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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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者減一等,并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并刺面配千裡外牢城,斷訖錄案聞奏。

    強盜罪至死情理輕者,減一等,刺配本住處三千裡外牢城。

    開封府界諸縣見禁罪人,一依上項疏決。

    指揮到時以前,應犯徒罪并降從杖,杖罪已下隻委本縣斷放,徒已下罪即解府,依疏決施行。

    己贓、将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并依法〔外〕,其餘犯死罪降從流,流降從徒,徒降從杖,杖已下并放。

    内 九月十一日,诏開封府該今年六月十五日疏決,内見禁(布)[有]孕婦人系杖罪情輕者,并釋之。

     元豐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刑院、刑部言:「宣州民葉元有為同居兄亂其妻,缢殺之,又殺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為約契,不訟于官。

    鄰裡發其事,州為上請。

    」上批:「同居兄亂其妻,或強或和,既本無證左,又罪人今皆已死,則二者同出于葉元有一口「同」原作「周」,「有」原無,并據《長編》卷三○三改、補。

    ,不足以定罪。

    然以妻子之愛,既罔其父,又殺其兄,繼戕其侄,背逆天理,傷敗人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 哲宗元佑元年正月十七日,上禦延和殿,疏決在京系囚,除常赦所不原外,雜犯死罪已下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二年四月七日、六年六月一日,并同此制。

     元符三年十二月九日,徽 宗即(已元民立)〔位未改元〕。

    诏:「皇太後服藥,宜施恩宥,以速康和。

    」禦崇政殿,疏決在京見禁罪人。

     徽宗崇甯元年閏六月八日,上禦崇政殿疏決罪人,如故事。

    二年六月十五日、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四年六月十二日、五年六月十二日、大觀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年五月二日、三年五月十三日、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政和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年五月七日、三年五月六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六月八日、八年六月十九日、宣和元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年閏五月十五日、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年五月十八日、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年六月十一日,并同此制。

     殺情理輕者減一等,并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并刺配千裡外牢城,斷訖錄案聞奏。

    強盜罪至死,依所降決訖,情理重者刺配廣南遠惡處,情理輕者刺配二千裡外,并牢城。

    又诏東京大理寺、禦史台、殿前馬步三司、開封府、京畿、西京、南京、北京及諸縣準此。

    殺并為已殺人者,并十惡、僞造符印、放火、官員犯入己贓、将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并依法〔外〕,其餘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降從徒,徒罪降從杖,杖罪已下并放。

    内高宗建炎二年六月十一日,疏決行在揚州并屬縣及行在大理寺、禦史台、殿前馬步三司見禁罪人,除犯劫殺、謀殺、故殺、三年七月三日行在疏決建康府、四年六月十一日、紹興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 在疏決越州,并同此制。

     紹興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诏:「今月二十五日疏決臨安府并屬縣及行在大理寺、禦史台、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見禁罪人,依例差官編排引見。

    大理寺、禦史台宜差戶部侍郎黃叔敖、同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劉公彥,臨安府、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宜差工部侍郎韓肖胄、同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宋籛孫。

    」 二十五日,上禦後殿疏決臨安府并屬縣、行在諸司系囚,除犯四殺、十惡、僞造符印、放火、官員犯(人)[入]殺情理輕者減一等,并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并刺配千裡外牢城,斷訖錄按聞奏。

    強盜罪至死,依所降決訖,情理重者刺配廣南遠惡處,情理輕者刺配二千裡外,并牢城。

    己贓、将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并依法〔外〕,其餘雜犯死罪遞降一等,杖罪已下釋之。

    内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年六月五日、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年閏六月二日、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年七月二日、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九年閏六月二日、三十年六月九日、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二年六月四日,并如此制。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軍頭司引見疏決罪人,大理寺一火一名,臨安府三火三名,杖罪并放。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诏:「今月二十五日疏決臨安府并屬縣及行〔在〕大理寺、禦史台、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見禁罪人,依例差官編排引見。

    大理寺、禦史台宜差戶部尚書黃叔敖、帶禦器械楊沂中,臨安府、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宜差吏部侍郎鄭滋、同(館)[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韓恕。

    」 二十五日,軍頭司引見大理寺、臨安府疏決罪人,有旨放。

     八年六月三日,臨安府勘到故知合門事潘永思、幹事人郭壽之私用過錢物情節,内壽之招認使過錢三千缗,餘七人共認各不下一二千缗。

    上曰:「既無文約,又别無照據,必是郭壽〔之〕妄有通攤,豈可抑勒招承可除壽之外,餘并日下放免。

    」趙鼎以下退而贊上之聰明,曰:「此一事勝疏決多矣。

    」蓋時方盛暑,已(釋)[擇]初五日疏決,故有是言。

     孝宗隆興元年六月十九日,上禦後殿錄行在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隆興二年六月十六日、幹道元年六月一日、二年六月七日,并同此制。

     幹道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禦後殿引見疏決罪人,尋有旨引見例疏放。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禦後殿疏決罪 人,如二(十)[年]六月之制。

     六月七日,上謂宰相曰:「朕前日見疏決全是文具,可具典故将來。

    」蔣芾奏曰:「祖宗朝皆人主自臨決囚徒,不拘暑月。

    至景德中,盛暑臨決,遂為定制。

    」上曰:「朕欲依祖宗故事,先令有司具囚情,前數日進入,朕親閱之,可釋者釋之,可罪者罪之,庶不為虛文。

    可降指揮,今後并依祖宗典故。

    」 八日,诏:「自今每歲疏決,依祖宗典故,預行差官前去禦史台、大理寺、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

    」 七月二十七日,诏:「陰雨未晴,竊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禦史台、大理寺差梁克家、張說,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陳彌作、康湑,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取旨,點定名件,擇日引見,臨軒審問,決遣罪人。

    」二十八日,诏:「臨軒慮問,決遣罪人,編排引見官差汪大猷、張說、周淙、宋直溫。

    其日俟進食,後殿特坐引呈,并依疏失罪人體例施行。

    」三十日,上特禦後殿,臨軒引見決遣罪人,餘依今年五月之制。

     六年閏五月十日,诏:「今歲疏決,禦史台、大理寺差鄭聞、張說,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王秬、宋鈞,将見禁罪人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擇日引見。

    」十一日,诏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差官汪大猷、張說、姚憲、宋鈞。

    十四日,上禦崇政殿,疏決罪人,依四年七月之制。

     七年六月五日,诏:「今歲疏決,禦史台、大理寺差葉衡、宋鈞,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 司馬伋、王抃,将見禁罪人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

    」七日,诏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王秬、宋鈞、晁公武、王抃。

    十一日,宰臣虞允文奏:「皇太子昨至臨(臨)安府引問公事,内一二輕罪便可疏決,屬吏白之太子,不許,以臨軒疏決在近故也。

    」上曰:「甚善。

    」十四日,上禦後殿疏決罪人,如六年閏五月之制。

     八年四月,诏:「今歲疏決,禦史台、大理寺差韓元吉、徐本中,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馬希言、龍雱,将見禁罪人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

    」 六月七日,诏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鄭聞、徐本中、莫(蒙)[蒙]。

    十二日,上禦後殿疏決罪人,如(十)[七]年六月之制。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诏:「今歲疏決,禦史台、大理寺差韓元吉、王抃,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馬希言、龍雱,将見禁罪人編叙系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

    」三十日,诏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沈度、龍雱。

    六月一日,上禦後殿疏決罪人,如八年之制。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五省獄此标題原無,據天頭原批補。

     省獄此标題原無,據天頭原批補。

     太祖建隆二年六月九日,以旱,诏:「東京管内見禁罪人,除惡逆、不孝、劫賊、故殺、放火、官典受枉法贓不放外,其餘雜犯死罪,除同情共犯頭首處死,餘并減一等配靈武,流罪以下減三等,杖罪已下并放。

    所有不該釋放罪人,令開封府尹速與疏決。

    其大名府、滑、衛、澶、郓、濮、齊、相、磁、(刑)[邢]、洺、貝、冀、博、鎮、深、趙、易、定、祁、滄、德、瀛、莫、雄、霸 州,敕到日并依此處分。

    」 太宗太平興國九年六月八日,遣殿中侍禦史李範等八人往兩浙、淮南、江南、西川、廣南錄問刑獄。

    先是,登聞院引對婦人李氏,自陳雲無兒息,身且病,恐一旦溘死,家業委棄,欲未死有所歸。

    帝因謂臣曰:「此婦人數日前朕已令開封府依所欲裁置之,今複來告訴,稱其父已被系矣。

    此是小事,何用禁系京辇之下尚敢如此,天下至廣,冤枉可知。

    朕恨不能閱天下獄訟閱:原作「關」,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親行決斷親:原作「新」,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

    每見大理寺斷遣諸州刑獄,多為其中有小未盡即卻之。

    今國家封疆廣遠疆:原作「強」,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來往動是五七千裡,再令勘覆,轉是淹延淹:原作「掩」,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

    今後宜令周細詳酌,如不幹人命,便與斷決,不須重勘。

    」宋琪等曰:「謹奉诏。

    」即日分遣使焉。

     雍熙二年八月一日,诏曰:「朕以庶政之中,獄訟為切,欽恤之意,何嘗暫忘。

    蓋郡縣至廣,械系者衆,苟有冤抑,即傷至和。

    今遣秘書丞崔維翰等六人分往兩浙、荊湖、福建、江南、淮南,逐路按問,小事即決之,大事須證左者促行之,仍廉察官吏勤惰以聞。

    」 四年正月十六日,诏曰:「庶務之中,惟刑是恤,苟獄訟有所枉抑,則和氣為之損傷之:原無,據《宋大诏令集》卷二○○補。

    。

    宜遣右補阙韓援等分往西川、嶺南、江浙等路按問刑獄,小事即決之,大事趣令結絕。

    事有可斷而官吏故為稽緩者,鞫其狀以聞。

    官吏臨事強明,獄無滞者,亦以名聞,當行旌賞。

    見禁人内有命官并合該申奏者,具案以聞。

    」 端拱二年四月四日,遣殿中侍禦史 劉丹等八人分錄天下刑禁。

     五月十九日,诏曰:「昨以炎熱在候,聽覽餘閑,狴牢盡出于擊囚,軒陛躬行于斷決。

    冀申淹滞,罔憚勤勞。

    載念方州,實繁庶獄,或官吏不明于詳谳,則缧珌得無于冤沉是用特遣使臣,就令疏決,庶洽和平之氣,式昭欽恤之仁。

    宜差朝官、京官四十人,分十四路。

    往逐處點檢見禁罪人。

    流罪已下如錄問無阙違,又非錢谷幹系者,與本處知州軍、通判等約法決遣,不得淹滞刑禁。

    」 淳化元年四月五日,以自春不雨,選近臣分往諸處決刑獄。

     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久旱,分遣常參官乘傳往諸路決獄。

    帝以久愆時雨,憂形于色,謂宰相曰:「亢陽滋甚亢陽:原作「我旱」,據《長編》卷三三改。

    ,朕懇禱精至,并走神祇而猶未獲膏澤者,豈非四方刑獄冤濫、郡縣吏不稱職、朝廷政理有所缺乎!」是夕降雨尺餘。

    翌日,宰相以時雨應期,相率拜賀,帝曰:「朕孜孜求理,視民如傷,内省于心,無所負矣,而久愆時雨。

    蓋陰陽之數非朕所憂,朕所憂者在政化之未孚、官吏之不稱職耳。

    」因切責宰相,李昉等慚懼拜伏,退上表待罪,诏答之。

     五年正月十六日,遣京朝官十七人分詣諸州決遣刑獄,因饑持(伏)[杖]劫奪藏粟,止誅為首者,餘悉減死論。

     至道元年四月十九日,诏曰:「朕撫臨區夏,勤恤黎元,每夙夜以惟寅以:原作「之」,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五改。

    ,庶昆蟲之鹹遂,而刑罰未措,獄訟尚繁。

    适當炎酷之時,慮郁和平之氣,言念于此,良深惕然。

    是以分命使臣是以:原無,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五補。

    ,往申寬典,俾無枉 撓,稱朕意焉。

    宜令常參官乘傳分往諸路,與長吏同決遣刑獄。

    應惡逆、四殺、官典犯贓、欠負官物見行催理不赦外,其劫盜止誅首惡,餘黨悉杖脊刺面,配本處牢城配: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五補。

    。

    其餘罪流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放。

    所至決遣訖,具刑名事狀,附疾置以聞。

    」時命侍禦史元、職方員外郎李範、戶部員外郎魏廷式、都官員外郎孫纮、比部員外郎直昭文館勾中正、虞部員外郎呂宏之、太常博士直昭文館席羲叟、太常博士李昭素、《春秋》博士王柄、太常丞劇元吉、殿中丞李居簡、梁正、馬表微、著作郎李通微、太子中舍彭繪、著作佐郎楊士元、直史館趙況、直集賢院趙安仁、大理寺丞張維、樂世隆、李承信等二十二人,殿直陳居爽等十人,三班奉職崔懿等十二人,凡四十五人分往焉。

     真宗鹹平元年二月五日,诏曰:「朕欽承先訓,嗣守鴻圖,視民如傷,惟刑是恤。

    言念庶獄,尚多系囚,或冤枉莫伸,或滞淹未決,感傷和氣,莫甚于斯于: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改。

    。

    凡爾庶僚,各宜匪懈。

    應在京禁囚,已親疏決已親疏決:《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作「朕已躬親疏決」。

    ,其西京、諸路系囚,限到日,長吏畫時決斷畫:原作「盡」,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改。

    ,如有冤濫,便與申理,限三日内畢聞奏「畢」下《宋大诏令集》卷二○一有「具」字。

    。

    内追證未圓、須對者,疾速結絕。

    老幼疾患不任科責者,流、徒罪準律收贖,杖已下并放。

    若久折官物、經赦未放者,并具析申奏,當議除放。

    禁囚無食者,量破官米。

    獄内掃灑潔淨,供給水漿,職官專切檢校。

    枷杖輕重,并須一依令式,不得踰越制度。

    」 四月一日,以旱命 翰林學士宋湜、王旦、知制诰李若拙疏決三司、禦史台、開封府系囚。

    诏曰:「朕道未方古,德罔洽人,緻使庶獄尚繁「庶」原作「度」,「繁」原作「系」,并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改。

    ,五刑未措,興言及此,良用愧焉。

    載念黎人,陷于刑辟。

    或槚楚之下,痛急自誣;或狴牢之中,苦極誰訴。

    感傷和氣,職此之由。

    是用分命使車,詣方郡,申此納隍之意,成予空圄之心。

    宜遣常參官馳往諸路,疏決刑獄。

    」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命翰林學士王欽若、知制诰梁颢為西川峽路安撫使颢:原作「灏」,據《宋史》卷二九六《梁颢傳》改。

    殺并為已殺人不降外,餘死罪、徒、流、流已下遞降等,杖已下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