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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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兇惡,依法決訖,并黥面徒,以逐州遠近差次籍為
役兵。
」 三年五月十一日,诏諸路配役人在疏決以前者并釋之。
七月十六日,诏諸犯罪人自今不得配隸河北沿邊州軍。
二十五日,诏廣南轉運司,諸配軍有累犯情涉兇惡者,許便宜處斬以聞。
四年四月二日,诏廣南東西、荊湖南北路轉運司、提刑司:「比者(郡)[群]盜結集,未盡捕滅,其體量逐路配軍及編管人内,有兇惡不可存者,徙配近裡州軍。
仍令諸路罪人權住配往四路。
」 三日,诏:「自今諸處合移配罪人,除不配往川界及沿邊州軍外,餘據地裡遠近均配逐處,各置簿拘管,不得隻配以南州軍。
轉運、提刑司常切體量,如配到人多,即具申奏,移于一般軍分地裡罪人少處。
」 七月十六日,法寺言:「自今差出屯駐、駐泊禁軍,妻口在營及諸處犯奸,各加奸罪二等,軍人改配鄰州一般軍分下名收管,父兄子弟并刺面。
諸色人不刺面,配鄰州本城。
」從之。
八月七日,诏:「在京犯罪配隸外州軍者,不得因差役上京,在京諸司亦不得指名抽差。
」時内東門吏犯贓配黃州,其親戚多内臣,求駕綱上京,而南作坊射為甲匠。
權三司度支判官李參奏,以謂恐毋以懲奸,故禁止之。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刑院、大理寺言:「參詳,乞諸處不刺面配本城、牢城人願從軍者,當職看驗,如人材少壯,别無疾病,與刺面充之下廂軍,不支例物。
如充軍後不犯徒罪,依條遷補,官司不得抑勒充軍。
」從之。
六(月)[年]七月 七日,诏:「如聞州郡民若犯輕罪而多行刺配他處,使其有離去鄉裡之孍,朕甚憫之。
自今非嘗受朝廷指揮,毋得擅于法外施行。
」 八年十月九日,上封者言:「決配親從、親事官、辇官,請不得占留當直及令上京,雖有該揀,不得放停。
」從之。
皇佑二年十一月六日,诏知制诰曾公亮、李絢看詳諸州軍編配罪人元犯情理輕重以聞。
自今每降赦後,即命官看詳如例。
十五日,審刑院、大理寺言:「荊湖南路安撫司奏:『近為潭州不住準逐處推院公文,追呼鄉縣幹證,人數頗衆,有妨農業。
望自今勘斷公事内有累作過犯之人,并令官司根檢元犯逐度公案照驗入案。
若委是毀失公案,檢尋不得,即暫勾元犯罪時幹連之人,取責證據,的确不虛,亦許累為度數。
如依應得上項編,即行刺配。
如檢尋元犯公案不得,又無從初幹連人照證,即不入連累之數。
仍令轉運、提刑常切覺察點撿。
如又違犯,其官司從違制分故□定罪所缺一字,原左旁存「古」。
此句文字似有誤。
。
所有(有)軍民、公人犯罪,内有情理兇惡、條法不該刺配,不可存留在彼,即依慶曆六年七月七日朝旨奏裁。
所貴别無枉失,追擾平民,有妨農務。
』寺司參詳,其累犯該配人已有前項編外,有似此經來年歲,其間或與州縣官吏通同作弊,偷毀公案,後卻經官司論理,稱刺配不當,蓋是未有厘革條貫,以緻引惹詞訟。
欲訖應累作過犯罪人依條刺配後,卻稱元初刺配不當者,限一 年内許經逐處理訴。
如在一年限外,官司不得受理。
」從之。
三年十月十三日,翰林學士曾公亮言:「昨奉敕,以明堂赦後看詳諸道編管配軍人罪犯輕重,逐時具狀貼黃奏訖。
伏思自前南郊赦令,雖與今一體,及其奏到罪人犯狀,久不蒙移放。
不惟赦令失信,其間甚有州軍妄行編配,遂緻一二十年羁囚至死,傷害和氣,衆所共聞。
欲乞特降恩旨,今後依此,永為着例。
兼詳益、梓、利、夔四路地裡至遠,凡取索幹證文字,經年未得齊足。
況此四路各有钤轄司,欲乞今後益、梓、利、夔四路編管配軍人,如經大赦,隻就本路轉運、钤轄司同共看詳,據犯狀輕重量移釋放。
」诏依奏。
其益、梓、利、夔路編配人内情理重及幹礙條貫者奏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臣僚上言:「切見諸州軍犯罪人送逐處編管,若非不肖之流,即是無圖之輩,不自知非,恐生異意。
欲乞今後有編管人,逐州軍及十人以上,即送鄰近州軍編管,仍不許在極邊之處,切慮誘衆糾集作過。
」诏今後編管人更不配沿邊州軍。
十一月四日(诏)南郊赦:「應東西兩川配出川界之人永不放還鄉裡者,其間有情輕偶被诖誤之人,宜令所在件析以聞。
」 十二月二十一日,诏:「川峽人刺配為内地軍者,遇揀停毋得放歸,其令關津常譏察之。
」 至和二年七月二十日,诏:「蕃部犯青白鹽坐法當死者,自今并配沙門島;若群黨為民害者,聽奏裁。
」 嘉佑三 年十二月六日,京東轉運使王舉元言:「登州沙門島每年約收罪人二三百人,并無衣糧,隻在島戶八十餘家傭作,若不逐旋去除,即島戶難為贍養。
蓋諸州軍不體認條法,将罪人一例刺面配海島,内亦有情不深重者。
如計每年配到三百人,十年約有三千人,内除一分死亡,合有二千人見管,今隻及一百八十〔人〕,足見其弊。
蓋無衣糧,須緻去除,有足傷憫。
望嚴戒諸路州軍,除依編合配海島外,餘罪不得配往。
登州年終具收配到沙門島罪人元犯因依州:原無,據《長編》卷一八八補。
,開項申奏,委刑部點檢,如不合該刺配往彼者,具事由以聞。
」從之。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诏登州改配沙門寨罪人三十二人于諸州牢城改:原無,據《長編》卷一九一補。
。
七年九月七日明堂赦:「陝西路北犯青白鹽配逐處充軍者,如經一赦,并押送本路安撫司,以人材壯健者改配原住州軍蕃落或保捷指揮,小弱者止隸本城。
經今赦者,且與量移。
編管人年七十已上或笃疾者,不以赦數,并放(遂)[逐]便。
在京雜犯配軍隸步軍司者,自來不得量移揀放,今并與量移揀放。
」 八年五月十三日,诏:「赦前雜犯編管人,除情理兇惡并吏受贓徒以上,川峽人編管在銅錢地分,依嘉佑七年十月十八日指揮不移放外,命官、使臣即具元犯以聞,餘量重輕及赦數移放。
」 十月二十八日,诏:「明堂赦後特行編管人,經即位赦未放者,諸路轉運司指揮諸州軍,具元犯以聞。
」 治平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神宗即位未改元。
登州并沙門寨監押李慶奏,依赦分析罪人二百七人。
诏特取三十二人,仍選使臣二人管押赴阙,交付軍頭司,刺面分配淮南路牢城。
内一名遇赦不還,改配荊湖南路牢城。
餘系所犯情重及在彼未久,并仍舊。
神宗熙甯三年正月二十四日,審刑院、大理寺斷通州百姓仇承廣等九人持杖(疆)[強]劫,贓滿合處死,特貸命,決脊杖二十,刺面配廣南東西路逐州牢城。
禦批:「可分析移配,仍今後應持杖強盜群隊賊人,不要全火置在一路州軍。
」于是承廣等分配廣南、陝西、河北諸州軍。
三月四日,诏:「今後強劫賊合該刺配廣南者,如同火五人以上,不得同配一路州軍,并須分擘,兼配河北、河東、陝西邊遠州軍。
如系河北等三路賊人,即分配廣南、福建州軍。
」 六月二十六日,诏諸路提刑司勘會,逐州軍經略、安撫、钤轄司,将刺配充軍人元犯因依聞奏。
十一月十六日,诏:「諸路編管人,令提刑司于逐州軍選官,與當職官吏看詳元犯,撿坐條貫詳定,委是州郡法外編管,即放逐便訖,具事理聞奏。
雖于法不合編管,情理重害者,奏請朝旨。
」 二十六日,京東轉運司言:「準诏揀選雜犯配軍,郓州揀中兵(事)[士]内朱信等三人元系親從官配到,未敢一例送陝西宣撫司。
」樞密院言:「欲令勘會,如不是慶曆八年殿内作過,即依例招填。
」上批上批:原無,據《長編》卷二一七補。
:「龍猛、龍騎蓋是在京禁旅,于理不便,今止選于極 邊用。
雖是慶曆八年雜犯诖誤人亦不妨,可并令一例揀選。
」 四年四月十二日,诏:「慶州叛軍已就戮,其同居骨肉配充奴婢,及年二十以上刺配京西牢城者,令永興軍路安撫司勘會,内有服紀于法不該緣坐者,即放令逐便。
内充軍者仍給與公據。
所有元系軍人配往湖北牢城者,即今依舊收管,更不改配。
」 五年閏七月二十一日,知審刑院崔台符言:「看詳沙門島量移罪人,令先次編排到熙甯元年以前罪人趙能等共九十三人,情理輕者分作兩等。
」诏趙能等四十四人并量移過海,相度情理輕重,分配逐路牢城。
姚素等依舊收管。
先是,知登州李師中言島之流人多,戍兵少,不便,請減徙故也。
六年六月四日,樞密言:「登州沙門寨罪人請以(以)二百為額,額外有二百一人,若移配過海,恐非禁奸之意。
自今配沙門島罪并配瓊、崖、儋、萬〔安〕州牢城,其見在人依例随赦量移。
」诏以三百人為額。
七月十八日,知登州李師中言:「近累奏乞移沙門島罪人,今來者未已,不惟事系防虞,兼罪人已無處存泊,更添戍兵,亦無着處。
今後許本州島月具沙門島罪人姓名、鄉貫、犯由申樞密院,置簿抄錄,更不下本州島取索額外人數,但據簿量移。
如此,則令出惟行,行之可久。
」诏除朝旨刺配外,諸處因德音續配到人且于登州收禁,驿奏犯由以聞,仍增兵防守。
餘從之。
七年六月十八日,籍諸班直并皇城 司親從官配隸諸路州軍充牢城、本城年五十以下,情理輕者,班直改罷配龍騎,親從官配壯勇,仍令刑部立諸班直叙法。
先是,衛士以小罪或連坐降配者多,其居南方者,尤不便風土,多死焉。
自恃才武,窘于衣食,或亡為盜賊,故命收恤。
十年正月二十九日,诏自淮以南州軍應合配罪人,并配廣源州。
二月四日,中書門下言:「廣南東、西路權住配罪人,今事宜甯息,欲下逐路,複令如故。
」從之。
十二月十一日,诏:「應配在衙前并刺面配本城、牢城編管羁管人等,在京委三司、開封府、步軍司,諸路委轉運使副、判官、提點刑獄司,分詣轄下州軍,同當職官取索犯由看詳,依赦移放。
」 元豐三年八月十四日,诏知成都府張诜覺察奸盜察:原無,據《長編》卷三○七補。
,存撫人戶,務令安靜。
應犯罪情涉兇惡、法不至編配者,聽編配出川川:原作「州」,據《長編》卷三○七改。
,俟泸州事平日如故。
九月二十二日,诏:「熙甯十年以前配沙門島罪人,具配到後有無過犯以聞。
百姓移鄉十年,不(不)犯徒者,轉運司酌情輕者放逐便。
」 五年七月三日,上因論刑,曰:「先王之制,肉刑蓋不可廢。
夫人受形于天,以法壞之,故謂之肉刑。
揚子曰:『肉刑之刑,刑也。
』周穆王訓刑,大則五刑,次則五宥,又次則贖,凡十五等,輕重有倫。
至漢文帝罷之。
若革秦之弊,欲休養生民,則可矣;如格以先王之法,則不得為無失。
三代之時,民有疆井,分别圻域,彰善瘅惡,人重遷徙,故以流為重。
後世之民遷 徙不常,而流不足治也,故用加役流;又未足懲也懲:原作「征」,據《長編》卷三二八改。
,故有刺配;猶未足以待,故又有遠近之别。
蓋先王教化明,習俗成,則肉刑不為過也。
」 十月二十三日,知蘭州李浩乞諸路雜犯罪刺配人,一二千裡者免決,充蘭州本城廂軍,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種谔言:「自今捕獲侵犯邊界西人,依朝旨施行外,若諸處探子捕獲非作過西界人探子:原作「捕子」,據《長編》卷三三三改。
,并乞刺配荊湖或京西本城。
」從之。
三月二十六日,上批:「早來拟奏配軍畫一法,内稱『刺充某指揮配軍』,恐于上軍稱呼有嫌,可谕修法官改雲『某指揮雜役』。
」時犯罪法應配流者,其罪輕得免配行,盡以隸禁軍營為雜役。
然禁卒素憚配法,嘗恥言之。
上于人情至微,無不曲盡。
五月十二日,诏降配禁軍營雜役卒,在京可輪月刺配,先殿前司,次馬軍司,次步軍司,周而複始。
閏六月二十三日,诏尚書刑部:「應移鄉人,情理輕者十年,稍重者二十年,遇赦檢舉,放令逐便。
令刑部着為令。
」 八月七日,兩浙轉運司言:「犯盜徒五百裡外州軍無放還法,乞比移鄉人例放。
」從之。
八年九月四日,三省、樞密院言:「該配合從本府及軍馬司斷遣者,并依法配行。
無軍名者,五百裡以上,并配牢城;鄰州、本府,并配本城。
強盜或三犯竊盜,因盜配軍,後更犯罪,若謀殺并以刃故傷人,放火,強奸,或人力奸主已成力:原作「刁」,據《長編》卷三五九改。
,造畜蠱毒,及教令人并傳習妖教,故沉有人居止舟船,拒捕,已上于 法合配者,并諸軍犯階級及逃亡應配千裡以上,并依法配行。
無軍額、五百裡以上,配牢城;鄰州或本州島,配本城;已系本城,配牢城;已系牢城,配重役。
」從之。
十月八日,诏改新配法。
初,神宗以流人離去鄉邑,或疾死于道,而護送禁卒失教習,有往來勞費,故仿古法,犯罪應流者加決刺,随所在配處諸軍重役。
至是中丞黃履有言,故令改應配者悉配行,普如舊法。
哲宗元佑元年六月十四日,诏:「雜役配軍,諸路州軍并配本州島牢城,在京者元犯配廣南,分配東、西窯務,三千裡者配車營務,二千裡者分配廣固指揮。
自今犯杖以下罪,并依元犯配行。
」 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赦書節文,應赦書該載不盡事,所屬看詳,比類條析聞奏。
看詳開封府界諸路,向來違犯常平法編配之人,比違犯重祿法事理尤輕。
其經今赦,未合放逐便者,欲乞比類推行重祿法編配之人,并具元犯保明聞奏。
」從之。
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封府言:「續降朝旨,河北、河東、陝西、京東西、淮南路、開封府界竊盜贓滿五百文以上,并強盜不該刺配,内杖罪免決,徒減從杖,并給招軍例物,刺填本處或鄰州廂軍。
看詳在京犯盜一貫至徒,即無編管,六貫已合刺配。
行此重法,尚無畏懼。
欲請本府界有犯,更不行減免,并準法斷罪,給例物刺充廂軍。
」诏開封府界竊盜贓滿一貫以上,并強盜不該刺配,從所請。
三年二月八日,三省言: 「配軍及逃亡軍人應部送者,遇寒月随所斷州及所過州權留工役,給請受,至二月乃遣。
」诏在京及諸路特展至三月。
二十一日,诏:「應刺面、不刺面配本城、牢城編管,經明堂赦恩不該放人,通今年德音已前年月已及格令,其緣坐編管、羁管人亦通及十年以上,聽依赦移放。
」 四月二十一日,監察禦史趙屼言:「元豐,重法地分劫盜者,妻子編管。
元佑新一切削去,前此編管者宜不少,請令從便。
」從之。
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部言:「開封府奏,元降權宜指揮,欲乞将竊盜至徒刺填一節先(往)[次]住罷外,其強盜不(刻)[該]刺配之人,乞依舊存留,刺填廂軍。
欲依所奏。
」從之。
六年八月十二日,诏:「京城内諸官司向來因推行重祿法行賂并違犯常平法編配之人,并依元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移放。
」 二十三日,滄州言:「按元佑敕,錢監及重役軍人合配者,除沙門島及遠惡處依本條外,餘并勒充本指揮下名,其不可存留者,即配别監及它處重役,則是系以廣南為輕,重役為重,遂不配行。
(令)[今]重法地分重役人多是累曾作賊,(劫)[卻]令徒(半)[伴]會于一處,易于複結為盜。
其告捕之人見其依舊隻在本營或别重役處,相去不遠,懼其雠害,不敢告捕。
欲乞于上條『沙門島』字下添入『廣南』二字。
」從之。
閏八月十七日,大理寺言:「配軍并不許特行投換,在京已投換者,但犯杖已上罪,并依元犯裡數配出。
若自首并已 投換充作坊工匠而犯杖以上罪,非犯盜及餘犯非情重者,聽免。
」從之。
十一月十九日,刑部言:「配沙門島人,強盜親下手,或已殺人放火,計贓及五十貫,因而強奸,親毆人折傷,兩犯至死,或累贓滿三百貫、贓滿二百貫以上,謀殺人造意或加功因而緻死,十惡本罪至死,造畜蠱毒藥已殺人,不移配,并遇赦不還。
而年六十已上,在島五年,移配廣南牢城;在島十年,依餘犯格移配;笃疾或年七十,在島三年已上,移配近鄉州軍牢城。
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
」從之。
紹聖元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言:「廣西轉運司奏,海北罪人配過海南,人數稍多,别無功役,今立到朱崖等軍牢城額數。
」從之。
元符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诏:「應犯罪合配本州島、鄰州,身手強壯而願免決配、填逐路軍者聽,辄抑勒者依故入人罪法。
」 三年正月二十六日,徽宗即位未改元。
沅州奏:「本州島牢城軍元置一百人,役使不足,乞依辰州以三百人為額,仍下諸路将罪人合配者,并與免決,刺送本州島牢城。
」兵、刑部請如本州島所乞,從之。
九月十六日,陝西轉運司奏:「準刑部符,都省送下保平(章)[軍]奏,勘會陝西州縣多盜賊,内有逃軍者,見今号州賊徒,驚擾一方。
皆緣諸路賊人免決配到,工役辛苦,因逃走,恣為不法。
伏乞指揮,天下應免決刺配陝西諸路罪人,内有元系犯強盜,情理稍重者并鑄錢之人不 得配陝西州軍。
」本部下逐路相度。
本司相度,陝西申請委是允當,兼諸司亦相度得穩便,唯鄜延路要兩色人依舊刺配。
诏元符元年九月七日犯罪該配免決次配陝西、河東逐路廂軍指揮更不施行。
元符元年九月七日指揮,檢末獲。
徽宗崇甯三年三月十四日,尚書省言:「比年強盜累犯,習知案問,皆能巧法求免,或累十犯猶入生議。
又配流者盡往東南諸路,歲無慮千計,至配所者則聚為寇掠,中道亡命者複暴橫鄉闾,為良民害。
今欲仿《周官司圜》〔圜〕土之法,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
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之。
」從之。
五年正月十九日,诏罷圜土。
大觀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判河陽張竦言圜土之法,乞檢會前後所修圜土成法,早賜頒降施行。
從之。
七月十五日,池州言:「勘會永豐監除見管兵匠及外州軍差來兵士六百九十□人外,見阙六十四人。
翻鑄禦筆大觀通寶小平錢,字精細,系背赤仄,合增添烏磨錢工共二十五萬三千工。
今來所阙人工,雖已一面刷廂軍,和雇百姓,相兼烏磨錢寶,阙少人工數多。
今相度,欲乞下諸路,将合配罪人除本犯罪至死貸命刺配并合配遠惡州及沙門島,并強盜殺人合該刺配人各依法(剩)[刺]配外,餘犯徒、杖合配之人,并乞免決,配填本州島永豐監。
如犯人年五十五以上及瘦 弱不堪工役之人,不許一例刺填。
候額足日住配。
」從之。
江、饒、建(此)[州]并依此。
閏十月二十日,靖州奏:「本州島隻管牢城一指揮外,别無廂軍,委是差使不足,竊慮緩急阙人。
乞添置宣節一指揮,以五百人為額,依崇甯三年四月九日命指揮,下諸路州軍,除合配本州島、鄰州及沙門島、廣南西路,并強盜及元犯情理兇惡人外,将(扶)[持]杖竊盜并其餘合配之人免決刺配本州島宣節指揮,候人額足日住配。
」從之。
十一月五日,诏:「訪聞配沙門島罪人已踰額數一倍,所配隸皆貸命強惡之人,防托之兵其數甚少,慮不足以制奸惡,可更增二百人。
」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都省劄子:「勘會圜土法,後來犯罪之人方合配入圜土,其已前已配牢城、本城重役等人自合依舊,更無改入圜土之法。
切慮諸路不曉法意,誤将已配之人一例改配入圜土,合申明行下。
」從之。
八月十九日,臣僚言:「切見黎賊自去秋結集作過,攻劫諸軍,殺害官吏,緻煩朝廷遣官選将捕殺。
體訪得海南諸州軍甚有逃背配軍走投黎界,緣海南配軍盡是所犯情理兇惡或免死配流之人,昨東西兩路進兵,逢賊戰鬥,率先迎敵多是大字配軍,滋長賊勢,邊防為患。
乞将應今後所犯情理兇惡合刺配海南之人,權且配海北水土惡弱州軍,候将來黎人馴熟,别降指揮施行。
」從之。
九月十五日,中書省據廣南西路經略司勾當公事關沅劄 子,乞立法,凡有作過流竄之人入本路界,官司實時報本路監司,差人管押,置行程曆,批上所過。
實有疾病,即所至結罪保明,庶不敢違慢朝廷法令。
仍乞立法,應編管海南人秖于循、梅、恩、新等處,自系惡弱之地,免緻惡黨逃入黎峒,并常與黎人交通。
诏編管海南人,依大觀二年八月十六日指揮編管海北水土惡弱州軍,候将來黎人馴熟,别降指揮。
餘依,仍令刑部立法。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诏配圜土法并罷,已配圜土之人且依舊法,候銷盡日,其圜土即行去拆。
政和二年二月十二日,尚書刑部侍郎馬防等奏:「契勘昨降指揮,應配沙門島人為溢額權配廣南遠惡處,海南州權配海北。
緣遠惡處内海南住配外,海北新、循等九州島前後配過人數不少,深恐未便。
乞除合配沙門島并海南人依已降朝旨配海北遠惡處外,将其餘應配遠惡處人權配廣南諸州軍。
将來沙門島并海南人配行,即(依)并依舊。
」從之。
三年正月二十一日,靖州奏:「本州島運糧兩指揮各五百人為額,見管一百餘人,所阙人兵,欲乞于大觀元年閏十月二十一日指揮,諸路州軍除合配本州島、鄰州及沙門島、廣南東西路并強盜及元犯情理兇惡人外,其餘合配之人免決,刺配靖州運糧兩指揮,候額足申乞住罷。
」從之。
二月二十五日,永興軍等路提刑司申:「商、虢兩州界多系山林,素來逃軍盜賊取集作過去處,乞 今後應強盜人更不配填商、虢州外,将其餘合配之人配填施行。
」從之。
閏四月五日,權提轄措置陝西路坑冶蔣彜奏:「昨來本路錢監招刺人匠未足,間系諸處降配到罪人充諸監人數。
後因減廢錢監,并行住罷。
今來乞仍舊下刑部,遍下諸路合配二千裡以上、本路千裡以上牢城情重人,并乞轉押付本司分擘刺填入監,候将來人匠足日住罷。
」并從之。
四年八月十三日,工部奏:「定國軍狀,契勘韓城縣東、西兩錢監人匠見阙,乞下諸路州軍,除犯強盜及合配廣南遠惡、沙門島并殺人放火兇惡之人外,将其餘犯流、徒合配之人,并乞免決,先刺同州韓城縣錢監等,候額足住配。
刑部欲依,行下諸路,仍于刺『錢監』字定『東』、『西』一字,候刺填數足日申乞住配。
仍以所降指揮年月先後、資次配填施行,所有止犯流、徒不該刺配之人,難議施行。
」從之。
五年三月七日,刑部奏:「(府)[京]畿轉運司狀,為拱州複為輔郡,合置牢城指揮,所有人兵乞先次量度配填。
欲下諸路州軍,将合配之人量度地裡,先次配填本州島施行。
」從之。
六年四月三日,大理卿李伯宗奏:「契勘自來合編配之人,如有瘡病未任科決,合編配,所至一面看驗,疾損日科決訖銷籍。
緣犯人有送廣南遠惡州軍編配之人,往回萬裡,移文取會,若沿路别無失墜,動經半年,方有報應,緻久挂事阻,不能結絕。
乞今後有合編配瘡病之人,報本路 提點刑獄司,置籍拘催科決施行。
」從之。
七年二月十一日,诏:「懷、衛二州界于太行、(太)[大]河之間,奸宄憑恃險阻,倚為淵薮。
訪聞諸處間将犯強盜之人配填逐州,至則逋逃,難于緝捕。
可依商、虢二州例,更不配填。
立法行下。
」 六月四日,河東路經略安撫使薛嗣昌奏:「據知平定軍郭價申:『契勘本軍系河東山崄最幽僻去處,緣此盜賊、逃軍隐藏。
昔日李免一卒,動河東北兩路,将兵不能收捉,必至于厚賞招出,即非李免有智謀強勇,止是藏泊于山林幽隐去處所緻也。
欲乞申明朝廷,乞今後免降配強盜人至本軍,實為利便。
』兼臣契勘遼州與平定軍事體一般,乞下諸路州軍及開封府,今後将強盜罪人并免降配平定軍、遼州。
」從之。
九月二十五日,手诏:「明堂大赦,加恩内,應沙門島見禁罪人,雖皆巨蠹,亦既貸死,而晝監夜禁,與死為鄰。
天道貴生,在所矜恤。
可令本州島當職官檢會元犯,據罪重輕,分為三等,具年月久近,限半月申刑部,取旨移配遠惡州軍,以示生意。
仰刑部遍牒京畿諸路,今後罪人除特旨外,權住配流海島,候及額日仍舊。
」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陝西河東河北路宣撫使童貫奏:「檢會昨鄜延路經略使賈炎奏:『乞今後城寨官、公使庫官員使臣收買漢蕃弓箭手、廂禁軍、馬遞鋪之類請受文(旁)〔榜〕,興販轉放,違犯之人仍乞朝廷不以入己各依本罪外,不論有無戰功,并不以去官、 赦降原減,一例重行廢斥。
内實有膽勇戰功、禦邊得力之人,乞委帥臣相度奏留,充本路準備使喚,或充用,候立到奇功與甄叙。
』诏從之。
契勘鄜延路第二将張安元系鄜延路蕃弓箭手長行,累立戰功,轉至武功大夫,昨因買文(旁)[榜]事追官,韶州編管。
其人委有膽勇,緩急可以驅使,乞依前項賈炎申明,許留自效。
」從之。
九月十六日,诏:「開封府今後應斷配盜賊,令本府每名添差防送兵士一名,千裡以上添二名,湖南、廣南添兵級三人,海島添兵級五人監防。
經曆州縣依此差人交割,監轉前去。
内配二千裡以上罪人,從府尹量酌所犯,如系情重及兇惡之人,一面下吏部添差小使臣一員、院虞候一名管押,直至配所交割。
内院虞候除支口券外,每日給食錢二百文,取配所收管公文報府,保明聞奏,仍置籍勾銷。
」 宣和二年十月三日,翰林學士趙野奏:「竊詳犯罪應編配之人,在法皆以本犯情罪輕重立定地分遠近,依令不得過應配地裡三百裡,蓋欲刑當其罪也。
昨大觀元年,因白波辇運司等處申請,将諸路合配千裡以上及本路、鄰路合配鄰州五百裡罪人并配西京白波窯務及汜水辇運司廣濟重役。
其間有增加地裡大段不同者,謂如京西鄰路數内,京東路登州犯罪合配鄰州或五百裡之人,若配窯務、廣濟,系配及二千裡以上,又(加)[如]餘路泸州有合配千裡之人,即系配及四千 餘裡者,委是情法未稱。
乞應諸路合配罪人,并以地裡相當,依令不得過應配處所三百裡,方得配所。
所貴遠近得宜,少副陛下恤刑愛民之意。
」诏從之。
十二月十八日,中書省、尚書省言:「勘會命官犯罪編配、遇赦應量移者,自來止是刑部以地(理)[裡]、赦數量移近鄉州軍,即未有立定紐計地裡遠近、随赦數量移條,至有遠近輕重不倫之弊。
除見行條法自合遵依外,今拟修下條:諸命官犯罪編配、遇赦應量移者,以編配地裡随所犯情理輕重,依移放格赦數紐計為分,元編配地裡外剩數不計。
每赦量移一分。
謂如合二赦放,元系三千裡,以一千五百裡為一分;合三赦放,以千裡為一分之類。
若所移地裡内無州者,移以次近鄉州徙之。
元犯編配鄰州或量移已至鄰州,若遇赦未該放逐便,合量移者,即移近鄉州。
如不願移者聽,仍理為赦數。
以上奏抄内拟定合移地裡州軍,并取到刑部狀,稱所修條下别無未盡未便。
」從之。
三年二月三日,刑部奏:「均州狀:『為本路舊管禁軍忠一指揮、勁武牢城廂禁兩指揮,今來忠全指揮準宣往利州路防戍,計差發卻三百五十一人,本路安撫司隻差到一百人補戍,見今阙人彈壓防守。
契勘牢城見管兵員二百四十三人,其間一百九十三人并系諸州軍強劫盜賊配到。
自來有忠一指揮數百人彈壓,則容元犯強劫盜一百九十餘人在州,未至可虞。
今既阙少禁軍,州司不敢别有陳請,隻乞指揮諸路州軍将強劫盜賊權住配填本州島牢城,候滿三年,别取朝廷指揮。
』本部勘會,自來牢城溢額,并依條申本部,乞行住配。
今來均州牢城雖不系溢額,緣為本戍阙禁軍彈壓防守,事屬未便。
今勘當,欲依本州島所乞事理,權行(在)[住]配施行。
」從之。
八月二十日,刑部奏:「嚴州申:『本州島牢城指揮額管廂軍二百人,因方賊燒劫,多被殺傷逃避,見缺一百八十八人。
欲乞下諸路州軍,将合配罪人配填。
』本部勘會,欲乞下諸路,将所強奸盜除殺人放火及情犯兇惡之人外,契勘應配地裡填額施行。
」诏依所申,其被賊去處,徽、杭、衢、婺、處等州,依此施行。
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書省言:「勘會沙門島罪人,已降指揮,候及五百人,令具奏聽旨。
及配海南人,昨來系為黎人作過,權配海北,今來黎人已是馴熟。
」诏大觀二年八月十九日、政和二年二月十二日指揮更不施行。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臣僚上言:「竊見犯罪編配之人,有量移叙免之法,遇赦則原之,錄犯由二本,一則附遞至所配隸州軍,一則随罪人前去,此着令也。
蓋有所犯之由則知元罪之重輕與歲月之久近,故赦至則看詳奉行,無複淹滞。
必二本者,防遺失也。
乞申有司遵奉成法,仍加大字真書。
遇有編〔配〕之人,本曹官吏須先錄犯由點對訖,乃得書斷訖到州軍。
無犯由、不全者,并申提刑司取會劾治。
尚 或違慢,例加顯黜。
」從之。
政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養,家無期親成丁者,犯配沙門島、遠惡州及廣南并配千五百裡以上配鄰州,而雜犯移鄉者,初未有損減之法。
乞将殺人會赦應移鄉者,如合給丁侍親,許依法犯量移鄰州五年六月五日,大理少卿聶宇奏:「伏犯:似當作「與」。
,庶使配移之人,均不失其養親之心。
」從之。
七年五月九日德音:「京東、河北路州縣,應兩路編管、羁管及配到人,并與減三年移改,命官理為一赦。
如元犯系杖已下特旨編配,并開具元犯申尚書省,當議特與移放。
」 十一月十九日南郊制:「應犯流罪配役人,并放(遂)[逐]便;應刺面、不刺面配軍、編管人等,除謀叛以上緣坐入強盜已殺人外,并特與減三年,理為檢放年限。
在京委所屬、開封府、步軍司,在外委諸州當職官,量元犯輕重,依條揀選移放訖,節略犯由,在京申尚書刑部,諸路申提刑司審覆訖,類聚申刑部。
其配軍、編管、羁管人系永不移放者,年五十五以上至今及十二年,年六十以上及七十七十:似當作「七年」。
,其餘緣坐編管、羁管人至今及七十,并具元犯聞奏,當議量輕重移改,或放逐便。
若笃疾并年七十以上,編配及五年,驗實特與放逐便。
雖年限未足而祖父母、父母年及八十以上,無兼侍,或笃疾者,具元犯因依奏裁,當議看詳情理罪犯,特與量移。
應罪人元犯止系杖罪,因官司奏請,特旨編配、羁管人者,除依條合放與此句似有脫誤,「與」或當作「外」。
,諸州當職 官限一季内具元犯申刑部,看詳情理輕重聞奏,當議特與移放。
應諸色人因殺傷強竊盜并殺人賊及合捕死罪人,而編管及刺面不刺面在逐州軍者,除赦前依條合放外,餘候編配到及三年,具元犯因依聞奏。
」 高宗建炎元年五月一日赦:「應編配移鄉人永不移放者,并放逐便;沙門島罪人不以年歲遠近,并移近鄉五百裡州軍。
」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赦:「應犯流罪配役人并放逐便。
沙門島人限赦到兩月内,具元犯因依、配到年月日、自到有無過犯,開(拆)[析]聞奏,當議特與量移。
」三年四月八日同元年五月一日之制,内情理重者仰所在州軍具元犯申尚書省,取旨移放。
二年六月五日,臣僚言:「建炎元年
」 三年五月十一日,诏諸路配役人在疏決以前者并釋之。
七月十六日,诏諸犯罪人自今不得配隸河北沿邊州軍。
二十五日,诏廣南轉運司,諸配軍有累犯情涉兇惡者,許便宜處斬以聞。
四年四月二日,诏廣南東西、荊湖南北路轉運司、提刑司:「比者(郡)[群]盜結集,未盡捕滅,其體量逐路配軍及編管人内,有兇惡不可存者,徙配近裡州軍。
仍令諸路罪人權住配往四路。
」 三日,诏:「自今諸處合移配罪人,除不配往川界及沿邊州軍外,餘據地裡遠近均配逐處,各置簿拘管,不得隻配以南州軍。
轉運、提刑司常切體量,如配到人多,即具申奏,移于一般軍分地裡罪人少處。
」 七月十六日,法寺言:「自今差出屯駐、駐泊禁軍,妻口在營及諸處犯奸,各加奸罪二等,軍人改配鄰州一般軍分下名收管,父兄子弟并刺面。
諸色人不刺面,配鄰州本城。
」從之。
八月七日,诏:「在京犯罪配隸外州軍者,不得因差役上京,在京諸司亦不得指名抽差。
」時内東門吏犯贓配黃州,其親戚多内臣,求駕綱上京,而南作坊射為甲匠。
權三司度支判官李參奏,以謂恐毋以懲奸,故禁止之。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刑院、大理寺言:「參詳,乞諸處不刺面配本城、牢城人願從軍者,當職看驗,如人材少壯,别無疾病,與刺面充之下廂軍,不支例物。
如充軍後不犯徒罪,依條遷補,官司不得抑勒充軍。
」從之。
六(月)[年]七月 七日,诏:「如聞州郡民若犯輕罪而多行刺配他處,使其有離去鄉裡之孍,朕甚憫之。
自今非嘗受朝廷指揮,毋得擅于法外施行。
」 八年十月九日,上封者言:「決配親從、親事官、辇官,請不得占留當直及令上京,雖有該揀,不得放停。
」從之。
皇佑二年十一月六日,诏知制诰曾公亮、李絢看詳諸州軍編配罪人元犯情理輕重以聞。
自今每降赦後,即命官看詳如例。
十五日,審刑院、大理寺言:「荊湖南路安撫司奏:『近為潭州不住準逐處推院公文,追呼鄉縣幹證,人數頗衆,有妨農業。
望自今勘斷公事内有累作過犯之人,并令官司根檢元犯逐度公案照驗入案。
若委是毀失公案,檢尋不得,即暫勾元犯罪時幹連之人,取責證據,的确不虛,亦許累為度數。
如依應得上項編,即行刺配。
如檢尋元犯公案不得,又無從初幹連人照證,即不入連累之數。
仍令轉運、提刑常切覺察點撿。
如又違犯,其官司從違制分故□定罪所缺一字,原左旁存「古」。
此句文字似有誤。
。
所有(有)軍民、公人犯罪,内有情理兇惡、條法不該刺配,不可存留在彼,即依慶曆六年七月七日朝旨奏裁。
所貴别無枉失,追擾平民,有妨農務。
』寺司參詳,其累犯該配人已有前項編外,有似此經來年歲,其間或與州縣官吏通同作弊,偷毀公案,後卻經官司論理,稱刺配不當,蓋是未有厘革條貫,以緻引惹詞訟。
欲訖應累作過犯罪人依條刺配後,卻稱元初刺配不當者,限一 年内許經逐處理訴。
如在一年限外,官司不得受理。
」從之。
三年十月十三日,翰林學士曾公亮言:「昨奉敕,以明堂赦後看詳諸道編管配軍人罪犯輕重,逐時具狀貼黃奏訖。
伏思自前南郊赦令,雖與今一體,及其奏到罪人犯狀,久不蒙移放。
不惟赦令失信,其間甚有州軍妄行編配,遂緻一二十年羁囚至死,傷害和氣,衆所共聞。
欲乞特降恩旨,今後依此,永為着例。
兼詳益、梓、利、夔四路地裡至遠,凡取索幹證文字,經年未得齊足。
況此四路各有钤轄司,欲乞今後益、梓、利、夔四路編管配軍人,如經大赦,隻就本路轉運、钤轄司同共看詳,據犯狀輕重量移釋放。
」诏依奏。
其益、梓、利、夔路編配人内情理重及幹礙條貫者奏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臣僚上言:「切見諸州軍犯罪人送逐處編管,若非不肖之流,即是無圖之輩,不自知非,恐生異意。
欲乞今後有編管人,逐州軍及十人以上,即送鄰近州軍編管,仍不許在極邊之處,切慮誘衆糾集作過。
」诏今後編管人更不配沿邊州軍。
十一月四日(诏)南郊赦:「應東西兩川配出川界之人永不放還鄉裡者,其間有情輕偶被诖誤之人,宜令所在件析以聞。
」 十二月二十一日,诏:「川峽人刺配為内地軍者,遇揀停毋得放歸,其令關津常譏察之。
」 至和二年七月二十日,诏:「蕃部犯青白鹽坐法當死者,自今并配沙門島;若群黨為民害者,聽奏裁。
」 嘉佑三 年十二月六日,京東轉運使王舉元言:「登州沙門島每年約收罪人二三百人,并無衣糧,隻在島戶八十餘家傭作,若不逐旋去除,即島戶難為贍養。
蓋諸州軍不體認條法,将罪人一例刺面配海島,内亦有情不深重者。
如計每年配到三百人,十年約有三千人,内除一分死亡,合有二千人見管,今隻及一百八十〔人〕,足見其弊。
蓋無衣糧,須緻去除,有足傷憫。
望嚴戒諸路州軍,除依編合配海島外,餘罪不得配往。
登州年終具收配到沙門島罪人元犯因依州:原無,據《長編》卷一八八補。
,開項申奏,委刑部點檢,如不合該刺配往彼者,具事由以聞。
」從之。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诏登州改配沙門寨罪人三十二人于諸州牢城改:原無,據《長編》卷一九一補。
。
七年九月七日明堂赦:「陝西路北犯青白鹽配逐處充軍者,如經一赦,并押送本路安撫司,以人材壯健者改配原住州軍蕃落或保捷指揮,小弱者止隸本城。
經今赦者,且與量移。
編管人年七十已上或笃疾者,不以赦數,并放(遂)[逐]便。
在京雜犯配軍隸步軍司者,自來不得量移揀放,今并與量移揀放。
」 八年五月十三日,诏:「赦前雜犯編管人,除情理兇惡并吏受贓徒以上,川峽人編管在銅錢地分,依嘉佑七年十月十八日指揮不移放外,命官、使臣即具元犯以聞,餘量重輕及赦數移放。
」 十月二十八日,诏:「明堂赦後特行編管人,經即位赦未放者,諸路轉運司指揮諸州軍,具元犯以聞。
」 治平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神宗即位未改元。
登州并沙門寨監押李慶奏,依赦分析罪人二百七人。
诏特取三十二人,仍選使臣二人管押赴阙,交付軍頭司,刺面分配淮南路牢城。
内一名遇赦不還,改配荊湖南路牢城。
餘系所犯情重及在彼未久,并仍舊。
神宗熙甯三年正月二十四日,審刑院、大理寺斷通州百姓仇承廣等九人持杖(疆)[強]劫,贓滿合處死,特貸命,決脊杖二十,刺面配廣南東西路逐州牢城。
禦批:「可分析移配,仍今後應持杖強盜群隊賊人,不要全火置在一路州軍。
」于是承廣等分配廣南、陝西、河北諸州軍。
三月四日,诏:「今後強劫賊合該刺配廣南者,如同火五人以上,不得同配一路州軍,并須分擘,兼配河北、河東、陝西邊遠州軍。
如系河北等三路賊人,即分配廣南、福建州軍。
」 六月二十六日,诏諸路提刑司勘會,逐州軍經略、安撫、钤轄司,将刺配充軍人元犯因依聞奏。
十一月十六日,诏:「諸路編管人,令提刑司于逐州軍選官,與當職官吏看詳元犯,撿坐條貫詳定,委是州郡法外編管,即放逐便訖,具事理聞奏。
雖于法不合編管,情理重害者,奏請朝旨。
」 二十六日,京東轉運司言:「準诏揀選雜犯配軍,郓州揀中兵(事)[士]内朱信等三人元系親從官配到,未敢一例送陝西宣撫司。
」樞密院言:「欲令勘會,如不是慶曆八年殿内作過,即依例招填。
」上批上批:原無,據《長編》卷二一七補。
:「龍猛、龍騎蓋是在京禁旅,于理不便,今止選于極 邊用。
雖是慶曆八年雜犯诖誤人亦不妨,可并令一例揀選。
」 四年四月十二日,诏:「慶州叛軍已就戮,其同居骨肉配充奴婢,及年二十以上刺配京西牢城者,令永興軍路安撫司勘會,内有服紀于法不該緣坐者,即放令逐便。
内充軍者仍給與公據。
所有元系軍人配往湖北牢城者,即今依舊收管,更不改配。
」 五年閏七月二十一日,知審刑院崔台符言:「看詳沙門島量移罪人,令先次編排到熙甯元年以前罪人趙能等共九十三人,情理輕者分作兩等。
」诏趙能等四十四人并量移過海,相度情理輕重,分配逐路牢城。
姚素等依舊收管。
先是,知登州李師中言島之流人多,戍兵少,不便,請減徙故也。
六年六月四日,樞密言:「登州沙門寨罪人請以(以)二百為額,額外有二百一人,若移配過海,恐非禁奸之意。
自今配沙門島罪并配瓊、崖、儋、萬〔安〕州牢城,其見在人依例随赦量移。
」诏以三百人為額。
七月十八日,知登州李師中言:「近累奏乞移沙門島罪人,今來者未已,不惟事系防虞,兼罪人已無處存泊,更添戍兵,亦無着處。
今後許本州島月具沙門島罪人姓名、鄉貫、犯由申樞密院,置簿抄錄,更不下本州島取索額外人數,但據簿量移。
如此,則令出惟行,行之可久。
」诏除朝旨刺配外,諸處因德音續配到人且于登州收禁,驿奏犯由以聞,仍增兵防守。
餘從之。
七年六月十八日,籍諸班直并皇城 司親從官配隸諸路州軍充牢城、本城年五十以下,情理輕者,班直改罷配龍騎,親從官配壯勇,仍令刑部立諸班直叙法。
先是,衛士以小罪或連坐降配者多,其居南方者,尤不便風土,多死焉。
自恃才武,窘于衣食,或亡為盜賊,故命收恤。
十年正月二十九日,诏自淮以南州軍應合配罪人,并配廣源州。
二月四日,中書門下言:「廣南東、西路權住配罪人,今事宜甯息,欲下逐路,複令如故。
」從之。
十二月十一日,诏:「應配在衙前并刺面配本城、牢城編管羁管人等,在京委三司、開封府、步軍司,諸路委轉運使副、判官、提點刑獄司,分詣轄下州軍,同當職官取索犯由看詳,依赦移放。
」 元豐三年八月十四日,诏知成都府張诜覺察奸盜察:原無,據《長編》卷三○七補。
,存撫人戶,務令安靜。
應犯罪情涉兇惡、法不至編配者,聽編配出川川:原作「州」,據《長編》卷三○七改。
,俟泸州事平日如故。
九月二十二日,诏:「熙甯十年以前配沙門島罪人,具配到後有無過犯以聞。
百姓移鄉十年,不(不)犯徒者,轉運司酌情輕者放逐便。
」 五年七月三日,上因論刑,曰:「先王之制,肉刑蓋不可廢。
夫人受形于天,以法壞之,故謂之肉刑。
揚子曰:『肉刑之刑,刑也。
』周穆王訓刑,大則五刑,次則五宥,又次則贖,凡十五等,輕重有倫。
至漢文帝罷之。
若革秦之弊,欲休養生民,則可矣;如格以先王之法,則不得為無失。
三代之時,民有疆井,分别圻域,彰善瘅惡,人重遷徙,故以流為重。
後世之民遷 徙不常,而流不足治也,故用加役流;又未足懲也懲:原作「征」,據《長編》卷三二八改。
,故有刺配;猶未足以待,故又有遠近之别。
蓋先王教化明,習俗成,則肉刑不為過也。
」 十月二十三日,知蘭州李浩乞諸路雜犯罪刺配人,一二千裡者免決,充蘭州本城廂軍,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種谔言:「自今捕獲侵犯邊界西人,依朝旨施行外,若諸處探子捕獲非作過西界人探子:原作「捕子」,據《長編》卷三三三改。
,并乞刺配荊湖或京西本城。
」從之。
三月二十六日,上批:「早來拟奏配軍畫一法,内稱『刺充某指揮配軍』,恐于上軍稱呼有嫌,可谕修法官改雲『某指揮雜役』。
」時犯罪法應配流者,其罪輕得免配行,盡以隸禁軍營為雜役。
然禁卒素憚配法,嘗恥言之。
上于人情至微,無不曲盡。
五月十二日,诏降配禁軍營雜役卒,在京可輪月刺配,先殿前司,次馬軍司,次步軍司,周而複始。
閏六月二十三日,诏尚書刑部:「應移鄉人,情理輕者十年,稍重者二十年,遇赦檢舉,放令逐便。
令刑部着為令。
」 八月七日,兩浙轉運司言:「犯盜徒五百裡外州軍無放還法,乞比移鄉人例放。
」從之。
八年九月四日,三省、樞密院言:「該配合從本府及軍馬司斷遣者,并依法配行。
無軍名者,五百裡以上,并配牢城;鄰州、本府,并配本城。
強盜或三犯竊盜,因盜配軍,後更犯罪,若謀殺并以刃故傷人,放火,強奸,或人力奸主已成力:原作「刁」,據《長編》卷三五九改。
,造畜蠱毒,及教令人并傳習妖教,故沉有人居止舟船,拒捕,已上于 法合配者,并諸軍犯階級及逃亡應配千裡以上,并依法配行。
無軍額、五百裡以上,配牢城;鄰州或本州島,配本城;已系本城,配牢城;已系牢城,配重役。
」從之。
十月八日,诏改新配法。
初,神宗以流人離去鄉邑,或疾死于道,而護送禁卒失教習,有往來勞費,故仿古法,犯罪應流者加決刺,随所在配處諸軍重役。
至是中丞黃履有言,故令改應配者悉配行,普如舊法。
哲宗元佑元年六月十四日,诏:「雜役配軍,諸路州軍并配本州島牢城,在京者元犯配廣南,分配東、西窯務,三千裡者配車營務,二千裡者分配廣固指揮。
自今犯杖以下罪,并依元犯配行。
」 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赦書節文,應赦書該載不盡事,所屬看詳,比類條析聞奏。
看詳開封府界諸路,向來違犯常平法編配之人,比違犯重祿法事理尤輕。
其經今赦,未合放逐便者,欲乞比類推行重祿法編配之人,并具元犯保明聞奏。
」從之。
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封府言:「續降朝旨,河北、河東、陝西、京東西、淮南路、開封府界竊盜贓滿五百文以上,并強盜不該刺配,内杖罪免決,徒減從杖,并給招軍例物,刺填本處或鄰州廂軍。
看詳在京犯盜一貫至徒,即無編管,六貫已合刺配。
行此重法,尚無畏懼。
欲請本府界有犯,更不行減免,并準法斷罪,給例物刺充廂軍。
」诏開封府界竊盜贓滿一貫以上,并強盜不該刺配,從所請。
三年二月八日,三省言: 「配軍及逃亡軍人應部送者,遇寒月随所斷州及所過州權留工役,給請受,至二月乃遣。
」诏在京及諸路特展至三月。
二十一日,诏:「應刺面、不刺面配本城、牢城編管,經明堂赦恩不該放人,通今年德音已前年月已及格令,其緣坐編管、羁管人亦通及十年以上,聽依赦移放。
」 四月二十一日,監察禦史趙屼言:「元豐,重法地分劫盜者,妻子編管。
元佑新一切削去,前此編管者宜不少,請令從便。
」從之。
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部言:「開封府奏,元降權宜指揮,欲乞将竊盜至徒刺填一節先(往)[次]住罷外,其強盜不(刻)[該]刺配之人,乞依舊存留,刺填廂軍。
欲依所奏。
」從之。
六年八月十二日,诏:「京城内諸官司向來因推行重祿法行賂并違犯常平法編配之人,并依元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移放。
」 二十三日,滄州言:「按元佑敕,錢監及重役軍人合配者,除沙門島及遠惡處依本條外,餘并勒充本指揮下名,其不可存留者,即配别監及它處重役,則是系以廣南為輕,重役為重,遂不配行。
(令)[今]重法地分重役人多是累曾作賊,(劫)[卻]令徒(半)[伴]會于一處,易于複結為盜。
其告捕之人見其依舊隻在本營或别重役處,相去不遠,懼其雠害,不敢告捕。
欲乞于上條『沙門島』字下添入『廣南』二字。
」從之。
閏八月十七日,大理寺言:「配軍并不許特行投換,在京已投換者,但犯杖已上罪,并依元犯裡數配出。
若自首并已 投換充作坊工匠而犯杖以上罪,非犯盜及餘犯非情重者,聽免。
」從之。
十一月十九日,刑部言:「配沙門島人,強盜親下手,或已殺人放火,計贓及五十貫,因而強奸,親毆人折傷,兩犯至死,或累贓滿三百貫、贓滿二百貫以上,謀殺人造意或加功因而緻死,十惡本罪至死,造畜蠱毒藥已殺人,不移配,并遇赦不還。
而年六十已上,在島五年,移配廣南牢城;在島十年,依餘犯格移配;笃疾或年七十,在島三年已上,移配近鄉州軍牢城。
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
」從之。
紹聖元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言:「廣西轉運司奏,海北罪人配過海南,人數稍多,别無功役,今立到朱崖等軍牢城額數。
」從之。
元符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诏:「應犯罪合配本州島、鄰州,身手強壯而願免決配、填逐路軍者聽,辄抑勒者依故入人罪法。
」 三年正月二十六日,徽宗即位未改元。
沅州奏:「本州島牢城軍元置一百人,役使不足,乞依辰州以三百人為額,仍下諸路将罪人合配者,并與免決,刺送本州島牢城。
」兵、刑部請如本州島所乞,從之。
九月十六日,陝西轉運司奏:「準刑部符,都省送下保平(章)[軍]奏,勘會陝西州縣多盜賊,内有逃軍者,見今号州賊徒,驚擾一方。
皆緣諸路賊人免決配到,工役辛苦,因逃走,恣為不法。
伏乞指揮,天下應免決刺配陝西諸路罪人,内有元系犯強盜,情理稍重者并鑄錢之人不 得配陝西州軍。
」本部下逐路相度。
本司相度,陝西申請委是允當,兼諸司亦相度得穩便,唯鄜延路要兩色人依舊刺配。
诏元符元年九月七日犯罪該配免決次配陝西、河東逐路廂軍指揮更不施行。
元符元年九月七日指揮,檢末獲。
徽宗崇甯三年三月十四日,尚書省言:「比年強盜累犯,習知案問,皆能巧法求免,或累十犯猶入生議。
又配流者盡往東南諸路,歲無慮千計,至配所者則聚為寇掠,中道亡命者複暴橫鄉闾,為良民害。
今欲仿《周官司圜》〔圜〕土之法,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
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之。
」從之。
五年正月十九日,诏罷圜土。
大觀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判河陽張竦言圜土之法,乞檢會前後所修圜土成法,早賜頒降施行。
從之。
七月十五日,池州言:「勘會永豐監除見管兵匠及外州軍差來兵士六百九十□人外,見阙六十四人。
翻鑄禦筆大觀通寶小平錢,字精細,系背赤仄,合增添烏磨錢工共二十五萬三千工。
今來所阙人工,雖已一面刷廂軍,和雇百姓,相兼烏磨錢寶,阙少人工數多。
今相度,欲乞下諸路,将合配罪人除本犯罪至死貸命刺配并合配遠惡州及沙門島,并強盜殺人合該刺配人各依法(剩)[刺]配外,餘犯徒、杖合配之人,并乞免決,配填本州島永豐監。
如犯人年五十五以上及瘦 弱不堪工役之人,不許一例刺填。
候額足日住配。
」從之。
江、饒、建(此)[州]并依此。
閏十月二十日,靖州奏:「本州島隻管牢城一指揮外,别無廂軍,委是差使不足,竊慮緩急阙人。
乞添置宣節一指揮,以五百人為額,依崇甯三年四月九日命指揮,下諸路州軍,除合配本州島、鄰州及沙門島、廣南西路,并強盜及元犯情理兇惡人外,将(扶)[持]杖竊盜并其餘合配之人免決刺配本州島宣節指揮,候人額足日住配。
」從之。
十一月五日,诏:「訪聞配沙門島罪人已踰額數一倍,所配隸皆貸命強惡之人,防托之兵其數甚少,慮不足以制奸惡,可更增二百人。
」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都省劄子:「勘會圜土法,後來犯罪之人方合配入圜土,其已前已配牢城、本城重役等人自合依舊,更無改入圜土之法。
切慮諸路不曉法意,誤将已配之人一例改配入圜土,合申明行下。
」從之。
八月十九日,臣僚言:「切見黎賊自去秋結集作過,攻劫諸軍,殺害官吏,緻煩朝廷遣官選将捕殺。
體訪得海南諸州軍甚有逃背配軍走投黎界,緣海南配軍盡是所犯情理兇惡或免死配流之人,昨東西兩路進兵,逢賊戰鬥,率先迎敵多是大字配軍,滋長賊勢,邊防為患。
乞将應今後所犯情理兇惡合刺配海南之人,權且配海北水土惡弱州軍,候将來黎人馴熟,别降指揮施行。
」從之。
九月十五日,中書省據廣南西路經略司勾當公事關沅劄 子,乞立法,凡有作過流竄之人入本路界,官司實時報本路監司,差人管押,置行程曆,批上所過。
實有疾病,即所至結罪保明,庶不敢違慢朝廷法令。
仍乞立法,應編管海南人秖于循、梅、恩、新等處,自系惡弱之地,免緻惡黨逃入黎峒,并常與黎人交通。
诏編管海南人,依大觀二年八月十六日指揮編管海北水土惡弱州軍,候将來黎人馴熟,别降指揮。
餘依,仍令刑部立法。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诏配圜土法并罷,已配圜土之人且依舊法,候銷盡日,其圜土即行去拆。
政和二年二月十二日,尚書刑部侍郎馬防等奏:「契勘昨降指揮,應配沙門島人為溢額權配廣南遠惡處,海南州權配海北。
緣遠惡處内海南住配外,海北新、循等九州島前後配過人數不少,深恐未便。
乞除合配沙門島并海南人依已降朝旨配海北遠惡處外,将其餘應配遠惡處人權配廣南諸州軍。
将來沙門島并海南人配行,即(依)并依舊。
」從之。
三年正月二十一日,靖州奏:「本州島運糧兩指揮各五百人為額,見管一百餘人,所阙人兵,欲乞于大觀元年閏十月二十一日指揮,諸路州軍除合配本州島、鄰州及沙門島、廣南東西路并強盜及元犯情理兇惡人外,其餘合配之人免決,刺配靖州運糧兩指揮,候額足申乞住罷。
」從之。
二月二十五日,永興軍等路提刑司申:「商、虢兩州界多系山林,素來逃軍盜賊取集作過去處,乞 今後應強盜人更不配填商、虢州外,将其餘合配之人配填施行。
」從之。
閏四月五日,權提轄措置陝西路坑冶蔣彜奏:「昨來本路錢監招刺人匠未足,間系諸處降配到罪人充諸監人數。
後因減廢錢監,并行住罷。
今來乞仍舊下刑部,遍下諸路合配二千裡以上、本路千裡以上牢城情重人,并乞轉押付本司分擘刺填入監,候将來人匠足日住罷。
」并從之。
四年八月十三日,工部奏:「定國軍狀,契勘韓城縣東、西兩錢監人匠見阙,乞下諸路州軍,除犯強盜及合配廣南遠惡、沙門島并殺人放火兇惡之人外,将其餘犯流、徒合配之人,并乞免決,先刺同州韓城縣錢監等,候額足住配。
刑部欲依,行下諸路,仍于刺『錢監』字定『東』、『西』一字,候刺填數足日申乞住配。
仍以所降指揮年月先後、資次配填施行,所有止犯流、徒不該刺配之人,難議施行。
」從之。
五年三月七日,刑部奏:「(府)[京]畿轉運司狀,為拱州複為輔郡,合置牢城指揮,所有人兵乞先次量度配填。
欲下諸路州軍,将合配之人量度地裡,先次配填本州島施行。
」從之。
六年四月三日,大理卿李伯宗奏:「契勘自來合編配之人,如有瘡病未任科決,合編配,所至一面看驗,疾損日科決訖銷籍。
緣犯人有送廣南遠惡州軍編配之人,往回萬裡,移文取會,若沿路别無失墜,動經半年,方有報應,緻久挂事阻,不能結絕。
乞今後有合編配瘡病之人,報本路 提點刑獄司,置籍拘催科決施行。
」從之。
七年二月十一日,诏:「懷、衛二州界于太行、(太)[大]河之間,奸宄憑恃險阻,倚為淵薮。
訪聞諸處間将犯強盜之人配填逐州,至則逋逃,難于緝捕。
可依商、虢二州例,更不配填。
立法行下。
」 六月四日,河東路經略安撫使薛嗣昌奏:「據知平定軍郭價申:『契勘本軍系河東山崄最幽僻去處,緣此盜賊、逃軍隐藏。
昔日李免一卒,動河東北兩路,将兵不能收捉,必至于厚賞招出,即非李免有智謀強勇,止是藏泊于山林幽隐去處所緻也。
欲乞申明朝廷,乞今後免降配強盜人至本軍,實為利便。
』兼臣契勘遼州與平定軍事體一般,乞下諸路州軍及開封府,今後将強盜罪人并免降配平定軍、遼州。
」從之。
九月二十五日,手诏:「明堂大赦,加恩内,應沙門島見禁罪人,雖皆巨蠹,亦既貸死,而晝監夜禁,與死為鄰。
天道貴生,在所矜恤。
可令本州島當職官檢會元犯,據罪重輕,分為三等,具年月久近,限半月申刑部,取旨移配遠惡州軍,以示生意。
仰刑部遍牒京畿諸路,今後罪人除特旨外,權住配流海島,候及額日仍舊。
」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陝西河東河北路宣撫使童貫奏:「檢會昨鄜延路經略使賈炎奏:『乞今後城寨官、公使庫官員使臣收買漢蕃弓箭手、廂禁軍、馬遞鋪之類請受文(旁)〔榜〕,興販轉放,違犯之人仍乞朝廷不以入己各依本罪外,不論有無戰功,并不以去官、 赦降原減,一例重行廢斥。
内實有膽勇戰功、禦邊得力之人,乞委帥臣相度奏留,充本路準備使喚,或充用,候立到奇功與甄叙。
』诏從之。
契勘鄜延路第二将張安元系鄜延路蕃弓箭手長行,累立戰功,轉至武功大夫,昨因買文(旁)[榜]事追官,韶州編管。
其人委有膽勇,緩急可以驅使,乞依前項賈炎申明,許留自效。
」從之。
九月十六日,诏:「開封府今後應斷配盜賊,令本府每名添差防送兵士一名,千裡以上添二名,湖南、廣南添兵級三人,海島添兵級五人監防。
經曆州縣依此差人交割,監轉前去。
内配二千裡以上罪人,從府尹量酌所犯,如系情重及兇惡之人,一面下吏部添差小使臣一員、院虞候一名管押,直至配所交割。
内院虞候除支口券外,每日給食錢二百文,取配所收管公文報府,保明聞奏,仍置籍勾銷。
」 宣和二年十月三日,翰林學士趙野奏:「竊詳犯罪應編配之人,在法皆以本犯情罪輕重立定地分遠近,依令不得過應配地裡三百裡,蓋欲刑當其罪也。
昨大觀元年,因白波辇運司等處申請,将諸路合配千裡以上及本路、鄰路合配鄰州五百裡罪人并配西京白波窯務及汜水辇運司廣濟重役。
其間有增加地裡大段不同者,謂如京西鄰路數内,京東路登州犯罪合配鄰州或五百裡之人,若配窯務、廣濟,系配及二千裡以上,又(加)[如]餘路泸州有合配千裡之人,即系配及四千 餘裡者,委是情法未稱。
乞應諸路合配罪人,并以地裡相當,依令不得過應配處所三百裡,方得配所。
所貴遠近得宜,少副陛下恤刑愛民之意。
」诏從之。
十二月十八日,中書省、尚書省言:「勘會命官犯罪編配、遇赦應量移者,自來止是刑部以地(理)[裡]、赦數量移近鄉州軍,即未有立定紐計地裡遠近、随赦數量移條,至有遠近輕重不倫之弊。
除見行條法自合遵依外,今拟修下條:諸命官犯罪編配、遇赦應量移者,以編配地裡随所犯情理輕重,依移放格赦數紐計為分,元編配地裡外剩數不計。
每赦量移一分。
謂如合二赦放,元系三千裡,以一千五百裡為一分;合三赦放,以千裡為一分之類。
若所移地裡内無州者,移以次近鄉州徙之。
元犯編配鄰州或量移已至鄰州,若遇赦未該放逐便,合量移者,即移近鄉州。
如不願移者聽,仍理為赦數。
以上奏抄内拟定合移地裡州軍,并取到刑部狀,稱所修條下别無未盡未便。
」從之。
三年二月三日,刑部奏:「均州狀:『為本路舊管禁軍忠一指揮、勁武牢城廂禁兩指揮,今來忠全指揮準宣往利州路防戍,計差發卻三百五十一人,本路安撫司隻差到一百人補戍,見今阙人彈壓防守。
契勘牢城見管兵員二百四十三人,其間一百九十三人并系諸州軍強劫盜賊配到。
自來有忠一指揮數百人彈壓,則容元犯強劫盜一百九十餘人在州,未至可虞。
今既阙少禁軍,州司不敢别有陳請,隻乞指揮諸路州軍将強劫盜賊權住配填本州島牢城,候滿三年,别取朝廷指揮。
』本部勘會,自來牢城溢額,并依條申本部,乞行住配。
今來均州牢城雖不系溢額,緣為本戍阙禁軍彈壓防守,事屬未便。
今勘當,欲依本州島所乞事理,權行(在)[住]配施行。
」從之。
八月二十日,刑部奏:「嚴州申:『本州島牢城指揮額管廂軍二百人,因方賊燒劫,多被殺傷逃避,見缺一百八十八人。
欲乞下諸路州軍,将合配罪人配填。
』本部勘會,欲乞下諸路,将所強奸盜除殺人放火及情犯兇惡之人外,契勘應配地裡填額施行。
」诏依所申,其被賊去處,徽、杭、衢、婺、處等州,依此施行。
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書省言:「勘會沙門島罪人,已降指揮,候及五百人,令具奏聽旨。
及配海南人,昨來系為黎人作過,權配海北,今來黎人已是馴熟。
」诏大觀二年八月十九日、政和二年二月十二日指揮更不施行。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臣僚上言:「竊見犯罪編配之人,有量移叙免之法,遇赦則原之,錄犯由二本,一則附遞至所配隸州軍,一則随罪人前去,此着令也。
蓋有所犯之由則知元罪之重輕與歲月之久近,故赦至則看詳奉行,無複淹滞。
必二本者,防遺失也。
乞申有司遵奉成法,仍加大字真書。
遇有編〔配〕之人,本曹官吏須先錄犯由點對訖,乃得書斷訖到州軍。
無犯由、不全者,并申提刑司取會劾治。
尚 或違慢,例加顯黜。
」從之。
政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養,家無期親成丁者,犯配沙門島、遠惡州及廣南并配千五百裡以上配鄰州,而雜犯移鄉者,初未有損減之法。
乞将殺人會赦應移鄉者,如合給丁侍親,許依法犯量移鄰州五年六月五日,大理少卿聶宇奏:「伏犯:似當作「與」。
,庶使配移之人,均不失其養親之心。
」從之。
七年五月九日德音:「京東、河北路州縣,應兩路編管、羁管及配到人,并與減三年移改,命官理為一赦。
如元犯系杖已下特旨編配,并開具元犯申尚書省,當議特與移放。
」 十一月十九日南郊制:「應犯流罪配役人,并放(遂)[逐]便;應刺面、不刺面配軍、編管人等,除謀叛以上緣坐入強盜已殺人外,并特與減三年,理為檢放年限。
在京委所屬、開封府、步軍司,在外委諸州當職官,量元犯輕重,依條揀選移放訖,節略犯由,在京申尚書刑部,諸路申提刑司審覆訖,類聚申刑部。
其配軍、編管、羁管人系永不移放者,年五十五以上至今及十二年,年六十以上及七十七十:似當作「七年」。
,其餘緣坐編管、羁管人至今及七十,并具元犯聞奏,當議量輕重移改,或放逐便。
若笃疾并年七十以上,編配及五年,驗實特與放逐便。
雖年限未足而祖父母、父母年及八十以上,無兼侍,或笃疾者,具元犯因依奏裁,當議看詳情理罪犯,特與量移。
應罪人元犯止系杖罪,因官司奏請,特旨編配、羁管人者,除依條合放與此句似有脫誤,「與」或當作「外」。
,諸州當職 官限一季内具元犯申刑部,看詳情理輕重聞奏,當議特與移放。
應諸色人因殺傷強竊盜并殺人賊及合捕死罪人,而編管及刺面不刺面在逐州軍者,除赦前依條合放外,餘候編配到及三年,具元犯因依聞奏。
」 高宗建炎元年五月一日赦:「應編配移鄉人永不移放者,并放逐便;沙門島罪人不以年歲遠近,并移近鄉五百裡州軍。
」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赦:「應犯流罪配役人并放逐便。
沙門島人限赦到兩月内,具元犯因依、配到年月日、自到有無過犯,開(拆)[析]聞奏,當議特與量移。
」三年四月八日同元年五月一日之制,内情理重者仰所在州軍具元犯申尚書省,取旨移放。
二年六月五日,臣僚言:「建炎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