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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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于湖廣州軍從便居住。

     九月十七日,端明殿學士、知沔州、兼四川宣撫副使(内)[安]丙言:「契勘逆曦僣叛,在法當誅夷三族,聖恩寬大,念其先世保蜀之勳,并特貸命,止流(徒)[徙]湖廣州軍居住。

    所有家産如吳摠、吳拭,皆仍令收管合得租利之屬。

    止是吳挺系曦之父,此一房田業自當籍沒。

    此外吳璘位下諸房子孫,朝廷雖已降指揮流徙湖廣居住,緣其人皆富貴膏粱之久,不辦菽麥,一出蜀口,必填溝壑。

    臣今仰體朝廷忠厚之意,欲乞将吳璘位下子孫田産除吳摠、吳廣兩房俱有子孫可以給付,吳拭妻劉氏見存,無子孫,俱與免籍沒外,其餘人皆癡庸病風之人,欲乞指揮免行流徙出蜀,止分送潼川府、夔州路州軍居住,依歸朝人體(列)[例],與計口支給廪粟,俾可自存。

    所有本分田産及諸房應關外四州田,并用招集民兵,止從宣撫司更各人與支給行錢三百貫,令往 夔州、潼州路州縣任便居住,庶吳璘子孫免溝壑之患。

    」诏劉氏、趙氏并照已降特免遷徙指揮施行,餘從之。

     十二月六日,禦史中丞雷孝友言:「嘗觀漢誅梁冀,而張綱條其無君之心十五事。

    以韓侂胄而視冀所為,其罪惡蓋有加焉,謹條列而言之。

    侂胄恣情專擅,凡所欲為,不複奏禀,僞作禦筆批出,同列憚其權勢,不敢争執。

    此其無君之心一也。

    廟堂以徐邦憲嘗請建儲,欲召用之,侂胄駕言上怒未已,每辄沮止,不知其意安在。

    此其無君之心二也。

    機速房乃軍國要密之地,而辄置于私第,凡所調發,與群吏為密,廟堂不得與聞。

    此其無君之心三也。

    金字牌合自禦前給降,而擅留于私家,凡所遣發,未嘗關白于上。

    此其無君之心四也。

    周筠本侂胄仆厮,乃作恭淑皇後親屬補授。

    此其無君之心五也。

    蘇師(但)[旦]乃侂胄書吏,而階銜辄帶随龍。

    此其無君之心六也。

    寝室上下四圍皆用羅木,如木圍之制。

    此其無君之心七也。

    諸婢房合皆宮禁之物,各有内中镌記。

    此其無君之心八也。

    搜索其家,有北界牓文三紙,逆曦僞蜀牓文一紙,皆不以上聞。

    此其無君之心九也。

    壽慈宮錢物寶玩,侂胄皆先用掌記抄錄,擇其所欲,盜歸私第,其餘僞作太皇太後分賜。

    此其無君之心十也。

    侂胄罪惡,所宜肆諸市朝,與衆棄之,陛下曲為容貸,俾其全軀,又活其孥,而天下之人但知稱兵首亂、殘民誤國,至其蓄無君之心 有如此十事者,或未盡知。

    乞下臣此章,播告中外,使(減)[鹹]知侂胄負滔天之罪,而陛下聖度優容如此,以诏天下來世。

    」從之。

     嘉定二年五月十三日,诏羅日願欲狂妄作過,已送有司勘證處斷訖,其奸黨親屬并合照法移徙外,或有诖誤誘協人未發覺到官,更不追究。

    令尚書省給降黃牓曉谕。

     三年正月八日,诏:「淮東、湖南、江西三路節次申奏,盜賊作過,皆緣權臣妄開兵釁,科擾頻仍,(斷)[繼]以旱蝗,州縣失于存撫,是緻奸民倡率嘯聚,贻害縣鎮,良轸朕懷。

    除非作過賊首合行收捕外,其餘協從人等并從原貸,許以自新,各令複業。

    仍仰州縣多方赈恤。

    」 十五日,诏:「楚(州)、衡、(彬)[郴]、吉州、南安軍等處盜賊作過,除賊首合行收捕外,其餘協從等人如能(鮮)[解]散歸投,并從原貸,各令複業,許以自新。

    仰州縣多方赈恤。

    」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诏承信郎王從龍特貸命,決脊杖二十,刺面,配泉州左翼軍重役使喚,仍追毀诰命。

    以從龍招安黑風峒羅孟二等,受賊賄貸以來資給之,及受李元勵書,佯敗而走,法(守)[寺]言在律合斬,雖皆疏決,非雜犯之比,亦當處以死刑,诏特貸之。

     八年十二月三日,臣僚言:「迩者畢再遇、周虎、莊松輩盜請錢米銀兩,罪狀顯著,聖心寬(怒)[恕],以其守禦微勞,止從镌秩,略行追索,僅移所居,旋令自便。

    昔漢魏尚為雲中守,厥功茂矣,上功首虜差六級,文帝下之吏,削其爵,不少貸。

    夫再遇等區區之功,何足 比魏尚,而尚以私錢飨士,視再遇輩(劾)[]士卒錢以自私,萬萬不侔。

    文帝用法則如彼,陛下用法止如此,臣知陛下措心積慮,拳拳念功,過文帝遠甚。

    乞下此章,播告天下,繼今如有贓敗,自從本條,更不為例。

    庶幾中外知寬恩不可幸得,成法所宜遵守。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六禁囚 禁囚 國朝《獄官令》,禁系皆輕重異處,囚家送飲食,獄官檢視,實時付與,無使減節滞留。

    若囚死罪,枷杻;劫賊在禁五人以上,别差軍人及将校日夕防守。

    婦人及流以下,去杻。

    婦人在禁皆與男夫别所,仍以雜色婦人伴守。

    杖罪散禁,若隐情拒抗者亦加(讦)[械]。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廢疾、懷妊、侏儒之類,雖犯死罪亦散禁。

     太祖開寶二年五月十一日,诏曰:「扇暍泣(等)辜,前王能事;恤刑緩獄,有國通規。

    朱夏既臨,溽暑方盛,睠茲缧系,深用哀矜。

    宜令有司限诏到,其囚人枷械,囹圄戶庭,長吏每五日一次檢視,灑掃務在清潔。

    貧無所自給者供飲食,病者給醫藥,小罪實時(次)[決]遣,重系無得淹滞。

    」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五月九日,知相州張仲容言:「諸州兵馬監押、郎幕使臣等,或因小事,直送百姓、軍人赴所司禁系,皆不牒報。

    欲望自今先具罪犯申本州島,詳酌事理禁留。

    」從之。

     九年三月三日,诏:「自今天下系囚,依舊例十日一具所犯事因、收禁月日申奏。

    其間留寄禁店戶将養、保明出外知在,并同見禁人數,仍委刑部糾舉。

    如事理可斷及事有小虛,有禁系者,本處官吏重行朝典,人吏仍勒停,配重處色役。

    奏禁人數不以實及淹延日月,當密行察訪,許人告。

    」 雍熙三年二月十二日,左拾遺張素言:「諸州縣系囚動經旬月,迄令自今諸縣鎮禁系不得過十日,仍令本州島長吏察訪。

    」從之。

     四月四日,诏:「諸道州府凡禁系 之所,并須灑掃牢獄,供給漿飲;械系之具,皆令潔淨;疾者為緻醫藥,無家者官給口糧;小罪即決遣,大罪審辯其情,無緻淹延。

    」(至)[自]是每歲首夏下诏書如此例。

     至道(德)三年二月,令京城諸司不得專械系人。

     真宗鹹平三年六月十三日,诏曰:「朕亭育萬方,哀矜庶獄。

    民或多僻,義在正刑,而方屬炎蒸,深憂系滞。

    仍慮理直者不能自辯,情輕者苟或禁留,缧珌之中,飲食失所,時行告谕,當體朕懷。

    宜令兩京及諸路,見禁罪人有罪輕者,不得禁留,旋為疏理;徒罪以上疾速勘斷,無緻淹延。

    」 訟、戶婚杖以下得情者,許在外責保看醫,俟痊日區分。

    」從之。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知黃州王禹撚上言:「病囚院每有患時疾者,互相浸染,或緻死亡。

    請自今持仗劫劫賊徒流以上有疾,即于病牢将治,其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诏四排岸司系囚無親屬者,量給薪米,仍速裁斷。

     景德三年七月一日,诏曰:「應禁勘盜賊,委長吏钤轄,無令妄引徒伴;以時飲食,有疾者醫治之。

    仍分輕重、男女,别房禁系。

    」時上封者言:「盜賊多緣私憾,妄引無辜,官司因而追擾。

    又重禁者拳手,令小兒哺食,多受饑渴;不問所犯大小,同系一牢。

    」帝憫之,故诏誡諸道焉。

     九月二十六日,诏陝西諸州納質院戎人并放遣之。

    先是,蕃落每為寇盜,既經和解,所在慮其複叛,因置此院,收其子弟,有壯年禁锢至白首者。

    帝聞而憐之,特有是 命。

     大中祥符四年十月三十日,诏:「訪聞天下司理院、州院罪人獄死者,皆司理參軍與州曹官疊差檢驗,慮相庇蓋。

    自今須選差不幹礙刑獄官,依公檢驗。

    」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河東路提點刑獄張懷寶言:「伏見諸路大辟罪,皆俟旬終報轉運、提刑司,若旬初、路遠,即禁囚動經半月,或有情款疑互,審察不及。

    自今望令即日報兩司。

    」從之。

     六年十一月四日,诏:「諸州所供禁囚犯由,其命官居禁及責保參對者,悉以所犯别狀申奏。

    」初,諸道通為一奏,至有命官犯輕,谳同于重獄者。

    帝以非便,命刑寺議,故有是诏。

     八年二月,诏開封府,(命)[今]後應命官合該勘鞫,未得追禁,奏候指揮。

     五月,诏開封府:「應禁罪人并置印簿抄上緣身衣物拘管,候斷放日給付銷簿,獄内不得置紙筆硯瓦。

    每遇夜有未結絕罪人監送下禁,早晨引領赴府,并差職員部押,緣路不得縱與外人言語,亦不得于店肆暫住。

    如違,勘罪嚴斷。

    」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诏三京、諸路大辟罪,獄既具而非理緻罪死者,委糾察提點刑獄官察之。

     天禧元年十一月,開封府言:「左、右軍巡見禁勘罪人,今值冬寒,若不問輕重,須候結案,必恐淹延。

    欲望許除大辟罪依舊結案外,其餘流罪以下公事,止依在府勘事體例寫長狀,具劄子繳連錄問後,送法司定刑名斷遣。

    」從之。

     四年十二月,诏:「自今每軍巡院禁系情理兇惡重罪人數稍多,即 從府司牒殿前或馬、步軍司,逐院選差兵士十五人,員僚、節級各一人,寅夜防護,候斷訖即放歸營。

    」 仁宗天聖二年十一月二日,臣僚上言:「禦樓賜赦,見禁罪人并于樓前釋放,支賜綿袍、頭巾、麻。

    今詳釋罪已是厚恩,望别定制。

    」诏自今後所給衣物,須罪人在禁一月以上,委是貧不濟者即給。

     四年正月,糾察在京刑獄司言:「左軍巡勘鹹平縣賊姜則為累行打劫,錄問并無翻異。

    其人手指凍落九指,欲乞今後令當職官吏躬親勒醫人子細看驗,如有疾患瘡病,钤轄獄子、醫人看承醫療。

    」從之。

     八年五月,诏:「大辟公事,自今令長吏躬親問逐,然後押下所司點檢勘鞫,無緻偏曲,出入人罪。

    若依前違慢,緻有出入,信憑人吏擅行考決,當重行朝典。

    」時感德軍司理楊若愚不申長吏,考決無罪人駱憲等,加石械上,若愚特追一官,典押、獄卒各刺配,因有是诏。

     六月,(诏)開封府言:「準律,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走者,又減二等。

    皆聽一百日追捕。

    自來失囚,依條給限監捕,限滿不獲,方行決斷,内有減至杖罪者。

    若例行斷遣,又礙律文,須至一例給限。

    伏緣京畿諸縣亦有失囚,若不分重輕,一例監捕,頗複淹延。

    欲乞自今在京及府界諸縣應失囚本非固縱,依律減至杖罪以下者,便行決遣,更不給限。

    所走罪人散行捕捉。

    」從之。

     十年正月二十一日,诏諸州傳囚若所過未差捕送人, 住日續其口糧,不得過三日。

     明道二年六月九日,中書門下言:「天下配隸罪人禁奏待報者甚衆,既淹牢禁,亦煩裁決。

    宜委有司參酌,當取旨者減其等,着為定法,以省奏請之煩。

    」诏權禦史中丞範諷、天章(問)[閣]待制王鬷、秘閣校理範仲淹與審刑院、大理寺主判官同詳定以聞。

     景佑元年五月二十七日,左司谏姚仲孫言:「天下郡縣禁囚,或稱系死獄中者,請令徑報提刑、轉運省察。

    」诏諸州軍刑獄禁罪内不因疾患、非理緻死者,提刑常切體訪覺察,出榜曉示,許人陳告。

    委是故行殘虐,勘鞫事理不虛,告事人與支賞錢一百千,以系省錢充;公人與轉一資;同犯首告者與免罪,仍轉資、支賞。

     慶曆七年三月七日,河東轉運司言:「近年郡國刑獄中,罪人多是禁系連月,飲食失所,及栲掠而死。

    上下隐庇,檢驗時秪以病患為名。

    欲望令轉運、提刑司每巡曆至州縣,先入刑獄中詢問罪人,其有禁系人身死,仰畫時具檢驗狀申二司點檢。

    如情理不明,有拷掠痕,立便取索公案,差官看詳,依公施行。

    」從之。

     皇佑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廣南東路提點刑獄席平言:「準敕職制條:『每(州)旬具本州島及外縣禁系,并随衙門留、保管出外人數,開坐犯由、禁日,次第供提刑點檢。

    』又斷獄條:『諸縣每旬具禁數、犯囚斷遣刑名、月日申州點檢。

    如可斷不斷,小事虛禁,淹延不實,并令舉勘,更不開坐諸縣人數。

    』竊詳二條,職制則 具州縣禁數,斷獄則不開人數,未委如何遵守。

    」诏付法寺,法寺言:「欲依景德四年、景佑四年敕,『每旬具本州島』字下去『外縣』字,餘如舊條施行。

    」從之。

     英宗治平二年二月七日,開封府言:「軍巡院見禁杖瘡未損逃走軍人,乞責付所轄去處監防執役,依疾病之例,日給口食,内羸瘦未任功役者,亦與口食,委官司钤轄如法造緻供給将理,不得減克。

    今後如此類,并乞準例。

    」從之。

    以上《國朝會要》。

     治平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神宗已即位,未改元。

    诏:「夫獄者,民命之所系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瘐死者甚多,竊懼乎獄吏與奉法者旁緣為奸,檢視或有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良可憫焉。

    其具為令,應今後諸處軍巡、州司理院所禁罪人,一歲内在獄病死及兩人者,推司、獄子并從杖六十科斷。

    再增一名,加罪一等,至杖一百止。

    如系五縣以〔上〕軍州,每院歲死及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及七人,即依上項死兩人法科罪,加等亦如之。

    典獄之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本官,仍從違制失。

    其縣獄亦依上條,若三萬戶以上,即依五縣以上州軍條。

    其有司若不依條貫者,自依本法。

    仍仰開封府及諸路提點刑獄每歲終會聚死者之數以聞,委中書門下點檢。

    或死者過多,官吏雖不科斷,更加(點)[黜]責。

    」 神宗熙甯元年六月三日,诏:「今後四京及諸路州軍旬禁犯囚,并限一月申發,諸縣早本州島者限十日。

    」 十月二日,诏:「諸處禁系罪人, 并衲襪、手衣,權給與阙少衣服罪人。

    及所供飯食,無容司獄作弊,使囚人凍餒,以緻疾患。

    仍委長吏逐時提舉。

    」慮冬寒有失存恤,在京刑獄司及諸道,委當職官吏,應系人獄房常給柴炭,務令溫暖。

    制造衲襖 哲宗元佑七年十二月四日,诏:「應獄死罪人,歲終委提刑司,在京委禦史台取索,具姓名、罪犯報刑部,數多者申尚書省。

    」 八年二月五日,中書省〔言〕:「檢會元佑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指揮,諸路、開封府界提刑司每歲終具諸獄瘐死人數,仍開析因依申刑部,内數多者申尚書省。

    在京禁系委禦史台取索,報刑部看詳。

    上件朝旨即無許分别禁系人數目。

    至元佑七年,諸路具到獄死人數,刑部遂分每禁二十人以上死一人者,更不開具。

    即是今後應系囚處,歲禁二百人,許破十人獄死。

    深慮州縣獄官公然懈弛,甚非欽恤之意。

    」诏刑部,今後更不得分禁系人數,依元降朝旨,将瘐死人數多者申尚書省。

     紹聖元年七月九日,(浙)江南東路計度轉運副使周之道言:「昨領刑部職事,竊見府界諸路刑獄司見勘命官等公事,自紹聖元年以前尚有二百餘件。

    乞下府界諸路提刑司具入禁年月日、見禁人數及未結絕者(依)申刑部,依條限舉催,有故留滞者許奏劾。

    」诏令刑部立限,過限即奏劾,餘從之。

     徽宗大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批:「比閱刑書,因考案式,一事不備則案不如式。

    然罪有重輕, 人有衆寡,人衆罪重,已該極刑,則其輕罪,不當追證。

    如會問逃軍之類,軍狀未至,餘人久系,不得結斷,是以輕罪妨重罪,以重罪待輕罪。

    犴獄之繁,良以此欤,甚非先王欽恤之意。

    可自今勿俟輕罪,免其追證,庶無留獄。

    」 三年五月七日,中書省勘會:「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

    」诏在京委刑部郎中及禦史一員,京畿并諸路州軍令轉運、提刑、提舉常平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訖奏。

    京畿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該編配及合申奏公事,或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一面結決斷訖奏。

    杖以下應禁者,并與責保知在。

    除在京外,有事故不能親行,即選官前去,仍具每到處及月日、事故因依徑申尚書省。

     政和二年二月七日,臣僚上言:「竊聞遠方郡邑官吏多輕視獄囚,不盡書曆,雖在法有一百之罪,深(怨)[恐]未盡遵承。

    及門留、知在,亦多不書,緻監司無由檢察,遂成留滞。

    欲乞州縣獄囚并門留、知在,敢不書曆者,除本罪外,量輕重立法,特行黜責。

    仍先委監司常切檢察,庶無留滞之弊。

    」诏可令刑部疾速遍牒諸路監司钤束所部,如有不法去處,即按劾奏。

    (作)[仍]檢舉申明行下。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大理寺丞郭異求奏:「應刑獄官司寄禁無人供送飯食之人,依正禁人支破,或乞減半支給。

    」诏減半支破。

     十二月八日,臣僚上言:「竊見遠方官吏于文法既疏,于職事 亦怠,故刑罰失中,民不能無冤。

    積日累久,得無傷陰陽之和,虧仁厚之政!願委耳目之官,專一分錄所部見禁囚,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所)[如]法。

    」诏依奏,仍令刑部立法。

     四年八月十七日,權發遣京畿提點刑獄公事林箎奏:「乞應今後獄司取會獄事,其承受官司再催不報,故作不完者,并令獄司除申所屬官司施行外,在京徑申禦史台,在外申提刑司,依法案治。

    」從之。

     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郎中李緯奏:「諸路奏案,凡承勘、結絕、入遞,雖有程限,然州郡尚或因循,淹滞囚系,至有結絕後數月方入遞者。

    欲乞今後諸路奏案,并令法寺點檢,如有稽留,摘其甚者上之朝廷,下之有司,依法勘劾施行。

    」從之。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封尹盛章奏陳:「禦筆:時當大暑,應兩獄系囚,催督限日近結絕。

    所有已未上朝廷斷遣公事,欲乞候案上,共限三日斷下。

    如有續上公事,亦乞依此。

    」诏依奏,限三日斷下,無緻鹵莽。

     六年正月二十五日,刑部尚書慕容彥逢奏:「勘會奏案等專條,入遞後限一日,以申奏姓名、日時、引号牒進奏院。

    如承本院報未到者,别錄以聞,仍稱說再申奏事因入遞,牒會依上法。

    凡此以防遺滞,欲使系囚早獲決遣。

    臣竊見諸州從前多不舉行上條,其未到進奏院,亦無文籍拘催。

    今欲乞諸州不依限牒會,依案申詳覆違限條科罪。

    仍令進奏院 置籍,以時催促,俟别錄到房許勾銷。

    庶幾有以檢察,不至留獄。

    」從之。

     閏正月二十三日,刑部員外郎李揆奏:「應縣鞫強盜追贓已至罪止,或别有重罪不礙刑名者,許先解州結斷,續追餘贓,庶獄無留滞。

    」從之。

     宣和元年二月六日,舒州言:「據從仕郎、司兵曹事兼管左推勘公事田泰靖言:竊以禁囚有無人供食,在法許令官為造給,其間有病患之人,理合改造粥食調理。

    緣請到官米多是經年陳次米斛,難以制造粥食,不免旋行兌換新色白米造食供給,仍監勒醫人用藥醫療,乃獲痊安。

    詢究得以前并不曾如此改造飲食,至于損失人命者,往往緣此。

    蓋條内别無許令改換别色飲食之文,遂緻刑獄官司無以遵守,按部之官亦難檢察。

    今欲乞申明朝廷,應病不應責出而無人供食者,據應給米公換新色白米,改換粥食,獄官躬親責給罪人食用。

    」從之。

     陛下欽恤庶獄,四方大辟疑者以聞,辄為末減,而州郡不能審克,吏乘為奸,邦刑所加,多貧人子,罕及富民。

    觀其奏牍之首,腳色纖悉備載,而略其戶等高下,不為無意。

    乞應奏裁,并着等第,察其弊者,顯懲一二。

    」從之。

    二年正月二十六日,尚書右司員外郎翁彥深奏:「伏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诏:「應江東、兩浙路諸州申奏到見禁待報公案,大理寺大案十日,中案、小案限五日,刑部大案限五日,中案、小案限三日上省,候賊平日依舊。

    其應已 申奏公案幹證無罪人,如官司違法留禁,仰監司點檢覺察,按劾施行。

    」 四年六月八日,臣僚言:「州縣刑禁,本以戢奸,而官吏或妄用以殺人。

    州郡猶以檢制,而縣令惟意所欲,淹留訊治,垂盡責出,不旋踵而死者,實官吏殺之也。

    乞依在京通用令,責出十日内死者驗覆,如法重者奏裁,輕者置籍歲考。

    其不應禁而緻死者,亦奏裁。

    」從之。

     十二月二十四日,诏:「應在禁罪人,官司避免檢察官點檢,辄(私)[移]他所者,以違制論,許被禁之家越訴。

    仍委監司、廉訪使者覺察。

    」 州縣鞫獄,在法不得具情節申監司,及不得聽候指揮結斷,此蓋朝廷欲使州縣盡公據實,依〔法〕斷遣,不得觀望,且使獄刑無淹延之弊。

    而比年以來,諸路監司往往狹情偏見,每有公事,必使州縣先具情節申禀,聽候指揮,方得斷遣。

    稍未如意,即再三問難,必快其欲而後已。

    臣愚欲乞特降睿旨,補完見行條法。

    應囚在禁,如監司指揮具情節及令聽候指揮結斷者,州縣不得承受,一面依條施行。

    如監司見得果有情弊及情理未盡,即别行按劾。

    』勘會上件事理,刑部每半年一次檢舉行下,系一時指揮,自合遵守施行。

    若監司于所部刑獄,令承勘官司禀受推鞫,已有政和科罪。

    又近降禦筆:『囚在禁,如監司指揮具情節及令聽候指揮結斷者,以違制論。

    仍令監司、廉訪使者互察。

    』既互察,在監司五年六月二十日,刑部奏:「檢會臣僚上言:『伏 合坐違制之罪,即随事朝廷自有特旨黜責,不須更行立法。

    欲下諸路監司、州縣,遵守近降禦筆處分施行。

    」诏依。

    如違,以違制論。

     六年正月十二日,提點京東路刑獄公事孟特奏:「準刑部符,承上項敕,本司系專一檢察刑獄稽違,如有情犯可疑,或事幹非常,理合要見所犯情由檢察,未審合與不合随時取會看詳,依條施行。

    」大理寺參詳「提刑司既系專行檢察刑獄,若實有情犯可疑,或事幹非常,理合要見情由檢察,即合随事取會。

    」尚書省言:「應幹禁囚,監司并不合令聽候指揮結斷外,其不許令具情節,謂本司送下公事或幹涉逐司妨礙。

    」诏令刑部申明,遍牒施行。

     七年四月十二日,尚書省言罷獄子等不行重祿,「深惟獄吏切于囹圄,故立重法以馭奸猾。

    今緣小費,開其枉法,合複獄子重祿」。

    罷諸囚在禁病死、歲終保明條不行,「獄囚在禁而死,政和中以最多、最少立為賞罰,囚不枉濫,合複囚禁歲終保明法。

    」從之。

     高宗建炎三年四月八日赦文:「應諸路見禁公事,除該今來赦合原放外,内有未結正者,限十日結絕了當。

    或有合申奏斷遣之人,亦仰疾速依條結案申奏,不得淹延刑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德音、紹興元年正月一日改元赦、九月十八日明堂赦、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九年正月五日新複河南州軍赦、十年九月十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 宗梓宮還赦(内「申奏」下「不得留滞。

    其經一年以上未結絕者,令提刑司限十日根究見住滞去處,申尚書省取旨施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上制。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德音:「三省、樞密院:淹延刑禁,可限德音到日,令提刑司關牒所部州軍照會,今後奏案并發往行在。

    」 同日德音:「鞫獄幹證人無罪,依條限當日責狀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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