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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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決獄
太祖幹德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帝禦講武殿親錄開封府系囚,會宥者數十人。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五月十六日,西窯務役夫夏遇醉毆傷隊長楊彥進,召至便殿,帝親問狀。
彥進具狀,指揮使牛鹗素嫉遇,因巧誣之。
帝怒,斬彥進,流鹗海島,擢遇十将,仍賜束帛銀帶。
先是,内園吏高進誣告役夫朱希惡迹,帝召問狀,乃進嘗求賂于希,希不與,誣之也。
帝怒,杖進脊流海島,希為庶人。
至是,宰相以帝親決獄,察見隐微,相率賀,仍請以其事付史館,從之。
九年二月十三日,诏曰:「著作佐郎龍士元告其侄小喜之罪罪:原與下「獄」字互倒,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乙。
,獄既具,将加刑,朕疑其有奸,因令有司再窮問,果得士元奸狀。
方今撫育黎元,欽恤刑憲,豈容照臨之下,尚有冤枉之人!黩亂政經,損傷和氣,望其安治,其可得乎!應兩京及諸道州府,凡有鞫獄,宜令盡心,無緻枉撓。
」先是,士元居于單州,其兄士安卒十餘年,子小喜承其父業。
士元貪利,欲奪之,乃誣告小喜無賴好蒱博,将加罪斥去之。
士元嘗笞捶小喜喧呼,其母因驚而死。
知州劉察、通判田贽嘗為士元所召飲宴,故為具獄書奏。
既引對,帝覽之,疑小喜被誣,付禦史台鞫之,果得實狀。
士元決杖,配商州衙前禁锢,察、贽俱免官,家财仍令中分。
乃下是诏。
十五日,禦崇政殿引見諸軍人負罪被鉗者,釋之。
先是,去年冬,有盜數人夜入人家 劫取财物,經時不獲。
帝欲必得之,令厚其赀賞,果有告者,乃軍卒數人結約,夜踰壘垣而出夜踰壘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同行劫盜。
後盡獲其黨而戮之。
因索軍中因索: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累有罪罰、兇惡無賴者,得數百餘人得數百餘人: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不忍悉誅,遂以鐵鉗鉗其頸鉗鉗:原脫一「鉗」字,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羁于本軍。
至是盡釋之,仍各賜錢三十文,舊日缺受缺。
六月二十六日,開封寡婦劉氏有奸狀氏: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恐事露,憂悸成疾。
複懼其子陳告,遂令侍婢陳訴陳: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稱其子王元吉寘毒食中,因疾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但未死。
事下右軍巡按之,未得實狀,移左軍巡。
推典受劉賂,掠治元吉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元吉自誣。
相次劉以疾死。
及本府引問,元吉始以實對,府中徒系數月不能決,又移司錄司,盡捕兩軍巡元推胥吏按問之,稍見誣構之迹構:原作「講」,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
府中以追捕者衆,列狀引見。
帝以元吉藥母事狀暗昧,令免死決徒。
開封府将杖之,元吉大呼曰:「元吉苟受刑,府中官吏豈得了乎!須盡還元吉所用貨賂。
」府中不敢決,因問行賂之狀,元吉曆指之,遂具詞上言。
元吉複令妻張撾登聞鼓,帝覽之,臨軒顧問,悉見其冤狀,亟令中使收捕元推官吏,送禦史台再鞫之。
至是獄具,引見推官張雍、左右軍巡判官韓昭裔、宋延煦延煦:原作「延照」,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并奪一官勒停;左右軍巡使殿直龐則、王業,并降充殿前承旨;又博州博平令楊處仁嘗增改劉氏詞狀,亦追一官;醫人陳士良诳稱元吉嘗用解毒藥士:原作「上」;元:原作「之」。
并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曹司孫節受賂,并杖脊配沙門島。
司吏以依理一推鞫,等第給賞,又賜元吉妻張氏帛十匹。
先是,元 吉系左軍巡左: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為獄吏系縛,謂之鼠彈筝,榜治備諸慘毒,不勝其苦。
至是,帝複令縛獄吏,以其法償之,吏宛轉号叫宛:原作「死」,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唯求速死。
帝曰:「汝猶不勝其苦「勝其苦」及下「他」,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他人能勝之乎」及解其縛,兩手不能舉,良久方複。
帝謂宰相曰:「刑獄有如此慘酷,京城尚如此,況僻遠乎!」遂以谏議大夫辛仲甫代劉保勳知開封府甫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保勳洎判官李繼凝各奪一季俸凝: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
雍熙二年十月一日,禦崇政殿引問禦史台、開封府禁囚數百人,據罪狀輕重疏決之。
既罷,謂宰臣:「朕錄囚徒,殊不覺勞,但坐少時耳。
如中外臣僚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宰一邑、治一郡,或緻飛蝗避境、猛虎渡江,況人君能惠養黎庶,伸治冤滞,豈不感召和氣乎!」宋琪等對曰:「陛下勤勞緻治下: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四補。
,蒼生之幸也。
」 端拱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旱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寬宥。
分命常參官四十二人決天下獄。
時自季春不雨,帝乃臨軒親決庶獄,是夜雨足。
淳化三年六月十六日,以暑甚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數百人,流罪以下悉與原赦。
七月二十五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罪以下悉從原宥。
尋敕諸路,見禁囚除四殺、官典犯正枉法贓外,餘死罪降從流,流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之以為鑒五年正月十三日,以春和在候,闵其幽系,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悉從原宥。
帝謂宰相曰:「古人立法非欲察,蓋欲親善遠罪者 誡耳。
既犯刑憲系牢獄者,有司宜盡心聽斷,無有壅滞,斯為供職矣。
」 四月十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罪已下悉從原放。
帝以炎月決獄(雍)[壅]滞,诏劾知開封府張宏已下。
及宏請罪,複釋之。
至道元年二月十二日,(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悉原減,其毀傷支體幹人命者,聽從法隐設,及逋欠者理納償官,餘罪皆從輕重,非故犯者悉原之。
殿中丞常顯信以前知兖州日坐事為通判李延所訟,出為團練副使;大理評事林倓隐漏前任贓罪,除名配商州衙前;大理評事宋克正前知考城縣,擅出官倉斛鬥入己,貸死除名,配商州衙前。
帝又謂左右曰:「外州刑獄多有淹系,蓋官吏不能躬親科斷。
朕今頃刻間悉與疏理,又何難哉!」乃谕開封府判官楊徽之已下,應犯杖罪即躬親區處,不得更付所司。
四月二十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損散官物外,自大辟罪以下并與原減。
大理寺丞魏霁坐劾事河陰與官吏宴飲,特免見任。
侍禦史張利涉益州為政浚急,(泊)[洎]盜攻劍門,亦以此為言。
帝诘其緻寇之由,利涉不能對,遣出具來上。
帝以三司别有系囚,多委左右軍巡院,動淹時月,不速斷囚,诏自今三司屢更,可下兩軍巡,隻令本部判官當廳推鞫。
真宗鹹平元年二月六日,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并減等,情理可恕者并釋之。
(以)[仍]诏 西京(乃)[及]諸路系囚,限到日,長(史盡)[吏畫]時決斷,如有冤濫,即與申理,限三日内畢具聞奏。
追證未圓、候對者,亦速為結絕。
老幼疾患不任科責者,流、徒罪準律收罰,杖已下釋之。
時以彗星見也。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宥。
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者詳覆之,餘悉從輕,杖已下釋之。
七月十九日,禦便殿,引見三司軍将趙永昌臨訊之。
永昌兇狠無行,督運江南,所為多不法,知饒州韓昌齡廉其贓狀及違禁事,移于轉運司馮亮,坐決杖停職。
遂撾登聞鼓,訟昌齡與亮讪謗朝政,仍僞為印作亮等求解之狀,诏下禦史台鞫問。
帝察其詐,引見,召前饒州錄事楊傑證其事,永昌屈伏,遂斬之,釋亮不問,而昌齡以酒過貶郢州團練副使。
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萬安太後疾,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徒已上遞減一等,杖已下并釋之。
景德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令軍頭司自今引見罪人,召法官先定刑名。
時本司言,開封府獄囚當引見,不坐格律,請再送引見司定斷,帝慮其稽遲,故有是诏。
三年四月十五日,命樞密直學士劉琮、西上合門使李允則、工部侍郎董俨、龍圖閣待制戚綸、宮苑使劉承珪珪:原作「圭」,據《長編》卷六二改。
、知制诰朱巽、龍圖閣待制陳彭年、東上合門使曹利用,分詣三司、禦史台、開封府、殿前侍衛馬步軍司編叙系囚。
翌日, 帝禦崇政殿臨決之,雜犯死罪降流,流、徒遞降,杖、笞釋之。
時禦史台引都官員外郎窦諲,前知京兆府長安縣,坐苛刻劾罪。
帝曰曰:原無,據《長編》卷六二補。
:「親民之官,不循理道,酷用刑罰,宜擯棄也。
」遂令分司西京。
除殺人者論如律,餘罪遞降、釋之。
日旰既罷,複令軍頭司、引見司覆奏所決刑名,審視訖,乃命施行。
自是每歲暑熱,皆遣官編排,親臨疏放,遂為定制。
四年閏五月二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減。
大中祥符元年五月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遞減一等,笞、杖釋原之。
二年五月十二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從流,流從徒,徒從杖,其下并釋之,殺人者依法。
民有戶絕而妻鬻産适他族者,至是事發而估錢已費用。
有司議,準法産業當沒官,帝令以産業給見主,納估錢支與存者支與存者:原作「者存之」,據《長編》卷七一改。
。
三年五月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唯強盜準法,餘死罪降從流,流、徒并降從杖,流仍配隸,杖已下釋之,凡五百五十九人。
四年五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殺人者死,自餘死及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五月一日、八年五月十四日、天禧三年五月十五日、四年六月九日,并同此制。
七年正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減。
以車駕行幸故。
五月二十二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至徒、流遞減,杖已下釋之。
贓 吏董茔配曰外牢城按《長編》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丙辰(二日)诏有眉州通判黃瑩以納賄配白州,應即此事,此句當作「贓史黃瑩配白州牢城。
」,永不與官。
前一日編排外,至日又遣中使以《罪目》二卷付宰臣王旦等,令與知開封府王〔曙〕等再(祥)[詳]審訖施行。
天禧元年五月十三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情理輕者流海島,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五年五月一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降從流,流從〔徒〕,杖已下釋之。
幹興元年五月七日,仁宗即位未改元。
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各從原降。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
既原減訖,又出軍頭司所錄刑名示中書、樞密院,再令看(祥)[詳],始付外施行。
」 二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三年五月九日、四年五月十三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年三月九日、九年五月十九日、景佑元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年五月十三日、寶元二年五月十五日、慶曆二年五月九日、三年五月四日、四年五月九日、五年四月一日、六年五月一日、九月七日、七年三月八日、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皇佑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年三月十六日、六年正月二十六日、嘉佑七年二月五日,并同此制。
七年五月十五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減原者四十三人。
軍卒亡命限一月首露,送所管依例原減,至死者奏裁。
仍诏今日已前諸處送到及已追未(緻)[至]諸色人, 候勘到所犯情罪,仰依疏決例斷訖奏聞。
有疑慮者奏裁。
其逃走軍人更不刺面,依舊收管,及疏決已前軍人犯死罪者,并奏取旨。
十年四月六日,減降死罪、原減亡命軍卒同此制。
明道二年五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減重罪,(事)[釋]輕罪。
仍诏疏決(其)[以]前諸罪人,追逮未至,須到(吳)[具],(進)[準]疏決施行;若疑獄及死罪者,聽奏取旨;在籍逃亡能自歸若獲者,更不刺面,許還本所。
自後每疏決,悉用此制。
景佑二年五月十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從流,流已下原之。
七月二十五日,帝(已)[以]殺情可闵者,依減降決配五百裡外牢城,其餘流罪降徒,杖已下并放。
」先是,诏疑罪奏裁,故始立為定法。
并為已殺人者,并十惡、官典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依法外,雜犯死罪并降從徒,情理重及五月疏決罪人,有事發未追,合該降釋,遂诏刑部:「應三京畿縣見禁罪人,除劫、謀、故、 四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
帝謂宰臣王随曰:「今旦皇子誕生,疏決固宜寬貸。
」随等拜賀。
是日,死罪降從流配嶺南牢城者五人,流罪配近郡軍籍者五人、徒十三人,杖笞三十一人并釋之。
寶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封府言:「今後疏放前,有罪人稱祖、父告敕在外及婦人稱有娠,乞且送知在;如無官告、娠孕,不與原免。
」從之。
康定元年五月十一日,诏以近降德音,更不疏 決系囚。
二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減一等,杖已下原之。
慶曆四年三月十四日,開封府言酸棗縣吏受赇拷掠平人,事發而逃。
帝曰:「吏人舞文受赇,雖仲夏疏理,勿以常例原之。
」 皇佑五年五月十三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徒已下釋之。
至和元年正月二十五日、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佑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年二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三年二月十二日、閏十二月十六日、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年二月三日、五月十九日、六年二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并同此制。
嘉佑七年五月八日,诏:「自今疏決罪人,以降指揮所至時刻為限,在編排後者,(每)[毋]得以減論。
」 殺情可闵者決配五百裡外牢城英宗治平元年二月二十二日,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強劫罪至死者廣南牢城,情理重者廣南遠惡州軍。
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四日、三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并同此制。
治平四年四月十九日,神宗即位未改元。
上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熙甯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年八月九日、四年六月十三日、五年四月五日、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年三月五日、八年五月一日、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元豐元年三月七日、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年 五月十五日、七年五月十四日,并同此制。
殺者并為已殺人者,并十惡、強盜、僞造符印、放火、官員犯神宗熙甯九年六月十五日,上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除犯謀殺、(人)[入]殺情理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五月十六日,西窯務役夫夏遇醉毆傷隊長楊彥進,召至便殿,帝親問狀。
彥進具狀,指揮使牛鹗素嫉遇,因巧誣之。
帝怒,斬彥進,流鹗海島,擢遇十将,仍賜束帛銀帶。
先是,内園吏高進誣告役夫朱希惡迹,帝召問狀,乃進嘗求賂于希,希不與,誣之也。
帝怒,杖進脊流海島,希為庶人。
至是,宰相以帝親決獄,察見隐微,相率賀,仍請以其事付史館,從之。
九年二月十三日,诏曰:「著作佐郎龍士元告其侄小喜之罪罪:原與下「獄」字互倒,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乙。
,獄既具,将加刑,朕疑其有奸,因令有司再窮問,果得士元奸狀。
方今撫育黎元,欽恤刑憲,豈容照臨之下,尚有冤枉之人!黩亂政經,損傷和氣,望其安治,其可得乎!應兩京及諸道州府,凡有鞫獄,宜令盡心,無緻枉撓。
」先是,士元居于單州,其兄士安卒十餘年,子小喜承其父業。
士元貪利,欲奪之,乃誣告小喜無賴好蒱博,将加罪斥去之。
士元嘗笞捶小喜喧呼,其母因驚而死。
知州劉察、通判田贽嘗為士元所召飲宴,故為具獄書奏。
既引對,帝覽之,疑小喜被誣,付禦史台鞫之,果得實狀。
士元決杖,配商州衙前禁锢,察、贽俱免官,家财仍令中分。
乃下是诏。
十五日,禦崇政殿引見諸軍人負罪被鉗者,釋之。
先是,去年冬,有盜數人夜入人家 劫取财物,經時不獲。
帝欲必得之,令厚其赀賞,果有告者,乃軍卒數人結約,夜踰壘垣而出夜踰壘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同行劫盜。
後盡獲其黨而戮之。
因索軍中因索: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累有罪罰、兇惡無賴者,得數百餘人得數百餘人: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不忍悉誅,遂以鐵鉗鉗其頸鉗鉗:原脫一「鉗」字,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
,羁于本軍。
至是盡釋之,仍各賜錢三十文,舊日缺受缺。
六月二十六日,開封寡婦劉氏有奸狀氏: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恐事露,憂悸成疾。
複懼其子陳告,遂令侍婢陳訴陳: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稱其子王元吉寘毒食中,因疾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但未死。
事下右軍巡按之,未得實狀,移左軍巡。
推典受劉賂,掠治元吉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元吉自誣。
相次劉以疾死。
及本府引問,元吉始以實對,府中徒系數月不能決,又移司錄司,盡捕兩軍巡元推胥吏按問之,稍見誣構之迹構:原作「講」,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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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中以追捕者衆,列狀引見。
帝以元吉藥母事狀暗昧,令免死決徒。
開封府将杖之,元吉大呼曰:「元吉苟受刑,府中官吏豈得了乎!須盡還元吉所用貨賂。
」府中不敢決,因問行賂之狀,元吉曆指之,遂具詞上言。
元吉複令妻張撾登聞鼓,帝覽之,臨軒顧問,悉見其冤狀,亟令中使收捕元推官吏,送禦史台再鞫之。
至是獄具,引見推官張雍、左右軍巡判官韓昭裔、宋延煦延煦:原作「延照」,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并奪一官勒停;左右軍巡使殿直龐則、王業,并降充殿前承旨;又博州博平令楊處仁嘗增改劉氏詞狀,亦追一官;醫人陳士良诳稱元吉嘗用解毒藥士:原作「上」;元:原作「之」。
并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曹司孫節受賂,并杖脊配沙門島。
司吏以依理一推鞫,等第給賞,又賜元吉妻張氏帛十匹。
先是,元 吉系左軍巡左: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為獄吏系縛,謂之鼠彈筝,榜治備諸慘毒,不勝其苦。
至是,帝複令縛獄吏,以其法償之,吏宛轉号叫宛:原作「死」,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
,唯求速死。
帝曰:「汝猶不勝其苦「勝其苦」及下「他」,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他人能勝之乎」及解其縛,兩手不能舉,良久方複。
帝謂宰相曰:「刑獄有如此慘酷,京城尚如此,況僻遠乎!」遂以谏議大夫辛仲甫代劉保勳知開封府甫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保勳洎判官李繼凝各奪一季俸凝: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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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熙二年十月一日,禦崇政殿引問禦史台、開封府禁囚數百人,據罪狀輕重疏決之。
既罷,謂宰臣:「朕錄囚徒,殊不覺勞,但坐少時耳。
如中外臣僚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宰一邑、治一郡,或緻飛蝗避境、猛虎渡江,況人君能惠養黎庶,伸治冤滞,豈不感召和氣乎!」宋琪等對曰:「陛下勤勞緻治下: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四補。
,蒼生之幸也。
」 端拱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旱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寬宥。
分命常參官四十二人決天下獄。
時自季春不雨,帝乃臨軒親決庶獄,是夜雨足。
淳化三年六月十六日,以暑甚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數百人,流罪以下悉與原赦。
七月二十五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罪以下悉從原宥。
尋敕諸路,見禁囚除四殺、官典犯正枉法贓外,餘死罪降從流,流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之以為鑒五年正月十三日,以春和在候,闵其幽系,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悉從原宥。
帝謂宰相曰:「古人立法非欲察,蓋欲親善遠罪者 誡耳。
既犯刑憲系牢獄者,有司宜盡心聽斷,無有壅滞,斯為供職矣。
」 四月十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罪已下悉從原放。
帝以炎月決獄(雍)[壅]滞,诏劾知開封府張宏已下。
及宏請罪,複釋之。
至道元年二月十二日,(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悉原減,其毀傷支體幹人命者,聽從法隐設,及逋欠者理納償官,餘罪皆從輕重,非故犯者悉原之。
殿中丞常顯信以前知兖州日坐事為通判李延所訟,出為團練副使;大理評事林倓隐漏前任贓罪,除名配商州衙前;大理評事宋克正前知考城縣,擅出官倉斛鬥入己,貸死除名,配商州衙前。
帝又謂左右曰:「外州刑獄多有淹系,蓋官吏不能躬親科斷。
朕今頃刻間悉與疏理,又何難哉!」乃谕開封府判官楊徽之已下,應犯杖罪即躬親區處,不得更付所司。
四月二十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損散官物外,自大辟罪以下并與原減。
大理寺丞魏霁坐劾事河陰與官吏宴飲,特免見任。
侍禦史張利涉益州為政浚急,(泊)[洎]盜攻劍門,亦以此為言。
帝诘其緻寇之由,利涉不能對,遣出具來上。
帝以三司别有系囚,多委左右軍巡院,動淹時月,不速斷囚,诏自今三司屢更,可下兩軍巡,隻令本部判官當廳推鞫。
真宗鹹平元年二月六日,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并減等,情理可恕者并釋之。
(以)[仍]诏 西京(乃)[及]諸路系囚,限到日,長(史盡)[吏畫]時決斷,如有冤濫,即與申理,限三日内畢具聞奏。
追證未圓、候對者,亦速為結絕。
老幼疾患不任科責者,流、徒罪準律收罰,杖已下釋之。
時以彗星見也。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宥。
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京畿阙雨,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者詳覆之,餘悉從輕,杖已下釋之。
七月十九日,禦便殿,引見三司軍将趙永昌臨訊之。
永昌兇狠無行,督運江南,所為多不法,知饒州韓昌齡廉其贓狀及違禁事,移于轉運司馮亮,坐決杖停職。
遂撾登聞鼓,訟昌齡與亮讪謗朝政,仍僞為印作亮等求解之狀,诏下禦史台鞫問。
帝察其詐,引見,召前饒州錄事楊傑證其事,永昌屈伏,遂斬之,釋亮不問,而昌齡以酒過貶郢州團練副使。
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萬安太後疾,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徒已上遞減一等,杖已下并釋之。
景德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令軍頭司自今引見罪人,召法官先定刑名。
時本司言,開封府獄囚當引見,不坐格律,請再送引見司定斷,帝慮其稽遲,故有是诏。
三年四月十五日,命樞密直學士劉琮、西上合門使李允則、工部侍郎董俨、龍圖閣待制戚綸、宮苑使劉承珪珪:原作「圭」,據《長編》卷六二改。
、知制诰朱巽、龍圖閣待制陳彭年、東上合門使曹利用,分詣三司、禦史台、開封府、殿前侍衛馬步軍司編叙系囚。
翌日, 帝禦崇政殿臨決之,雜犯死罪降流,流、徒遞降,杖、笞釋之。
時禦史台引都官員外郎窦諲,前知京兆府長安縣,坐苛刻劾罪。
帝曰曰:原無,據《長編》卷六二補。
:「親民之官,不循理道,酷用刑罰,宜擯棄也。
」遂令分司西京。
除殺人者論如律,餘罪遞降、釋之。
日旰既罷,複令軍頭司、引見司覆奏所決刑名,審視訖,乃命施行。
自是每歲暑熱,皆遣官編排,親臨疏放,遂為定制。
四年閏五月二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減。
大中祥符元年五月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遞減一等,笞、杖釋原之。
二年五月十二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從流,流從徒,徒從杖,其下并釋之,殺人者依法。
民有戶絕而妻鬻産适他族者,至是事發而估錢已費用。
有司議,準法産業當沒官,帝令以産業給見主,納估錢支與存者支與存者:原作「者存之」,據《長編》卷七一改。
。
三年五月十七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唯強盜準法,餘死罪降從流,流、徒并降從杖,流仍配隸,杖已下釋之,凡五百五十九人。
四年五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殺人者死,自餘死及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五月一日、八年五月十四日、天禧三年五月十五日、四年六月九日,并同此制。
七年正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多所原減。
以車駕行幸故。
五月二十二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至徒、流遞減,杖已下釋之。
贓 吏董茔配曰外牢城按《長編》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丙辰(二日)诏有眉州通判黃瑩以納賄配白州,應即此事,此句當作「贓史黃瑩配白州牢城。
」,永不與官。
前一日編排外,至日又遣中使以《罪目》二卷付宰臣王旦等,令與知開封府王〔曙〕等再(祥)[詳]審訖施行。
天禧元年五月十三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情理輕者流海島,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五年五月一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降從流,流從〔徒〕,杖已下釋之。
幹興元年五月七日,仁宗即位未改元。
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各從原降。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
既原減訖,又出軍頭司所錄刑名示中書、樞密院,再令看(祥)[詳],始付外施行。
」 二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三年五月九日、四年五月十三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年三月九日、九年五月十九日、景佑元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年五月十三日、寶元二年五月十五日、慶曆二年五月九日、三年五月四日、四年五月九日、五年四月一日、六年五月一日、九月七日、七年三月八日、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皇佑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年三月十六日、六年正月二十六日、嘉佑七年二月五日,并同此制。
七年五月十五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減原者四十三人。
軍卒亡命限一月首露,送所管依例原減,至死者奏裁。
仍诏今日已前諸處送到及已追未(緻)[至]諸色人, 候勘到所犯情罪,仰依疏決例斷訖奏聞。
有疑慮者奏裁。
其逃走軍人更不刺面,依舊收管,及疏決已前軍人犯死罪者,并奏取旨。
十年四月六日,減降死罪、原減亡命軍卒同此制。
明道二年五月十四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減重罪,(事)[釋]輕罪。
仍诏疏決(其)[以]前諸罪人,追逮未至,須到(吳)[具],(進)[準]疏決施行;若疑獄及死罪者,聽奏取旨;在籍逃亡能自歸若獲者,更不刺面,許還本所。
自後每疏決,悉用此制。
景佑二年五月十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死罪從流,流已下原之。
七月二十五日,帝(已)[以]殺情可闵者,依減降決配五百裡外牢城,其餘流罪降徒,杖已下并放。
」先是,诏疑罪奏裁,故始立為定法。
并為已殺人者,并十惡、官典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僞造符印、放火依法外,雜犯死罪并降從徒,情理重及五月疏決罪人,有事發未追,合該降釋,遂诏刑部:「應三京畿縣見禁罪人,除劫、謀、故、 四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
帝謂宰臣王随曰:「今旦皇子誕生,疏決固宜寬貸。
」随等拜賀。
是日,死罪降從流配嶺南牢城者五人,流罪配近郡軍籍者五人、徒十三人,杖笞三十一人并釋之。
寶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封府言:「今後疏放前,有罪人稱祖、父告敕在外及婦人稱有娠,乞且送知在;如無官告、娠孕,不與原免。
」從之。
康定元年五月十一日,诏以近降德音,更不疏 決系囚。
二年五月九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流已下減一等,杖已下原之。
慶曆四年三月十四日,開封府言酸棗縣吏受赇拷掠平人,事發而逃。
帝曰:「吏人舞文受赇,雖仲夏疏理,勿以常例原之。
」 皇佑五年五月十三日,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徒已下釋之。
至和元年正月二十五日、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佑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年二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三年二月十二日、閏十二月十六日、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年二月三日、五月十九日、六年二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并同此制。
嘉佑七年五月八日,诏:「自今疏決罪人,以降指揮所至時刻為限,在編排後者,(每)[毋]得以減論。
」 殺情可闵者決配五百裡外牢城英宗治平元年二月二十二日,帝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強劫罪至死者廣南牢城,情理重者廣南遠惡州軍。
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四日、三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并同此制。
治平四年四月十九日,神宗即位未改元。
上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熙甯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年八月九日、四年六月十三日、五年四月五日、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年三月五日、八年五月一日、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元豐元年三月七日、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年 五月十五日、七年五月十四日,并同此制。
殺者并為已殺人者,并十惡、強盜、僞造符印、放火、官員犯神宗熙甯九年六月十五日,上禦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系囚,除犯謀殺、(人)[入]殺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