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五
關燈
小
中
大
奏。
是年六月一日,诏以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三省言:「每歲三伏,内聖恩疏決慮囚,其外路委官旨揮同時行下,緣川廣等路去朝廷遙遠,旨揮到日已過盛暑,竊慮未稱矜恤之意。
伏(東)[兩]浙東、西系最近路分,令邵大受、徐康躬親遍詣逐州軍點 檢催促,仍依已降指揮,不得多帶人從。
自是歲以為常。
孝宗隆興元年四月三日,诏:「霖雨為沴,行在委監察禦史,外路委監司、守令,催促見禁公事,疾速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放。
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 二十三日,诏:「每歲盛暑,合慮囚徒,諸路州郡委提刑于六月内遍詣所部,将見禁公事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放。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自是歲着為例。
六月十九日,诏:「以時當盛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及禦史各一員,臨安府委提點刑獄,前往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斷。
臨安府屬縣徒已下罪,一面斷遣。
自今歲着為例。
」 八月二十四日,诏委監察禦史一員親詣大理寺及三衙、臨安府并(前)[錢]塘、仁和縣,催促禁公事,疾速結絕。
内事理輕者,先次決斷。
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 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勘會當此雪寒,竊慮刑獄淹延,深可矜憫。
」诏委刑部郎官前詣大理寺、臨安府并錢塘、仁和兩縣,催促結絕。
二年三月十四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四月下旬方檢會行下,竊慮二廣、四川道路遙遠,指揮到日亦已過時。
」诏二廣、四川乞令提刑于六月初親詣所部點檢結絕。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自是歲着為例。
八月二十六日,诏:「久雨未晴,深(采)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侍禦史尹穑往大理寺、臨安 府決遣。
」 二十七日,诏:「浙西、江東霖雨害稼,竊慮刑獄淹滞,可令逐路提刑前往州縣決遣。
」 幹道元年二月二十四日,诏:「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殿中侍禦史章服往大理寺、臨安府、仁和、錢塘兩縣,兩浙東西路令提刑躬親詣所部州縣決遣。
」 二年四月四日,诏:「淫雨為(冷宮)[沴,害]及禾麥,豈刑政失中以緻咎欤!可令侍從、台谏講究所宜以聞。
其臨安府并諸路郡縣見禁刑獄,立(見)[限]結絕,委官分詣檢察,以稱朕寅畏之意。
」 五日,诏:「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委台官一員,浙西州縣委憲臣往決遣。
」 六月六月:疑是「六日」。
殺情理輕并雜犯死罪至徒罪已上,各減一等斷遣,杖罪已下并放。
,中書門下省言:「迩來淫雨為沴,竊慮刑獄淹延,雖委官決遣,尚恐未盡。
」诏大理寺、臨安府并三衙及浙西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刑部、禦史台官,在外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躬親就獄引問。
如大情已正,内 九月十二日,诏:「溫州諸邑近被水災,已差珣前往赈恤珣:疑脫姓。
,可就令點檢本州島并諸縣刑禁,将杖罪以下先次疏放。
如有冤抑,從實改正。
」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臣寮言:「積陰久雨,尚未晴霁,深恐州縣之間刑禁淹延。
欲望特降睿旨,在内委郎官,在外委提刑,檢察兩浙州郡刑獄,決遣滞囚。
」從之。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诏:「以雨雪愆期,竊慮刑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臨安府屬縣委 本府通判各一員,躬親點檢,疾速結絕,仍各具決斷名件申尚書省。
」 六年閏五月四日,诏:「以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
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見禁罪人,在内委刑部郎官,在外委通判躬親決遣,具已斷名件申尚書省。
」 八年六月九日,中書門下省言:「行在三衙見禁罪人,已降指揮疏決,其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理合一體施行。
」诏委戶部郎官、淮西總領滕喬躬親前往決遣。
淳熙元年十月九日,诏:「陰雨未已,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諸路州縣見禁罪人,杖罪已下并放,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決遣。
」二年六月、三年八月、十月、四年十月,皆以久雨,并同此制。
五年五月八日,诏:「浙西常州、鎮江府及淮南、江東西州郡有稍愆雨澤去處,竊慮刑禁淹延,逐路見禁罪人各委提刑決遣,杖已下罪并放。
」 十六年四月八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指揮外,诏餘路州軍令提刑須管于五月下旬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如提刑阙官,仰監司躬親分頭前去。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躬親分頭點檢催促,應所委官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其守倅等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滞,按劾奏聞,務在恪意奉行,不緻冤濫。
如奉行不虔, 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閏五月二十四日,诏:「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所有見禁罪人,并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
」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及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
除諸路州軍已降指揮委官點檢外,诏行在委刑部郎官及禦史各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結絕見禁人。
内幹照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徒已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一面斷遣訖申奏;杖以下應禁者,并責保知在。
如提刑已往别州慮囚,或阙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務在恪意奉行,不緻冤濫。
如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九月十九日,诏:「陰雨未晴,竊慮刑獄或有淹延去處,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
内杖罪已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應臨安府并屬縣見監追贓賞錢及轉廂号令之人,可并日下免追釋放。
」 淳熙元年十月四日以下二條年月非次,疑有誤。
指揮,每歲盛夏慮囚專委提刑,如提刑阙官,仰監司分頭前去,此良法也。
臣謂提刑之職,固當慮〔囚〕。
且以廣西一路論之,所管二十五州,一兩月安能曆,孰若令監司,前知柳州趙彥禮言:「伏 分詣,無問提刑阙與不阙。
然指揮内既令監司躬親,又謂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臣恐監司畏暑重出者假此為自便之計,雖置司之鄰州近縣,或指為僻遠,悉委之守倅、職官矣。
夫州縣之獄,正恐州縣官吏不時點檢結絕,緻有冤滞,故委監司親慮,不惟可使官吏知畏,不敢淹留,而禁囚冤枉亦得自伸。
若複委之守倅、職官,則其間徒有慮囚之名而無實者多矣。
乞戒饬監司,每歲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分(誼)[詣]所部州軍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限五月下旬起發,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
如屬縣非監司巡曆經由之路,即從監司委官前去,仍各開具所過州縣月日、慮囚名件關白提刑司,類申朝遷。
并不許妄以近便州縣指為僻遠,分委守倅職官,庶幾慮囚之法不為文具。
」從之。
七月十四日,诏:「近日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諸路阙雨州縣,應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令提刑(委官)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
内杖罪已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應申奏按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 紹熙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縣獄之設,縣官任其責,小則決遣,大則申所屬州郡,非徒文具而已。
比年以來,士大夫寓居多以外邑為便,縣官甫下車則先诏問權要聲援诏問:疑誤。
,往往循習谄媚,互相交結。
其為權要聲 援者,因縣官之見知,遂假此以恐吓齊民,或以私忿未決、債息未償,辄将小民拘送縣獄。
縣官方承奉之不暇,乃俾老胥猾吏鍛煉追考,有一人抵罪或至一戶蕩産,甚者根連逮捕以決權門之獄。
雖其事可以立談判者,亦必拘囚月餘,如此則小民被虐者若何而申訴!乞行下諸郡屬縣,嚴行戒約,應小民有不因詞訟而辄相寄獄,郡守、監司不行覺察,許經台省陳訴。
」從之。
五年四月十一日,诏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差官檢察決遣。
二十一日,中書門下省言:「近日稍阙雨澤,竊慮刑獄淹延,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路州縣已降指揮委官決遣外,尚慮江東西、兩淮州縣亦有阙雨去處。
」诏江東西、兩淮路提刑躬親實時前去,将見禁罪人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應申奏案,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慶元元年二月七日,诏:「陰雨未晴,有妨二麥,竊恐刑獄淹延,感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其諸處申奏案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 三月十七日,勘會四川、二廣州軍每歲盛夏慮囚,诏令逐 路監司各随置司去處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屬縣非監司巡曆之路,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
自是歲以為例。
四月十三日,勘會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旨揮外,诏餘路州軍令監司依已降旨揮,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非監司巡曆經由之處,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
内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滞,按劾聞奏。
或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六月十二日,都省勘會:「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
」诏行在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臨安府屬縣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詣)[許]一面斷遣訖申奏。
杖以下應禁者,并責保知在。
如提刑已往别州慮囚,或阙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
(知)[如]奉行不虔,令 禦史台覺察聞奏。
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诏:「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府屯戍,理宜一體,并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
」自是歲以為例。
十二月八日,诏:「時雪未降,見行祈禱,竊慮刑獄淹延,緻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屬縣、三衙及兩浙路諸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決。
」 四年八月二日,诏:「陰雨未晴,見行祈禱,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各委長官,日下躬親檢察決遣。
除緊人幹系人外,并與疏放。
」 開禧二年三月十六日,殿中侍禦史徐柟言:「近年以來,州縣官吏以獄為市,大辟之幹連,強盜之證對,缧系充斥,非法絣訊,任意鍛煉,極其慘酷。
每遇提刑巡曆,責寄廂保,及監司出境而囚系如初。
盛夏之月,恐其蒸郁,故分遣疏決。
至于隆冬寒凍,其苦甚于盛夏,良由監司雖于五月巡曆所部,平遣囚徒,殆與一時經過無異,足迹未嘗一登獄門,囚徒未嘗引問,案牍未嘗閱視,非法收禁者未嘗根究,赴訴責保者未嘗受理,宜乎州縣得以揣摩,罔知畏憚。
乞令監司每歲十月下旬躬詣巡曆疏決,一遵盛夏五月下旬慮囚之法。
」從之 九月十七日,诏:「四川、二廣州軍,令逐路監司依每歲所降盛暑慮囚指揮,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十一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 先次斷放。
至來年正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屬縣非監司經由之路,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
内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遣)[違]滞,按劾聞奏。
或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餘路州軍亦同此制。
每歲如之。
嘉定五年六月二十日,臣僚言:「祖宗立國,以恤刑為急務。
每遇祈寒隆暑,必令提刑司分委官于所部州縣慮囚。
臣觀廣右州郡多号瘴鄉,司臬事者憚于沖寒冒暑、深入煙岚,所委之官非州之倅則簽與推也。
然廣右州軍有倅者未一二,而所委職官間有癃(者)[老]補攝之人,每得台檄,更不起發,必遲之數月而後至,或有違命托故而規圖改差者,為囚徒者将何以赴愬!乞(刑)[行]下本路提刑司,凡有慮囚決獄,如躬親所不及,必精擇所委,務得其人,無使癃老補攝之人得以淹囚留獄。
」從之。
六年七月十八日,臣僚言:「乞行下諸路提刑,每遇諸郡疏決,先令兵官責實土牢見禁人數,或不測于未決獄之前,躬至土牢閱視之。
其有不應拘系以至死者,許其戚屬陳告,守與兵官皆當(生)[坐]罪。
每委官下縣決獄,亦先令尉司吏級審責有無拘系平民。
有非法拘系者,許人告首,痛懲一二。
首以革其害,使斯民無抑抳誣告之患。
」從之。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臣僚言:「今後遇暑慮囚,命所差官将臨安 府三獄見禁公事,除情理深重、常例所不得原者,自合聽候依法施行,其餘各随輕重,盡行編排,減降決遣。
大理寺、三衙、兩赤縣并照應一體斷決。
其今年斷遣未盡者,截自未降停決指揮以前,行下所屬催促,速與減降裁斷,庶缧珌之囚亟拜實惠。
」從之。
七月十五日,白劄子言:「刑部見催促諸路累翻積年未決之獄共四十六件,其間有系八年九年公事,今來已經涉七年,尚未了絕。
兼諸路翻異公事徑行移勘、不曾申上者,又不知其幾。
淹延刑禁,追逮幹連,旁及無辜,或有死亡者,皆因頑囚避罪妄翻,及有元勘失實,遂緻興獄不已。
乞朝廷照淳熙十四年及紹熙四年已降指揮,令諸路提刑躬親将翻異之獄,與逐州守臣臨安府即令兩浙運司同守臣。
更切從公審勘。
如罪人情狀明白,别無可疑,委系避罪妄翻,即照刑寺已定斷得旨事理施行;若見得前勘有未盡情節,委涉冤抑、可疑及未經刑寺定斷,并仰具奏取旨施行。
其元勘失當官吏,并與免一案推結收坐一次,庶幾治獄一清。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六檢驗
是年六月一日,诏以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三省言:「每歲三伏,内聖恩疏決慮囚,其外路委官旨揮同時行下,緣川廣等路去朝廷遙遠,旨揮到日已過盛暑,竊慮未稱矜恤之意。
伏(東)[兩]浙東、西系最近路分,令邵大受、徐康躬親遍詣逐州軍點 檢催促,仍依已降指揮,不得多帶人從。
自是歲以為常。
孝宗隆興元年四月三日,诏:「霖雨為沴,行在委監察禦史,外路委監司、守令,催促見禁公事,疾速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放。
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 二十三日,诏:「每歲盛暑,合慮囚徒,諸路州郡委提刑于六月内遍詣所部,将見禁公事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放。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自是歲着為例。
六月十九日,诏:「以時當盛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及禦史各一員,臨安府委提點刑獄,前往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決斷。
臨安府屬縣徒已下罪,一面斷遣。
自今歲着為例。
」 八月二十四日,诏委監察禦史一員親詣大理寺及三衙、臨安府并(前)[錢]塘、仁和縣,催促禁公事,疾速結絕。
内事理輕者,先次決斷。
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 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勘會當此雪寒,竊慮刑獄淹延,深可矜憫。
」诏委刑部郎官前詣大理寺、臨安府并錢塘、仁和兩縣,催促結絕。
二年三月十四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四月下旬方檢會行下,竊慮二廣、四川道路遙遠,指揮到日亦已過時。
」诏二廣、四川乞令提刑于六月初親詣所部點檢結絕。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自是歲着為例。
八月二十六日,诏:「久雨未晴,深(采)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侍禦史尹穑往大理寺、臨安 府決遣。
」 二十七日,诏:「浙西、江東霖雨害稼,竊慮刑獄淹滞,可令逐路提刑前往州縣決遣。
」 幹道元年二月二十四日,诏:「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殿中侍禦史章服往大理寺、臨安府、仁和、錢塘兩縣,兩浙東西路令提刑躬親詣所部州縣決遣。
」 二年四月四日,诏:「淫雨為(冷宮)[沴,害]及禾麥,豈刑政失中以緻咎欤!可令侍從、台谏講究所宜以聞。
其臨安府并諸路郡縣見禁刑獄,立(見)[限]結絕,委官分詣檢察,以稱朕寅畏之意。
」 五日,诏:「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委台官一員,浙西州縣委憲臣往決遣。
」 六月六月:疑是「六日」。
殺情理輕并雜犯死罪至徒罪已上,各減一等斷遣,杖罪已下并放。
,中書門下省言:「迩來淫雨為沴,竊慮刑獄淹延,雖委官決遣,尚恐未盡。
」诏大理寺、臨安府并三衙及浙西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刑部、禦史台官,在外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躬親就獄引問。
如大情已正,内 九月十二日,诏:「溫州諸邑近被水災,已差珣前往赈恤珣:疑脫姓。
,可就令點檢本州島并諸縣刑禁,将杖罪以下先次疏放。
如有冤抑,從實改正。
」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臣寮言:「積陰久雨,尚未晴霁,深恐州縣之間刑禁淹延。
欲望特降睿旨,在内委郎官,在外委提刑,檢察兩浙州郡刑獄,決遣滞囚。
」從之。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诏:「以雨雪愆期,竊慮刑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臨安府屬縣委 本府通判各一員,躬親點檢,疾速結絕,仍各具決斷名件申尚書省。
」 六年閏五月四日,诏:「以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
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見禁罪人,在内委刑部郎官,在外委通判躬親決遣,具已斷名件申尚書省。
」 八年六月九日,中書門下省言:「行在三衙見禁罪人,已降指揮疏決,其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理合一體施行。
」诏委戶部郎官、淮西總領滕喬躬親前往決遣。
淳熙元年十月九日,诏:「陰雨未已,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諸路州縣見禁罪人,杖罪已下并放,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決遣。
」二年六月、三年八月、十月、四年十月,皆以久雨,并同此制。
五年五月八日,诏:「浙西常州、鎮江府及淮南、江東西州郡有稍愆雨澤去處,竊慮刑禁淹延,逐路見禁罪人各委提刑決遣,杖已下罪并放。
」 十六年四月八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指揮外,诏餘路州軍令提刑須管于五月下旬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如提刑阙官,仰監司躬親分頭前去。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躬親分頭點檢催促,應所委官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
其守倅等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滞,按劾奏聞,務在恪意奉行,不緻冤濫。
如奉行不虔, 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閏五月二十四日,诏:「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所有見禁罪人,并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
」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及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
除諸路州軍已降指揮委官點檢外,诏行在委刑部郎官及禦史各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結絕見禁人。
内幹照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徒已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一面斷遣訖申奏;杖以下應禁者,并責保知在。
如提刑已往别州慮囚,或阙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務在恪意奉行,不緻冤濫。
如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九月十九日,诏:「陰雨未晴,竊慮刑獄或有淹延去處,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
内杖罪已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應臨安府并屬縣見監追贓賞錢及轉廂号令之人,可并日下免追釋放。
」 淳熙元年十月四日以下二條年月非次,疑有誤。
指揮,每歲盛夏慮囚專委提刑,如提刑阙官,仰監司分頭前去,此良法也。
臣謂提刑之職,固當慮〔囚〕。
且以廣西一路論之,所管二十五州,一兩月安能曆,孰若令監司,前知柳州趙彥禮言:「伏 分詣,無問提刑阙與不阙。
然指揮内既令監司躬親,又謂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臣恐監司畏暑重出者假此為自便之計,雖置司之鄰州近縣,或指為僻遠,悉委之守倅、職官矣。
夫州縣之獄,正恐州縣官吏不時點檢結絕,緻有冤滞,故委監司親慮,不惟可使官吏知畏,不敢淹留,而禁囚冤枉亦得自伸。
若複委之守倅、職官,則其間徒有慮囚之名而無實者多矣。
乞戒饬監司,每歲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分(誼)[詣]所部州軍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限五月下旬起發,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
如屬縣非監司巡曆經由之路,即從監司委官前去,仍各開具所過州縣月日、慮囚名件關白提刑司,類申朝遷。
并不許妄以近便州縣指為僻遠,分委守倅職官,庶幾慮囚之法不為文具。
」從之。
七月十四日,诏:「近日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諸路阙雨州縣,應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令提刑(委官)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
内杖罪已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應申奏按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 紹熙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縣獄之設,縣官任其責,小則決遣,大則申所屬州郡,非徒文具而已。
比年以來,士大夫寓居多以外邑為便,縣官甫下車則先诏問權要聲援诏問:疑誤。
,往往循習谄媚,互相交結。
其為權要聲 援者,因縣官之見知,遂假此以恐吓齊民,或以私忿未決、債息未償,辄将小民拘送縣獄。
縣官方承奉之不暇,乃俾老胥猾吏鍛煉追考,有一人抵罪或至一戶蕩産,甚者根連逮捕以決權門之獄。
雖其事可以立談判者,亦必拘囚月餘,如此則小民被虐者若何而申訴!乞行下諸郡屬縣,嚴行戒約,應小民有不因詞訟而辄相寄獄,郡守、監司不行覺察,許經台省陳訴。
」從之。
五年四月十一日,诏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差官檢察決遣。
二十一日,中書門下省言:「近日稍阙雨澤,竊慮刑獄淹延,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路州縣已降指揮委官決遣外,尚慮江東西、兩淮州縣亦有阙雨去處。
」诏江東西、兩淮路提刑躬親實時前去,将見禁罪人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應申奏案,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慶元元年二月七日,诏:「陰雨未晴,有妨二麥,竊恐刑獄淹延,感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
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放,仍将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
其諸處申奏案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緻違戾。
」 三月十七日,勘會四川、二廣州軍每歲盛夏慮囚,诏令逐 路監司各随置司去處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屬縣非監司巡曆之路,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
自是歲以為例。
四月十三日,勘會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旨揮外,诏餘路州軍令監司依已降旨揮,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非監司巡曆經由之處,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
内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違滞,按劾聞奏。
或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自是歲以為例。
六月十二日,都省勘會:「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
」诏行在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臨安府屬縣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詣)[許]一面斷遣訖申奏。
杖以下應禁者,并責保知在。
如提刑已往别州慮囚,或阙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
(知)[如]奉行不虔,令 禦史台覺察聞奏。
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诏:「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府屯戍,理宜一體,并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
」自是歲以為例。
十二月八日,诏:「時雪未降,見行祈禱,竊慮刑獄淹延,緻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屬縣、三衙及兩浙路諸州縣見禁罪人,在内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
内杖罪以下并幹系等人,并日下疏決。
」 四年八月二日,诏:「陰雨未晴,見行祈禱,令大理寺、臨安府并屬縣、三衙各委長官,日下躬親檢察決遣。
除緊人幹系人外,并與疏放。
」 開禧二年三月十六日,殿中侍禦史徐柟言:「近年以來,州縣官吏以獄為市,大辟之幹連,強盜之證對,缧系充斥,非法絣訊,任意鍛煉,極其慘酷。
每遇提刑巡曆,責寄廂保,及監司出境而囚系如初。
盛夏之月,恐其蒸郁,故分遣疏決。
至于隆冬寒凍,其苦甚于盛夏,良由監司雖于五月巡曆所部,平遣囚徒,殆與一時經過無異,足迹未嘗一登獄門,囚徒未嘗引問,案牍未嘗閱視,非法收禁者未嘗根究,赴訴責保者未嘗受理,宜乎州縣得以揣摩,罔知畏憚。
乞令監司每歲十月下旬躬詣巡曆疏決,一遵盛夏五月下旬慮囚之法。
」從之 九月十七日,诏:「四川、二廣州軍,令逐路監司依每歲所降盛暑慮囚指揮,各随置司去處地裡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十一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
事理輕者, 先次斷放。
至來年正月十五日以前巡遍。
如屬縣非監司經由之路,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
内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滅裂(遣)[違]滞,按劾聞奏。
或奉行不虔,令禦史台覺察彈劾。
」餘路州軍亦同此制。
每歲如之。
嘉定五年六月二十日,臣僚言:「祖宗立國,以恤刑為急務。
每遇祈寒隆暑,必令提刑司分委官于所部州縣慮囚。
臣觀廣右州郡多号瘴鄉,司臬事者憚于沖寒冒暑、深入煙岚,所委之官非州之倅則簽與推也。
然廣右州軍有倅者未一二,而所委職官間有癃(者)[老]補攝之人,每得台檄,更不起發,必遲之數月而後至,或有違命托故而規圖改差者,為囚徒者将何以赴愬!乞(刑)[行]下本路提刑司,凡有慮囚決獄,如躬親所不及,必精擇所委,務得其人,無使癃老補攝之人得以淹囚留獄。
」從之。
六年七月十八日,臣僚言:「乞行下諸路提刑,每遇諸郡疏決,先令兵官責實土牢見禁人數,或不測于未決獄之前,躬至土牢閱視之。
其有不應拘系以至死者,許其戚屬陳告,守與兵官皆當(生)[坐]罪。
每委官下縣決獄,亦先令尉司吏級審責有無拘系平民。
有非法拘系者,許人告首,痛懲一二。
首以革其害,使斯民無抑抳誣告之患。
」從之。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臣僚言:「今後遇暑慮囚,命所差官将臨安 府三獄見禁公事,除情理深重、常例所不得原者,自合聽候依法施行,其餘各随輕重,盡行編排,減降決遣。
大理寺、三衙、兩赤縣并照應一體斷決。
其今年斷遣未盡者,截自未降停決指揮以前,行下所屬催促,速與減降裁斷,庶缧珌之囚亟拜實惠。
」從之。
七月十五日,白劄子言:「刑部見催促諸路累翻積年未決之獄共四十六件,其間有系八年九年公事,今來已經涉七年,尚未了絕。
兼諸路翻異公事徑行移勘、不曾申上者,又不知其幾。
淹延刑禁,追逮幹連,旁及無辜,或有死亡者,皆因頑囚避罪妄翻,及有元勘失實,遂緻興獄不已。
乞朝廷照淳熙十四年及紹熙四年已降指揮,令諸路提刑躬親将翻異之獄,與逐州守臣臨安府即令兩浙運司同守臣。
更切從公審勘。
如罪人情狀明白,别無可疑,委系避罪妄翻,即照刑寺已定斷得旨事理施行;若見得前勘有未盡情節,委涉冤抑、可疑及未經刑寺定斷,并仰具奏取旨施行。
其元勘失當官吏,并與免一案推結收坐一次,庶幾治獄一清。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六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