,名有醫而實無藥,法意幾為虛設。
望明诏有司,行下内外之獄,量支官錢,修合湯藥,所費甚微而所利甚大。
」上曰:「可令戶部依紹興令措置,官給藥物,酌度合支錢數申尚書省。
」尋诏戶部措置到:每歲殿前、馬、步軍司各支錢五十貫文,大理寺一百貫文,京府、節鎮一百貫文,餘州六十貫文,大縣三十貫文,小縣二十貫文。
置曆收支,若歲終餘剩錢數,即充次年支用。
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諸路見禁公事,所犯人約系死罪,即仰州軍具單狀二本申提刑司檢察,本司繳連一本申刑部點檢勾銷。
如後來勘得卻是大辟公事,亦具情節供申。
其單狀并依旬具禁狀條式施行。
」熙甯四年七月,禦史陳乞如上件,至是臣僚乞檢行故事,從之。
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郊赦文:「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竊恐州縣循習苟簡,至有瘐死,誠可憐憫。
仰諸路監司、守倅檢察,毋緻違戾,即不得在職醫官糾差醫僧及貨賣藥人直獄,恣行追擾,啟幸生事,以緻淹延。
」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同此制。
以上《中興會要》。
、手衣之類。
其外路州軍亦合一體施行。
」孝宗隆興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勘會大理寺、臨安府獄囚,近緣雪寒,已降指揮除破糧食外,更給柴炭,貧者假以襖 二年正月二十七日,尚書省言:「福建諸州軍間有地震之處, 已令本路帥臣、監司條具民間利病,措置赈恤。
竊慮刑獄冤濫,禁系淹延,理合催促。
」诏本路監司取索所部州縣見禁罪囚,一一推究所犯,以時結絕。
如故作淹延,具守、令姓名申尚書省。
六月八日,臣僚言:「比來州縣獄囚率多死亡,蓋由禁系猥衆,牢戶不清,當此蒸溽,易成疾疫。
欲望嚴申敕守、令,将見禁罪囚除有罪犯深重速行勘結外,其餘所犯稍輕并枝蔓幹證人,并日下決遣疏放。
」從之。
同日,臣僚言:「訪聞州縣之獄,率多滞留不決,緻前後死亡不一。
伏望申敕諸路監司,察所部守、令,如有貪虐昏謬,尚敢故作淹延,以緻在獄多死之人,即具姓名按劾,重寘典憲。
」從之。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竊恐州縣循習苟簡,緻有瘐死,誠可憐憫。
仰諸監司、守倅常切檢察,毋緻違戾。
」三年十一月二日、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年十一月九日大禮赦,并同此制。
同日赦:「訪聞州縣多以私意将不應禁人寄獄,皆不書禁曆,或遇按察官到,盡責付公人在外看守,候按察官過,卻行收禁,動經歲月。
雖有約束,竊慮尚循舊弊,仰監司覺察,按劾以聞,當議重寘典憲。
」 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知潮州黃昭祖言:「竊見潮州近奏,海陽縣見禁獄囚盜取獄内器仗奔逸。
契勘州縣每獲盜賊,其贓、仗并寘獄内,以備估值定罪。
歲月淹延,不複防閑,故時有投隙破械、直取器仗 而出者。
欲乞明敕州縣,自今遇獲兇盜,秖留贓物在獄照看,其器仗并寄收甲仗庫。
」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左谏議大夫陳良翰言:「竊見州縣囚禁,往往不即與決,非特有正禁之繁,又且有寄禁之濫,疫疠一作,多殒非命。
契勘禁囚自有日限,具載甲令,不許淹延。
欲乞特降指揮,應州縣之獄,仰守、令依限決遣。
」從之。
十一月十六日,大理少卿周自強言:「乞自今監司、郡守按察官吏,如遇差官勘鞫,内合有幹證,止許追緊切人。
或有泛濫追逮,淹延囚禁,緻多瘐死者,并令提刑司按奏。
」從之。
七年六月十日刑部言:「準批下臣僚劄子,乞令諸州長吏每旬同當職官慮問州院、司理院禁囚,諸路監司每季親詣所部州縣,将見禁囚徒逐一慮問。
照對上項申請,幹道重修令該載甚備,今乞申嚴行下。
」從之。
八年五月一日,刑部侍郎鄭聞言:「竊見州郡獄囚,方當盛暑,漸染時氣,或緻疾病,雖有醫者療治,多不留意,遂緻死亡相繼。
乞下諸路提刑司,将州縣醫人姓名籍定,務在加意診視,不得滅裂。
」從之。
十月九日,工部侍郎兼臨安府少尹莫蒙言:「乞自今将州郡徒以上囚人禁及三月者,令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催促。
如或稽程,繩治如律。
庶幾獄囚不緻久系。
」從之。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诏:「刑部長貳、郎官并監察禦史,每月通輪一員,分作兩日,往大理寺、臨安府親錄囚徒,仍具名件聞奏。
」以上《幹道會要》。
淳熙元年正月 八日,诏:「諸路禁囚有不得其死或人數稍多,獄官、令佐、守倅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
」以大理卿周自強言,廣西獄囚死于凍餒、笞掠者甚衆,故有是命。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知潭州李椿言:「幹道新書,諸強盜囚在禁,每火死及五分以上,依囚在禁病死、歲終通計及一分法,蓋防獲盜之人徼求功賞、誣執平人計數、坐獄身死之弊。
然假如強盜二人,一名偶死,便成五分,坐一歲通比及分之罪,可謂不幸。
」敕令所看詳,欲于上條「每火」字下添入「謂三人以上」五字為注文。
如死及五分以上,合依強盜五分法科罪外,若強盜二人以下,在禁病死,止用諸囚在禁病死法,歲終通計分數科罪施行。
從之。
十一月十二日南郊赦:「應諸色人犯罪在禁,雖已未結正,見得合該赦原,止因元系指揮準勘合具情犯申省,有司不敢一面原放,申會待報,可并直依今赦施行。
」六年、九年、十二年、十五年赦同。
同日赦:「見禁公事有合結正者,限十日結絕,有合申奏者,亦疾速申奏,不得淹延刑禁。
在外委提刑司,在内委禦史台,常切覺察。
」六年、九年、十二年、十五年赦同。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诏:「縣獄如州兩獄例,以常平或義倉米支破糧食,歲上系囚饑寒瘐死于獄者為吏殿最。
」以臣僚言縣獄不支糧,多有饑死,故有是命。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郊赦:「州縣囚糧合以系省米充,訪(問)[聞]諸縣不即依時支撥,止取給于吏卒,可 令監司常切覺察,毋緻違戾。
」十五年明堂赦同。
言:「每遇盛暑之月,其守倅等點檢催促結絕刑禁,仍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戾,按劾聞奏,而遠方州縣所謂慮囚者,實為文具。
守臣去郡獄不遠,尚有親臨決遣者,至于通判、職官,或畏冒暑,或憚遠涉,往往秪令人下縣取索,而供報上司,卻雲某日某時躬親起離。
諸路州縣如慮囚敢不親行,許令監司、守臣覺察,奏劾施行。
」從之。
十三年十月八日,前權知德慶府趙伯以上《孝宗會要》。
紹熙元年七月十二日,臣僚言:「州縣獄必有曆,凡有罪而入禁者,必書其月日,以時檢舉結絕,無緻淹延,此法意也。
往往不能仰體朝廷欽恤之意,疚心獄事。
公事到官,付之吏手,不問曲直,将幹連無辜之人一例收禁。
獄犴常滿,不上禁曆,号為寄收。
乞取厭足,旋行疏放。
乞申饬諸路提點刑獄常切覺察,自今後分上下半年,從本司印給赤曆,下州縣獄官,以時抄轉所禁罪人,不得别置寄收私曆。
州委司法,縣委佐官,五日一申,随即檢舉,催促結絕。
巡曆所至,索曆稽考,如辄将幹證無罪之人淹延收系及隐落禁曆,不行抄上而别置曆者,按劾聞奏,官吏重寘典憲。
」從之。
十月二十五日,臨安府言:「已降指揮,依仿開封府,其三獄直司并錢塘、仁和兩縣公事所隸台察,罪囚禁曆日申台部,即無漏落,比之外郡隸提刑司事體不同。
若一從提刑司出給禁曆,委官檢舉,催 促結絕,不唯禁曆在路恐有洩漏,兼慮委官一節于台部實有相妨。
乞遵從禦史台已降指揮施行。
」從之。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部言:「大理寺參詳臣僚奏請,州縣之間諸案知在人數多少、歲月久近莫得而知,乞委提刑分上下半年,從本司印給赤曆下州縣,凡逐時諸案知在之人,并令抄轉在曆,催促結絕。
臨安府申,本府三獄直司及錢塘、仁和縣公事所隸台察,今來令置知在人曆,其臨安府并錢塘、仁和兩縣難以從提刑司一同外郡給曆。
今看詳,欲委自本府詳照臣僚所奏,别給知在人曆,分上下半年印記發下三獄直司并錢塘、仁和兩縣,遵依已降指揮,将諸案應知在人抄轉施行。
若台部官每遇點檢刑獄,許從一就取索按驗。
」從之。
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深慮州縣循習苟簡,不與救療,及不照條責出,因緻死亡,仰監司、知、通常切覺察。
」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知臨安府袁說友言:「遵承舊制,凡盜賊累犯,其人桀黠難制,與已斷逐而複回者,項筒永遠拘鎖外,縣寨日給糧食。
惟是積日既久,拘囚數多,罪固可嫉,情亦可憫。
在(發)[法],羁管、編管各有年限,蓋未嘗終其身而拘囚也。
乞将本府見行項筒拘鎖之人,如元系配隸者,即押回元配所;如有強壯者,即照已承指揮,與分刺屯駐軍;其餘分押出本府鄰州界。
」诏令臨安府将見管賊人各差人 管押,分送外州軍牢固拘管,日具存亡申樞密院。
以上《光宗會要》。
紹(興)[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深慮州縣循習苟簡,不與救療,及不照條責出,因緻死亡,仰監司、知、通常切覺察。
」自後郊赦并同。
慶元六年五月六日,诏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及三衙、諸路阙雨去處,見禁囚徒并仰實時點檢看視,其間稍有病患,即遵守見行條法施行,毋為文具。
嘉泰元年正月七日,臣僚言:「乞令諸路提刑司檢坐應禁、不應禁條法,出給版牓,大字書寫,行下逐州縣,委自通判、縣丞各于獄門釘挂曉示。
被禁之人如因罪入獄,仰就取禁曆,書寫所犯并月日、姓名,着押曆上,以并新收,出獄日亦如之,以憑銷落。
其有不能書寫者,令同禁人或當日書鋪代書,親自押字。
仰通判、縣丞逐時點檢,如遇月終申發禁曆赴提刑司,從提刑躬親檢察行下。
内有不應禁而收禁者,提刑按劾守令以聞。
仍許不應禁人或家屬經提刑司越訴,如提刑不為受理,仰經刑部、禦史台越訴,乞從本台覺察彈奏。
仍乞更令提刑司每歲終檢察管下州縣獄空最多并禁人最少者一兩處,具申尚書省,取旨激勸。
如因民訟見得不實,坐以妄申之罪。
」從之。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郊赦文:「在法,禁囚應給飲食,合于轉運司錢内支;其病囚藥物,合于贓罰錢内支。
訪聞州縣違戾,卻将合給禁囚飲食,止 令獄子就街市打掠,或取給于吏卒,病囚藥物抑勒醫人陪備。
是緻禁囚飲食不充,饑餓緻病,醫人無錢合藥,病囚無藥可服,多緻死亡,誠可憐憫。
可自今赦到日,應合給囚糧并仰守令于轉運司錢内分明取撥,置造飲食;病囚藥物并于贓罰錢内支破修合。
各具赤曆收支,不得仍前再令獄子辄于街市打掠,及勒醫人陪備藥物。
如違,仰監司按(勒)[劾]以聞,重寘典憲。
」自後郊祀、明堂赦交并同。
四年正月六日,臣僚言:「乞内委刑部,外委提刑,戒察獄司,應非事幹人命及重害公事,勿許妄禁。
」從之。
十八日,臣僚言:「竊見縣獄苦無囚糧,而城下之邑尤甚。
法許于運司錢内支,往往縣道不敢支破,例多倚辦于推獄,私取于役戶,分甘于同禁之人,箪食入獄,攫拏紛然,極可憐憫。
乞從諸縣申州,就于常平米支撥,歲終州具實支數申提舉司出豁。
」從之。
開禧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诏:「應州縣辄将病囚押下巡尉司以緻死亡者,許被死之家直經刑部陳訴,仍令提刑司于歲終别項檢察,并行具申,将州縣官重作施行。
」以臣僚言:「州縣之獄遇有病囚,多是不切醫治,聽其自愈。
至疾勢稍笃,欲避免在禁死亡之數,則一切付巡尉司交管。
彼巡尉司既無醫藥可療,又無飲食可給,拘系空屋,困頓饑餓,往往至于死亡。
」故有是命。
嘉定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诏:「諸路提刑司歲終擇一路獄囚瘐死最多者,必按劾以懲不職;擇一路 醫療全活最多者,必薦以勸其勤。
刑部則總核之。
」從臣僚請也。
七年正月七日,诏:「應州縣除事幹人命及重害公事,許照條收禁,提刑司以州縣申到禁曆,須管躬親檢察,将不應禁及久囚去處嚴行責罰,毋為文具。
」從臣僚請也。
八年六月十三日,臣僚言:「夫州縣之獄凡為民害者,朝廷因臣僚奏請,屢嘗戒饬,獨囚糧一事未見施行。
獄戶沈郁,易于生疾,一有乏食,病辄随之。
州縣但謂之獄瘟發動,而不知其端蓋在于此。
江浙州郡皆有囚糧,遠州僻郡大率疏略,乞令僻遠之州皆視内郡,以見管食米正行支破,縣則以贓罰錢物收籴充數。
仍令提刑司免其解發,别置循環曆二本,名曰『囚糧曆』,日具支破姓名,取其着押。
不願支者,亦明書何人饋饷,俾随禁曆月申提刑司,以備參考。
仍乞行下提刑司,申嚴見行條法,歲終類申刑部,閱瘐死人數多者,将守、令量行責罰。
」從之。
十六年八月八日,大理司直朱藻言:「乞行下諸路提刑司嚴戢諸縣,除附郭縣獄許通判寄收罪囚外,凡佐官遇有合收禁人,須具事因申解本縣,遵照條令書上禁曆。
如擅自送獄,不許接受。
」诏送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已而刑部言:「準都省批下朱藻奏,尋下刑寺看詳,今據本寺申:,諸囚不應禁而禁者徒二年,當職官知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二等,許被關留人越訴。
看詳得州縣将不應禁人辄行收禁,自有見行條法指揮。
其 間縣佐寄收人,多是不曾書上禁曆,非理囚禁。
今本官奏請,誠為允當。
本部欲從刑寺看詳到事理施行。
」從之。
十一月六日,臣僚言:「訪聞安邊所屬官多不禀命,使長辄将每日送下公事不問輕重,遇夜寄錢塘、仁和兩縣并諸廂尉司等處,淹系日久,不即予決,拘囚囹圄,病痛相纏,前後死者不知其幾。
乞行下兩縣等處,每日仰官吏具本所有無送下寄收公事申禦史台,以憑稽考。
如或仍前違戾,許被寄禁人家屬直經本台陳訴。
訪聞得實,将當職官具申朝廷,重賜镌責,公吏決配。
」從之。
以上《甯宗會要》。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六枷制 枷制 宋朝《獄官令》:諸枷大辟重二十五斤,流、徒二十斤,杖罪十五斤。
各長五尺以上,六尺已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一尺四寸以上,六寸已下;徑三寸以上,四寸已下。
仍以幹木為之,其闊狹輕重刻志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已上,二尺已下;廣三寸,厚一寸。
鉗重八兩已上,一斤已下;長一尺已上,一尺五寸已下。
長八尺已上,一丈二尺已下。
太宗淳化二年九月,诏所置枷徒、流罪重二十斤,死罪重二十五斤,并用幹木,長短闊厚如令。
三年十月,大理寺丞惠價言:「州縣制枷多不如令,請委逐處知州、通判依令制造,稱校一依等第書字刻訖,各據所犯罪施用,違者官吏劾罪。
不(恕)[如]令者一切毀棄。
」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太常博士、河北提點刑獄陳綱言:「諸州勘事,杖已下法當令衆,及抗拒不招、當枷問者,未有定制。
自今請置枷重十五斤。
」命法寺參議,如綱奏,從之,仍須情狀頑惡及準條令衆者方得行用。
真宗天禧二年二月,工部郎中、知制诰盛度言:「請委軍巡使、判官點檢見管枷杻踀,如有竅棱生澀,修葺錯磨滑易,無緻磨損罪人肌膚。
如違,獄子乞行嚴斷,官吏重行科罪。
」從之。
二月,诏開封府将見造到枷并依式樣、斤重刻字為記,令左右軍巡使、判官依元條輕重施用,常切覺察,不得違越。
仁宗慶曆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殿中丞田穎 《獄官令》,内大辟以下枷有三等,獨盤枷之制不着令式,而天下有司常所用之。
縣送徒于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責賦稅,锢身千裡之外,荷校連月之間。
考其所設,議謂得宜;審其所行,當須定制。
今諸處輕者同于無用,重者緻于太刻,輕重不等,何以為法!且小杖亦立分寸,豈盤枷獨有差殊。
欲乞許置盤枷,委有司明立觔數,頒行天下,俾之遵守。
」從之。
言:「伏 徽宗政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散大夫、新差提點京畿刑獄公事兼提舉保甲錢歸善奏:「臣檢會政和敕,諸笞杖若諸軍小杖制度違式者,已有斷罪之文,而獨訊囚杖枷杻未有專法。
臣欲乞下有司,修立補完,以稱陛下欽恤之意。
」诏違者以違制論。
宣和元年五月六日,诏:「獄具盤枷,止重十斤,日近官司不究法意,增置斤重過倍。
其犯罪編配枷锢,不惟途路苦楚,枉緻性命亦皆有之。
可檢會政和斷獄條式,行下内外刑獄官司,常切遵守。
其見使不依法式者,速令改正。
若敢違戾,以杖刑法施行。
仰刑部、禦史台覺察彈奏。
」 高宗紹興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禦史台言:「檢會《紹興令》,諸獄具當職官依式檢校,枷以幹木為之,長者以輕重刻式其上,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
仍用火印,從長官給。
訪聞當職官吏視為虛文,并不依時檢舉,甚失朝廷欽恤刑獄之意。
诏令刑部行下内外應有刑獄去處,各仰遵守成法施行。
敢有 違戾,在内令禦史台,諸路委提刑司,彈劾以聞。
仍季具奉行有無違戾申尚書省。
本台今檢點得錢塘、仁和縣長枷并大杖各有違戾。
内錢塘縣杖直丁貴大杖一條,重多五錢半五錢半:疑是「五斤半」。
;仁和縣第二等長枷一具,重多一斤;第三等長枷二具,輕少半斤。
臨安府供到狀,錢塘縣左奉議郎、知縣方懋德,右宣議郎、縣丞蔡純誠,左修職郎、主簿趙彥端,左迪功郎、縣尉陳從易,仁和縣左從政郎、知縣王鞏,左從政郎、縣丞範光,左迪功郎、主簿謝沇,左迪功郎、縣尉劉贽。
」诏兩縣官吏各降一官。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七軍制
蓋緣當職官漫不覺察,緻平民受弊。
自今監司常切覺察按劾,無令蹈習前弊,違例條法。
」 十二月二十九日,江南西路轉運判官張彙言:「乞将應系昨因蕃寇潰兵作過之時,若有乘時殺人放火、虜奪财物者,如首領人已經捉獲,依法斷罪外,其餘徒黨元系脅從、本無他意者,委州縣詳度虛實,方許受理。
所有緣此見禁勘公事,既大情已正,小節未完,并許結斷。
」诏仍委提刑司專切點檢覺察,即不得将作過正賊妄作脅從之人,一例不行受理。
其見禁公事,限半月結絕。
紹興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部言:「據臣僚奏請,縣囚在禁病者,流罪以下情款已定,皆許如在京一司法,責保知在。
緣依條犯罪徒以上送州,情款 方定,即是在縣别無流、徒罪情款已定禁囚外外:疑衍。
。
看詳在京法系謂病囚困重非兇惡者,許責保在外,損日追斷;紹興法,杖以下囚在禁病者,止系量病勢聽家人入侍,即無該載困重者許責保在外之文。
今若依臣僚所乞,諸州病囚困重者,不問徒、流,并依在京法。
緣在京病囚依法實時申所屬并刑部、禦史台,日具醫治加減文狀,困重者申所屬,差不幹礙官押醫看驗有無他故,及責囚得病所由連報,雖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兇惡者,方許責保在外,損日追斷。
其在外州軍即别無關申所屬檢察去處,若不委官看驗,又慮别生奸弊。
今欲乞諸州病囚比附在京法,實時申知、通,有監司處申監司,各常行檢察,日具醫治加減文狀,困重者仍實時申州,差不幹礙官押醫驗有無他故,及責(困)[囚]得病所由連報,雖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兇惡者,即行責保知在。
州委元差押醫每三日一次看驗,如委實病損,實時申所屬,卻行勾追赴獄,聽候斷遣。
」從之。
十二月二十六日,臣僚言:「乞自今已後,令州縣月具系囚存亡之數,長吏結罪保明申提刑司,歲終舉行斷罪之法。
仍每路比較一州一縣死囚最多之數,具當職官吏姓名,取旨黜責,其最少處亦乞量行褒賞。
」诏令敕令所重别删修增立刑名申尚書省。
三年三月五日,敕令所增修到條法,已入《紹興重修敕令》及《重修斷獄令》。
四年三月六日,禦史台 言:「訪聞臨安府捉事使臣等多私置禁房,收系罪人,一面追呼搔擾,非理鍜煉,動經旬日。
解所屬推治,又與當勘推獄等往還行赇,要從元初鍜煉,規圖厚賞,緻無辜之人枉被刑禁,深可矜恤。
乞诏有司嚴立法禁,許人陳告。
仍下臨安府檢察,如有私置禁房去處,責令日下去拆,其捉事人并推獄情弊,常切覺察,重作施行。
」從之。
五年閏二月十二日,尚書省言:「州縣治獄之吏專事慘酷,待其垂死,皆托以疾患殺之,亦未嘗依條視驗醫治。
(庶)[雖]有歲終計分斷罪條法,并不奉行,理合申嚴。
」诏:「諸路去年分合依條計數,至今未見具奏,除已行約束外,令諸路提刑司将管下諸州禁囚病死人數,遵依條敕計分斷罪。
仍疾速比較聞奏,不得容庇違滞。
仍候指揮到,限十日專差人赍赴行在。
」于是五年,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五人,即無病死人數,以最少去處,當職官各轉一官。
婺州武義縣七十二人,雖死過四人,即不及六厘,最少處。
衢州六百一十八人,不曾死過人數,内衢州當職官各轉一官。
福州即無死損人數,當職官與轉一官。
六年,江陰軍七十四人,病死過四人,最少。
臨安府一千六百三十四人,病死無,臨安府當職官與轉一官。
七年,福州六百八十二人,病死無,福州當職官與轉一官。
五年,舒州宿松縣七人内一名病死,計死一分,當職官特降一官。
惠州病死二分六厘以上,當職官特降一官。
六年,洋州一百二十二人,病死一十二人,當職官特降一官。
七年,汀州武平縣四十人,死損二人,紐及五厘,汀州武平縣當職官展一年磨勘。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赦文:「勘會禁囚貧乏,無家供送飲食,依法每名官給鹽菜錢五文。
即今物貴,行在可增作二十文,外路增作一十五文。
仍令當職官常切檢察,毋令減克作弊。
」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勘會禁囚無家,依法官給飲食。
訪聞近來州縣多不預行樁備,取給公吏,因而掊克,緻多瘐損。
仰逐州守臣斟量,每月預行樁備應副,毋得減克作弊。
」 十三年六月四日,诏:「令後應諸官司送下見禁取會未完并患病罪人赴在城巡檢司知管,責保人,并與依臨安府見禁罪囚例支破飲食,内病患者差醫人醫治。
」尋诏諸路州軍依此。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臣僚言:「刑辟之間,禁系為重。
其罪當禁者,有曆以書之,應書不書,具有成法。
比來州縣或避滞留之責,更不附正曆,辄置單子以為私記,使案察者無以稽察,淹抑者無所訴告。
欲望申饬有司,檢坐前後條令,嚴行禁止。
」從之。
二十一年三月二日,诏:「今後命官犯罪逃亡,如勘得幹系人已供情犯分明,即據招先次結斷,案後根捉,候獲日依已斷幹系人數供具案申奏。
」以成都府路提點刑獄司有請,從刑部看詳。
閏四月二十六日,臣僚言:「紹興令,諸囚在禁病者,官給藥物醫治,大理寺醫官二員輪日宿獄。
緣官中 不曾支給藥物,又無合破官錢,或遇疾疫,名有醫而實無藥,法意幾為虛設。
望明诏有司,行下内外之獄,量支官錢,修合湯藥,所費甚微而所利甚大。
」上曰:「可令戶部依紹興令措置,官給藥物,酌度合支錢數申尚書省。
」尋诏戶部措置到:每歲殿前、馬、步軍司各支錢五十貫文,大理寺一百貫文,京府、節鎮一百貫文,餘州六十貫文,大縣三十貫文,小縣二十貫文。
置曆收支,若歲終餘剩錢數,即充次年支用。
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諸路見禁公事,所犯人約系死罪,即仰州軍具單狀二本申提刑司檢察,本司繳連一本申刑部點檢勾銷。
如後來勘得卻是大辟公事,亦具情節供申。
其單狀并依旬具禁狀條式施行。
」熙甯四年七月,禦史陳乞如上件,至是臣僚乞檢行故事,從之。
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郊赦文:「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竊恐州縣循習苟簡,至有瘐死,誠可憐憫。
仰諸路監司、守倅檢察,毋緻違戾,即不得在職醫官糾差醫僧及貨賣藥人直獄,恣行追擾,啟幸生事,以緻淹延。
」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同此制。
以上《中興會要》。
、手衣之類。
其外路州軍亦合一體施行。
」孝宗隆興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勘會大理寺、臨安府獄囚,近緣雪寒,已降指揮除破糧食外,更給柴炭,貧者假以襖 二年正月二十七日,尚書省言:「福建諸州軍間有地震之處, 已令本路帥臣、監司條具民間利病,措置赈恤。
竊慮刑獄冤濫,禁系淹延,理合催促。
」诏本路監司取索所部州縣見禁罪囚,一一推究所犯,以時結絕。
如故作淹延,具守、令姓名申尚書省。
六月八日,臣僚言:「比來州縣獄囚率多死亡,蓋由禁系猥衆,牢戶不清,當此蒸溽,易成疾疫。
欲望嚴申敕守、令,将見禁罪囚除有罪犯深重速行勘結外,其餘所犯稍輕并枝蔓幹證人,并日下決遣疏放。
」從之。
同日,臣僚言:「訪聞州縣之獄,率多滞留不決,緻前後死亡不一。
伏望申敕諸路監司,察所部守、令,如有貪虐昏謬,尚敢故作淹延,以緻在獄多死之人,即具姓名按劾,重寘典憲。
」從之。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竊恐州縣循習苟簡,緻有瘐死,誠可憐憫。
仰諸監司、守倅常切檢察,毋緻違戾。
」三年十一月二日、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年十一月九日大禮赦,并同此制。
同日赦:「訪聞州縣多以私意将不應禁人寄獄,皆不書禁曆,或遇按察官到,盡責付公人在外看守,候按察官過,卻行收禁,動經歲月。
雖有約束,竊慮尚循舊弊,仰監司覺察,按劾以聞,當議重寘典憲。
」 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知潮州黃昭祖言:「竊見潮州近奏,海陽縣見禁獄囚盜取獄内器仗奔逸。
契勘州縣每獲盜賊,其贓、仗并寘獄内,以備估值定罪。
歲月淹延,不複防閑,故時有投隙破械、直取器仗 而出者。
欲乞明敕州縣,自今遇獲兇盜,秖留贓物在獄照看,其器仗并寄收甲仗庫。
」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左谏議大夫陳良翰言:「竊見州縣囚禁,往往不即與決,非特有正禁之繁,又且有寄禁之濫,疫疠一作,多殒非命。
契勘禁囚自有日限,具載甲令,不許淹延。
欲乞特降指揮,應州縣之獄,仰守、令依限決遣。
」從之。
十一月十六日,大理少卿周自強言:「乞自今監司、郡守按察官吏,如遇差官勘鞫,内合有幹證,止許追緊切人。
或有泛濫追逮,淹延囚禁,緻多瘐死者,并令提刑司按奏。
」從之。
七年六月十日刑部言:「準批下臣僚劄子,乞令諸州長吏每旬同當職官慮問州院、司理院禁囚,諸路監司每季親詣所部州縣,将見禁囚徒逐一慮問。
照對上項申請,幹道重修令該載甚備,今乞申嚴行下。
」從之。
八年五月一日,刑部侍郎鄭聞言:「竊見州郡獄囚,方當盛暑,漸染時氣,或緻疾病,雖有醫者療治,多不留意,遂緻死亡相繼。
乞下諸路提刑司,将州縣醫人姓名籍定,務在加意診視,不得滅裂。
」從之。
十月九日,工部侍郎兼臨安府少尹莫蒙言:「乞自今将州郡徒以上囚人禁及三月者,令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催促。
如或稽程,繩治如律。
庶幾獄囚不緻久系。
」從之。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诏:「刑部長貳、郎官并監察禦史,每月通輪一員,分作兩日,往大理寺、臨安府親錄囚徒,仍具名件聞奏。
」以上《幹道會要》。
淳熙元年正月 八日,诏:「諸路禁囚有不得其死或人數稍多,獄官、令佐、守倅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
」以大理卿周自強言,廣西獄囚死于凍餒、笞掠者甚衆,故有是命。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知潭州李椿言:「幹道新書,諸強盜囚在禁,每火死及五分以上,依囚在禁病死、歲終通計及一分法,蓋防獲盜之人徼求功賞、誣執平人計數、坐獄身死之弊。
然假如強盜二人,一名偶死,便成五分,坐一歲通比及分之罪,可謂不幸。
」敕令所看詳,欲于上條「每火」字下添入「謂三人以上」五字為注文。
如死及五分以上,合依強盜五分法科罪外,若強盜二人以下,在禁病死,止用諸囚在禁病死法,歲終通計分數科罪施行。
從之。
十一月十二日南郊赦:「應諸色人犯罪在禁,雖已未結正,見得合該赦原,止因元系指揮準勘合具情犯申省,有司不敢一面原放,申會待報,可并直依今赦施行。
」六年、九年、十二年、十五年赦同。
同日赦:「見禁公事有合結正者,限十日結絕,有合申奏者,亦疾速申奏,不得淹延刑禁。
在外委提刑司,在内委禦史台,常切覺察。
」六年、九年、十二年、十五年赦同。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诏:「縣獄如州兩獄例,以常平或義倉米支破糧食,歲上系囚饑寒瘐死于獄者為吏殿最。
」以臣僚言縣獄不支糧,多有饑死,故有是命。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郊赦:「州縣囚糧合以系省米充,訪(問)[聞]諸縣不即依時支撥,止取給于吏卒,可 令監司常切覺察,毋緻違戾。
」十五年明堂赦同。
言:「每遇盛暑之月,其守倅等點檢催促結絕刑禁,仍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戾,按劾聞奏,而遠方州縣所謂慮囚者,實為文具。
守臣去郡獄不遠,尚有親臨決遣者,至于通判、職官,或畏冒暑,或憚遠涉,往往秪令人下縣取索,而供報上司,卻雲某日某時躬親起離。
諸路州縣如慮囚敢不親行,許令監司、守臣覺察,奏劾施行。
」從之。
十三年十月八日,前權知德慶府趙伯以上《孝宗會要》。
紹熙元年七月十二日,臣僚言:「州縣獄必有曆,凡有罪而入禁者,必書其月日,以時檢舉結絕,無緻淹延,此法意也。
往往不能仰體朝廷欽恤之意,疚心獄事。
公事到官,付之吏手,不問曲直,将幹連無辜之人一例收禁。
獄犴常滿,不上禁曆,号為寄收。
乞取厭足,旋行疏放。
乞申饬諸路提點刑獄常切覺察,自今後分上下半年,從本司印給赤曆,下州縣獄官,以時抄轉所禁罪人,不得别置寄收私曆。
州委司法,縣委佐官,五日一申,随即檢舉,催促結絕。
巡曆所至,索曆稽考,如辄将幹證無罪之人淹延收系及隐落禁曆,不行抄上而别置曆者,按劾聞奏,官吏重寘典憲。
」從之。
十月二十五日,臨安府言:「已降指揮,依仿開封府,其三獄直司并錢塘、仁和兩縣公事所隸台察,罪囚禁曆日申台部,即無漏落,比之外郡隸提刑司事體不同。
若一從提刑司出給禁曆,委官檢舉,催 促結絕,不唯禁曆在路恐有洩漏,兼慮委官一節于台部實有相妨。
乞遵從禦史台已降指揮施行。
」從之。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部言:「大理寺參詳臣僚奏請,州縣之間諸案知在人數多少、歲月久近莫得而知,乞委提刑分上下半年,從本司印給赤曆下州縣,凡逐時諸案知在之人,并令抄轉在曆,催促結絕。
臨安府申,本府三獄直司及錢塘、仁和縣公事所隸台察,今來令置知在人曆,其臨安府并錢塘、仁和兩縣難以從提刑司一同外郡給曆。
今看詳,欲委自本府詳照臣僚所奏,别給知在人曆,分上下半年印記發下三獄直司并錢塘、仁和兩縣,遵依已降指揮,将諸案應知在人抄轉施行。
若台部官每遇點檢刑獄,許從一就取索按驗。
」從之。
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深慮州縣循習苟簡,不與救療,及不照條責出,因緻死亡,仰監司、知、通常切覺察。
」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知臨安府袁說友言:「遵承舊制,凡盜賊累犯,其人桀黠難制,與已斷逐而複回者,項筒永遠拘鎖外,縣寨日給糧食。
惟是積日既久,拘囚數多,罪固可嫉,情亦可憫。
在(發)[法],羁管、編管各有年限,蓋未嘗終其身而拘囚也。
乞将本府見行項筒拘鎖之人,如元系配隸者,即押回元配所;如有強壯者,即照已承指揮,與分刺屯駐軍;其餘分押出本府鄰州界。
」诏令臨安府将見管賊人各差人 管押,分送外州軍牢固拘管,日具存亡申樞密院。
以上《光宗會要》。
紹(興)[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勘會在獄病囚,官給藥物醫治,病重責出,自有成憲。
深慮州縣循習苟簡,不與救療,及不照條責出,因緻死亡,仰監司、知、通常切覺察。
」自後郊赦并同。
慶元六年五月六日,诏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及三衙、諸路阙雨去處,見禁囚徒并仰實時點檢看視,其間稍有病患,即遵守見行條法施行,毋為文具。
嘉泰元年正月七日,臣僚言:「乞令諸路提刑司檢坐應禁、不應禁條法,出給版牓,大字書寫,行下逐州縣,委自通判、縣丞各于獄門釘挂曉示。
被禁之人如因罪入獄,仰就取禁曆,書寫所犯并月日、姓名,着押曆上,以并新收,出獄日亦如之,以憑銷落。
其有不能書寫者,令同禁人或當日書鋪代書,親自押字。
仰通判、縣丞逐時點檢,如遇月終申發禁曆赴提刑司,從提刑躬親檢察行下。
内有不應禁而收禁者,提刑按劾守令以聞。
仍許不應禁人或家屬經提刑司越訴,如提刑不為受理,仰經刑部、禦史台越訴,乞從本台覺察彈奏。
仍乞更令提刑司每歲終檢察管下州縣獄空最多并禁人最少者一兩處,具申尚書省,取旨激勸。
如因民訟見得不實,坐以妄申之罪。
」從之。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郊赦文:「在法,禁囚應給飲食,合于轉運司錢内支;其病囚藥物,合于贓罰錢内支。
訪聞州縣違戾,卻将合給禁囚飲食,止 令獄子就街市打掠,或取給于吏卒,病囚藥物抑勒醫人陪備。
是緻禁囚飲食不充,饑餓緻病,醫人無錢合藥,病囚無藥可服,多緻死亡,誠可憐憫。
可自今赦到日,應合給囚糧并仰守令于轉運司錢内分明取撥,置造飲食;病囚藥物并于贓罰錢内支破修合。
各具赤曆收支,不得仍前再令獄子辄于街市打掠,及勒醫人陪備藥物。
如違,仰監司按(勒)[劾]以聞,重寘典憲。
」自後郊祀、明堂赦交并同。
四年正月六日,臣僚言:「乞内委刑部,外委提刑,戒察獄司,應非事幹人命及重害公事,勿許妄禁。
」從之。
十八日,臣僚言:「竊見縣獄苦無囚糧,而城下之邑尤甚。
法許于運司錢内支,往往縣道不敢支破,例多倚辦于推獄,私取于役戶,分甘于同禁之人,箪食入獄,攫拏紛然,極可憐憫。
乞從諸縣申州,就于常平米支撥,歲終州具實支數申提舉司出豁。
」從之。
開禧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诏:「應州縣辄将病囚押下巡尉司以緻死亡者,許被死之家直經刑部陳訴,仍令提刑司于歲終别項檢察,并行具申,将州縣官重作施行。
」以臣僚言:「州縣之獄遇有病囚,多是不切醫治,聽其自愈。
至疾勢稍笃,欲避免在禁死亡之數,則一切付巡尉司交管。
彼巡尉司既無醫藥可療,又無飲食可給,拘系空屋,困頓饑餓,往往至于死亡。
」故有是命。
嘉定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诏:「諸路提刑司歲終擇一路獄囚瘐死最多者,必按劾以懲不職;擇一路 醫療全活最多者,必薦以勸其勤。
刑部則總核之。
」從臣僚請也。
七年正月七日,诏:「應州縣除事幹人命及重害公事,許照條收禁,提刑司以州縣申到禁曆,須管躬親檢察,将不應禁及久囚去處嚴行責罰,毋為文具。
」從臣僚請也。
八年六月十三日,臣僚言:「夫州縣之獄凡為民害者,朝廷因臣僚奏請,屢嘗戒饬,獨囚糧一事未見施行。
獄戶沈郁,易于生疾,一有乏食,病辄随之。
州縣但謂之獄瘟發動,而不知其端蓋在于此。
江浙州郡皆有囚糧,遠州僻郡大率疏略,乞令僻遠之州皆視内郡,以見管食米正行支破,縣則以贓罰錢物收籴充數。
仍令提刑司免其解發,别置循環曆二本,名曰『囚糧曆』,日具支破姓名,取其着押。
不願支者,亦明書何人饋饷,俾随禁曆月申提刑司,以備參考。
仍乞行下提刑司,申嚴見行條法,歲終類申刑部,閱瘐死人數多者,将守、令量行責罰。
」從之。
十六年八月八日,大理司直朱藻言:「乞行下諸路提刑司嚴戢諸縣,除附郭縣獄許通判寄收罪囚外,凡佐官遇有合收禁人,須具事因申解本縣,遵照條令書上禁曆。
如擅自送獄,不許接受。
」诏送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已而刑部言:「準都省批下朱藻奏,尋下刑寺看詳,今據本寺申:,諸囚不應禁而禁者徒二年,當職官知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二等,許被關留人越訴。
看詳得州縣将不應禁人辄行收禁,自有見行條法指揮。
其 間縣佐寄收人,多是不曾書上禁曆,非理囚禁。
今本官奏請,誠為允當。
本部欲從刑寺看詳到事理施行。
」從之。
十一月六日,臣僚言:「訪聞安邊所屬官多不禀命,使長辄将每日送下公事不問輕重,遇夜寄錢塘、仁和兩縣并諸廂尉司等處,淹系日久,不即予決,拘囚囹圄,病痛相纏,前後死者不知其幾。
乞行下兩縣等處,每日仰官吏具本所有無送下寄收公事申禦史台,以憑稽考。
如或仍前違戾,許被寄禁人家屬直經本台陳訴。
訪聞得實,将當職官具申朝廷,重賜镌責,公吏決配。
」從之。
以上《甯宗會要》。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六枷制 枷制 宋朝《獄官令》:諸枷大辟重二十五斤,流、徒二十斤,杖罪十五斤。
各長五尺以上,六尺已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一尺四寸以上,六寸已下;徑三寸以上,四寸已下。
仍以幹木為之,其闊狹輕重刻志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已上,二尺已下;廣三寸,厚一寸。
鉗重八兩已上,一斤已下;長一尺已上,一尺五寸已下。
長八尺已上,一丈二尺已下。
太宗淳化二年九月,诏所置枷徒、流罪重二十斤,死罪重二十五斤,并用幹木,長短闊厚如令。
三年十月,大理寺丞惠價言:「州縣制枷多不如令,請委逐處知州、通判依令制造,稱校一依等第書字刻訖,各據所犯罪施用,違者官吏劾罪。
不(恕)[如]令者一切毀棄。
」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太常博士、河北提點刑獄陳綱言:「諸州勘事,杖已下法當令衆,及抗拒不招、當枷問者,未有定制。
自今請置枷重十五斤。
」命法寺參議,如綱奏,從之,仍須情狀頑惡及準條令衆者方得行用。
真宗天禧二年二月,工部郎中、知制诰盛度言:「請委軍巡使、判官點檢見管枷杻踀,如有竅棱生澀,修葺錯磨滑易,無緻磨損罪人肌膚。
如違,獄子乞行嚴斷,官吏重行科罪。
」從之。
二月,诏開封府将見造到枷并依式樣、斤重刻字為記,令左右軍巡使、判官依元條輕重施用,常切覺察,不得違越。
仁宗慶曆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殿中丞田穎 《獄官令》,内大辟以下枷有三等,獨盤枷之制不着令式,而天下有司常所用之。
縣送徒于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責賦稅,锢身千裡之外,荷校連月之間。
考其所設,議謂得宜;審其所行,當須定制。
今諸處輕者同于無用,重者緻于太刻,輕重不等,何以為法!且小杖亦立分寸,豈盤枷獨有差殊。
欲乞許置盤枷,委有司明立觔數,頒行天下,俾之遵守。
」從之。
言:「伏 徽宗政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散大夫、新差提點京畿刑獄公事兼提舉保甲錢歸善奏:「臣檢會政和敕,諸笞杖若諸軍小杖制度違式者,已有斷罪之文,而獨訊囚杖枷杻未有專法。
臣欲乞下有司,修立補完,以稱陛下欽恤之意。
」诏違者以違制論。
宣和元年五月六日,诏:「獄具盤枷,止重十斤,日近官司不究法意,增置斤重過倍。
其犯罪編配枷锢,不惟途路苦楚,枉緻性命亦皆有之。
可檢會政和斷獄條式,行下内外刑獄官司,常切遵守。
其見使不依法式者,速令改正。
若敢違戾,以杖刑法施行。
仰刑部、禦史台覺察彈奏。
」 高宗紹興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禦史台言:「檢會《紹興令》,諸獄具當職官依式檢校,枷以幹木為之,長者以輕重刻式其上,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
仍用火印,從長官給。
訪聞當職官吏視為虛文,并不依時檢舉,甚失朝廷欽恤刑獄之意。
诏令刑部行下内外應有刑獄去處,各仰遵守成法施行。
敢有 違戾,在内令禦史台,諸路委提刑司,彈劾以聞。
仍季具奉行有無違戾申尚書省。
本台今檢點得錢塘、仁和縣長枷并大杖各有違戾。
内錢塘縣杖直丁貴大杖一條,重多五錢半五錢半:疑是「五斤半」。
;仁和縣第二等長枷一具,重多一斤;第三等長枷二具,輕少半斤。
臨安府供到狀,錢塘縣左奉議郎、知縣方懋德,右宣議郎、縣丞蔡純誠,左修職郎、主簿趙彥端,左迪功郎、縣尉陳從易,仁和縣左從政郎、知縣王鞏,左從政郎、縣丞範光,左迪功郎、主簿謝沇,左迪功郎、縣尉劉贽。
」诏兩縣官吏各降一官。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七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