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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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之。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書省言:「勘會紹興令文,事已經斷而理訴者,一年内聽乞别勘。
法意蓋謂元勘不當,負冤抑之□。
近來命官、諸色人不論元勘當否,陳乞别勘,緻奸贓之人幹請行賂,動(終)[經]歲月,不能結絕。
」诏應命官、諸色人陳乞别勘,在條限内者行在令刑部、在外提刑司先行責限,委不幹礙官體究詣實。
如委涉冤抑不當,即分明開具事狀申尚書省,下所屬依條别勘施行。
閏二月六日,尚書省言:「勘會宣谕按發過諸路未結絕公事,續降指揮,令刑部每三日一次舉催,如有住滞,取旨重行黜責,尚未見奏到案狀,顯屬違滞。
」诏令逐路提刑司及承勘官,自今降指揮到,限十日勘結了當,專差人赍奏案赴行在。
如敢依前違慢,當職官重寘典憲,人吏決配海外。
七月十五日,诏:「今後刑獄官司承受案發命官犯贓公事,仰先次拘留正身,候聽參對,依條決絕。
如失行拘留,緻得逃竄,當職官吏仰提刑司按劾,申尚書省取旨,重作行遣。
」 十月九日,刑部言:「監司按發公事應推鞫,不得送廨宇所在州軍,已有立定條法外,其諸州軍發劾屬吏,即無不許送本州島取勘條法。
今來若将合取勘公事送别州 取勘,竊慮幹連追呼,轉緻淹延。
乞今後止送本州島,依公取勘,若勘結未圓,獄官不得禀受。
如違,依監司禀受法斷罪施行。
候勘結圓備,即差鄰州官前來錄問,庶得日後杜絕詞訟。
若諸州軍按發屬吏已申監司,一例按削,如後有陳訴,欲令監司并不作妨礙。
其監司按發官吏如有陳訴,欲除初按發司外,餘司并不作妨礙,免緻移獄追證,重成留滞。
」從之。
是年六月二十八日,都省劄子奏官員理雪元勘不當、有司用防嫌例皆送鄰路追證滞淹等事,刑部得旨,具緻如右。
十二月二十一日,宰執進呈知衡州向子忞不法取勘事,上曰:「監司外台耳目之官,既按劾,自當推治。
然有罪者家居待命,而證佐無辜之人,往往淹延囚禁,動經歲月,深可憫也。
子忞罪狀既明,别不須幹證,第黜責其身足矣。
」乞将子忞落職放罷,更不須取勘,從之。
六年正月二十五日,殿中侍禦史王缙言:「乞應置司推鞫公事有幹證及陳訴等人死于獄中,及拷掠慘毒、責出即死者,候結案訖,令提點刑獄司委檢法官取索(碎)[詞]看詳,有詞異同而申報病死者,研究情實,如有冤枉,即具事因申尚書省。
」從之。
六月八日,诏:「今後外路諸司應承勘公事,并仰依條根勘結絕。
若計程過半年,不見申奏到案狀,令刑部具被受官司職位姓名申尚書省,取旨行遣。
其見勘未結絕去處,各仰照應元降指揮勘結施行,不得依前住 滞。
」 七月八日,右司谏王缙言:「竊見諸處推勘奸贓之吏,幹連追禁有至一二百人者。
蓋司獄之利在于枝蔓,而無辜受害,有不勝言。
望令諸路應推勘公事,其幹系人并依湖南路已得指揮施行。
」從之。
時以湖南路運司起大獄,無辜就逮,死者甚衆,诏委本路提刑司躬親疏放幹系人,故缙援此為請。
既而侍禦史周秘又言:「命官犯贓,合用幹證人者,不可一概放釋,乞令時暫勒留對證。
如有司故作淹留,并令監司按劾。
」從之。
八月一日,中書舍人董弅言:「近取會到刑部諸路見勘命官公事,計二百二十四件。
其間奸贓不法等罪,為數百二十有一。
其幹連禁系有及三四年未結絕,死于狴犴,又不知其幾何人。
臣愚欲望申敕諸路提點刑獄官詳加檢察,務在平允。
其有事匪究實,妄作滞系,并按劾以聞。
如提點官故縱不舉,他司自合互察,亦乞申嚴條令。
」從之。
是年十一月七日,诏諸路體量取勘公事人,刑部開具住滞尤甚者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以臣僚言「諸路未結絕公事有二百八十九件,其間有自紹興二年淹延至今日」故也。
七年十月六日,刑部開具下項:「一、鼎州為(循)[修]職郎舒邦彥于安撫司使臣何商處受寄李允文激賞庫并宅庫金銀,侵欺入己,委邵州根勘。
本部計一十次催促,并無回報。
一、廣東經略安撫司奏,本州島訪聞得進義副尉、權廣州香山鎮林智在任與本鎮副坊洪浩為 保,領黃世通不納牛皮事,林(知)[智]取乞洪浩銀七十兩等,已牒廣州送所司根勘施行。
據申,林智逃走,乞下高州催勘施行。
本部已勘會,自合一面移文高州,發遣前來本州島根勘。
計二十九次符下廣州,四次申到因依,兩次根治,即目未有結絕。
」诏知州、勘官各特降一官,餘當職官展二年磨勘,(遂)[逐]處當行人吏各杖一百,決訖勒罷,永不得充役。
被受推治不回報官罰銅十斤,人吏從杖一百科斷。
仍令帥司開具合降官、展年、罰銅人職位姓名申尚書省,其逐年件公事,各限十日依條勘結施行。
十一月十八日,廣南東路提刑司言:「德慶府根勘封州縣令林廷輝在任不法,上下受囑,故作違慢。
本司推勘,計八十八次,經七個月,未見申到結絕。
其本府官吏系(在)[左]朝散大夫、權知軍府文彥博,右朝奉郎、權通判陳泳,左從政郎、錄事參軍兼司戶司法吳廷賓。
」诏各降一官。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福建轉運判官範同言:「(職)[贓]吏翻異,不改前勘,乞并初勘共不得過三次。
」上曰:「官吏犯贓,既已斷罪,多進狀訴雪,何也比年尤多。
」宰臣趙鼎曰:「意在徼幸改正,須更令體究。
」執政劉大中曰:「在法雖許雪訴,卻合再勘。
」上曰:「若再勘委實無罪,元勘官吏固應黜責;若勘得所訴不實,卻合别勘妄訴之罪。
」宰臣秦桧曰:「當送刑部施行。
」 六月八日,刑部言:「今後諸路州縣及推判官司勘鞫公事,雖有緣故,若經一年之外不決者,并 具因依申本路提點刑獄司,備申刑部及禦史台,看詳有無冤滞,申取朝廷指揮施行。
」從之。
十一月五日,诏令諸路帥司各選委強明官一員,将本路應見禁一年以上公事并專一催促勘結,仍逐旋具已結勘過名〔件〕申尚書省。
九年八月三日,臣僚言:「契勘廣右避遠,□禁每多淹延,其弊有三:其一,監司輕于按發,不加審劾,或所勘與所按不同,則疏駁移推,必欲如其所按。
又諸郡申請移推、詳覆之類,皆不即報應,有及三五月者,率以為常。
其二,罪人易于翻異,多緣奸吏之所教令。
每一移推,旋改情節,或自招伏而令家屬稱冤,或故為不圓以使監司疏駁,或沉溺遞角以緻奏案不到,遷延歲月,以待按發之官去任。
或徒伴有死亡者,然後計囑官司,盡脫其罪。
其三,追證取會及差官審錄之類,一涉他州,互相推避,文移往返,動經歲月。
以上三弊,皆有成法,特有司奉行不虔,遂緻弛廢,欲乞檢坐申嚴行下,遵守按察施行,」從之。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臣僚言:「伏見紹興五年臣僚起請,諸鞫獄明白而妄行翻異,雖罪至死者,三經别推,即令逐路提刑司申察繳奏,加本罪一等,仍着為令。
至紹興七年指揮,流罪以下雖不繳奏,亦依此施行。
蓋緣當時偶有奸民抵法,有司始為此請。
然而其間豈無冤濫,萬一吏非其人,情未盡得而概以此律論之,不無失入者矣。
欲望除贓罪自合依前項繳奏外,其 餘死罪、流以下移推之法,悉依祖宗舊制。
」從之。
十二年正月十四日,門下省勘會:「專差三省、樞密院六人行遣制勘文字,參照案牍,委得平允,頗見究心。
」诏各與轉一官資,礙止法人依條回授。
轉資人候入正韻額入支破請給正韻額入:似當作「正員額日」。
,願換支賜者仍聽支本色。
二月二十三日,臣僚言:「比者諸路推究翻異公事,或朝廷委之鞫勘,多于閑慢可差出之官,例皆初官蔭補子弟及新第進士,于法令實未暇習,其勢必委之于其下,老胥猾吏得以輕重其手。
欲乞行下諸路逐司,應有勘鞫公事,并須擇曾經曆任人,庶幾奸吏無所措手。
」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刑部言:「奉诏,令大理寺選差寺丞一員,前去荊州取勘知雍州俞儋冒請遙郡全俸事,仰一就催結湖南北、廣西見禁淹留公事,餘路令刑部、大理寺體仿措置催促。
今契勘諸路見承聖旨、朝旨取勘公事計一百三十三件,欲候今降指揮到日,專委本路提刑躬親前去逐州取(素)[索]檢點,限十日勘結。
内有委合守待追取會問公事,即嚴立近限催促。
如或出違所責日限,仰提刑具職位姓名申部,取朝廷指揮施行。
」從之。
閏四月二十九日,刑部言:「今後翻異及駁勘公事,應合該二案勘結官吏内有替移者,免行拘留鞫,令供願于某處聽候供狀結罪狀,如不在元指去處,令提刑司具因依申朝廷,先次施行。
」從之。
十四年四月三日,诏刑部将半年以上未 結絕公事開具名件,行在委本部,外台委所屬監司,量事輕重,責限催促結絕。
内月日稍遠者,取問因依申奏。
仍檢舉前後已得指揮,申嚴約束,如敢違戾,并(當具)[具當]職官吏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其不系申奏、本處一面論決公事,或有淹留,許被追幹證之家越訴。
十五年正月十日,刑部言:「勘會監司差官推鞫公事,如錄問有翻異,或家屬稱冤,依法合行移文鄰路提刑、轉運司差官别推。
今來淮南路提刑司系本路轉運司通行主管,若逐司有翻異或稱冤,合依法别推公事,欲乞移文鄰路提刑、轉運司差官施行。
」從之。
十六年三月一日,刑部言:「宣和二年禦筆,諸路州軍勘推公事,幹照之人每程給米一升半、錢五文。
紹興修書,即不該載。
今欲檢照前項修立成法,諸鞠獄他處,追到幹照人,若無罪合遣還而貧阙者,推鞠官司計程于囚糧内以錢米當官給之。
又鞠獄他處追到無罪幹照人合遣還而貧阙者,每程人給米一升半、錢一十五文。
」從之。
五月十四日,吏部看詳:「福建提刑司奏,應鞫獄、錄問、檢斷、體量公事,于非坑冶興發去處縣丞内通行選差經任實曉法之人。
如或阙官,即于合差出初任已經一考以上員數内通行選委。
本部欲依所乞,餘照應紹興十四年五月已降指揮。
」從之。
二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诏:「今後諸州軍承勘兇惡強盜案成,候審錄訖,将前元勘始末一宗案錄白二 本,審錄問官具詣寔保明文狀申繳,赴提刑司并刑部,行下大理寺收管。
候所屬保奏到陳乞推賞之人,參照并同,方許依格定賞。
餘依見行條法施行。
」 二十二年八月六日,大理正孫敏修言:「州縣胥吏因緣推究強、竊盜罪人,而教令虛通贓物,追逮無辜,因而受賂。
又有推鞫強盜,捕盜官希賞,求囑獄吏,鍛煉平人,誣服其罪,奸詐不可舉。
欲望申嚴法禁行下,仍令監司覺察似此去處,重作行遣,庶幾刑無濫及。
」從之。
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大理寺丞環周言:「乞自今後結解公事,不得退還下縣。
如委有情節不圓,長官審實推鞫,依限結斷,庶使吏不得容奸,民受其賜。
」刑部看詳:「在法,犯徒以上及應奏者送州。
若本州島見得所勘情節未圓,事礙大情,委合取會事件,仰行下所屬取會,斷結施行,即不得将解到罪人退送下縣,重行勘結,庶免囚徒迂往,淹延刑禁。
今看詳,欲行下諸州軍,各仰常切遵守。
」從之。
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監察禦史何溥言:「伏見在京諸獄,刑察禦史每季點檢,夏、冬仲月刑部郎中循行督遣,而郎官所指如遇勘鞠失實,事理妨礙,直行移送,惟禦史未有明文。
乞今後禦史點覆察諸獄,許依刑部已得指揮施行。
」從之。
十一月六日,诏:「今後遇有勘鞫公事,并于京朝官曾經任人内選差谙曉刑獄及有材幹之人。
如阙京朝官,即從提刑司于一路選差。
(提刑司于一路選 差)提刑司妨礙,即于轉運司。
」以臣僚言「所差選人僥幸升改,顧望出入,獄失其平,乞選差京朝官,庶幾事體稍重,不為威勢搖奪」故也。
二十八年五月七日,刑部言:「今後應中外翻異駁勘及别推公事,若前勘有不當,依條合一案推結者,其官吏未有替移事故,即依紹興九年指揮施行。
如委有替移事故、難以追會者,候供證盡實,先次結案。
其不當官吏雖遇恩、去官,仍取伏辨,依條施行。
合一案推結者,其檢斷、簽書、錄問官包括在内,除無勿原指揮外,依指揮雖遇赦、去官亦合取責伏辨。
」從之。
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文:「應鞫幹證如系緊切,方得時暫追證,有罪先次摘辨,無罪日下疏放。
尚慮當職官不切究心,仰監司常切覺察,不得容庇。
」 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诏:「今後諸路應被差推勘官,指定所屬州郡司獄姓名,徑申元差官司,實時行下所屬發遣,無得巧作規免。
」以刑部侍郎黃祖舜言「被差之官指名申所屬差司獄等人,多為挾州郡之勢,巧作推避,及至别項指差,類皆庸懦之吏,對翻異之囚,不得推诘得情」故也。
五月十一日,廣西提刑王孝先言:「殺人無證、屍不經驗公事,依條先具按奏裁,候朝廷斷下,專委提刑前去審問施行。
若或情犯稍有可疑,或罪人翻異申冤,具奏取旨,方行下差官重勘。
往來待報,經來年歲,不得決遣。
今欲乞案成先申提刑,親行審問訖,後具奏取旨斷遣。
」刑部看詳:「奏裁公事,雖斷敕下日尚委提刑司審問,蓋防冤濫,重惜人命。
若先申提刑審問訖具奏,竊慮或有失實。
今後(訖)[乞]将諸路初奏到上件狀降斷敕下日,委提刑親行審問,如有可疑及翻異,即從本司選差清強官重别勘鞫。
候案成,申本路不幹礙監司,先漕臣,次提舉官。
躬親審問,如無翻異,即報所差官,于案内聲說聞奏。
若依前翻異,從審監司一面差官别勘。
如監司俱有妨礙,即申安撫司差官。
尚行翻異,令本司具案并翻異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三十年五月十三日,诏:「今後外路翻異之囚,悉祖宗條格施行,更不移送大理寺。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之獄三經翻異,在千裡内者移送棘寺,刑部侍郎張運言其非祖宗法,至是給舍看詳,故有是命。
以上《中興會要》。
紹興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孝宗已即位,未改元。
诏:「州縣捕獲盜賊,獄吏往往教導,使廣引豪富之人,指為窩藏,至有一家被盜,鄰裡騷然,賊情未得而胥吏之家賄賂充牣。
自今除緊切幹證外,不得泛濫追呼。
如違,許被擾人越訴,及反坐吏人以藏匿之罪。
」 十一月二十五日,诏樞密院刻将張耘送大理寺根勘,以殿中侍禦史張震言其刻剝士卒、侵盜錢糧故也。
二十八日,大理寺丞蔡況言蔡況:疑為「蔡洸」之誤。
洸為大理寺丞見《建炎要錄》卷一八五(紹興三十年八月庚午),又《宋史》卷三九○有傳。
:「乞自今監司差鞫獄之官,仰于當日具姓名申 刑部。
若在法當避,即别具改差之官申聞。
倘有稽違,許刑部究察之。
」 二十九日,樞密院檢詳刑房文字許樞言:「在法,獄囚翻異皆委監司差官别推。
若犯徒、流罪已錄問後,引斷翻異,申提刑司審詳。
如情犯分明,則行下斷遣。
或大情疑慮,推勘未盡,即令别勘。
然近者翻異多系滑吏犯贓、奸民犯盜之類,未至引斷,隻于錄問便行翻異,使無辜之人濫被追證。
乞自今如有似此等類,即從前項引斷翻異申提刑司審詳指揮施行。
」從之。
隆興元年二月十七日,诏大理寺丞俞長吉前往吉州根勘豪民易緻堯不法公事,以右正言周操論緻堯「家資豪富,雄據一方,收養亡命至數百人,陷害良善,緻之死地,官司熟視,莫敢誰何」故也。
二年二月初一日,中書門下省言:「訪聞廣州縣鞫獄,推吏受贓,往往指教罪人翻異,移司别勘,累歲不決,使幹連無辜之人枉被刑禁,間有死亡,甚失朝廷好欽恤之意。
乞令本路提刑司常切覺察,如違戾去處,具當職官吏姓名按劾聞奏。
」從之。
五月二十三日,诏:「今後内外贓私不法官吏,或已按劾,稽于勘鞫,不即結絕,可令尚書省置籍檢舉,月具節目聞奏。
」 八月十三日,知潭州益陽縣謝純孝送本路提刑司取勘,以言者論其拆換赤曆、盜用官錢故也。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應鞫獄幹證如系緊切照勘,方得時暫追證,有罪先次摘斷,無罪日下疏放。
前後約束,非不嚴備,尚慮當職官不切究心,止憑胥吏枝蔓追逮,連及無辜,有失恤刑之意。
仰監司常切覺察,不得容庇。
」 五月十四日,刑部言:「據舒州申,本州島諸縣犴獄淹延,動涉歲月。
蓋由淮南之人多自浙江遷徙,在法合于本貫會問三代有無官蔭,及祖父母、父母有無年老應留侍丁,及非犯罪事發見行追捕之人。
若數人共犯,則自東徂西,皆合會問,道途往返,少亦不下數千裡。
竊謂住及七年以上者,自可以見住州縣為本貫,庶幾官司易勘為結。
本部今契勘,如犯死罪及徒以上并合用蔭人,根勘官司自合依條逐處會問,所有其餘罪犯,欲從本州島申請施行。
」從之。
六月十一日,诏:「自今諸縣結解大辟,仰本州島長吏先審情實,如無冤抑,方付獄,獄官親行勘鞫。
仍委長吏逐旬慮問,如違,許監司按(刻)[劾]以聞。
」 三十三日,權刑部侍郎方滋言:「乞自今命官曾為監司按發、不經所司推勘之人,并免。
」從之。
七月二日,诏:「今後諸路州軍被差體究官,務要從實,如輕重出入,并寘典憲。
」 二年二月八日,以新知貴州姚孝資言:「在法,諸錄囚有翻異者聽别推,然後移推,初無止限,至有一獄绖六七推不得決者。
證佐之人,追呼拘系,率被其毒。
乞自今内外之獄至三推未成者,其證佐人免行追呼,庶幾無辜得免殒于非命。
」诏今後承勘 翻異公事,如經三推者,其緊切幹證人若幹礙出入情節,方許追證,其餘不得泛濫追呼。
三年正月二十五日,大理少卿劉敏求言:「伏見州縣之獄追逮最多、淹延最久者,無如強盜、贓吏,皆擇其重罪,研窮詳備。
其餘輕罪非應累并者,惟令鞫正大情,雖有小節未圓,勿複追證,并須依限結案,庶使早正典刑,免枝蔓留滞之弊。
」從之。
十二月二日,臣寮言:「竊見近歲以來,大理獄多取決于大臣,州縣獄多取決于太守。
獄官不循三尺,專以上官私喜怒為輕重,求民無冤,不可得矣。
欲望明敕中外,自今有忘公循私、阿意為獄者,重作行遣,庶幾冤抑獲伸而刑罰不至濫及。
」從之。
四年正月二十一日,權刑部侍郎姜诜言:「乞自今遇有翻異公事,先須本路提刑、轉運、安撫司遍行差官推勘。
倘尚伸冤,卻于鄰路再差,勿複隔路。
其已遍經鄰路置勘而又翻異者,令後勘官開具前後所招及翻異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六月十四日,臣寮言:「竊見監司、郡守按發所部,或有止據一時訪聞,便具申奏,緻降指揮先次收罷。
後來勘結,止系公罪,于法不緻差替、沖替、追官、勒停,其被按之官情理可憫。
欲望特降睿旨,如有似此濫被按發之人,并依舊與本等差遣。
」從之。
五年正月二十八日,臣寮言:「竊見監司、郡(首)[守]發摘官吏,必先委官體究,體究有罪則繼以鞫勘,若雲無罪則寘而不問,所系亦甚重矣。
比來體究官或迎合上官,或阿蔽黨與,或力報怨仇,或委胥吏逮至鞫勘,則體究之事如此,鞫勘之實如彼,紛錯無據,莫可考證。
乞自今凡體究不實者,并令案後收坐。
」從之。
十二月二十五日,诏大理寺丞單夔前往潮州根勘知州曾造不法公事,以臣僚論造贓污狼藉,為監司所劾,凡三置勘,造辄翻異故也。
六年二月十八日,(臣)浙東提刑程大昌言:「自今審問重勘公事,于選人緻仕已及一考以上内有(暗)[谙]曉刑獄及有材幹之人,與京官通行選差。
」從之。
三月二十六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契勘諸路推勘翻異公事,在法于提刑、轉運、安撫司以次差官。
竊詳近制,提舉常平亦系監司,乃于法特不許差,委有未當。
乞自今諸路遇有推勘翻〔異〕公事,許提舉常平依諸司差官。
」從之。
同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竊見諸勘鞫公事,多是翻異别勘,錄問官未嘗诘問,纔聞冤便取責短狀以出。
後勘官見累勘不承,慮其翻訴不已,獄情一變,或坐失入之罪,故為脫免。
乞特降指揮,自今錄問官遇有翻異,當廳令罪人供具實情,卻以前案并翻詞送後勘官參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詞之外别生情節,增減罪名。
其累勘不承者,依條選官審勘。
」從之。
四月十九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勘會昨降指揮,今後監司按發官吏,不得送置司州 軍根勘。
今來諸路多不遵守,其承勘州軍被受不同,(旅)[旋]行申審,文移往複,遂成稽滞。
乞将元降指揮申嚴行下。
」從之。
六月三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大理寺拟斷案後收坐者不一,其間多有去官及經恩赦者。
緣法有具事因申寺之文,故有司不敢但已,必候元勘官司取責逐官腳色、犯由申寺,方敢結絕。
緣法有住居江浙而守官在福建,其事發卻在湖廣,亦有幹連數十人者,必欲一一取責,方得圓結,遂緻經隔數年,紛紛無已。
今乞将案後收坐除不該赦及非自首、去官之人,及雖該赦亦合候結案取旨伏辨,自依本法外,其它所犯,令元勘官司于結案之後開具幹連名銜定斷。
兼所具事因即是犯由,既真案已到,則所犯輕重亦可見,不必一一取責。
」诏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已而(刑部)[部刑]看詳,乞于《斷獄令》「命官、将校犯罪自首、遇恩、去官,開具事因」令文下,添入「若因事幹連者,元勘官司于正犯人結案後,限五日取幹連官名銜,聲說所犯因依,随案供申。
如不見得名銜,即具因依及所犯處地分、月日申刑部」。
從之。
八月九日,臣寮言:「竊見州縣鞫勘未圓,于檢斷有礙,不得不疏駁會問者,而承準官吏殊不介意,有堅執前勘已當而不複審實者,有所問數事而略報一二以塞責者,有故為迂回曲折而終不得其實情者。
乞下刑部、棘寺,将諸處取會事件加嚴程限,有稽違者,具官吏姓名糾舉以聞。
」從之。
十七日,刑部言:「凡勘鞫體量公事有不當者,雖于案後收坐,往往在任或有親故避免,或有離任及事故之人。
乞自今應案後收坐官吏,實時行下所屬,具職位、姓名、事因申朝廷,嚴賜施行。
」從之。
十一月十六日,大理少卿周自強言:「伏見監司、郡守按發贓吏,多送鄰州根勘,其幹連人被追逮者多至一二百人,少亦不下數十人。
獄成之後,往往翻異,差官别勘,至有經年不決者。
乞自今見任官公事,止差官本州島根勘,不得辄送鄰州。
若獄成翻異,惟據所翻之事别勘,所有幹證止許追緊切人。
或有濫追淹禁,并令提刑司案奏。
」從之。
七年九月十八日,江東路提點刑獄公事胡襄言:「竊見諸州軍推勘大辟已經申奏,蒙朝廷依條斷下,罪人或臨刑翻異,或家屬稱冤,在法更合申取指揮。
緣伺候回降,動經數月。
今後如有似此等人,乞令提刑司一面差官别勘,卻申省部照會。
」從之。
十月四日,(昭)[诏]諸路見勘公事内,有五次以(止)[上]翻異人,仰提刑司躬親前去審,具案聞奏。
如仍前翻異,即根勘着實情節,取旨施行。
内有合移送大理寺者,即差人管押赴阙。
」 八年九月十七日,诏大理寺吳淵前往處州置勘右從政郎、專一措置處州庫山等處銀場管準不法公事,以準侵盜官銀入己故也。
十二月八日,诏大理寺正 潘景珪前往泉州根勘提舉市舶陸沅不法公事,以沅在任贓污狼籍故也。
九年閏正月十一日,以中書門下省言:「命官獲賊合該推賞者,多有計囑獄司,将無辜人煅煉,例目為賊,希求賞典。
有司觀望,結案保奏,合行禁戢。
」诏自今諸路州軍推勘強盜,止将正賊根治,不得以無辜人情勘鞫。
保奏官以元案再行審實,倘無僞冒,方得申奏。
如違,許監司按劾以聞。
五月十六日,新知湖州趙師夔言:「竊見諸州軍重囚或有翻異,必于鄰郡差官再勘。
承勘官吏深慮犯人供具異同,則為元勘官司之累,往往循習舊案,相為符合,使有冤抑者不得自伸。
乞下諸路監司,嚴行戒約。
」诏依。
仍令監司遇差官推勘,仰檢坐故失故入、失出失入條法,移文所差官照會,不得違戾。
二十六日,兩浙東路提點刑獄公事鄭興裔言:「獄者所以合異同之詞,差官置勘,正欲得其實情。
今之勘官往往視為常事,出入其罪,上下其手,及至翻異,則又别勘,或後勘駁正所犯不至前勘之重,或前勘已得實情而後勘卻與出脫。
雖在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徒為文具。
欲望明诏有司,俾之遵守。
」诏刑部檢坐見行條法,申嚴行下。
十一月九日大(理)[禮]赦:「勘會被差鞫獄、錄問,起發違〔時〕及辄占留(詞)[辭]避者,皆有成法。
近來所差之官,往往不即起發,飾詞避免,或妄稱它司先以差委。
文牒往來,遷延月日,緻使罪人久被囚系。
今後如有似此之人,仰監司守臣覺察按劾,重寘典憲。
」 同日赦:「勘會鞫獄之官多不親臨,惟憑推吏鞭楚,傅緻深文,審錄引斷,随即翻異,追逮幹連,經涉歲月,深可憐憫。
今後并仰獄官依條親行勘鞫,務得實情,除緊切幹證人外,不得枝蔓追呼。
如有違戾,許監司按劾以聞。
」 十二月一日,臣寮言:「竊見諸路帥臣、監(師)[司]差官置院,雖勘大辟贓吏,有合具案奏聞者,勘官往往止俟結錄畢,實時出院,将帶人吏歸元處,旋寫奏案,竊慮有暗受出脫、變換情節者。
乞自今勘推大辟贓吏合具案奏聞者,須就院申發,敢有違戾,當重作行遣。
」從之。
九日,臣寮言:「獄貴初情,初情利害實在縣獄。
今大辟之囚,必先由本縣勘鞫圓備,然後解州。
州獄一成,奏案遂上,刑寺拟案,制之于法,則死者不可複生矣。
竊見外郡大辟翻異,鄰州鄰路差官别勘,多緻六七次,遠緻八九年,未嘗不因縣獄初勘失實。
乞自今後遇有重囚翻訴,委官根勘,見得當來縣獄失實,将官吏并坐出入之罪。
」诏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淳熙六年六月,刑部言:「昨幹道重修法,增立縣以杖、笞及無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者,杖一百。
若以杖、笞及無罪人作死送州者,科徒一年。
緣縣獄比之州獄,刑禁事體不同,止合結解送州,故縣不坐出入之罪。
今欲依幹道 重修法科罪,如系故增減情狀,合從出入法施行。
」從之。
嘉定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臣寮言:「刑獄,民之大命。
州縣之間,其弊有可言。
如勘死囚,雖得其情,或憚于詳覆之麋費而徑用奏裁;如該徒、流,法所不宥,或畏于州郡之疏駁而止從杖責。
罪至死、徒者,法當錄問,今不複差官,或出于私意而徑從特判;獄有翻異者,法當别鞫,今被差之官或重于根勘而教令轉。
寒暑必慮獄囚,法也,今監司按行之時,多是詭為知在;遇夜不得行杖,法也,今郡邑斷遣之際,或至燈下行刑。
獄許破常平錢米,亦皆法也,今守令不以經意,或從減克,或支不以時,遂至囚多(瘦)[瘐]死。
凡是數者,冤抑實多。
乞行下諸路提刑司嚴行覺察,照見行條法,或有違戾,罪在必刑。
」從之。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臣寮言:「民之犯罪至于重辟,勘結自有限日,而近之作縣者委成于吏,枝蔓鬻弄,動淹歲月。
或導囚翻異,變亂獄情;或牽執平民,妄行追擾;或根連幹證,與囚同禁。
緻失農業,甚至瘐死,豈有不傷和氣!乞嚴敕郡縣,自今民有麗于刑辟,凡有關于人命者,悉遵日限結正,無得淹留。
其或奉行不虔,許監司具官吏姓名聞奏。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四配隸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書省言:「勘會紹興令文,事已經斷而理訴者,一年内聽乞别勘。
法意蓋謂元勘不當,負冤抑之□。
近來命官、諸色人不論元勘當否,陳乞别勘,緻奸贓之人幹請行賂,動(終)[經]歲月,不能結絕。
」诏應命官、諸色人陳乞别勘,在條限内者行在令刑部、在外提刑司先行責限,委不幹礙官體究詣實。
如委涉冤抑不當,即分明開具事狀申尚書省,下所屬依條别勘施行。
閏二月六日,尚書省言:「勘會宣谕按發過諸路未結絕公事,續降指揮,令刑部每三日一次舉催,如有住滞,取旨重行黜責,尚未見奏到案狀,顯屬違滞。
」诏令逐路提刑司及承勘官,自今降指揮到,限十日勘結了當,專差人赍奏案赴行在。
如敢依前違慢,當職官重寘典憲,人吏決配海外。
七月十五日,诏:「今後刑獄官司承受案發命官犯贓公事,仰先次拘留正身,候聽參對,依條決絕。
如失行拘留,緻得逃竄,當職官吏仰提刑司按劾,申尚書省取旨,重作行遣。
」 十月九日,刑部言:「監司按發公事應推鞫,不得送廨宇所在州軍,已有立定條法外,其諸州軍發劾屬吏,即無不許送本州島取勘條法。
今來若将合取勘公事送别州 取勘,竊慮幹連追呼,轉緻淹延。
乞今後止送本州島,依公取勘,若勘結未圓,獄官不得禀受。
如違,依監司禀受法斷罪施行。
候勘結圓備,即差鄰州官前來錄問,庶得日後杜絕詞訟。
若諸州軍按發屬吏已申監司,一例按削,如後有陳訴,欲令監司并不作妨礙。
其監司按發官吏如有陳訴,欲除初按發司外,餘司并不作妨礙,免緻移獄追證,重成留滞。
」從之。
是年六月二十八日,都省劄子奏官員理雪元勘不當、有司用防嫌例皆送鄰路追證滞淹等事,刑部得旨,具緻如右。
十二月二十一日,宰執進呈知衡州向子忞不法取勘事,上曰:「監司外台耳目之官,既按劾,自當推治。
然有罪者家居待命,而證佐無辜之人,往往淹延囚禁,動經歲月,深可憫也。
子忞罪狀既明,别不須幹證,第黜責其身足矣。
」乞将子忞落職放罷,更不須取勘,從之。
六年正月二十五日,殿中侍禦史王缙言:「乞應置司推鞫公事有幹證及陳訴等人死于獄中,及拷掠慘毒、責出即死者,候結案訖,令提點刑獄司委檢法官取索(碎)[詞]看詳,有詞異同而申報病死者,研究情實,如有冤枉,即具事因申尚書省。
」從之。
六月八日,诏:「今後外路諸司應承勘公事,并仰依條根勘結絕。
若計程過半年,不見申奏到案狀,令刑部具被受官司職位姓名申尚書省,取旨行遣。
其見勘未結絕去處,各仰照應元降指揮勘結施行,不得依前住 滞。
」 七月八日,右司谏王缙言:「竊見諸處推勘奸贓之吏,幹連追禁有至一二百人者。
蓋司獄之利在于枝蔓,而無辜受害,有不勝言。
望令諸路應推勘公事,其幹系人并依湖南路已得指揮施行。
」從之。
時以湖南路運司起大獄,無辜就逮,死者甚衆,诏委本路提刑司躬親疏放幹系人,故缙援此為請。
既而侍禦史周秘又言:「命官犯贓,合用幹證人者,不可一概放釋,乞令時暫勒留對證。
如有司故作淹留,并令監司按劾。
」從之。
八月一日,中書舍人董弅言:「近取會到刑部諸路見勘命官公事,計二百二十四件。
其間奸贓不法等罪,為數百二十有一。
其幹連禁系有及三四年未結絕,死于狴犴,又不知其幾何人。
臣愚欲望申敕諸路提點刑獄官詳加檢察,務在平允。
其有事匪究實,妄作滞系,并按劾以聞。
如提點官故縱不舉,他司自合互察,亦乞申嚴條令。
」從之。
是年十一月七日,诏諸路體量取勘公事人,刑部開具住滞尤甚者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以臣僚言「諸路未結絕公事有二百八十九件,其間有自紹興二年淹延至今日」故也。
七年十月六日,刑部開具下項:「一、鼎州為(循)[修]職郎舒邦彥于安撫司使臣何商處受寄李允文激賞庫并宅庫金銀,侵欺入己,委邵州根勘。
本部計一十次催促,并無回報。
一、廣東經略安撫司奏,本州島訪聞得進義副尉、權廣州香山鎮林智在任與本鎮副坊洪浩為 保,領黃世通不納牛皮事,林(知)[智]取乞洪浩銀七十兩等,已牒廣州送所司根勘施行。
據申,林智逃走,乞下高州催勘施行。
本部已勘會,自合一面移文高州,發遣前來本州島根勘。
計二十九次符下廣州,四次申到因依,兩次根治,即目未有結絕。
」诏知州、勘官各特降一官,餘當職官展二年磨勘,(遂)[逐]處當行人吏各杖一百,決訖勒罷,永不得充役。
被受推治不回報官罰銅十斤,人吏從杖一百科斷。
仍令帥司開具合降官、展年、罰銅人職位姓名申尚書省,其逐年件公事,各限十日依條勘結施行。
十一月十八日,廣南東路提刑司言:「德慶府根勘封州縣令林廷輝在任不法,上下受囑,故作違慢。
本司推勘,計八十八次,經七個月,未見申到結絕。
其本府官吏系(在)[左]朝散大夫、權知軍府文彥博,右朝奉郎、權通判陳泳,左從政郎、錄事參軍兼司戶司法吳廷賓。
」诏各降一官。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福建轉運判官範同言:「(職)[贓]吏翻異,不改前勘,乞并初勘共不得過三次。
」上曰:「官吏犯贓,既已斷罪,多進狀訴雪,何也比年尤多。
」宰臣趙鼎曰:「意在徼幸改正,須更令體究。
」執政劉大中曰:「在法雖許雪訴,卻合再勘。
」上曰:「若再勘委實無罪,元勘官吏固應黜責;若勘得所訴不實,卻合别勘妄訴之罪。
」宰臣秦桧曰:「當送刑部施行。
」 六月八日,刑部言:「今後諸路州縣及推判官司勘鞫公事,雖有緣故,若經一年之外不決者,并 具因依申本路提點刑獄司,備申刑部及禦史台,看詳有無冤滞,申取朝廷指揮施行。
」從之。
十一月五日,诏令諸路帥司各選委強明官一員,将本路應見禁一年以上公事并專一催促勘結,仍逐旋具已結勘過名〔件〕申尚書省。
九年八月三日,臣僚言:「契勘廣右避遠,□禁每多淹延,其弊有三:其一,監司輕于按發,不加審劾,或所勘與所按不同,則疏駁移推,必欲如其所按。
又諸郡申請移推、詳覆之類,皆不即報應,有及三五月者,率以為常。
其二,罪人易于翻異,多緣奸吏之所教令。
每一移推,旋改情節,或自招伏而令家屬稱冤,或故為不圓以使監司疏駁,或沉溺遞角以緻奏案不到,遷延歲月,以待按發之官去任。
或徒伴有死亡者,然後計囑官司,盡脫其罪。
其三,追證取會及差官審錄之類,一涉他州,互相推避,文移往返,動經歲月。
以上三弊,皆有成法,特有司奉行不虔,遂緻弛廢,欲乞檢坐申嚴行下,遵守按察施行,」從之。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臣僚言:「伏見紹興五年臣僚起請,諸鞫獄明白而妄行翻異,雖罪至死者,三經别推,即令逐路提刑司申察繳奏,加本罪一等,仍着為令。
至紹興七年指揮,流罪以下雖不繳奏,亦依此施行。
蓋緣當時偶有奸民抵法,有司始為此請。
然而其間豈無冤濫,萬一吏非其人,情未盡得而概以此律論之,不無失入者矣。
欲望除贓罪自合依前項繳奏外,其 餘死罪、流以下移推之法,悉依祖宗舊制。
」從之。
十二年正月十四日,門下省勘會:「專差三省、樞密院六人行遣制勘文字,參照案牍,委得平允,頗見究心。
」诏各與轉一官資,礙止法人依條回授。
轉資人候入正韻額入支破請給正韻額入:似當作「正員額日」。
,願換支賜者仍聽支本色。
二月二十三日,臣僚言:「比者諸路推究翻異公事,或朝廷委之鞫勘,多于閑慢可差出之官,例皆初官蔭補子弟及新第進士,于法令實未暇習,其勢必委之于其下,老胥猾吏得以輕重其手。
欲乞行下諸路逐司,應有勘鞫公事,并須擇曾經曆任人,庶幾奸吏無所措手。
」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刑部言:「奉诏,令大理寺選差寺丞一員,前去荊州取勘知雍州俞儋冒請遙郡全俸事,仰一就催結湖南北、廣西見禁淹留公事,餘路令刑部、大理寺體仿措置催促。
今契勘諸路見承聖旨、朝旨取勘公事計一百三十三件,欲候今降指揮到日,專委本路提刑躬親前去逐州取(素)[索]檢點,限十日勘結。
内有委合守待追取會問公事,即嚴立近限催促。
如或出違所責日限,仰提刑具職位姓名申部,取朝廷指揮施行。
」從之。
閏四月二十九日,刑部言:「今後翻異及駁勘公事,應合該二案勘結官吏内有替移者,免行拘留鞫,令供願于某處聽候供狀結罪狀,如不在元指去處,令提刑司具因依申朝廷,先次施行。
」從之。
十四年四月三日,诏刑部将半年以上未 結絕公事開具名件,行在委本部,外台委所屬監司,量事輕重,責限催促結絕。
内月日稍遠者,取問因依申奏。
仍檢舉前後已得指揮,申嚴約束,如敢違戾,并(當具)[具當]職官吏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其不系申奏、本處一面論決公事,或有淹留,許被追幹證之家越訴。
十五年正月十日,刑部言:「勘會監司差官推鞫公事,如錄問有翻異,或家屬稱冤,依法合行移文鄰路提刑、轉運司差官别推。
今來淮南路提刑司系本路轉運司通行主管,若逐司有翻異或稱冤,合依法别推公事,欲乞移文鄰路提刑、轉運司差官施行。
」從之。
十六年三月一日,刑部言:「宣和二年禦筆,諸路州軍勘推公事,幹照之人每程給米一升半、錢五文。
紹興修書,即不該載。
今欲檢照前項修立成法,諸鞠獄他處,追到幹照人,若無罪合遣還而貧阙者,推鞠官司計程于囚糧内以錢米當官給之。
又鞠獄他處追到無罪幹照人合遣還而貧阙者,每程人給米一升半、錢一十五文。
」從之。
五月十四日,吏部看詳:「福建提刑司奏,應鞫獄、錄問、檢斷、體量公事,于非坑冶興發去處縣丞内通行選差經任實曉法之人。
如或阙官,即于合差出初任已經一考以上員數内通行選委。
本部欲依所乞,餘照應紹興十四年五月已降指揮。
」從之。
二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诏:「今後諸州軍承勘兇惡強盜案成,候審錄訖,将前元勘始末一宗案錄白二 本,審錄問官具詣寔保明文狀申繳,赴提刑司并刑部,行下大理寺收管。
候所屬保奏到陳乞推賞之人,參照并同,方許依格定賞。
餘依見行條法施行。
」 二十二年八月六日,大理正孫敏修言:「州縣胥吏因緣推究強、竊盜罪人,而教令虛通贓物,追逮無辜,因而受賂。
又有推鞫強盜,捕盜官希賞,求囑獄吏,鍛煉平人,誣服其罪,奸詐不可舉。
欲望申嚴法禁行下,仍令監司覺察似此去處,重作行遣,庶幾刑無濫及。
」從之。
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大理寺丞環周言:「乞自今後結解公事,不得退還下縣。
如委有情節不圓,長官審實推鞫,依限結斷,庶使吏不得容奸,民受其賜。
」刑部看詳:「在法,犯徒以上及應奏者送州。
若本州島見得所勘情節未圓,事礙大情,委合取會事件,仰行下所屬取會,斷結施行,即不得将解到罪人退送下縣,重行勘結,庶免囚徒迂往,淹延刑禁。
今看詳,欲行下諸州軍,各仰常切遵守。
」從之。
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監察禦史何溥言:「伏見在京諸獄,刑察禦史每季點檢,夏、冬仲月刑部郎中循行督遣,而郎官所指如遇勘鞠失實,事理妨礙,直行移送,惟禦史未有明文。
乞今後禦史點覆察諸獄,許依刑部已得指揮施行。
」從之。
十一月六日,诏:「今後遇有勘鞫公事,并于京朝官曾經任人内選差谙曉刑獄及有材幹之人。
如阙京朝官,即從提刑司于一路選差。
(提刑司于一路選 差)提刑司妨礙,即于轉運司。
」以臣僚言「所差選人僥幸升改,顧望出入,獄失其平,乞選差京朝官,庶幾事體稍重,不為威勢搖奪」故也。
二十八年五月七日,刑部言:「今後應中外翻異駁勘及别推公事,若前勘有不當,依條合一案推結者,其官吏未有替移事故,即依紹興九年指揮施行。
如委有替移事故、難以追會者,候供證盡實,先次結案。
其不當官吏雖遇恩、去官,仍取伏辨,依條施行。
合一案推結者,其檢斷、簽書、錄問官包括在内,除無勿原指揮外,依指揮雖遇赦、去官亦合取責伏辨。
」從之。
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文:「應鞫幹證如系緊切,方得時暫追證,有罪先次摘辨,無罪日下疏放。
尚慮當職官不切究心,仰監司常切覺察,不得容庇。
」 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诏:「今後諸路應被差推勘官,指定所屬州郡司獄姓名,徑申元差官司,實時行下所屬發遣,無得巧作規免。
」以刑部侍郎黃祖舜言「被差之官指名申所屬差司獄等人,多為挾州郡之勢,巧作推避,及至别項指差,類皆庸懦之吏,對翻異之囚,不得推诘得情」故也。
五月十一日,廣西提刑王孝先言:「殺人無證、屍不經驗公事,依條先具按奏裁,候朝廷斷下,專委提刑前去審問施行。
若或情犯稍有可疑,或罪人翻異申冤,具奏取旨,方行下差官重勘。
往來待報,經來年歲,不得決遣。
今欲乞案成先申提刑,親行審問訖,後具奏取旨斷遣。
」刑部看詳:「奏裁公事,雖斷敕下日尚委提刑司審問,蓋防冤濫,重惜人命。
若先申提刑審問訖具奏,竊慮或有失實。
今後(訖)[乞]将諸路初奏到上件狀降斷敕下日,委提刑親行審問,如有可疑及翻異,即從本司選差清強官重别勘鞫。
候案成,申本路不幹礙監司,先漕臣,次提舉官。
躬親審問,如無翻異,即報所差官,于案内聲說聞奏。
若依前翻異,從審監司一面差官别勘。
如監司俱有妨礙,即申安撫司差官。
尚行翻異,令本司具案并翻異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三十年五月十三日,诏:「今後外路翻異之囚,悉祖宗條格施行,更不移送大理寺。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之獄三經翻異,在千裡内者移送棘寺,刑部侍郎張運言其非祖宗法,至是給舍看詳,故有是命。
以上《中興會要》。
紹興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孝宗已即位,未改元。
诏:「州縣捕獲盜賊,獄吏往往教導,使廣引豪富之人,指為窩藏,至有一家被盜,鄰裡騷然,賊情未得而胥吏之家賄賂充牣。
自今除緊切幹證外,不得泛濫追呼。
如違,許被擾人越訴,及反坐吏人以藏匿之罪。
」 十一月二十五日,诏樞密院刻将張耘送大理寺根勘,以殿中侍禦史張震言其刻剝士卒、侵盜錢糧故也。
二十八日,大理寺丞蔡況言蔡況:疑為「蔡洸」之誤。
洸為大理寺丞見《建炎要錄》卷一八五(紹興三十年八月庚午),又《宋史》卷三九○有傳。
:「乞自今監司差鞫獄之官,仰于當日具姓名申 刑部。
若在法當避,即别具改差之官申聞。
倘有稽違,許刑部究察之。
」 二十九日,樞密院檢詳刑房文字許樞言:「在法,獄囚翻異皆委監司差官别推。
若犯徒、流罪已錄問後,引斷翻異,申提刑司審詳。
如情犯分明,則行下斷遣。
或大情疑慮,推勘未盡,即令别勘。
然近者翻異多系滑吏犯贓、奸民犯盜之類,未至引斷,隻于錄問便行翻異,使無辜之人濫被追證。
乞自今如有似此等類,即從前項引斷翻異申提刑司審詳指揮施行。
」從之。
隆興元年二月十七日,诏大理寺丞俞長吉前往吉州根勘豪民易緻堯不法公事,以右正言周操論緻堯「家資豪富,雄據一方,收養亡命至數百人,陷害良善,緻之死地,官司熟視,莫敢誰何」故也。
二年二月初一日,中書門下省言:「訪聞廣州縣鞫獄,推吏受贓,往往指教罪人翻異,移司别勘,累歲不決,使幹連無辜之人枉被刑禁,間有死亡,甚失朝廷好欽恤之意。
乞令本路提刑司常切覺察,如違戾去處,具當職官吏姓名按劾聞奏。
」從之。
五月二十三日,诏:「今後内外贓私不法官吏,或已按劾,稽于勘鞫,不即結絕,可令尚書省置籍檢舉,月具節目聞奏。
」 八月十三日,知潭州益陽縣謝純孝送本路提刑司取勘,以言者論其拆換赤曆、盜用官錢故也。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應鞫獄幹證如系緊切照勘,方得時暫追證,有罪先次摘斷,無罪日下疏放。
前後約束,非不嚴備,尚慮當職官不切究心,止憑胥吏枝蔓追逮,連及無辜,有失恤刑之意。
仰監司常切覺察,不得容庇。
」 五月十四日,刑部言:「據舒州申,本州島諸縣犴獄淹延,動涉歲月。
蓋由淮南之人多自浙江遷徙,在法合于本貫會問三代有無官蔭,及祖父母、父母有無年老應留侍丁,及非犯罪事發見行追捕之人。
若數人共犯,則自東徂西,皆合會問,道途往返,少亦不下數千裡。
竊謂住及七年以上者,自可以見住州縣為本貫,庶幾官司易勘為結。
本部今契勘,如犯死罪及徒以上并合用蔭人,根勘官司自合依條逐處會問,所有其餘罪犯,欲從本州島申請施行。
」從之。
六月十一日,诏:「自今諸縣結解大辟,仰本州島長吏先審情實,如無冤抑,方付獄,獄官親行勘鞫。
仍委長吏逐旬慮問,如違,許監司按(刻)[劾]以聞。
」 三十三日,權刑部侍郎方滋言:「乞自今命官曾為監司按發、不經所司推勘之人,并免。
」從之。
七月二日,诏:「今後諸路州軍被差體究官,務要從實,如輕重出入,并寘典憲。
」 二年二月八日,以新知貴州姚孝資言:「在法,諸錄囚有翻異者聽别推,然後移推,初無止限,至有一獄绖六七推不得決者。
證佐之人,追呼拘系,率被其毒。
乞自今内外之獄至三推未成者,其證佐人免行追呼,庶幾無辜得免殒于非命。
」诏今後承勘 翻異公事,如經三推者,其緊切幹證人若幹礙出入情節,方許追證,其餘不得泛濫追呼。
三年正月二十五日,大理少卿劉敏求言:「伏見州縣之獄追逮最多、淹延最久者,無如強盜、贓吏,皆擇其重罪,研窮詳備。
其餘輕罪非應累并者,惟令鞫正大情,雖有小節未圓,勿複追證,并須依限結案,庶使早正典刑,免枝蔓留滞之弊。
」從之。
十二月二日,臣寮言:「竊見近歲以來,大理獄多取決于大臣,州縣獄多取決于太守。
獄官不循三尺,專以上官私喜怒為輕重,求民無冤,不可得矣。
欲望明敕中外,自今有忘公循私、阿意為獄者,重作行遣,庶幾冤抑獲伸而刑罰不至濫及。
」從之。
四年正月二十一日,權刑部侍郎姜诜言:「乞自今遇有翻異公事,先須本路提刑、轉運、安撫司遍行差官推勘。
倘尚伸冤,卻于鄰路再差,勿複隔路。
其已遍經鄰路置勘而又翻異者,令後勘官開具前後所招及翻異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六月十四日,臣寮言:「竊見監司、郡守按發所部,或有止據一時訪聞,便具申奏,緻降指揮先次收罷。
後來勘結,止系公罪,于法不緻差替、沖替、追官、勒停,其被按之官情理可憫。
欲望特降睿旨,如有似此濫被按發之人,并依舊與本等差遣。
」從之。
五年正月二十八日,臣寮言:「竊見監司、郡(首)[守]發摘官吏,必先委官體究,體究有罪則繼以鞫勘,若雲無罪則寘而不問,所系亦甚重矣。
比來體究官或迎合上官,或阿蔽黨與,或力報怨仇,或委胥吏逮至鞫勘,則體究之事如此,鞫勘之實如彼,紛錯無據,莫可考證。
乞自今凡體究不實者,并令案後收坐。
」從之。
十二月二十五日,诏大理寺丞單夔前往潮州根勘知州曾造不法公事,以臣僚論造贓污狼藉,為監司所劾,凡三置勘,造辄翻異故也。
六年二月十八日,(臣)浙東提刑程大昌言:「自今審問重勘公事,于選人緻仕已及一考以上内有(暗)[谙]曉刑獄及有材幹之人,與京官通行選差。
」從之。
三月二十六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契勘諸路推勘翻異公事,在法于提刑、轉運、安撫司以次差官。
竊詳近制,提舉常平亦系監司,乃于法特不許差,委有未當。
乞自今諸路遇有推勘翻〔異〕公事,許提舉常平依諸司差官。
」從之。
同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竊見諸勘鞫公事,多是翻異别勘,錄問官未嘗诘問,纔聞冤便取責短狀以出。
後勘官見累勘不承,慮其翻訴不已,獄情一變,或坐失入之罪,故為脫免。
乞特降指揮,自今錄問官遇有翻異,當廳令罪人供具實情,卻以前案并翻詞送後勘官參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詞之外别生情節,增減罪名。
其累勘不承者,依條選官審勘。
」從之。
四月十九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勘會昨降指揮,今後監司按發官吏,不得送置司州 軍根勘。
今來諸路多不遵守,其承勘州軍被受不同,(旅)[旋]行申審,文移往複,遂成稽滞。
乞将元降指揮申嚴行下。
」從之。
六月三日,權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大理寺拟斷案後收坐者不一,其間多有去官及經恩赦者。
緣法有具事因申寺之文,故有司不敢但已,必候元勘官司取責逐官腳色、犯由申寺,方敢結絕。
緣法有住居江浙而守官在福建,其事發卻在湖廣,亦有幹連數十人者,必欲一一取責,方得圓結,遂緻經隔數年,紛紛無已。
今乞将案後收坐除不該赦及非自首、去官之人,及雖該赦亦合候結案取旨伏辨,自依本法外,其它所犯,令元勘官司于結案之後開具幹連名銜定斷。
兼所具事因即是犯由,既真案已到,則所犯輕重亦可見,不必一一取責。
」诏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已而(刑部)[部刑]看詳,乞于《斷獄令》「命官、将校犯罪自首、遇恩、去官,開具事因」令文下,添入「若因事幹連者,元勘官司于正犯人結案後,限五日取幹連官名銜,聲說所犯因依,随案供申。
如不見得名銜,即具因依及所犯處地分、月日申刑部」。
從之。
八月九日,臣寮言:「竊見州縣鞫勘未圓,于檢斷有礙,不得不疏駁會問者,而承準官吏殊不介意,有堅執前勘已當而不複審實者,有所問數事而略報一二以塞責者,有故為迂回曲折而終不得其實情者。
乞下刑部、棘寺,将諸處取會事件加嚴程限,有稽違者,具官吏姓名糾舉以聞。
」從之。
十七日,刑部言:「凡勘鞫體量公事有不當者,雖于案後收坐,往往在任或有親故避免,或有離任及事故之人。
乞自今應案後收坐官吏,實時行下所屬,具職位、姓名、事因申朝廷,嚴賜施行。
」從之。
十一月十六日,大理少卿周自強言:「伏見監司、郡守按發贓吏,多送鄰州根勘,其幹連人被追逮者多至一二百人,少亦不下數十人。
獄成之後,往往翻異,差官别勘,至有經年不決者。
乞自今見任官公事,止差官本州島根勘,不得辄送鄰州。
若獄成翻異,惟據所翻之事别勘,所有幹證止許追緊切人。
或有濫追淹禁,并令提刑司案奏。
」從之。
七年九月十八日,江東路提點刑獄公事胡襄言:「竊見諸州軍推勘大辟已經申奏,蒙朝廷依條斷下,罪人或臨刑翻異,或家屬稱冤,在法更合申取指揮。
緣伺候回降,動經數月。
今後如有似此等人,乞令提刑司一面差官别勘,卻申省部照會。
」從之。
十月四日,(昭)[诏]諸路見勘公事内,有五次以(止)[上]翻異人,仰提刑司躬親前去審,具案聞奏。
如仍前翻異,即根勘着實情節,取旨施行。
内有合移送大理寺者,即差人管押赴阙。
」 八年九月十七日,诏大理寺吳淵前往處州置勘右從政郎、專一措置處州庫山等處銀場管準不法公事,以準侵盜官銀入己故也。
十二月八日,诏大理寺正 潘景珪前往泉州根勘提舉市舶陸沅不法公事,以沅在任贓污狼籍故也。
九年閏正月十一日,以中書門下省言:「命官獲賊合該推賞者,多有計囑獄司,将無辜人煅煉,例目為賊,希求賞典。
有司觀望,結案保奏,合行禁戢。
」诏自今諸路州軍推勘強盜,止将正賊根治,不得以無辜人情勘鞫。
保奏官以元案再行審實,倘無僞冒,方得申奏。
如違,許監司按劾以聞。
五月十六日,新知湖州趙師夔言:「竊見諸州軍重囚或有翻異,必于鄰郡差官再勘。
承勘官吏深慮犯人供具異同,則為元勘官司之累,往往循習舊案,相為符合,使有冤抑者不得自伸。
乞下諸路監司,嚴行戒約。
」诏依。
仍令監司遇差官推勘,仰檢坐故失故入、失出失入條法,移文所差官照會,不得違戾。
二十六日,兩浙東路提點刑獄公事鄭興裔言:「獄者所以合異同之詞,差官置勘,正欲得其實情。
今之勘官往往視為常事,出入其罪,上下其手,及至翻異,則又别勘,或後勘駁正所犯不至前勘之重,或前勘已得實情而後勘卻與出脫。
雖在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徒為文具。
欲望明诏有司,俾之遵守。
」诏刑部檢坐見行條法,申嚴行下。
十一月九日大(理)[禮]赦:「勘會被差鞫獄、錄問,起發違〔時〕及辄占留(詞)[辭]避者,皆有成法。
近來所差之官,往往不即起發,飾詞避免,或妄稱它司先以差委。
文牒往來,遷延月日,緻使罪人久被囚系。
今後如有似此之人,仰監司守臣覺察按劾,重寘典憲。
」 同日赦:「勘會鞫獄之官多不親臨,惟憑推吏鞭楚,傅緻深文,審錄引斷,随即翻異,追逮幹連,經涉歲月,深可憐憫。
今後并仰獄官依條親行勘鞫,務得實情,除緊切幹證人外,不得枝蔓追呼。
如有違戾,許監司按劾以聞。
」 十二月一日,臣寮言:「竊見諸路帥臣、監(師)[司]差官置院,雖勘大辟贓吏,有合具案奏聞者,勘官往往止俟結錄畢,實時出院,将帶人吏歸元處,旋寫奏案,竊慮有暗受出脫、變換情節者。
乞自今勘推大辟贓吏合具案奏聞者,須就院申發,敢有違戾,當重作行遣。
」從之。
九日,臣寮言:「獄貴初情,初情利害實在縣獄。
今大辟之囚,必先由本縣勘鞫圓備,然後解州。
州獄一成,奏案遂上,刑寺拟案,制之于法,則死者不可複生矣。
竊見外郡大辟翻異,鄰州鄰路差官别勘,多緻六七次,遠緻八九年,未嘗不因縣獄初勘失實。
乞自今後遇有重囚翻訴,委官根勘,見得當來縣獄失實,将官吏并坐出入之罪。
」诏刑部看詳申尚書省。
淳熙六年六月,刑部言:「昨幹道重修法,增立縣以杖、笞及無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者,杖一百。
若以杖、笞及無罪人作死送州者,科徒一年。
緣縣獄比之州獄,刑禁事體不同,止合結解送州,故縣不坐出入之罪。
今欲依幹道 重修法科罪,如系故增減情狀,合從出入法施行。
」從之。
嘉定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臣寮言:「刑獄,民之大命。
州縣之間,其弊有可言。
如勘死囚,雖得其情,或憚于詳覆之麋費而徑用奏裁;如該徒、流,法所不宥,或畏于州郡之疏駁而止從杖責。
罪至死、徒者,法當錄問,今不複差官,或出于私意而徑從特判;獄有翻異者,法當别鞫,今被差之官或重于根勘而教令轉。
寒暑必慮獄囚,法也,今監司按行之時,多是詭為知在;遇夜不得行杖,法也,今郡邑斷遣之際,或至燈下行刑。
獄許破常平錢米,亦皆法也,今守令不以經意,或從減克,或支不以時,遂至囚多(瘦)[瘐]死。
凡是數者,冤抑實多。
乞行下諸路提刑司嚴行覺察,照見行條法,或有違戾,罪在必刑。
」從之。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臣寮言:「民之犯罪至于重辟,勘結自有限日,而近之作縣者委成于吏,枝蔓鬻弄,動淹歲月。
或導囚翻異,變亂獄情;或牽執平民,妄行追擾;或根連幹證,與囚同禁。
緻失農業,甚至瘐死,豈有不傷和氣!乞嚴敕郡縣,自今民有麗于刑辟,凡有關于人命者,悉遵日限結正,無得淹留。
其或奉行不虔,許監司具官吏姓名聞奏。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四配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