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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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圓,并決訖以聞。

    」 十九日,以時雨稍愆,疏決四京并府界諸縣系囚,如故事。

     十二月十一日,诏:「久時雪,慮刑獄淹延, 在京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開封府界并諸路州軍并令監司按所部結絕,内事理輕者先次決遣。

    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并斷訖以聞。

    」 三年五月十六日,诏:「春夏以來,雨澤以時,二麥豐稔,尚慮刑獄滞留,更宜深恤。

    其諸路州縣,委監司分(誼)[詣]逐處,催促結絕見禁公事。

    」 四年五月八日,诏:「皇太妃近嘗服藥,及雨澤稍愆,農田在望,宜頒恩宥,以導嘉祥。

    疏決應在京府界并三京及諸縣罪人。

    」 元符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诏:「稍愆時雨,竊慮刑獄淹延枝蔓,在京委刑部郎中及禦史一員,開封府界令提點,諸路阙雨州軍令監司,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 四月十五日,以時雨稍愆,疏決在京及河南應天、大名府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

     七月四日,诏以盛暑,在京令刑部郎官,開封府界令提點、提舉司,諸路令監司,催促結絕囚禁。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決遣。

     三年四月三日,诏諸路刑獄慮有淹延,除四京已降德音外,令諸路監司分頭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如委有事故、親到不遍處,即選官前去,仍具起發及每到處月日并事故(囚)[因]依徑申尚書省。

    如有疾病之人,即仰當職官常(竊)[切]點檢醫治。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書省勘會,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诏在京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開封府界 令提點,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決訖奏。

    内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或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一面決斷訖奏。

    其府界及諸路監司如委有事故,親去未得,即選官前去,仍具每到處月日、事故因依徑申尚書省決。

    自是歲着為例。

     崇甯二年正月二十六日,诏曰:「臣僚言,天下囹圄見劾治者一百四十餘事,證逮多者五七十人,少者尚二三十人,已無慮數千人矣,而縣之獄不與焉。

    窮冬冱寒,重圍叢棘之中,桁楊接折之下,甯無向隅而泣者!慮傷陰陽之和,朕甚憫之。

    可令監司乘驿躬訊,限一月結絕,仍具獄官姓名、推治事目報禦史台,令具籍檢察。

    」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朝奉郎、前提點梓州路刑獄公事王岘劄子奏:「昨在任,每年承尚書刑部符,承中書省勘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诏令諸路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然川路遼遠,比至命到日,多是過時,囹圄囚人實未沾恩賜。

    臣欲乞着為定令,今後路分遠處更不候降敕,并令監司每年于六月中分頭催促結絕斷放,仍具所到州縣月日徑申尚書省檢察施行,庶使遠人均沾惠澤。

    」從之。

     大觀元年八月五日,诏:「京司犴獄屢空,四方郡縣吏或以微文細故,(招)[捃]摭追逮,久系不決,甚非欽恤之意。

    可令監司分(諸)[詣]所部慮囚決獄,其或淹延不治, 留禁無辜,即按劾以聞。

    」 政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臣僚言:「諸路監司歲奉诏旨分部決獄,而承例差官,吏或不虔,徒為文具。

    乞令監司每被旨決獄,皆依當日親行,若計程旬日未周,方聽差官。

    」從之。

     三年九月九日,都省言:「尚書刑部郎中錢歸善奏,承節文: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在京委刑部郎中及禦史一員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訖奏,杖已下應禁者并與責保知在。

    委本部員外郎耿良能點檢催促,大理寺等處節次具已結絕名件奏聞外,所有未了公事,見行催促。

    」诏:「五月恤刑,蓋當炎暑,朝廷所以示寬恕之政,豈可稽留!直至秋深,尚未結絕,顯屬過期。

    自今後仰所委官限一月結絕,如取會未圓、見行推治公事,自合依條施行。

    」 六年五月十四日,诏:「每歲大暑,差官慮囚,外路限四月,在京限六月行下。

    」以川廣路遠,受命多後時,故有是诏。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諸路監司每年分定州軍巡按決獄,往往不,民無所訴,令互察彈奏。

    」 宣和六年四月四日,臣僚言:「伏望诏有司根究見今諸路被旨根勘未了公事最久者,顯绌一二,以示慢令之戒。

    自餘皆責近限,趍令結絕。

    」诏見禁勘公事如大情已正,小節未圓,并仰疾速結絕。

    應幹證人并先次疏放。

    仍令提點刑獄官躬親詣所部催促,其巡曆不去處,選官前去,不管少有淹延刑禁。

     高宗建炎元年九月十九日,兩浙、福建路撫谕江端友言:「比年以來,州縣刑獄淹滞。

    臣奉使兩路,欲乞許臣所至州縣,依祖宗遣使法親閱獄訟,或遣提刑司分詣本路。

    其大節已具、小節未圓者,約法從輕,日下斷遣。

    其雜犯死罪有疑惑、情理可憫、須上請俟報者,比緣盜賊未平,道路不通,奏章未必得達。

    兼朝廷多事,或不以時行下,罪人久系,不幸瘐死,則非上請本意,亦乞酌情減降斷遣訖奏聞。

    」诏除張換、王外,餘撫谕官準此。

    十一月三日,又言:「臣已遵依诏旨,遍牒兩路州(運)[軍],不候臣及提刑到州,一面遵依聖旨施行去訖。

    臣恐一過之後,複循舊弊,欲望聖慈特令今日以後,并依九月十九日已得指揮,候将來盜賊甯息,遞角通行,即依舊法。

    仍令提刑司常切覺察,有斷獄稽程、淹久不決者,依條勘劾。

    」诏諸路依此。

     紹興元年九月五日,诏:「越州見勘軍人黃德等,令刑部郎官躬親往彼取索公案看詳審問。

    如情犯别無翻異,即依今來指揮斷遣;如或情節可疑,難便處斷,即具奏聞。

    」先是,越州勘到軍人黃德、陸青、周立、徐青、傅青、吳城、百姓苗貴持杖劫盜前酒庫人員李成等差出買柴船,殺死四口,各合(家)淩遲處斬。

    所殺之人屍不經驗,疑慮奏裁。

    既诏黃德依斷淩遲處斬,周立、陸青、苗貴并特處斬,徐青、傅青、吳城并決重杖處死,而又命官錄問雲。

     十月三十日,诏:「緻理之體,先德後刑。

    比來 旱既太甚,斯民嗷嗷而望雲霓,深可憫恻。

    朕惟兢兢業業,祗畏祈禳,未嘗敢自赦也。

    竊慮刑法失當,獄訟淹滞,怨怼所由生,而和氣消铄多矣。

    可令逐路憲臣限指揮到日,日下躬親前去,遍詣諸州縣刑獄,催督結絕施行。

    如違,當議黜責。

    」 二年五月十三日,诏:「霖雨不止,諸處刑獄竊慮淹延,行在委刑部郎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催督,結絕見禁公事,具已結絕月日申尚書省。

    」 十二月十五日,刑部侍郎章誼言:「近者分遣五使,按行郡縣,親加戒,以刑獄為首務。

    若将命之臣僅能察訟諜之繁詞,按稽緩之小吏,亦何足以仰副恻怛哀矜之(惠)[意]哉!欲望應制勘事自贓罪、流罪與夫元降指揮具情犯申奏外,其餘徒、杖而下,自非重害不可貸舍,悉許五使酌情斷遣,具按以聞。

    庶幾使指所臨,獄訟即決,遠迩之民,鹹被實德。

    若分鎮去處,四川路分,望委帥臣、監司限日結絕。

    」诏令劄與諸路宣谕官,其四川令宣撫制置使司,分鎮去處令鎮撫使,各差官點檢結絕。

     三年七月十六日,诏:「浙東路及臨安府、嚴、秀等州,久阙雨澤,竊慮刑獄淹滞,仰兩浙路提刑躬詣所部州縣,将見禁罪人事小者監視決遣,事大及合行追逮幹照者疾速催促勾追結絕。

    如遐遠去處,即仰選差通判、幕職官分詣,仍逐旋具已施行次第申尚書省。

    」既而右司谏唐輝言輝:原作「輝」,據《建炎要錄》卷六七改。

    :「乞令提點刑獄所到州縣,不得憑案牍,委胥吏,須一一親自 引問,聽其言,察其情,無罪者即出之。

    獄吏高下,嚴寘以法。

    庶幾冤枉獲伸,感召和氣。

    其所選官分詣者,亦乞依此。

    」從之,仍先詣最未得雨去處決遣。

     二十二日,诏:「大理寺、臨安府等刑獄已施行外,諸州縣囚禁尚多,其間慮多冤枉淹系,令臨安府及諸州各遣強明官分詣諸縣,檢察決遣。

    」為久阙雨澤,故有是诏。

     四年六月十一日,诏:「大理寺、臨安府并錢塘、仁和兩縣見禁公事,委禦史台官、刑部郎官,諸州縣刑禁委提點刑獄官,并躬親前去務察,催促結絕。

    如外邑遐遠去處,令提刑司選差官前去。

    」 五年正月一日,刑部尚書章誼等言章誼:原作「張誼」,據《建炎要錄》卷八三改。

    參《宋史章誼傳》。

    :「紹興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手诏,為正月朔日有蝕之,講求阙政、察理冤獄等事。

    本部檢會今來車駕駐跸平江,乞委郎官一員詣本府應刑獄去處,點檢見禁,催督結絕施行。

    」 五月二十四日宰執進呈疏決,上曰:「外路如何」趙鼎曰:「臣記得每年夏熱時,令提刑司催決獄事,自渡江後不曾舉行。

    」上曰:「行在大理寺等處禁系不多,須行諸路,令無淹延刑禁,庶暑熱時不緻罪人疾病。

    」于是下诏:「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行在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臨安府屬縣并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訖奏。

    臨安府屬縣徒已下罪,事狀分明、不該編配及合申奏公事,或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本府一面決斷訖 奏。

    杖以下應禁者,并與責保知在。

    (徐)[除]行在外,有事故不能親行,即選官前去,仍具每到處月日、事故因依徑申尚書省。

    」自是歲着為例。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部尚書胡交修言胡:原作「故」,據《宋史》卷三七八《胡交修傳》改。

    :「奉诏為六日己巳地震,察冤系、禁苛擾等事,欲乞差委本部郎官詣臨安府并仁和、錢塘兩縣、大理寺、殿前、馬、步軍司點檢見禁,催督結絕。

    其諸路州縣及應有刑獄去處,欲委逐路提點刑獄官檢察。

    」從之。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诏:「已降指揮,諸路州縣刑獄官司,并令提刑躬親疾速催促,結絕見禁公事;僻遠委官前去,逐旋具已結絕過件數申尚書省。

    仍令諸路提刑遵禀已降指揮,恪意詳審,即不得将不系僻遠去處一例差官前去。

    須于旬申已結絕公事名件狀内,具〔有〕無冤濫申尚書省。

    」以臣僚言乞申戒監司務在詳審故也。

     八年六月十八日,诏曰:「近雨澤稍愆,可令浙西提刑躬親遍詣刑獄官司,催促結絕見禁公事。

    内僻遠州縣不能周遍,許委官前去。

    諸路阙雨去處依此。

    」 十一月四日,大理寺奏:「差官詣諸路結絕滞獄,以廣南東、西路地遠,乞就鄰路委官。

    」上曰:「二廣去朝廷遠,民間冤滞無所赴訴,尤當欽恤,正須本寺官前去。

    如江浙近地,苟有冤抑,不患不聞,止令帥司選官。

    」時大臣咨歎,以思慮所不及。

    既而有旨,廣南東路差薛倞,西路差朱斐,量帶推獄前去,将本路應見禁一年以上未結絕公事并行勘 結,即不得因而卻緻枝蔓。

    具刑寺應幹合催結絕逐路公事,許長貳條具委付,内有小節不圓、不礙刑名公事,許随宜結絕,餘令逐官具畫一申尚書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诏:「以日近雨澤稍愆,(在行)[行在]委刑部官及禦史各一員,臨安府屬縣并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臨安府屬縣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并許一面斷遣訖申奏。

    杖以下應禁者,并責保知在。

    如監司有故不能親行,仰選官前去,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務在恪意奉行,毋緻冤濫。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诏:「旱暵既久,雨未沾足,已差官躬親前去決獄。

    可丁甯告戒,務要去淹滞,察非辜,無或苟簡,徒為文具。

    其幹連逮捕,先令州縣實時疏放。

    無令愁歎之聲,緻傷和氣。

    」 十二年三月三日,诏:「以日近雨澤稍愆,切慮刑獄淹延,在内委刑部郎官、監察禦史,在外委提點刑獄官,躬親逐一慮問,責限結絕。

    雖小節未圓,不礙大情,并免追逮。

    或有冤濫,即與申理,幹連無罪人日下便行責放。

    各(且)[具]已檢察斷放過名件聞奏。

    」二十九年三月四日,诏:「自冬及春,甚愆雨澤,雖側躬省咎,祈禱未應。

    深慮内外有獄訟淹延,失于詳平,緻傷和氣。

    可在内委刑部,在外令提刑司,躬至州縣索案結絕。

    」 十三年正月十九日,诏:「郴州見勘前知邕州俞儋儋:原作「澹」,據《建炎要錄》卷一四八改。

    , 令大理寺選差寺丞一員前去,疾速根勘結絕,具案奏聞,的具見勘及回報官司的實違滞去處取旨。

    其湖南北、廣東西路見淹留公事,仰一就取索,催促勘結。

    餘路令刑部、大理寺體仿,措置催促,月具結絕名件及有無淹延申尚書省。

    」以臣僚言「儋在任日,冒請遙郡全俸及路分钤轄添支,(讨)[計]贓二十匹(又)[以]上,及侵欺朝廷買馬錢。

    元令象州根勘,近因台臣論列,送湖南提刑司,見付郴州,迄今三年,未聞結絕。

    緣邕管系儋舊治,往往相與圖救,緻無辜之人久此拘囚,而巨贓未正典刑,乞诘其住滞之因」故也。

     十五年正月八日,上前一日嘗宣谕曰:「彗星見,朕甚懼焉,卿等可圖所以消弭之道。

    」秦桧因奏上前太宗、真宗朝嘗緣彗星疏決獄囚等事,上曰:「可且降诏,以四事為主,避殿、減膳、寬民力、恤滞獄,(度)[庶]幾應天下以實不以文也。

    」于是内降诏曰:「太史奏彗出東方,朕甚懼焉,已避殿減膳,側躬省愆,尚慮征科苛擾,獄系淹延,緻傷和氣,上幹垂象。

    可令逐路提點刑獄官躬親詣所部決獄,具已決遣、未決遣及盡絕月日逐一以聞。

    應枝蔓幹連人日下疏放,仍準備朝廷遣官檢察。

    其(其)有貪酷官吏,并仰按劾,重行黜責。

    」續诏,其行在刑獄令刑部郎官、監察禦史躬親逐一決遣。

    二十六年七月九日,诏:「太史奏彗出東方,朕甚懼焉,已避殿減膳,側身省愆,尚慮刑獄冤濫,官吏貪殘,緻傷和氣,上幹垂象。

    諸 路提刑司官親詣所部州詳慮決愆,将枝蔓幹連人日下疏放,務施實惠,以盡應天之實。

    」 十二日,内降制曰:「近降手诏,委逐路提點刑獄官躬親決獄,逐一開具聞奏,仍日下疏放枝蔓幹連之人。

    尚慮不切奉行,委禦史台覺察,按劾黜責;三省擇其尤稱職者,取旨升擢。

    」 二十五年七月三日,宰執進呈疏決文字,上宣谕曰:「行在刑獄皆已審克,外路須令憲臣因疏決旨揮下,躬親詣州縣檢斷,庶無冤濫。

    」 政和六年五月十四日聖旨,盛暑點檢囚禁,外路限四月下旬預行檢會。

    欲乞依政和例,預于四月檢會行下。

    」有旨遵依施行。

    越三日,上複谕輔臣曰:「疏決減降,蓋念盛暑囚禁,特施恩惠,固當依政和間指揮施行。

    至于慮囚,乃是祖宗成憲,似不當拘以時月,宜令有司各舉常職。

    」乃诏諸路州軍,令提刑須于六月初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内幹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如提刑阙官,仰監司躬親分頭前去。

    内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

    其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并仰本路監司複行檢察,如斷放不當,滅裂違滞,即按劾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