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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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死罪合該減降情理難恕者,疾置以聞。

    ,仍诏所至錄問系囚,除十惡至死,官典犯正枉法贓至殺人,劫殺、謀殺、故殺、 四年二月十二日,诏曰:「去冬以來,嘉雪未普,今春将半,膏澤尚愆。

    農事方興,亢陽是懼。

    走郡望:原作「編」,據《宋大诏令集》卷一五一改。

    ,精祈上穹,感應未聞,祈畏良切。

    得非郡國之内,獄訟滋彰,狴牢之間,缧系淹久,或傷和氣和: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一五一補。

    ,乃兆災氛!是遣使車,巡行諸路,決其留滞,務盡哀矜。

    宜令庫部員外郎程渥等乘驿分詣諸路,疏理系囚,杖已下并放。

    内有公然淹緩刑獄之處,具事以聞。

    」 六年二月十九日,遣朝臣使臣分往京東西、淮南水災州軍赈恤貧民,疏理刑獄。

     六月八日,诏陝西諸州疏理系囚。

     景德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平虜城上言軍營遺火,焚居人廬舍甚衆,遣合門祗候謝德權乘驿至甯邊軍,會孫全照同往窮诘其故。

    軍民謀剽财物者,并按軍令; 軍校不知情者,決杖,隸别州員僚直;餘并論如律。

     八月十六日,诏曰:「江吳之分,亢暵為災,言念蒸民,遘之艱食,至嬰法網,或系圓扉,特命使車,就加欽恤。

    宜令戶部判官李防、直史館張知白、合門祗候李守仁、郭盛、乘驿分詣江南東西疏理系囚,據見禁罪人,與長吏已下勘問,詣實情,限三日内依法斷遣。

    若重罪照證未圓者,亦須催促了當。

    民間有不便(者)[之]事,相度利害以聞。

    名山大川靈祠,委長吏精虔祭醮。

    」 二十七日,诏曰:「朕臨馭寰區,憂勤政理,眷惟遠俗,尤所注懷。

    慮庶獄之稽留,或齊民之疾苦,是用下诏疏決,命使撫存,特申欽恤之恩,以慰黎元之望。

    宜令直史館何亮、合門祗候康元乘驿往廣南東西路疏理系囚。

    民間不便事,與長吏實封以聞封: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補。

    ;所至父老、軍校犒勞撫問之。

    」 三年九月五日,以淮南秋旱民饑,命轉運使疏理管内系囚。

     二十六日,诏給事中董俨、職方員外郎韓國華、知開封府張雍同慮問本府見禁罪人。

    情理輕者,實時決遣;其連逮證勘者,有催督結絕,無使留滞。

    時府獄禁囚二百餘人,慮其決斷淹延故也。

     十二月二十二日,命鹽鐵判官馮亮、直史館陳堯佐、合門祗候高維忠、侍其振分開封府界提點刑獄提點:疑當作「疏決」。

    。

     大中祥符二年五月十二日,以陝西旱,遣三司鹽鐵判官楊可馳驿往疏決系囚,除罪至死及官典犯贓外,餘流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雜犯死罪 情理可闵者奏裁。

    」 三年八月十八日,以淮南旱,诏轉運、提點刑獄官疏理系囚,并從減等。

    民有盜粟食者,量事裁遣。

     七年六月五日,诏曰:「齊民之刑,惟舜猶恤。

    導揚善氣,方屬于豐穰;長養仁風,适當于炎暑。

    念茲缧绁茲: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五補。

    ,或有系淹,特示寬恩,并從輕典。

    除在京禁囚朕已親疏決外,宜令兩京、諸路限到,據見禁罪人除重刑外,便仰長吏躬親詳鞫情,流罪降等決遣,杖已下釋之。

    官典等不得一例減降。

    管内縣分應系杖罪,并就縣疏放。

    」 天禧三年八月十五日,命開封府釋杖已下系囚。

     五年五月一日,诏曰:「朕撫馭寰區,憂勤旰昃,屬歊蒸之戒候,慮刑罰之滋冤。

    是用祗率舊章,親決庶獄。

    雖浩穰之地,鹹被于矜寬;而溥率之間,豈無于淹系爰申誕告,式洽至仁。

    應兩京、諸路流罪降從徒,徒、杖、杖已下并放。

    内十惡、五逆、官典犯贓、持杖行劫、盜官物、僞造符印、放火等罪,不在此限。

    」是日,帝親疏決京師系囚,複下是诏。

     仁宗天聖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诏曰:「江淮之間,愆亢為沴,宜示從寬之典,用蘇艱食之民。

    昨命馬季良等體量安撫,候到災傷州,索見禁囚,與長吏訊問。

    除死罪及情理巨蠹兇惡為民患、官典犯罪不以輕重并如法外,自餘徒、流遞降一等,杖已下并放;雜犯死罪刑名疑慮情可憫者,具事驿奏。

    」 景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诏逐路轉運使副、提點刑獄、朝臣、使臣分于轄下州軍疏決刑獄。

     二十七日,中書門下言:「已差府界提舉朝臣、使臣及台官高若讷、蕭定基等,分逐縣疏決刑禁,欲令因便密切體量逐縣昨經霖雨,收刈不及夏麥并渰浸低下秋田分數,具實以聞,不得下司行遣,引惹陳訴。

    」從之。

     六月二日,中書門下言:「今年五月二十五日,已降令,應諸州軍縣等見禁系罪人,令轉運、提刑司分頭疏理。

    所有路、州、軍奏取裁公案,欲令法寺看詳,如系五月二十五日已前事發,并依今來疏理施行。

    」從之。

     七月二十五日,诏以興國寺災,見禁人更不根問,并特放罪。

    三京畿縣見禁罪人,各差官減降疏決,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從徒,杖已下并放。

     八月五日,淮南轉運使言:「準诏往轄下州軍疏理見禁罪人,其加役流已下徒役人,乞許依德音例疏放。

    」诏應系今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配到者,并放逐便。

     四年五月十三日,诏在京已行疏決,其開封諸縣、西京南京畿縣見禁罪人,各差官疏決,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放。

     康定元年六月十一日,诏三京疏決刑獄,在京翰林學士王堯臣、天章閣待制宋祁祁:原作「祈」,據《宋史》卷二八四《宋祁傳》改。

    ,西京侍禦史趙及,南京侍禦史方偕,開封府界諸縣直史館張子、集賢校理胡宿,與提點縣鎮公事官員分往疏理,應雜犯死罪降從流,徒罪降從杖,杖已下釋之。

     慶曆二年十月十四日,诏冬至日近,應在京刑獄,遣使趣令理決,無使淹系。

     三年五月四日,帝 親錄系囚,命侍禦史沈邈等分(諸)[詣]京畿及三京,其諸路委轉運使、提點刑獄官親行疏決,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诏:「天下刑禁,或多冤滞,況當炎暑,須行疏決。

    其下三京、諸()[路]路:原作「P」,據文意改。

    ,委長吏據見禁囚,除十惡、四殺、強竊盜、放火、僞印、官典正贓外,雜犯死罪情可闵者,具案驿奏,餘罪遞降一等,至杖并放。

    侵損于人情難恕者,各依本法科斷訖奏。

    在京諸縣令開封府依此施行,無得出入人罪。

    」 五年四月一日,帝親錄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命監察禦史劉元瑜等往三京疏決。

    以司天監言四月朔日太陽當食而陰晦不見故也。

     七年三月八日,帝親錄系囚,诏天下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杖以下釋之。

    以歲旱故也。

     皇佑三年五月一日,诏恩、冀等州旱,其令長吏精虔禱雨,決系囚,無或淹滞。

    仍令轉運司體量今年夏稅以聞。

     殺情輕者仍聽奏裁。

    至和三年正月八日,诏開封府,畿内及輔近郡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殺可憫者聽奏裁。

    八月一日,诏開封府,畿内及輔郡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殺情理可憫者,奏裁。

    限敕到日,仰長吏已下當面決遣訖,具事狀以聞。

    二日,太平興國寺奉安祖宗神禦禮畢,诏在京并輔郡見禁罪人除犯十惡、四殺、官典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不赦外,其餘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降從徒,徒罪已下并放。

    如 嘉佑元年八月二十六日,诏開封府系囚徒 罪降從杖,杖已下釋之。

     二年二月三日,帝親錄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三京及輔郡仍遣官疏決。

     三年閏十二月十六日,帝親錄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及遣官疏決三京。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帝親錄系囚,如三年閏十二月之制。

     七月二月三日,诏河北、陝西、京東、京西、淮南、兩浙、荊湖北路災傷州軍,就委官疏決。

     殺可憫者,依降刺配五百裡外牢城,強盜當死亦依降刺配廣南牢城,情理重者配廣南遠惡州軍,流降從徒,徒降從杖,杖已下并放。

    命權禦史台推直官向宗道等三人疏決開封府諸縣罪人。

    英宗治平元年三月十一日,帝親錄系囚,十惡、四殺、官典犯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論如法,餘死罪降從流,内情理重及 殺可憫及劫盜至死,決訖刺配牢城,餘犯死罪徒各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命權禦史台推直官張公度、二年二月十七日,帝親錄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外,(郡)[群]牧判官裴煜疏決府界諸縣罪人,京東西、淮南轉運使、提點刑獄疏決災傷州軍罪人。

     殺可憫者,依降決配五百裡外牢城,強盜罪死者廣南牢城,情理重者廣南遠惡州軍。

    命直集六月四日,帝親錄在京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不降,餘罪死降從流,流從徒,徒從杖,杖已下放。

    餘罪情重及 賢院王廣淵、秘閣校理錢藻,與開〔封〕府界提點疏決開封府諸縣罪人。

     殺可憫者,依降決配五百裡外牢城,強劫盜罪死者沙門島,流者廣南牢城,杖已下放。

    命尚書屯田郎中徐總、館閣校勘劉瑾、秘閣校理錢藻,與開封府界提點分詣諸縣疏決。

    三年三月十四日,帝親錄在京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不降,餘罪死降從流,流已下遞降之,降在流而情重及 殺可憫者各刺配五百裡外州軍牢城,強竊盜罪死者配沙門島,流者配廣南牢城,六月二十六日,帝親錄在京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依法外,死罪降流,情理重并餘罪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命都官郎中張公度、屯田郎中範道卿,與開封府界提點分詣諸縣疏決。

     治平四年神宗即位未改元。

    殺情理可憫者,依減降決訖,各配五百裡外牢城,強劫該死賊人亦依減降決訖配沙門島,罪至流依減降刺配廣南牢城,其餘流罪降從徒,徒罪降從杖,杖罪已下并釋之。

    仍命集賢校理劉瑾、孫洙往開封府界諸縣,依在京指揮疏決。

    四月十九日,上親錄在京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依法施行外,應雜犯死罪并降從流,内情理〔重〕并 神宗熙甯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親錄在京系囚,命官往諸縣疏決。

     三年七月九日,诏:「今後疏決或及府界、三京,仰 中書于初降德音日取旨,仍與在京同日指揮,限命到以前,應犯罪人權住斷遣,聽候指揮。

    四京縣更不差官,曆犯杖罪并降從杖罪已下,隻委本縣依次日所降朝旨施行。

    」 九年五月十六日,中書門下言,在京左右軍巡院、司錄司、開封府祥符縣,當此暑月,應有刑獄淹延。

    诏遣檢正中書刑房公事張安國計會當職官,疾速結絕以聞。

    自是歲着為例。

     元豐元年三月七日,诏諸路監司覺察巡按,結絕刑獄,毋令淹蔓。

     八日,遣檢正中書吏房公事王陟臣、檢正刑房公事範镗,同三司、開封府吏了絕見禁獄,疑者申中書、樞密院。

    同知谏院黃履言:「近遣官禱雨,今又降釋罪囚。

    聞三司罪人七十餘火而免者四,開封府百餘火而免者五。

    由二者推之,則淹延未決者蓋多矣。

    乞令随其罪之輕重,立限結絕,庶乎被澤者衆矣。

    」 十二月四日,诏開封府界提點司、諸路監司分決系囚,内幹照及事輕者先斷遣。

     二年六月三日,命權禦史台推直官盛南仲、權檢正中書刑房公事王修,同催促結絕在京系囚。

     三年四月十四日,诏:「開封府界、京東西、河北、陝西等路久苦旱災,近(維)[雖]沾潤,未至優渥,深慮刑獄或有冤留,上幹和氣,可令諸路分委監司,在京遣中書刑房檢正督遣系囚。

    」 七年十一月八日,中書言開封府、大理寺禁系甚苦,诏令監察禦史與刑部郎官速往點檢,催促結絕。

     哲宗元佑元年 正月三日,诏曰:「久時雪,慮囚系淹留,在京委刑部郎中、禦史、開封府界令提點司界:原作「略」,據《長編》卷三六四改。

    ,諸路州軍令監司催促結絕催:原作「摧」,據《長編》卷三六四改。

    。

    」 四月五日,以久不雨,诏疏決在京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

     十二日,诏:「在京并開封府界諸縣見禁罪人内,有根究未見本末,或會問結絕未得者,在京差左司谏王岩叟,開封府界諸縣差監察禦史孫升,親往分視獄囚,約法斷遣。

    」右谏議大夫孫覺言:「或有所在減降之恩減:原作「臧」,據《長編》卷三七五改。

    ,雖出聖意,然獄吏治囚,根究未見本末,或會問在遠州縣,候事畢議法畢:原作「異」,據《長編》卷三七五改。

    ,始引減降,得從輕坐。

    臣以為在京左右軍巡、司錄司乞差兩制官一員兩:原作「西」,據《長編》卷三七五改。

    ,畿内諸縣差谏官、禦史一員分視獄囚。

    」故有是诏。

     九月十七日,權知開封府謝景溫言:「明堂大赦,乞差推官一員,将帶人吏及法司一名,與府界提刑分詣諸縣,催促決遣該赦不合原免公事。

    如内有久被禁系,根究未見本末,證佐在遠證佐:原作「正左」,據《長編》卷三八八改。

    ,所犯該徒以上罪上:原作「正」,據《長編》卷三八八改。

    ,令申解赴府斷遣,杖已下即一面結絕。

    及乞今後每遇非次疏決并冬夏仲季月盛暑嚴寒,在京差官催促結絕之時,本府亦依此施行。

    」從之。

     二年六月十一日,權知開封府錢勰言:「近制疏決,朝廷差台官催促諸縣禁囚,慮諸縣懼見點檢,以不圓公事便行申解,遂差推判官将帶人吏及法司,與府界提刑分詣諸縣催促決遣。

    本府每遇非次疏決并盛暑嚴寒,在京差官催促結絕。

    畿内諸縣禁系人數不 多,近者朝廷添置提刑與提點司,系監司兩員逐時巡按,不容留滞。

    今本府事多,推判官每季差出,委有妨阙。

    欲請凡遇疏決,如不差禦史,即本府輪官下縣如故。

    」從之。

     十一月二十八日,诏以雪寒,促決見囚。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錄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以下釋之。

    開封府界及三京準此。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疏決在京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

    以時雨稍愆也。

     二十七日,诏:「諸路監司除近便州軍躬親外,餘各于轄下選官分詣諸州軍,将見禁公事與當職官逐一躬親引問,除死罪于法合聽旨及重傷守辜外,餘并疾速斷訖以聞。

    」 五年二月十二日,疏決四京府界諸縣系囚界:原作「罪」,據《長編》卷四三八改。

    ,除常赦所不原外,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以下釋之。

    其後又诏疏決應天下州、府、軍、監、縣等系囚。

     六年六月十二日,诏:「方盛暑,慮刑獄淹系,除在京府界諸縣已降疏決,其諸路令監司除置司處及鄰近州分詣外,其餘州軍選官催促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 紹聖元年四月八日,诏:「時雨稍愆,慮刑獄淹系,在京委刑部郎官及禦史一員,開封府界令提點刑獄,諸路令監司催結系囚,事輕者先次斷放訖奏。

    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顯著不該配及申奏者,雖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