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三
關燈
小
中
大
堂赦恩以前,内外官司所斷公事内有情可矜恕者,并聽于元限内進狀訴理,依前诏看詳。
」 八年十月十日,禦史中丞李之純言:「欲望朝廷嚴饬省部,勾檢前後詞狀文簿名件行下,在京者令本部長(二)[貳]緊行催驅,在外者令府界及諸路監司互行取索,責限促期,早令與決了當。
如察見委有情弊,即按劾奏聞,等第降黜,以警慢吏。
其所差定奪官員如承受經百日不為結絕者,雖得替交割,并須勒留,候畢了日方給與批書曆子前去。
如此則不敢遷延幸免,民間訴事早得辨正。
」從之。
紹聖元年六月十九日,殿中侍禦史 郭知章言:「近年官吏、軍民詣阙,辨明酬獎,理訴冤抑,司勳、刑部會問稽留,有逾一二年不決者,辨訴之人緻竭資産,困踬道塗,而官吏習為鹵莽,惟以沮格為能。
乞令左右司每季分取司勳、刑部辨訴未了事,具情節及诘難、疏駁因依,如(望)[妄]作滋蔓,行遣稽留,随事大小罪之。
」诏左右司郎官取索司勳、刑部酬獎、叙雪事催促,如有違滞,舉劾施行。
二年三月十七日,江南西路轉運副使馬瑊言:「訴事而自毀傷者官不受理,事幹謀叛以上不用此制。
」從之。
元符元年六月二十五日,禦史中丞安惇言:「伏思神宗皇帝勵精圖治,明恤庶獄,天下莫不知之。
而元佑之初,陛下未親政事,奸臣乘時議置理訴所,凡得罪于元豐之間者,鹹為雪除,歸怨先朝,收恩私室。
意者呼吸罪黨,用為己助黨:原作「當」,據《長編》卷四九九改。
。
未審當時有司如何理雪,傥出奸意,不可不行改正。
欲乞朝廷委官,将元佑中理訴所公按看詳,如合改正合:原作「何」,據《長編》卷四九九改。
,即乞申明得罪之意,複依元斷施行。
」诏蹇序辰、安惇看詳,内元狀陳述及訴理所看詳語言于先朝不順者,具職位姓名以聞。
十月二十三日,看詳訴理所奏:「元佑訴理公按内,如語言止系稱美,置訴理事,未審合與不合聞奏。
」诏語言過者貼說。
二年正月二十一日,诏:「元佑訴理事内,公人、軍人、百姓其語言非于先朝不順者,令看詳訴理文字所、左右司更不看詳。
」 徽宗崇甯元年三月十八日,诏:「應諸色人詞訟, 六曹行下别處定奪理斷,經赦尚未了者,内事小并令依條結絕,若事大合差官置司推究者,令本曹量事大小給限,催促結絕。
如違,仰本曹檢按究治。
若本曹失催及不切檢察究治,并令禦史台及尚書省催驅房點檢申舉。
如催驅房不切檢舉,令左右司申舉施行。
」 二年四月八日,臣僚言:「乞令内外應受詞訟官司,并如六曹法置退狀簿,其六曹詞訟不屬本處者,即具事因關送施行,庶幾有以關防檢察。
」從之。
三年六月十八日,中書省言:「勘會命官、諸色人陳乞理訴功罪之類,稱熙甯、元豐條制因元佑改更,既行看詳勘當,卻系熙甯、元豐舊有條例;或系别無定制,出于朝廷臨時詳酌處分;或所訴事理,計其年限,依條厘革。
」诏今後如有似此妄亂陳訴之人,并量輕重取旨施行。
政和元年二月五日,诏:「應邀車駕陳訴人系尚書省厘會事,可令左右司置籍拘管,候結絕勾銷,月具已未與決名件進入。
」 四年七月四日,中書省言:「勘會官司承受諸色人詞訴,狀内稱『上命』及『與民作主』之類,其受狀之官便将陳狀人根勘,及一面具奏待罪。
上件言語(言)雖不當稱,緣愚民無知,别無情意,即與言語不順事體有異。
」诏今後官司承受諸色人詞訴,狀内有上件語言者,并勿受理,令别陳狀。
州縣聽訟,其間或有冤濫,即詣監司申訴,而監司多不即為根治,但以八年閏九月十四日,臣僚言:「伏 取索公按看詳為名,久不結絕,或隻送下本處,或不為受理,緻無所控告。
自來非無法禁,蓋官吏玩習,恬不介意。
雖廉訪使者許摭實以聞,而訟牒難以悉陳,上渎天聽。
臣愚欲乞诏有司立法,諸路監司有能改正州郡所斷不當,總其實數,歲終考校,以為殿最,庶幾訴訟獲申,以副陛下愛民之意。
」诏臣僚所言切中今日監司之弊,可措置立法行下。
十月十三日,臣僚言:「臣自到台,日閱四方詞訟,訴酬賞稽違者率居其半。
遠者至十餘載,近者或五六年,結恨銜冤,深可憐憫。
夫賞不踰月,欲人知為善之利也,今留滞如此,何以勵之使勸乎!臣究其所以然,為弊有七:酬賞保明,自有條式,所屬未嘗參對,緻省曹點照不完,施行取會,又不如期應報,其弊一也。
邸吏承受文狀,不實時投下,候伺求覓,視多寡為後先,至有沉匿經年而不上者,其弊二也。
六曹猾吏倚法為奸,賄賂公行,則洗垢吹毛,曲為沮抑,其弊三也。
間有不圓,理須整會,則自應會問,徑行催促,卻令重别保明,便作結絕,其弊四也。
掌典代替,文案并不交承,多有漏落,無憑舉催。
其弊五也,司勳勾複,專務自營,謂稽留之罰輕而差失之罪重,故根蔓牽連,以問難為得計,其弊六也。
省曹行遣,無故稽違,于法自當彈奏,然經隔歲時,率以赦恩原免,故公然無所忌憚,其弊七也。
凡此積有歲年,胥吏舞文,惟有力者往往緣奸而得志,孤寒寡援者 一歸于無可柰何。
近者胥吏因循,不以為事,日趨于廢弛,而終更赴訴者稽留待報,困于羁旅,皆由此也。
陛下循名責實,設慶賞以馭群臣,而輕重與奪之權乃歸胥吏。
然此數者,關防舊有成法,若但申明行下,深恐玩習,徒為虛文。
兼聞六曹住滞酬賞無慮萬計,願頒睿旨,别行措置,見今積壓,立限催督,尚有違戾,則赦恩不原。
庶幾賞信必行,人無觖望。
」诏尚書省取六曹未結絕名件,應賞未賞如言者所論,開具以聞,當行黜責。
辄隐漏不實,以違诏,赦降不原。
宣和元年十二月六日,臣僚言:「省部應年月未絕公事,并行根刷,責近限結絕。
仍乞今後省部催促究治,每及二年以上而未結絕者,并類聚申朝廷,勘會住滞因依,取旨黜責。
庶幾諸路警畏,不敢慢易,而理訴之人早獲伸雪。
」诏依奏,仍限一月。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诏:「應陳訴事,遵依累降指揮,不得用例破條。
條所不載者,仍不得援引優例。
違者以違制論。
」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诏:「被賊人戶複業,如有論訴,并不得受理。
應以前罪犯一切不問,并與釋放。
」 五年正月二十八日,诏:「諸被受監司行下辭訟,應追治者,先追陳訴人,方許推治,着為令。
」從提點京兆府路刑獄鄒子崇之請也。
高宗建炎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德音:「昨差張浚為川陝京西湖北路宣撫處置使,見在秦州置司,所有川陝等路去行在地裡迂遠,民間疾苦無由得知,或負冤抑,無緣伸訴, 仰宣撫處置司詢訪疾苦以聞。
民有冤抑,亦仰經宣撫處置司陳訴。
」 紹興元年十一月十三日,诏:「官員犯入己贓,許人越訴,其監司、守倅不即究治,并行黜責。
」從知瓊州虞開請〔也〕。
二年九月四日赦:「應經斷人依限三年外不許訴雪,如元因有司勘斷委有不當,緻久負冤抑,在五年限内者,并仰經所屬投狀以聞,刑部審實改正。
」四年九月十九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年九月十日明堂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诏:「諸路州縣自紹興二年正月一日以前,應因群寇殘破、占據去處乘時作過之人,限今降指揮到日,将已受理詞訴限十日結絕,不得枝蔓。
日後更有詞訴,并不得受理。
曾經金人占據去處,依紹興府已降指揮施行。
」以臣僚言:「所在寇亂,愚民無知,乘時作過,何所不有事既滅息,而奸人或挾怨仇,或規賄利,轉相告訴,無有已時。
黨與未平,連逮系證,按獄久不決,死者甚衆。
」故有是诏。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部言:「臣僚劄子,乞立法,應人戶于條許越訴而被訴官司辄以他故捃摭者,随其所訴輕重,以故入人罪坐之。
本部看詳立法,諸人戶依條許越訴事而被訴官司辄以他事捃摭追呼赴官者家屬同。
杖八十,若枷禁捶拷者加三等。
欲乞遍牒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江州進士孫複禮進狀訟 德安令黃等,禦筆批令監司體究已,下本路漕司施行。
上曰:「孫複禮亦須知管,如體究所訟不實,即痛與懲誡。
撿鼓院止許士庶陳獻利害,傥挾私怨,有所中傷,不惟長告讦之風,亦非求言本意。
」 十二年五月六日,诏:「帥臣、諸司、州郡,自今受理詞訴,辄委送所訟官司,許人戶越訴,違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責。
在内令禦史台彈糾,外路監司互察以聞。
仍月具奉行有無違戾申尚書省。
」紹興令,諸州訴縣理斷事不當者,州委官定奪;若詣監司訴本州島者,送鄰州委官。
諸受訴訟應取會與奪而辄送所訟官司者,聽越訴,受訴之司取見詣實,具事因及官吏職位姓名,虛妄者具訴人,申尚書省。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禮部言:「臣僚劄子,江西州縣百姓好訟,教兒童之書有如《四言雜字》之類,皆詞訴語,乞付有司禁止。
國子監看詳,檢準紹興敕,諸聚集生徒教辭訟文書杖一百,許人告。
再犯者不以赦前後,鄰州編管。
從學者各杖八十。
今《四言雜字》皆系教授詞訟之書,有犯,合依上條斷罪。
欲乞行下諸路州軍、監司,依條施行。
」從之。
十四年四月七日,刑部言;「臣僚劄子:『民有冤抑,訴于郡守、監司,其所委定奪之官或不即與決,緣是按牍亡失,間被拆換,亦無從稽考。
欲乞令縣官每月終具所承定奪事目,畫一開坐被受年月日,若幹件已回申,若幹件見索按已未索到結無漏落文狀申本縣,類申本 州,本州島類申逐司。
如此,一閱盡在目前,易為督責,不惟下情無壅,且可以察官吏之能否。
』本部看詳,欲依所乞行下。
」從之。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尚書省言:「民戶理訴詞訟,遠詣朝廷披陳,慮有冤抑,遂改委他司定奪。
訪聞元行官司惡其指論,捃以他事,非理科罪,是使抱冤之民不敢伸訴。
」诏令諸路監司、州縣将民戶陳訴事務并仰長官躬親審詳,依公理斷,無緻少有偏曲。
仍仰所屬監司覺察按劾,當議重作行遣。
監司違戾,仰帥司互察。
七月二十日,臣僚言:「昔王符作《愛日篇》,深言民之不獲理于州縣,故遠詣公府,複不能察而延之日月,此小民所以易侵苦而天下所以多困窮。
方今之弊,何以異此乞令諸路各置籍,凡民戶經由台部及朝廷訴事,行下所委官司去處,除程期外,并限一季或至半年具申。
如敢稽慢,則從本部檢舉奏聞,特賜行遣。
非特以戒慢吏,将見遠民舉無冤枉。
」從之。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刑部言:「臣僚奏請:『在法,放停人吏與詞訟之人交涉者徒一年,因而計屬公事加一等,受财重者自從重。
此良法也。
然于放停人吏則知畏,而見役人吏及(雖)[雄]橫有力之家,與健訟之人陰為奧援,表裡相通,緻使良善之人深被其害。
欲望更加參訂,重立法禁。
』本部看詳,見役人吏與詞訟之人交涉,欲元條徒一年上加一等,從徒一年半。
若因而為計囑公事,更加一等,從徒二年斷罪。
各 系遞加一等。
」從之。
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部言:「臣僚陳乞禁約健訟之人,本部欲于見行條法指揮外,其訴事不幹己并理曲,或誣告及教令詞訴之人,依法斷訖,本州島縣将犯由、鄉貫、姓名籍記訖,縣申州,州申監司照會。
若日後再有違犯,即具情犯申奏斷遣,從斷訖再注。
仍先次镂闆曉谕。
」從之。
二十二年五月七日,臣僚言:「今後民戶所訟如有婚田、差役之類,曾經結絕,官司須具情與法叙述定奪因依,謂之斷由,人給一本。
如有翻異,仰繳所給斷由于狀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參照批判,或依違移索,不失輕重。
将來事符前斷,即痛與懲治。
」上宣谕宰臣曰:「自來應人戶陳訴,自縣結斷不當,然後經州,由州經監司,以至經台,然後到省。
今三吳人多是(經)[徑]至省,如此則朝廷多事,可依奏。
」 二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宣谕宰臣曰:「前日孟飨,有利州民王孝先邀駕,訴阆州守臣王升在任不法,用刑慘酷,枉遭決刺,宜差人押送本路官司究實。
慮蜀道險遠,追逮為勞也。
」 二十六年七月三日,臣僚言:「比年臣僚有緣誣告不測之罪,投竄遐裔,無路自明者,乃因郊赦,與之昭洗,甚盛德也。
然中外陳訴辨雪,檢、鼓院上封者滋多,頗涉冒濫。
如其所犯元因語言疑似之類,誠可矜憫,至于奸贓狼籍,已經按治,迹狀顯著,人所共知者,亦複巧飾詞理,公肆誕謾,鹹稱向曾違忤權臣所緻,例圖解免。
望诏 有司,應自今陳雪過名之人,并須檢會元犯因事。
如系贓罪已經勘劾者,乞止依元斷條法施行。
」刑部看詳,命官犯罪,若元因人戶論訴及因監司、郡守按發鞫勘,贓證結按,曾經錄問,别無翻異,已行斷遣,如日後陳訴者,欲具元斷因依分明告示。
其餘一時被罪或因緣連累等斷遣之人,若有訴雪,從有司更行看詳。
委有冤抑,即行開具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十月二日,臣僚言:「向者風俗偷薄,告讦大興,士大夫陷于憲網者前後非一。
比降诏旨,檢舉追複,仍許自行陳訴。
然有司尚多艱阻,能自伸雪者十無一二,誠為可矜。
欲望嚴饬有司,将紹興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應斷過之人,除犯大不恭、不孝及蠹國害民,并枉法不枉法監主自盜、強乞取,已上并因人告發,迹狀明白者,各論如法,其餘犯在上件月日前者,不以年限,許自陳訴,委官看詳。
如實系無辜,則與行改正,理元斷月日。
若稍涉疑似,則且與除落過名,所有元斷官吏并免收坐。
」從之。
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侍禦史周方崇言:「民間詞訴,必有次第經(曰)[由],若僥妄蓦越,則坐之以罪。
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為容隐,乃設為越訴之法,而敕令該載者止十數條。
比年以來,一時越訴指揮亡慮百餘件,頑民反恃此以擾官司,獄訟滋長。
望行下刑部,将一時許越訴指揮非編敕所載,并令敕令所重加删除,以省訟牒。
」從之。
二十 八年八月二日,上谕大臣曰:「近來州縣人戶詞訴稍多,既經監司,又經台省,又複進狀乞送大理寺,比比皆是。
無他,其弊有二:其一不治妄狀,其二受理官司沿襲舊例,卻送元來去處。
如此,不唯善良受弊,無所赴愬,而訟牒紛纭,至有一二十年不決者。
卿等竊為措置。
」于是诏諸色人進狀及詣朝省陳訴州縣等處理斷不當公事,送所屬曹部施行,仰今後不得卻送所訴官司,别委官司,立限依公結絕。
若所訴虛妄,依條施行。
候結絕訖,申尚書省,令本省置籍拘催。
如有違戾,三省覺察取旨。
三十年十月七日,诏:「應民間訟牒,有事不幹己,并仰參照成憲,依公施行。
其訴州縣不法,自當受理,不許辄加以告讦之罪。
」左正言王淮之請也。
紹興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孝宗即位未改元。
诏:「所在罷役人吏多誘導奸豪,巧生詞訟,實為鄉曲之蠹。
自今如或不悛,當議刺配,永不移放。
」 二十四日,诏:「比來省部人吏随事生弊,命官、士庶理訴公事,法雖可行,賄賂未至,則行遣迂回,問難不已。
若所求如欲,則雖不可行,亦必舞法以遂其請。
自今如有冤抑之人,許詣登聞鼓院陳訴,當議重寘于法。
」 孝宗隆興元年九月二十二日,臣僚〔言〕:「命官斷罪,其始悉由刑部、大理寺拟定刑名。
今于既斷之後,遇有雪訴,卻付外路監司委官看定,徇情出入,則是外路監司及得駁正刑寺,事屬倒置。
乞自今遇有命官陳訴元斷不當 者,并不許送外路監司,先委大理寺官參酌情法,保明申部,再委刑部郎官、長貳重行看定,續次申省,送左右司審詳取旨施行。
」從之。
二年正月五日,三省言:「人戶訟訴,在法先經所屬,次本州島,次轉運司,次提點刑獄司,次尚書本部,次禦史台,次尚書省。
近來健訟之人,多不候官司結絕,辄敢隔越陳訴,理合懲革。
」诏除許越訴事外,餘并依條次第經由,仍令刑部遍牒行下。
刑部關牒,不許人戶越訴,甚為至當。
然州縣、監司所受詞訟,多有經涉歲月不為結絕者,欲乞行下刑寺,将州縣、監司詞訴分别輕重,立限結絕。
如限滿尚未與決,許人戶次第陳訴。
」從之。
二十日,臣僚言:「伏 八月十三日,臣僚言:「伏見禦史台訟牒日不下數十紙,皆由州縣斷遣不當,使有理者不獲伸,無辜者反被害,遂經省部,以至赴台。
乞令禦史台擇其甚者,具事因與元斷官吏姓名奏劾取旨行遣。
」從之。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應過犯經斷人依條限三年外,不許雪訴。
如元因有司違法勘斷不當實在五年内者,并經所屬投狀以聞,當議實責改正施行。
」 同日赦:「勘會進士枉被州縣刑責,依條令所屬審定,保明聞奏。
慮恐所屬多系元斷官司嫌避遷延,不為保奏,仰諸路監司遇有訴理之人,即取索元按委官看定,如系枉斷,即令所屬疾速依條保奏施行。
」九年十一月九日同此制。
十七日,中書門下省言:「近日四方之人多 有經省部、禦史台陳訴冤抑者,有司事無果決,遂至久困逆旅,情實可憫。
」诏三省、樞密院開具應幹人結絕事件,分委刑部、大理寺,限一月與決。
如合追逮及案牍未具,委逐路監司限兩月理斷,并各具已斷事目聞奏。
二年七月九日,臣僚言:「比來民訟至有一事經涉歲月而州縣終無予決者,緣在法縣結絕不當而後經州,州又不當而後經監司。
乞自今詞訴在州、縣半年以上不為結絕者,悉許監司受理。
」從之。
四年六月十八日,權戶部尚書曾懷言:「近來監司、州縣承受省部看詳定奪事件,動經歲月,不為結絕。
今欲行下諸路,自指揮到日,并限一月結絕,具名件申尚書省。
」從之。
七月十三日,臣僚言:「竊惟守令治所部之兇頑犯法者,監司、郡守(刻)[劾]所隸之贓私不法者,皆所以奉行天子之法也。
比年多有所部之民、所隸之吏曾遭治劾者,往往懷怨挾恨,公肆論訴。
使其訟得行,則為守、令、監司者殆将縮手而不敢問矣。
小人長惡不悛,何所忌憚!望特降指揮,如敢以私事訟元治劾之官者,更不究問虛實,即以告讦之罪罪之,庶幾此風衰息。
」從之。
十六日,三省言:「迩來健訟之人多巧作緣故,妄經台省越訴,理合措置。
應所訴事并須依條次第經由,仍真謹書寫,通不得過五百字,亦不許連粘畫一單子在前。
應遇詞狀日,輪都司官一員點檢,如不依式該說,已經某處結絕者,并實時退還。
所 受訟牒,專一置簿抄上,赴左右司斟量行遣。
或已經陳辭,見送有司看詳定奪,如限外未有結絕,或官司理斷不當者,方許經朝廷陳訴。
應陳詞人除軍期急速、事幹人命許越訴外,餘敢于宰執馬前投陳白紙及自毀傷者,并不得受理。
」從之。
八月十六日,中書門下言:「近來無賴健訟之人,自知理曲,意謂官司不為受理,往往妄自毀傷,合行約束。
」诏今後如有似此等人,先依條斷罪,将所訴事更不受理。
五年七月一日,大理寺丞魏欽緒言:「越訴之法,前後申嚴非不詳備,今有所訟至微而辄以上聞者,又有冒辜而伏阙者,則越訴之法殆為虛設。
欲望明诏有司,嚴立法制,庶幾人稍知畏。
」诏送刑部看詳。
已而刑部看詳到條制,詳見《刑制門》。
六年八月二日,宗正少卿兼權戶部侍郎王佐言:「朝廷慮猾吏之為民害,故開冒役越訴之門。
然頑民奸巧,往往假此為脅持縣道之計,甚至舉論阖縣之吏。
乞自今有論訴冒役者,必須指陳所犯及收叙不當因依,如敢挾私妄訴,與重作行遣。
」從之。
六日,刑部侍郎王秬言:「近日訟訴滋繁,其弊有二:一曰妄訴之弊,二曰改正之弊。
夫訟有當決于州縣、監司者,有當決于省部、朝廷者。
州縣頑民狃于健訟,例皆投牒省部,紊煩朝廷。
乞自今除身負冤抑、事系利害方許陳訴,其餘瑣屑并不許受理,則妄訴之弊可以少革。
刑部訟雪過犯,前後非一,其間亡辜坐累固不為無人,然巨 奸積惡,有不可不正典刑者。
小人粉飾事情,百端伸訴,蓋未嘗治其誕妄之罪。
乞自今遇有訟雪過犯之人,令别勘官司精加覆治,果有冤抑,即與洗滌。
如妄有陳列,更與重作行遣,則改正之弊可以少革。
」從之。
十一月六日大禮赦:「勘會已降指揮,命官雪訴罪犯,刑寺見得委實冤抑、合行改正之人,其元斷月日令一就看定。
近來胥吏故作沮抑,意在請求,卻兩次申省,顯是迂枉。
自今後應命官理雪冤抑,如委合改正,其元斷月日并令刑寺一就看定,申省取旨。
」 七年三月三日,中書門下省檢正諸房公事司馬伋言:「近有争〔訟〕産業、理雪過名之人,辄作公私利濟、軍期機密文字具奏,紊渎天聽,委涉欺罔。
乞自今遇有士庶進狀陳訴,并赴鼓院投匦,方許進入。
」從之。
十二月十四日,臣僚言:「民間詞訟多有翻論理斷不當者,政緣所斷官司不曾出給斷由,緻使健訟之人巧飾偏詞,紊煩朝省。
欲望行下監司、州縣,今後遇有理斷,并仰出給斷由。
如違,官吏取旨行遣。
」從之。
九年十一月九日大禮赦:「勘會命官犯罪,曾經體究勘鞫,被斷之後雪訴冤抑,已有别定、别勘條法。
其元因官司按發,一時直降指揮先次停罷、降官沖替之類,不曾經體究根勘,或有實負冤抑,緣無理訴條限,有司拘文,不為受理,情實可矜。
可并與照别定、别勘年限施行。
」 同日赦:「勘會民間諸色人訟訴事節,州縣、監司各有 結絕日限。
近來官司往往縱容人吏,故作遷延,或枝蔓行遣,希望求囑,至有經涉歲月不為結絕者,使實被枉之人困于逆旅,其當職官恬不加恤。
今赦到日,将應未結絕名件限一月依公結絕。
如違,許人戶越訴。
」 淳熙元年三月二十九日,禦前忠佐軍頭引見司言:「每遇車駕行幸,有唐突人所訴事不經次第,本司降奏指揮從杖一百斷罪。
乞自今有似此唐突人,令臨安府斷罪訖,報軍頭司照會取旨。
」從之。
十月十四日,诏:「自今監司被受三省六曹委送民訟,并令躬親依公與決,疾速回報。
若事幹人衆或涉遠路,須合委定奪,亦令立限催促,候到,從本司再加詳審,别無不當,方得具申。
仍令所屬曹部置籍稽考住滞,申尚書省,具所委監司取旨。
」 五年八月十三日,知平江府單夔言:「詞訟改送,止欲别議是非,使不失實而已。
若前斷之官已經移替,自不妨複付之本處,于事既已無嫌,更得舊訟悉理,民無遠赴之患。
」從之。
六年九月十六日明堂赦:「命官雪訴罪犯,刑寺見得委實冤抑,合行改正,所有元斷月日若再令陳乞,卻緻往返虛延歲月。
可令刑寺一就看定,申尚書省。
」 十月十六日,诏諸路監司:「自今應有脅持州縣訴不幹己者,籍定申聞台省,候将來再犯,累其罪狀,重寘典憲。
」先是,刑部尚書謝廓然言:「郡縣、台省訟牒繁夥,皆闾裡亡賴憑借嚚訟,以為囊橐。
縱使守令稍有風力,猶不 免其指摘舊例已行之事,撰造無根難明之謗,甚者俟其任滿到(關)[刺],公然攔拽,淩辱無禮。
故近來州縣坐是愈不可為。
」故有是命。
七年六月十三日,诏監司、郡守:「應所屬官吏或身有顯過而政害于民者,即依公按刺。
或才不勝任而民受其弊者,亦詳其不能之狀,俾依近例,改授祠祿,不得務從姑息,緻有民訟,方行按刺。
若廉察素明而的知其興訟不當者,則當為白其是否,以明正其妄訴之罪,不得一例文具舉覺。
」 十二月十六日,诏:「自今獄事委送鄰郡,或鄰郡追逮稽慢不遣,令具申監司,從監司差人追發。
若被訴人在禁而詞主再追不出,即将被訴人先次知責。
」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诏諸路監司:「自今人戶訟訴有合送别州追人索按推治者,止就鄰近州軍,仍不得過五百裡。
」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诏:「諸路凡有訟事,斟酌大小輕重,于送獄之際不許輕率。
仍令刑獄長貳常切稽考,禦史台常切覺察。
」 淳熙十六年閏五月七日,大理卿陳倚言:「近來人戶理訴婚田等事,皆有監司、州縣自可理斷者。
其間有不曾次第經由官司,或雖曾經由,不候與奪,及有已經官司定奪,自知無理,辄便越經天庭進狀妄訴,于帖黃指定乞送大理寺,顯是全無忌憚。
乞今後應有進狀訴事,從自來體例,先次降付尚書省,量度輕重、合與不合送寺,取旨施行。
」從之。
紹熙元年六月十四日,臣僚言:「州縣遇 民訟之結絕,必給斷由,非固為是文具,上以見聽訟者之不苟簡,下以使訟者之有所據,皆所以為無訟之道也。
比年以來,州縣或有不肯出給斷由之處,蓋其聽訟之際不能公平,所以隐而不給。
其被冤之人或經上司陳理,則上司以謂無斷由而不肯受理,如此則下不能伸其理,上不為雪其冤,則下民抑郁之情皆無所而訴也。
乞諸路監司、郡邑自今後人戶應有争訟結絕,仰當廳出給斷由,付兩争人收執,以為将來憑據。
如元官司不肯出給斷由,許令人戶徑詣上司陳理,其上司即不得以無斷由不為受理,仍就狀判索元處斷由。
如元官司不肯繳納,即是顯有情弊,自合追上承行人吏,重行斷決。
」從之。
紹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州縣民戶詞訴已經朝省、監司受理,行下所屬州縣追究定奪之類,往往經涉歲月,不與斷理,使實負冤抑之人無由伸雪。
仰諸路監司催促,限一月依公結絕。
如仍前遷延,許人戶越訴,将當職官吏重作施行。
」自後赦并同。
慶元元年六月二十一日,知臨安府錢象祖言:「日來頗多滞訟,乞戒饬禦史、監司常切覺察。
有翻理不決之訟,必差官吏分互委送,閱實審訂,使是非枉直鹹得其當。
至有經投匦進狀者,亦先從都司詳所屬曹部見今所行果有未盡,朝廷别委清強明練之吏重為看定。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臣僚言:「乞申嚴舊法,行下諸路,應訟事 照條限結絕,限三日内即與出給斷由。
如過限不給,許人戶陳訴。
」從之。
四年八月五日,臣僚言:「乞行下諸路監司、州縣,如有告訴事千人命,并須實系被害之家血屬,其所訴事理證據分明,方許追勘。
倘涉誣罔,須與反坐。
其詐稱被盜放火之人,如正賊敗獲,究證得實,曾将平人誣罔騷擾,必坐以(坐)[罪]。
其它誣告之事,罪當反坐者,并須從條斷治,州縣具情節申提刑司,提刑司具申刑部照會。
庶幾奸罔之風稍戢,實清獄訟之切務也。
」從之。
十月二日,臣僚言:「百姓有冤,訴之有司,将以求伸也。
今民詞到官,例借契錢,不問理之曲直,惟視錢之多寡。
富者重費而得勝,貧者銜冤而被罰。
以故冤抑之事,類皆吞聲飲氣。
乞行禁止。
」從之。
六年閏二月五日,臣僚言:「乞申敕戶、刑兩司,刷其詞訴名件、斟酌事宜,立定日限,趣令結絕。
其或所屬官司仍前稽違滅裂不報,及雖回報而定斷失當,翻論不已者,則從省部擇其甚者申奏一二,乞行責罰。
不惟止及監司、郡守,而經由官司例皆懲治。
」從之。
五月十四日,中書門下言:「戶部詞訴公事,多是移送定奪,枝蔓遷延,遂緻積年不曾結絕。
」诏戶部行下所屬曹部,将目今應幹累年未了詞訴公事,須管目
」 八年十月十日,禦史中丞李之純言:「欲望朝廷嚴饬省部,勾檢前後詞狀文簿名件行下,在京者令本部長(二)[貳]緊行催驅,在外者令府界及諸路監司互行取索,責限促期,早令與決了當。
如察見委有情弊,即按劾奏聞,等第降黜,以警慢吏。
其所差定奪官員如承受經百日不為結絕者,雖得替交割,并須勒留,候畢了日方給與批書曆子前去。
如此則不敢遷延幸免,民間訴事早得辨正。
」從之。
紹聖元年六月十九日,殿中侍禦史 郭知章言:「近年官吏、軍民詣阙,辨明酬獎,理訴冤抑,司勳、刑部會問稽留,有逾一二年不決者,辨訴之人緻竭資産,困踬道塗,而官吏習為鹵莽,惟以沮格為能。
乞令左右司每季分取司勳、刑部辨訴未了事,具情節及诘難、疏駁因依,如(望)[妄]作滋蔓,行遣稽留,随事大小罪之。
」诏左右司郎官取索司勳、刑部酬獎、叙雪事催促,如有違滞,舉劾施行。
二年三月十七日,江南西路轉運副使馬瑊言:「訴事而自毀傷者官不受理,事幹謀叛以上不用此制。
」從之。
元符元年六月二十五日,禦史中丞安惇言:「伏思神宗皇帝勵精圖治,明恤庶獄,天下莫不知之。
而元佑之初,陛下未親政事,奸臣乘時議置理訴所,凡得罪于元豐之間者,鹹為雪除,歸怨先朝,收恩私室。
意者呼吸罪黨,用為己助黨:原作「當」,據《長編》卷四九九改。
。
未審當時有司如何理雪,傥出奸意,不可不行改正。
欲乞朝廷委官,将元佑中理訴所公按看詳,如合改正合:原作「何」,據《長編》卷四九九改。
,即乞申明得罪之意,複依元斷施行。
」诏蹇序辰、安惇看詳,内元狀陳述及訴理所看詳語言于先朝不順者,具職位姓名以聞。
十月二十三日,看詳訴理所奏:「元佑訴理公按内,如語言止系稱美,置訴理事,未審合與不合聞奏。
」诏語言過者貼說。
二年正月二十一日,诏:「元佑訴理事内,公人、軍人、百姓其語言非于先朝不順者,令看詳訴理文字所、左右司更不看詳。
」 徽宗崇甯元年三月十八日,诏:「應諸色人詞訟, 六曹行下别處定奪理斷,經赦尚未了者,内事小并令依條結絕,若事大合差官置司推究者,令本曹量事大小給限,催促結絕。
如違,仰本曹檢按究治。
若本曹失催及不切檢察究治,并令禦史台及尚書省催驅房點檢申舉。
如催驅房不切檢舉,令左右司申舉施行。
」 二年四月八日,臣僚言:「乞令内外應受詞訟官司,并如六曹法置退狀簿,其六曹詞訟不屬本處者,即具事因關送施行,庶幾有以關防檢察。
」從之。
三年六月十八日,中書省言:「勘會命官、諸色人陳乞理訴功罪之類,稱熙甯、元豐條制因元佑改更,既行看詳勘當,卻系熙甯、元豐舊有條例;或系别無定制,出于朝廷臨時詳酌處分;或所訴事理,計其年限,依條厘革。
」诏今後如有似此妄亂陳訴之人,并量輕重取旨施行。
政和元年二月五日,诏:「應邀車駕陳訴人系尚書省厘會事,可令左右司置籍拘管,候結絕勾銷,月具已未與決名件進入。
」 四年七月四日,中書省言:「勘會官司承受諸色人詞訴,狀内稱『上命』及『與民作主』之類,其受狀之官便将陳狀人根勘,及一面具奏待罪。
上件言語(言)雖不當稱,緣愚民無知,别無情意,即與言語不順事體有異。
」诏今後官司承受諸色人詞訴,狀内有上件語言者,并勿受理,令别陳狀。
州縣聽訟,其間或有冤濫,即詣監司申訴,而監司多不即為根治,但以八年閏九月十四日,臣僚言:「伏 取索公按看詳為名,久不結絕,或隻送下本處,或不為受理,緻無所控告。
自來非無法禁,蓋官吏玩習,恬不介意。
雖廉訪使者許摭實以聞,而訟牒難以悉陳,上渎天聽。
臣愚欲乞诏有司立法,諸路監司有能改正州郡所斷不當,總其實數,歲終考校,以為殿最,庶幾訴訟獲申,以副陛下愛民之意。
」诏臣僚所言切中今日監司之弊,可措置立法行下。
十月十三日,臣僚言:「臣自到台,日閱四方詞訟,訴酬賞稽違者率居其半。
遠者至十餘載,近者或五六年,結恨銜冤,深可憐憫。
夫賞不踰月,欲人知為善之利也,今留滞如此,何以勵之使勸乎!臣究其所以然,為弊有七:酬賞保明,自有條式,所屬未嘗參對,緻省曹點照不完,施行取會,又不如期應報,其弊一也。
邸吏承受文狀,不實時投下,候伺求覓,視多寡為後先,至有沉匿經年而不上者,其弊二也。
六曹猾吏倚法為奸,賄賂公行,則洗垢吹毛,曲為沮抑,其弊三也。
間有不圓,理須整會,則自應會問,徑行催促,卻令重别保明,便作結絕,其弊四也。
掌典代替,文案并不交承,多有漏落,無憑舉催。
其弊五也,司勳勾複,專務自營,謂稽留之罰輕而差失之罪重,故根蔓牽連,以問難為得計,其弊六也。
省曹行遣,無故稽違,于法自當彈奏,然經隔歲時,率以赦恩原免,故公然無所忌憚,其弊七也。
凡此積有歲年,胥吏舞文,惟有力者往往緣奸而得志,孤寒寡援者 一歸于無可柰何。
近者胥吏因循,不以為事,日趨于廢弛,而終更赴訴者稽留待報,困于羁旅,皆由此也。
陛下循名責實,設慶賞以馭群臣,而輕重與奪之權乃歸胥吏。
然此數者,關防舊有成法,若但申明行下,深恐玩習,徒為虛文。
兼聞六曹住滞酬賞無慮萬計,願頒睿旨,别行措置,見今積壓,立限催督,尚有違戾,則赦恩不原。
庶幾賞信必行,人無觖望。
」诏尚書省取六曹未結絕名件,應賞未賞如言者所論,開具以聞,當行黜責。
辄隐漏不實,以違诏,赦降不原。
宣和元年十二月六日,臣僚言:「省部應年月未絕公事,并行根刷,責近限結絕。
仍乞今後省部催促究治,每及二年以上而未結絕者,并類聚申朝廷,勘會住滞因依,取旨黜責。
庶幾諸路警畏,不敢慢易,而理訴之人早獲伸雪。
」诏依奏,仍限一月。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诏:「應陳訴事,遵依累降指揮,不得用例破條。
條所不載者,仍不得援引優例。
違者以違制論。
」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诏:「被賊人戶複業,如有論訴,并不得受理。
應以前罪犯一切不問,并與釋放。
」 五年正月二十八日,诏:「諸被受監司行下辭訟,應追治者,先追陳訴人,方許推治,着為令。
」從提點京兆府路刑獄鄒子崇之請也。
高宗建炎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德音:「昨差張浚為川陝京西湖北路宣撫處置使,見在秦州置司,所有川陝等路去行在地裡迂遠,民間疾苦無由得知,或負冤抑,無緣伸訴, 仰宣撫處置司詢訪疾苦以聞。
民有冤抑,亦仰經宣撫處置司陳訴。
」 紹興元年十一月十三日,诏:「官員犯入己贓,許人越訴,其監司、守倅不即究治,并行黜責。
」從知瓊州虞開請〔也〕。
二年九月四日赦:「應經斷人依限三年外不許訴雪,如元因有司勘斷委有不當,緻久負冤抑,在五年限内者,并仰經所屬投狀以聞,刑部審實改正。
」四年九月十九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年九月十日明堂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诏:「諸路州縣自紹興二年正月一日以前,應因群寇殘破、占據去處乘時作過之人,限今降指揮到日,将已受理詞訴限十日結絕,不得枝蔓。
日後更有詞訴,并不得受理。
曾經金人占據去處,依紹興府已降指揮施行。
」以臣僚言:「所在寇亂,愚民無知,乘時作過,何所不有事既滅息,而奸人或挾怨仇,或規賄利,轉相告訴,無有已時。
黨與未平,連逮系證,按獄久不決,死者甚衆。
」故有是诏。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部言:「臣僚劄子,乞立法,應人戶于條許越訴而被訴官司辄以他故捃摭者,随其所訴輕重,以故入人罪坐之。
本部看詳立法,諸人戶依條許越訴事而被訴官司辄以他事捃摭追呼赴官者家屬同。
杖八十,若枷禁捶拷者加三等。
欲乞遍牒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江州進士孫複禮進狀訟 德安令黃等,禦筆批令監司體究已,下本路漕司施行。
上曰:「孫複禮亦須知管,如體究所訟不實,即痛與懲誡。
撿鼓院止許士庶陳獻利害,傥挾私怨,有所中傷,不惟長告讦之風,亦非求言本意。
」 十二年五月六日,诏:「帥臣、諸司、州郡,自今受理詞訴,辄委送所訟官司,許人戶越訴,違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責。
在内令禦史台彈糾,外路監司互察以聞。
仍月具奉行有無違戾申尚書省。
」紹興令,諸州訴縣理斷事不當者,州委官定奪;若詣監司訴本州島者,送鄰州委官。
諸受訴訟應取會與奪而辄送所訟官司者,聽越訴,受訴之司取見詣實,具事因及官吏職位姓名,虛妄者具訴人,申尚書省。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禮部言:「臣僚劄子,江西州縣百姓好訟,教兒童之書有如《四言雜字》之類,皆詞訴語,乞付有司禁止。
國子監看詳,檢準紹興敕,諸聚集生徒教辭訟文書杖一百,許人告。
再犯者不以赦前後,鄰州編管。
從學者各杖八十。
今《四言雜字》皆系教授詞訟之書,有犯,合依上條斷罪。
欲乞行下諸路州軍、監司,依條施行。
」從之。
十四年四月七日,刑部言;「臣僚劄子:『民有冤抑,訴于郡守、監司,其所委定奪之官或不即與決,緣是按牍亡失,間被拆換,亦無從稽考。
欲乞令縣官每月終具所承定奪事目,畫一開坐被受年月日,若幹件已回申,若幹件見索按已未索到結無漏落文狀申本縣,類申本 州,本州島類申逐司。
如此,一閱盡在目前,易為督責,不惟下情無壅,且可以察官吏之能否。
』本部看詳,欲依所乞行下。
」從之。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尚書省言:「民戶理訴詞訟,遠詣朝廷披陳,慮有冤抑,遂改委他司定奪。
訪聞元行官司惡其指論,捃以他事,非理科罪,是使抱冤之民不敢伸訴。
」诏令諸路監司、州縣将民戶陳訴事務并仰長官躬親審詳,依公理斷,無緻少有偏曲。
仍仰所屬監司覺察按劾,當議重作行遣。
監司違戾,仰帥司互察。
七月二十日,臣僚言:「昔王符作《愛日篇》,深言民之不獲理于州縣,故遠詣公府,複不能察而延之日月,此小民所以易侵苦而天下所以多困窮。
方今之弊,何以異此乞令諸路各置籍,凡民戶經由台部及朝廷訴事,行下所委官司去處,除程期外,并限一季或至半年具申。
如敢稽慢,則從本部檢舉奏聞,特賜行遣。
非特以戒慢吏,将見遠民舉無冤枉。
」從之。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刑部言:「臣僚奏請:『在法,放停人吏與詞訟之人交涉者徒一年,因而計屬公事加一等,受财重者自從重。
此良法也。
然于放停人吏則知畏,而見役人吏及(雖)[雄]橫有力之家,與健訟之人陰為奧援,表裡相通,緻使良善之人深被其害。
欲望更加參訂,重立法禁。
』本部看詳,見役人吏與詞訟之人交涉,欲元條徒一年上加一等,從徒一年半。
若因而為計囑公事,更加一等,從徒二年斷罪。
各 系遞加一等。
」從之。
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部言:「臣僚陳乞禁約健訟之人,本部欲于見行條法指揮外,其訴事不幹己并理曲,或誣告及教令詞訴之人,依法斷訖,本州島縣将犯由、鄉貫、姓名籍記訖,縣申州,州申監司照會。
若日後再有違犯,即具情犯申奏斷遣,從斷訖再注。
仍先次镂闆曉谕。
」從之。
二十二年五月七日,臣僚言:「今後民戶所訟如有婚田、差役之類,曾經結絕,官司須具情與法叙述定奪因依,謂之斷由,人給一本。
如有翻異,仰繳所給斷由于狀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參照批判,或依違移索,不失輕重。
将來事符前斷,即痛與懲治。
」上宣谕宰臣曰:「自來應人戶陳訴,自縣結斷不當,然後經州,由州經監司,以至經台,然後到省。
今三吳人多是(經)[徑]至省,如此則朝廷多事,可依奏。
」 二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宣谕宰臣曰:「前日孟飨,有利州民王孝先邀駕,訴阆州守臣王升在任不法,用刑慘酷,枉遭決刺,宜差人押送本路官司究實。
慮蜀道險遠,追逮為勞也。
」 二十六年七月三日,臣僚言:「比年臣僚有緣誣告不測之罪,投竄遐裔,無路自明者,乃因郊赦,與之昭洗,甚盛德也。
然中外陳訴辨雪,檢、鼓院上封者滋多,頗涉冒濫。
如其所犯元因語言疑似之類,誠可矜憫,至于奸贓狼籍,已經按治,迹狀顯著,人所共知者,亦複巧飾詞理,公肆誕謾,鹹稱向曾違忤權臣所緻,例圖解免。
望诏 有司,應自今陳雪過名之人,并須檢會元犯因事。
如系贓罪已經勘劾者,乞止依元斷條法施行。
」刑部看詳,命官犯罪,若元因人戶論訴及因監司、郡守按發鞫勘,贓證結按,曾經錄問,别無翻異,已行斷遣,如日後陳訴者,欲具元斷因依分明告示。
其餘一時被罪或因緣連累等斷遣之人,若有訴雪,從有司更行看詳。
委有冤抑,即行開具因依,申取朝廷指揮。
從之。
十月二日,臣僚言:「向者風俗偷薄,告讦大興,士大夫陷于憲網者前後非一。
比降诏旨,檢舉追複,仍許自行陳訴。
然有司尚多艱阻,能自伸雪者十無一二,誠為可矜。
欲望嚴饬有司,将紹興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應斷過之人,除犯大不恭、不孝及蠹國害民,并枉法不枉法監主自盜、強乞取,已上并因人告發,迹狀明白者,各論如法,其餘犯在上件月日前者,不以年限,許自陳訴,委官看詳。
如實系無辜,則與行改正,理元斷月日。
若稍涉疑似,則且與除落過名,所有元斷官吏并免收坐。
」從之。
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侍禦史周方崇言:「民間詞訴,必有次第經(曰)[由],若僥妄蓦越,則坐之以罪。
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為容隐,乃設為越訴之法,而敕令該載者止十數條。
比年以來,一時越訴指揮亡慮百餘件,頑民反恃此以擾官司,獄訟滋長。
望行下刑部,将一時許越訴指揮非編敕所載,并令敕令所重加删除,以省訟牒。
」從之。
二十 八年八月二日,上谕大臣曰:「近來州縣人戶詞訴稍多,既經監司,又經台省,又複進狀乞送大理寺,比比皆是。
無他,其弊有二:其一不治妄狀,其二受理官司沿襲舊例,卻送元來去處。
如此,不唯善良受弊,無所赴愬,而訟牒紛纭,至有一二十年不決者。
卿等竊為措置。
」于是诏諸色人進狀及詣朝省陳訴州縣等處理斷不當公事,送所屬曹部施行,仰今後不得卻送所訴官司,别委官司,立限依公結絕。
若所訴虛妄,依條施行。
候結絕訖,申尚書省,令本省置籍拘催。
如有違戾,三省覺察取旨。
三十年十月七日,诏:「應民間訟牒,有事不幹己,并仰參照成憲,依公施行。
其訴州縣不法,自當受理,不許辄加以告讦之罪。
」左正言王淮之請也。
紹興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孝宗即位未改元。
诏:「所在罷役人吏多誘導奸豪,巧生詞訟,實為鄉曲之蠹。
自今如或不悛,當議刺配,永不移放。
」 二十四日,诏:「比來省部人吏随事生弊,命官、士庶理訴公事,法雖可行,賄賂未至,則行遣迂回,問難不已。
若所求如欲,則雖不可行,亦必舞法以遂其請。
自今如有冤抑之人,許詣登聞鼓院陳訴,當議重寘于法。
」 孝宗隆興元年九月二十二日,臣僚〔言〕:「命官斷罪,其始悉由刑部、大理寺拟定刑名。
今于既斷之後,遇有雪訴,卻付外路監司委官看定,徇情出入,則是外路監司及得駁正刑寺,事屬倒置。
乞自今遇有命官陳訴元斷不當 者,并不許送外路監司,先委大理寺官參酌情法,保明申部,再委刑部郎官、長貳重行看定,續次申省,送左右司審詳取旨施行。
」從之。
二年正月五日,三省言:「人戶訟訴,在法先經所屬,次本州島,次轉運司,次提點刑獄司,次尚書本部,次禦史台,次尚書省。
近來健訟之人,多不候官司結絕,辄敢隔越陳訴,理合懲革。
」诏除許越訴事外,餘并依條次第經由,仍令刑部遍牒行下。
刑部關牒,不許人戶越訴,甚為至當。
然州縣、監司所受詞訟,多有經涉歲月不為結絕者,欲乞行下刑寺,将州縣、監司詞訴分别輕重,立限結絕。
如限滿尚未與決,許人戶次第陳訴。
」從之。
二十日,臣僚言:「伏 八月十三日,臣僚言:「伏見禦史台訟牒日不下數十紙,皆由州縣斷遣不當,使有理者不獲伸,無辜者反被害,遂經省部,以至赴台。
乞令禦史台擇其甚者,具事因與元斷官吏姓名奏劾取旨行遣。
」從之。
幹道元年正月一日大禮赦:「應過犯經斷人依條限三年外,不許雪訴。
如元因有司違法勘斷不當實在五年内者,并經所屬投狀以聞,當議實責改正施行。
」 同日赦:「勘會進士枉被州縣刑責,依條令所屬審定,保明聞奏。
慮恐所屬多系元斷官司嫌避遷延,不為保奏,仰諸路監司遇有訴理之人,即取索元按委官看定,如系枉斷,即令所屬疾速依條保奏施行。
」九年十一月九日同此制。
十七日,中書門下省言:「近日四方之人多 有經省部、禦史台陳訴冤抑者,有司事無果決,遂至久困逆旅,情實可憫。
」诏三省、樞密院開具應幹人結絕事件,分委刑部、大理寺,限一月與決。
如合追逮及案牍未具,委逐路監司限兩月理斷,并各具已斷事目聞奏。
二年七月九日,臣僚言:「比來民訟至有一事經涉歲月而州縣終無予決者,緣在法縣結絕不當而後經州,州又不當而後經監司。
乞自今詞訴在州、縣半年以上不為結絕者,悉許監司受理。
」從之。
四年六月十八日,權戶部尚書曾懷言:「近來監司、州縣承受省部看詳定奪事件,動經歲月,不為結絕。
今欲行下諸路,自指揮到日,并限一月結絕,具名件申尚書省。
」從之。
七月十三日,臣僚言:「竊惟守令治所部之兇頑犯法者,監司、郡守(刻)[劾]所隸之贓私不法者,皆所以奉行天子之法也。
比年多有所部之民、所隸之吏曾遭治劾者,往往懷怨挾恨,公肆論訴。
使其訟得行,則為守、令、監司者殆将縮手而不敢問矣。
小人長惡不悛,何所忌憚!望特降指揮,如敢以私事訟元治劾之官者,更不究問虛實,即以告讦之罪罪之,庶幾此風衰息。
」從之。
十六日,三省言:「迩來健訟之人多巧作緣故,妄經台省越訴,理合措置。
應所訴事并須依條次第經由,仍真謹書寫,通不得過五百字,亦不許連粘畫一單子在前。
應遇詞狀日,輪都司官一員點檢,如不依式該說,已經某處結絕者,并實時退還。
所 受訟牒,專一置簿抄上,赴左右司斟量行遣。
或已經陳辭,見送有司看詳定奪,如限外未有結絕,或官司理斷不當者,方許經朝廷陳訴。
應陳詞人除軍期急速、事幹人命許越訴外,餘敢于宰執馬前投陳白紙及自毀傷者,并不得受理。
」從之。
八月十六日,中書門下言:「近來無賴健訟之人,自知理曲,意謂官司不為受理,往往妄自毀傷,合行約束。
」诏今後如有似此等人,先依條斷罪,将所訴事更不受理。
五年七月一日,大理寺丞魏欽緒言:「越訴之法,前後申嚴非不詳備,今有所訟至微而辄以上聞者,又有冒辜而伏阙者,則越訴之法殆為虛設。
欲望明诏有司,嚴立法制,庶幾人稍知畏。
」诏送刑部看詳。
已而刑部看詳到條制,詳見《刑制門》。
六年八月二日,宗正少卿兼權戶部侍郎王佐言:「朝廷慮猾吏之為民害,故開冒役越訴之門。
然頑民奸巧,往往假此為脅持縣道之計,甚至舉論阖縣之吏。
乞自今有論訴冒役者,必須指陳所犯及收叙不當因依,如敢挾私妄訴,與重作行遣。
」從之。
六日,刑部侍郎王秬言:「近日訟訴滋繁,其弊有二:一曰妄訴之弊,二曰改正之弊。
夫訟有當決于州縣、監司者,有當決于省部、朝廷者。
州縣頑民狃于健訟,例皆投牒省部,紊煩朝廷。
乞自今除身負冤抑、事系利害方許陳訴,其餘瑣屑并不許受理,則妄訴之弊可以少革。
刑部訟雪過犯,前後非一,其間亡辜坐累固不為無人,然巨 奸積惡,有不可不正典刑者。
小人粉飾事情,百端伸訴,蓋未嘗治其誕妄之罪。
乞自今遇有訟雪過犯之人,令别勘官司精加覆治,果有冤抑,即與洗滌。
如妄有陳列,更與重作行遣,則改正之弊可以少革。
」從之。
十一月六日大禮赦:「勘會已降指揮,命官雪訴罪犯,刑寺見得委實冤抑、合行改正之人,其元斷月日令一就看定。
近來胥吏故作沮抑,意在請求,卻兩次申省,顯是迂枉。
自今後應命官理雪冤抑,如委合改正,其元斷月日并令刑寺一就看定,申省取旨。
」 七年三月三日,中書門下省檢正諸房公事司馬伋言:「近有争〔訟〕産業、理雪過名之人,辄作公私利濟、軍期機密文字具奏,紊渎天聽,委涉欺罔。
乞自今遇有士庶進狀陳訴,并赴鼓院投匦,方許進入。
」從之。
十二月十四日,臣僚言:「民間詞訟多有翻論理斷不當者,政緣所斷官司不曾出給斷由,緻使健訟之人巧飾偏詞,紊煩朝省。
欲望行下監司、州縣,今後遇有理斷,并仰出給斷由。
如違,官吏取旨行遣。
」從之。
九年十一月九日大禮赦:「勘會命官犯罪,曾經體究勘鞫,被斷之後雪訴冤抑,已有别定、别勘條法。
其元因官司按發,一時直降指揮先次停罷、降官沖替之類,不曾經體究根勘,或有實負冤抑,緣無理訴條限,有司拘文,不為受理,情實可矜。
可并與照别定、别勘年限施行。
」 同日赦:「勘會民間諸色人訟訴事節,州縣、監司各有 結絕日限。
近來官司往往縱容人吏,故作遷延,或枝蔓行遣,希望求囑,至有經涉歲月不為結絕者,使實被枉之人困于逆旅,其當職官恬不加恤。
今赦到日,将應未結絕名件限一月依公結絕。
如違,許人戶越訴。
」 淳熙元年三月二十九日,禦前忠佐軍頭引見司言:「每遇車駕行幸,有唐突人所訴事不經次第,本司降奏指揮從杖一百斷罪。
乞自今有似此唐突人,令臨安府斷罪訖,報軍頭司照會取旨。
」從之。
十月十四日,诏:「自今監司被受三省六曹委送民訟,并令躬親依公與決,疾速回報。
若事幹人衆或涉遠路,須合委定奪,亦令立限催促,候到,從本司再加詳審,别無不當,方得具申。
仍令所屬曹部置籍稽考住滞,申尚書省,具所委監司取旨。
」 五年八月十三日,知平江府單夔言:「詞訟改送,止欲别議是非,使不失實而已。
若前斷之官已經移替,自不妨複付之本處,于事既已無嫌,更得舊訟悉理,民無遠赴之患。
」從之。
六年九月十六日明堂赦:「命官雪訴罪犯,刑寺見得委實冤抑,合行改正,所有元斷月日若再令陳乞,卻緻往返虛延歲月。
可令刑寺一就看定,申尚書省。
」 十月十六日,诏諸路監司:「自今應有脅持州縣訴不幹己者,籍定申聞台省,候将來再犯,累其罪狀,重寘典憲。
」先是,刑部尚書謝廓然言:「郡縣、台省訟牒繁夥,皆闾裡亡賴憑借嚚訟,以為囊橐。
縱使守令稍有風力,猶不 免其指摘舊例已行之事,撰造無根難明之謗,甚者俟其任滿到(關)[刺],公然攔拽,淩辱無禮。
故近來州縣坐是愈不可為。
」故有是命。
七年六月十三日,诏監司、郡守:「應所屬官吏或身有顯過而政害于民者,即依公按刺。
或才不勝任而民受其弊者,亦詳其不能之狀,俾依近例,改授祠祿,不得務從姑息,緻有民訟,方行按刺。
若廉察素明而的知其興訟不當者,則當為白其是否,以明正其妄訴之罪,不得一例文具舉覺。
」 十二月十六日,诏:「自今獄事委送鄰郡,或鄰郡追逮稽慢不遣,令具申監司,從監司差人追發。
若被訴人在禁而詞主再追不出,即将被訴人先次知責。
」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诏諸路監司:「自今人戶訟訴有合送别州追人索按推治者,止就鄰近州軍,仍不得過五百裡。
」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诏:「諸路凡有訟事,斟酌大小輕重,于送獄之際不許輕率。
仍令刑獄長貳常切稽考,禦史台常切覺察。
」 淳熙十六年閏五月七日,大理卿陳倚言:「近來人戶理訴婚田等事,皆有監司、州縣自可理斷者。
其間有不曾次第經由官司,或雖曾經由,不候與奪,及有已經官司定奪,自知無理,辄便越經天庭進狀妄訴,于帖黃指定乞送大理寺,顯是全無忌憚。
乞今後應有進狀訴事,從自來體例,先次降付尚書省,量度輕重、合與不合送寺,取旨施行。
」從之。
紹熙元年六月十四日,臣僚言:「州縣遇 民訟之結絕,必給斷由,非固為是文具,上以見聽訟者之不苟簡,下以使訟者之有所據,皆所以為無訟之道也。
比年以來,州縣或有不肯出給斷由之處,蓋其聽訟之際不能公平,所以隐而不給。
其被冤之人或經上司陳理,則上司以謂無斷由而不肯受理,如此則下不能伸其理,上不為雪其冤,則下民抑郁之情皆無所而訴也。
乞諸路監司、郡邑自今後人戶應有争訟結絕,仰當廳出給斷由,付兩争人收執,以為将來憑據。
如元官司不肯出給斷由,許令人戶徑詣上司陳理,其上司即不得以無斷由不為受理,仍就狀判索元處斷由。
如元官司不肯繳納,即是顯有情弊,自合追上承行人吏,重行斷決。
」從之。
紹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州縣民戶詞訴已經朝省、監司受理,行下所屬州縣追究定奪之類,往往經涉歲月,不與斷理,使實負冤抑之人無由伸雪。
仰諸路監司催促,限一月依公結絕。
如仍前遷延,許人戶越訴,将當職官吏重作施行。
」自後赦并同。
慶元元年六月二十一日,知臨安府錢象祖言:「日來頗多滞訟,乞戒饬禦史、監司常切覺察。
有翻理不決之訟,必差官吏分互委送,閱實審訂,使是非枉直鹹得其當。
至有經投匦進狀者,亦先從都司詳所屬曹部見今所行果有未盡,朝廷别委清強明練之吏重為看定。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臣僚言:「乞申嚴舊法,行下諸路,應訟事 照條限結絕,限三日内即與出給斷由。
如過限不給,許人戶陳訴。
」從之。
四年八月五日,臣僚言:「乞行下諸路監司、州縣,如有告訴事千人命,并須實系被害之家血屬,其所訴事理證據分明,方許追勘。
倘涉誣罔,須與反坐。
其詐稱被盜放火之人,如正賊敗獲,究證得實,曾将平人誣罔騷擾,必坐以(坐)[罪]。
其它誣告之事,罪當反坐者,并須從條斷治,州縣具情節申提刑司,提刑司具申刑部照會。
庶幾奸罔之風稍戢,實清獄訟之切務也。
」從之。
十月二日,臣僚言:「百姓有冤,訴之有司,将以求伸也。
今民詞到官,例借契錢,不問理之曲直,惟視錢之多寡。
富者重費而得勝,貧者銜冤而被罰。
以故冤抑之事,類皆吞聲飲氣。
乞行禁止。
」從之。
六年閏二月五日,臣僚言:「乞申敕戶、刑兩司,刷其詞訴名件、斟酌事宜,立定日限,趣令結絕。
其或所屬官司仍前稽違滅裂不報,及雖回報而定斷失當,翻論不已者,則從省部擇其甚者申奏一二,乞行責罰。
不惟止及監司、郡守,而經由官司例皆懲治。
」從之。
五月十四日,中書門下言:「戶部詞訴公事,多是移送定奪,枝蔓遷延,遂緻積年不曾結絕。
」诏戶部行下所屬曹部,将目今應幹累年未了詞訴公事,須管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