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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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贓罪
國朝之制,凡犯贓者,據犯處當時物準上估絹平贓。
如所犯贓去見禁處千裡外及贓已費用者,皆于事發處依犯時中估物價約估,亦依上估絹平贓,兼具贓物已費、見在,其生産之類有無蕃息,及以贓轉易得物,皆具言之。
内有經赦,即言在赦前後贓錢絹匹。
入估時,皆長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實價,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監估。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竊盜,贓滿三貫文坐死,不滿者節級科罪。
其錢八十為陌。
」先是,周廣順中,敕竊盜計贓絹三匹以上者死,絹以本處上估為定,不滿者等第決斷。
至是以絹價不等,故有是诏。
三年二月十三日,诏曰:「竊盜之徒,本非巨蠹,奸生不足,罪抵嚴科。
今條法重于律文,财賄輕于人命,俾寬憲網,用副哀矜。
令後犯竊盜,贓滿五貫處死,以百錢足為陌;不滿者決杖、徒、役,各從降殺。
」先是,漢法一錢之罪必加重法,周初以所犯贓滿絹三匹坐死,帝以死者不可複生,以錢代絹,滿三千(又)[文]處死,及是又改。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知資州、著作佐郎成肅上言:「先是開寶六年六月丁亥诏書,劍南西川吏民犯竊盜贓以鐵錫錢計之,滿萬錢者抵罪,犯強盜贓滿六千者亦抵法。
鐵錫錢輕,四直銅錢之一,願均定其 法。
」事下有司,法寺言:「劍南諸州官市金銀、絲絹、茶鹽,悉以鐵錫錢四當銅錢之一,他物價随時高下,不可以為準。
自今本犯竊盜、強盜及他贓,并望以銅錢一千為銀一兩定其罪,亦猶内郡國以絹論。
」從之。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诏曰:「先是江浙諸州所定法,以絹計贓物,絹價錢每二疋當江北之一,今宜以千錢為〔絹一〕匹計贓論其罪。
」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诏;「荊湖、嶺南等處絹價錢,自今所定法如江浙例,悉以千錢為絹一匹論其罪。
」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言:「先是銅、鐵錢兼用,鐵錢三直銅錢當一。
吏受赇盜用官物,參以銅、鐵錢計其贓差重,自今望悉以銅錢定罪。
」從之。
至道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诏逐處将鐵錢依時價準折銅錢實數定罪施行。
大中祥符六年二月一日,诏川陝四路贓錢、賞罰錢以小鐵錢十當一。
天禧元年十月二日,殿中侍禦史薛奎言:「災傷州軍有饑民為盜者,望止以見贓估斷,餘已費者不計。
」诏審刑院、大理寺定奪以聞。
三年二月十二日,殿中侍禦史董溫其言:「自今凡認贓,當官員前令變主識認,題号着字内,不是元贓即勘官着字,至錄問時令本判官更切覆問。
又準先降敕命,應諸色贓物委長吏着字記号,令被盜家識認,斷訖,當面給付。
當納官司者籍其數,金銀匹段等送軍資庫,衣甲器械送甲仗庫。
自餘品配折支料錢及估計貨賣,充禁囚紙筆,不堪者 焚毀。
又被盜之家如是認贓之時明知不是己物,虛有識認,或舊有嫌雠,緻官司承誤斷殺平民者,其認贓人從誣告死罪已決法科處。
」從之。
仁宗天聖八年三月,诏:「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今後案内有收理合納官名件,除系幹錢谷物色數目稍多,即依自來體例申奏外,自餘錢帛不及貫、匹、石、秤并棒杖器刃之類,并于案内節掠合納官數,候降(刺)[敕]下寺,直牒三司勘會,依例施行。
内無還寺敕文者,候奏上公案,直牒三司。
」 景佑元年閏六月二十九日,法寺請今後凡勘賊盜所通贓物,稱于人戶處典質,即先取簿曆(诏)[照]證,方得追取。
若官司挾情教令指說,又追取贓物,抑令民陪備,并科違例罪。
從之。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封府言;「客司李簡三受人錢,并經杖罰,今又使卻欠負錢,乞特決停。
」今後公人犯贓杖已下經三次者,依此奏。
以上《國朝會要》。
神宗元豐二年十二月四日,成都府、利州路钤轄司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編敕估贓兩鐵錢得銅錢之一。
近歲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疋之罪,多不至重法,盜賊寖多。
」法寺乞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從之。
紹聖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诏:「陝西雜用銅錢、鐵錢地分,計贓者以銅錢為準。
如隻用鐵錢處,即紐計銅錢定罪。
」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九月六日,刑部言:「元符令,定罪以絹者,每絹一匹準錢一貫三百。
近歲物價踴貴,非昔時 比,一絹之直多過于舊價,乞于令文添入『若犯處絹價高者,依上絹計直。
』」從之。
二十二日,中書省檢會元符三十年十一月七日指揮,強盜計贓應絞者,贓數并增一倍。
贓滿不曾傷人及雖傷人情理輕者,奏裁。
其用兵仗、湯火之類傷人及殘虐财主,并情狀酷毒者,或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寨内行劫,不在奏裁之限。
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罪不至死,仍奏裁。
诏強盜應絞者并依舊計贓,其前降指揮内增倍一節更不施行。
大觀元年閏十月二十日,诏:「計贓之律,以絹論罪,絹價有貴賤,故論罪有重輕。
今四方絹價增貴,至兩貫以上,而計絹之數獨循舊例,以一貫三百足為率。
計價既少,抵罪太重,可以一貫五百足定罪。
」 政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部尚書慕容彥逢等奏:「竊見刑獄官司承勘公事,内有合備贓賞之人,先盡拘本家财産,遣出家屬,封閉室宇,以備填納。
其間贓賞數少而财産數多,及勘證不合出備者,事決之後給還,稽違動經歲月,妨廢營生,因緻失所。
乞诏有司立法,應承勘官司,如犯人合備贓賞,先下所屬估定财産,據合備的數擗截拘管。
如勘證不合備贓賞者,斷訖,限當日給還。
」從之。
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部奏:「檢會當年閏正月二十四日敕中書省,刑部員外郎李揆奏:『竊見天下諸縣推鞠強盜,依條解州結斷,其間有所通贓數稍多,初勘官司以追究未足,不敢解送,動 經歲月,未能結(施)[絕]。
乞特诏有司立法。
』诏令刑部立法申尚書省。
本部尋下大理寺修立到,諸縣推鞠強盜而追到贓已滿,或别有輕罪,各不礙撿斷者,先次結解,餘贓從後追。
」從之。
以上《續國朝會要》 高(祖)[宗]建炎元年六月七日,大理正、權尚書刑部郎中朱端友言:「看詳見今犯罪計絹定罪者,舊法以一貫三百足準絹一匹,後以四方絹價增貴,遂增至一貫五百足。
州縣絹價比日前例皆增貴,其直高下不一,欲應州縣犯贓,合計絹定罪者,随當時在市實直價計貫伯紐計絹數科罪。
其鐵錢地分,并以銅錢計數科罪。
」诏自今計絹定罪,并以二貫為準。
二年二月十七日,诏犯枉法自盜贓罪至死者,籍沒家産入官。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大理寺言:「陝西路舊法唯許行鐵錢,不許私用銅錢,所以計贓以鈔面為準,紐銅錢定罪。
今來本路既得通使銅錢,即計贓者合據犯處以銅錢估價為準,如元贓即以銅錢計絹價準贓。
」從之。
謂如犯時本處絹每匹鐵錢三十貫文,銅錢三貫足,即元贓鐵錢一十貫足準銅錢一貫足計贓之類。
紹興三年九月八日,诏曰:「朕聞子産鑄刑書,叔向罪之,蓋刑法世輕世重、有倫有要而已。
昨因臣僚有請,舉行祖宗之制,欲杖脊贓吏于朝堂,痛恨椎膚剝體于斯民,亦以刑止刑之意也。
複思紐絹之法,與祖宗立意大不相侔。
是時絹值不滿千錢,故以一貫三百計匹,是官估比市 價幾過半矣。
其後嘗因論(例)[列],遂增至二貫足。
目今絹價不下四五貫,豈可尚守舊制耶可每匹更增一貫,通作三貫足,俟戎馬平定,絹價低小,别行取旨。
而今而後,贓吏犯法,夫複何言!」 十月十四日,臣僚言:「按敕,竊盜以贓準錢及四百以上,即科杖罪;纔及兩貫,遂斷徒刑。
且承平之日,物價适平,以物準錢則物多而錢寡,故抵罪者不至遽罹重法。
迨今師旅之際,百物騰踴,贓雖無幾而錢價以多,一為盜竊,不下徒罪,情實可憫。
乞将紹興敕犯盜定罪者遞增其數,庶使無知窮民,免緻輕陷重憲。
」诏令刑部勘當。
契勘計絹定罪者,元估每匹價錢二貫足。
近承今年九月八日手诏,每匹增錢一貫足,通作三貫足,即是二貫以十分為率,增及五分。
所有應敕内計錢定罪,既系錢輕物重,即與紐絹事體無異,理合随宜比附定罪。
除強盜緣情理兇惡,以錢定罪,自合遵依舊制外,今參酌臣僚所乞将敕内犯竊盜以錢定罪者遞增其數事理,緣在法不止竊盜一事,其餘計錢定罪者,理合一體措置。
今欲權宜将敕内應以錢定罪之法各與遞增錢五分斷罪,謂如犯竊盜三貫徒一年之類。
候邊事甯息、物價平日依舊。
從之。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勘會犯罪籍沒财産條法,皆是情犯深重,本以禁奸戢吏。
訪聞州縣辄挾私意,違法籍沒罪人财産,因而妄用,殊非立法本意。
如有罪犯依法合行籍沒 财産之人,并令所屬具情犯條法申提刑司,審覆得報,方許拘籍。
仍仰監司常切覺察。
」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同日南郊赦:「勘會已降指揮,應緣經界乞受财物,如見系給重祿公人因本職乞受錢物,見行重(錄)[祿]法斷罪;若不系給重祿人并百姓差役等人受請求曲法作弊等事,并依見行紹興條法律文斷遣。
内公吏人犯枉法自盜罪至流,即籍沒家财。
所有未降指揮已前斷配、籍沒家财之人,如依今來指揮不該斷配、籍沒家财,并特與改正。
」 紹興二十二年、二十五年赦文:『如有今後籍沒财産之人,并令所屬具情犯條法申提刑司,審覆得報,方許拘籍,仍仰監司常切覺察。
』其所以約束關防周悉如此,而所至猶有不遵赦令,辄任私意籍沒罪人财産者,蓋緣未曾立法斷罪故也。
望诏有司申嚴行下,如是違法籍沒罪人财産,及不先申提刑司審覆得報便行拘籍者,科以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秘書少監楊椿言:「伏(某)[其]罪,監司不覺察者降一等坐之。
庶幾政平訟理,不緻濫及無辜。
」上曰:「此須立法斷罪,但刑名不必太重,務在必行。
」五月十七日,乃诏:「諸财産不應籍沒而籍沒者,徒二年;若應籍沒而不申提刑司審覆,及雖申而不待報者,杖一百;監司不覺察者,各減一等。
着為令。
」 二十七年三月七日,權尚書刑部侍郎張枃奏言:「法者,天下之平。
今泉貨之用,銅鐵相準,在法有制。
然四川郡縣俗行錢引,以引定價,準之銅錢以定罪犯,遂緻不侔,則有自笞入杖、入徒,或應徒而流,或應流而死者。
謂如強盜持杖,銅錢五貫,鐵錢十貫,俱坐絞刑。
若盜錢引十道,便以十貫為罪,市價止八貫,比之銅錢止是四貫,少一貫,遂處以死。
又如枉法二十匹絞,計銅錢六十貫,鐵錢一百二十貫,若受錢引一百二十道,便以一百二十貫計罪,市價止計九十六貫,比之銅錢止是四十八貫,少一十二貫,亦處以死。
由是言之,四川之法偏重,極可憫恤。
欲望行下四川州縣,凡以錢引定價科罪者,并依犯處市價為數。
」從之。
三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見外路州郡或以阙乏為名,挾私喜怒,因事撿估人戶家産,侵欺妄用,不申朝省,難以稽考。
乞自今于合行檢估之家,并坐條先申審刑部,及将諸估錢物實數關戶部拘收,并令解赴行在庫分交納,州縣不得侵用。
如違,乞重寘典憲。
」從之。
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诏:「知臨安府趙子潚拘籍到王繼先房廊、田園、山地并應幹物件,并令臨安府估價出賣,其賣到錢逐旋赴激賞庫送納。
内木植如有堪好者,存留樁管使用;金銀、見錢并鞍馬,令激賞庫拘收,令項樁管,專充犒賞将士;海船交付李寶;元封雜物并箱籠,令本府委清強得 力官逐一開拆抄劄,具名件申尚書省,不得容縱偷盜。
」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三訴訟田訟附 訴訟田訟附 太祖幹德二年正月二十八日,诏曰:「設官分職,委任責成,俾郡縣以決刑,見朝廷之緻理,若從越訴,是紊舊章。
自今應有論訴人等,所在曉谕,不得蓦越陳狀,違者先科越訴之罪,卻送本屬州縣依理區分。
如已經州縣論理,不為施行,及情涉阿曲,當職官吏并當深罪。
仍令于要路粉壁揭诏書示人。
」 明年六月三日,宋州觀察判官何保樞上言:「民争訟婚田,多令七十以上家長陳狀,意謂避在禁系,無妨農務,又恃老年不任杖責,以此紊煩公法。
欲望自今應年七十以上不得論訟,須令以次家人陳狀,如實無他丁而孤老惸獨者不在此限。
」從之。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九月八日,有司言:「诏問老而訟不實者不可以加刑,當詳定其法。
準《名例律》,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笃疾,聽告謀反叛逆、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内為人侵犯者,餘并不得論告。
官司受而為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又幹德四年六月(訟)[诏],七十以上争(诏)[訟]婚田,并令家人陳狀。
又律,家人共犯,上坐尊長,于法不坐者歸罪其次。
疏雲:于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疾患者。
自今應論訟人有笃疾及年七十以上,所訴事不實,當坐其罪而不任者,望移于家人之次長;又不任,即又移于其次。
其論訟人若老及笃疾,當其罪不任者, 論如律。
」從之。
雍熙四年四月四日,诏曰:「悼耄之歲,刑責不加,斯聖人養老念幼之旨也。
然則争訟之端,不可不省;奸險之作,抑亦多途。
或有恃以高年,多為虛誕者,并從幹德四年六月诏書從事。
」先是太平興國二年九月诏書,老人論訟事虛,罪其次家長。
至是有司以為或不知情,虛坐其罪,請依幹德诏書,七十以上不得論訴,當令宗族中一人同狀,官乃為理,若實孤老即不在此限,乃下此诏。
至道元年三月十五日,诏:「諸道州府軍監,今後部下吏民有再詣阙陳訴,朝廷勘鞫,事皆不實者,更改陳訴,州不得為理,即禁锢,具前後事狀奏取進止。
」 五月二十八日,诏曰:「古者二千石不察黃绶,故事丞相府不滿萬錢,不為移書,所以明慎經制而斥去苛碎,各守職分而不至踰越也。
今分建轉運之任以按察風俗,州縣吏皆文學高第,朝廷慎選。
甘棠聽訟,固惟舊焉;肺石稱冤,安及于此!應諸路禁民不得越訴,杖罪以下縣長吏決遣,有冤枉者即許訴于州。
」 真宗鹹平元年七月三十日,诏:「論事人如所訴虛妄,素好持(入)[人]短長,為鄉縣之害,再犯徒、三犯杖者,令所在具前後所犯械送軍頭引見司。
」從陝西轉運使陳緯之請〔也〕。
六年七月十八日,诏軍士因将校科責,挾恨訴訟,推劾虛妄者,并禁锢奏裁。
十一月十七日,诏曰:「國家選擇群材,明慎庶獄。
列州縣之職,屬在審詳;委漕運之臣,俾其廳察。
而 詣阙越訴,頑猾亦多,不顧憲章,(忘)[妄]陳文狀,洎行推鞫,頗有紊煩。
特舉诏條,用清刑辟。
應論訴公事,不得蓦越,須先經本縣勘問,該徒罪以上送本州島,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如不當,即經州論理。
本州島勘鞫,若縣斷不當,返送杖罪,并勘官吏情罪,依條施行。
若本州島區分不當,既經轉運司陳狀,專委官員或躬親往彼取勘,盡理施行。
情理重者,備錄申奏,仍于鄰路差官鞫問斷遣,若實有不當,幹系官吏一處勘訖,結案申轉運使。
流罪以下先次決放,死罪及命官具按聞奏。
如轉運使收接文狀,拖延避事,不切定奪,緻詣阙陳論,差官制勘,顯有不當,即并勘轉運司官吏。
如公然妄興論訴,玷渎官員,該徒罪以上者,逐處決訖,禁奏取裁。
其越訴狀,官司不得與理。
若論縣許經州,論州經轉運使,或論長吏及轉運使、在京臣僚,并言機密事,并許詣司、登聞院進狀。
若夾帶合經州、縣、轉運論訴事件,不得收接。
若所進狀内稱已經官司斷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狀,與所進狀一處進内。
其代寫狀人不得增加詞理,仍于狀後著名,違者勘罪。
州縣錄此诏當廳懸挂,常切遵禀。
」 景德二年六月十三日,诏:「諸色人自今訟不幹己事,即決杖枷項,令衆十日。
情理蠹害,屢訴人者,具名以聞,當從決配。
恐喝贓重者處死,被恐喝者許陳首,免其罪。
」時曹州民趙谏與其弟谔皆兇狡無賴,恐喝取财,交結權右,長吏多與抗禮,率 幹預郡政。
太常博士李及受诏通判州事,谏适來京師,即投刺請見,及拒之。
谏大怒,慢罵而去,因帖榜言及非毀朝政。
及得之,以匿名書未敢發。
會大理寺丞任中行本谏同鄉裡,盡知其奸慝,密表言之。
真宗即遣中使就訪京東轉運施護、知曹州謝清并及,皆條疏谏兄弟醜迹醜:原作「配」,據《長編》卷六○改。
,乃逮系禦史獄。
又诏開封府、曹州吏民先為谏、谔恐喝者得自首釋罪。
命搜其家,得朝士、内職、中貴所與書尺甚衆,計贓萬。
诏并斬于西市,黨與悉決杖流嶺外,與之遊者并坐降黜。
故有是诏。
七月十三日,诏:「自今詣阙論事人,須具州縣施行不當、曾經轉運使披訴日月,司、登聞院乃得受之。
越訴虛妄論如法。
」 十四日,诏曰:「先是鹹平六年十一月敕,禁論訴蓦越。
近日詣阙進狀人多稱轉運司不為收接,及至降敕施行,多未經轉運司陳狀。
自今應論訴稱州縣斷遣不當者,轉運使實時收接,看詳施行。
如合候務開,及别有違礙格敕、不合施行者,亦當面告示,取索知委結罪狀。
如所訴事理合與施行,轉運使行遣不當,不與收接,須詣阙披陳者,并具曾經轉運陳訴日月、因依,方許詣司、登聞院進狀。
若将來勘鞫,卻有虛妄,依法科罪。
」從河北轉運使劉綜之請也。
四年五月十三日,诏:「自今文武官無例于合門上封者,并諸色人并許詣院進狀。
本院官看詳,其告機密及論訟在京官吏,許實封進内,自餘刑訟冤 枉、朝政阙失、民間利害,并許上言。
事有可采,亦依例進入,違理不可行者罷之。
其鼓院不行,如本人稱不盡情,即許詣檢院披訴。
仰詳事理,如委是允當,即判書狀付之;如實不當,即繳連聞奏。
如檢院不判審狀給付,即許禦史台陳訴。
其兩院委實行遣不當者,方得邀車駕進狀,兩院官必行朝典;如涉虛妄,科上書詐不實之罪。
如未經鼓院進狀,檢院不得收接;未經檢院,不得邀駕進狀。
如違,亦依法科罪。
如是令人代筆為狀,即不得增添情理,别入言詞。
并元陳狀人本無枝蔓論奏事,被代筆人誘引、妄有規求者,以代筆人為首科罪。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二十九日,诏曰:「朕務辟言路,期清化源,念庶獄之斯繁,多蒸人之誤犯,宜遵寬簡,式示哀矜。
前诏條約接駕進狀,又近日以來,所犯猶衆,悉坐徒刑,頗轸朕意。
雖從減等,尚恐未明,特審載于情由,免陷人于刑法。
自今車駕出,如入内内侍省送到接駕人等,仰軍頭司官密詢事宜訖,内有未依敕命經曆逐處者,具錄劄子,分明曉示。
如堅(乞)[訖]施行,即取責(乞)[進]施行。
如稱不細認敕命誤來接駕進狀者,取乞不施行狀,當議更不勘罪。
若内稱已曾經曆逐處、依得敕命者,即不取狀,本司逐色具狀實封聞奏,候禦寶批出,即得施行。
」先是内出條約,邀車駕陳狀人及禁中所錄進狀數,诏樞密曰:「下俚愚民,不知條法,偶來進狀,便至重刑。
今後更令引見司逐名 據事理及曾與不曾經鼓、檢院進狀,具合經某司行遣,内中但批合與指揮,免使愚民陷于法也。
」時上元行幸,訴事希恩者衆,有司舉前诏,悉以違(治)[制]論,特诏寬其罰焉。
四年九月十日,诏:「自今訴訟,民年七十以上及廢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長代之。
若己自犯罪及孤獨者論如律。
」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诏:「比來因公事勘斷人經年遇赦,多詣阙訴枉。
自今宜令制勘官,每獄具則請官錄問,得手狀伏辨,乃議條決罪。
如事有濫枉,許詣錄問官陳訴,即選官覆按。
如錄勘官委實偏曲,即劾罪同奏;如錄問官不為申舉,許詣轉運、提刑司,即不得詣阙越訴。
」 六年三月十七日,開封府勘三司磨勘吏訟判官楊嵎款狀,帝曰:「此誠申嵎行遣不當申嵎:疑當作「楊嵎」。
。
大凡因公事送人吏付有司劾問,須俟推鞫得實,法寺定斷,方見刑名,豈有行下文字便須合招違敕罪緻小吏興訟,是不解事。
役使公人,雖然可恕,其如顯是違敕文」不欲因人吏責降,嵎特免追官,與監當,元訴人決杖停職。
七年三月十三日,殿中侍禦史曹定言:「諸州長吏有罪,恐為人所訟,即投牒本州島首露,雖情狀至重者亦以例免。
請行條約。
」诏自今知州、通判、幕職官、使臣等首罪,如實未彰露,則狀報本路轉運使,令檢格條,縱當原免,亦書于曆。
九月十日,诏:「如聞外州百姓詣登聞院釘足斷指訴事者,有司以妄自傷殘,并先決杖,流離道路,深可嗟 憫。
自今并送所屬州縣,依法決罰。
」時忻州有民詣檢院釘手訴田,帝因謂宰臣曰:「朕頃莅京府,有蕲州女子訴父經縣理田産被杖,千裡而來,不為田而為父也。
此事或有枉撓,即傷和氣。
」因有是诏。
天禧元年十月十一日,诏:「如聞諸班直、諸軍坊監庫務官健,飲博無賴,或部分稍峻,即捃摭興訟。
今後所訴事并須幹己、證佐明白,官司乃得受理,違者坐之。
情或巨蠹,具案以聞。
人員被欺吓者,仰自首露,并釋其罪。
」 三年六月九日,诏:「兵部郎中、直吏館陳靖,頃以典領藩條,決遣民訟,知胥徒之納賄,列事狀以上言。
既歙怨于寺司,遂受誣于吏議。
載披封奏,深用轸懷。
非汝瑕疵,宜從洗滌。
」靖先知泉州,有民張績、張雅訟父産,績、雅皆假子。
靖奏條理待報,未下,又覆奏其事,并發法寺胥吏受請納貨得實。
既而法官摘靖奏中有「必是不經聖覽」之語,以為指斥乘輿,抵靖私罪。
及是靖訴雪前事,故有是诏。
七月十八日,诏:「今後有進狀稱累經勘斷不當、披訴抑屈事,下本路轉運司或提點刑獄司,詳所陳,取索前後公事案看詳,如實有抑屈,未盡情理,(堪)[勘]斷不當,即仰依公盡理施行訖奏。
如勘斷已得允當,即告示知委。
如不伏,再陳訴,即勘本人情罪區分。
如是指論本路轉運、提刑司,即下别路施行。
」 五年六月九日,诏:「廣南路民訟命官不公者,須本官在任及得替未發、事實幹己及條诏許訴者,乃得受 理。
如已離在路,除犯贓及私罪徒已上,即委轉運、提點司體量,證佐明白非誣構者,乃得追攝。
自餘杖以下私罪,飛驿以聞。
」時侍禦史燕肅言:「嶺南遐遠,攝官校吏多務阿私在任命官,順之以情則惠奸,糾之以法則聚怨。
故有無端之輩,或遭刑責,或違請求,聞其得替,将到阙庭,捃拾微釁,興起訟詞。
官司不詳事理大小,即行追對,往來萬裡煙瘴之鄉,或懼迢遙,便行拟伏,以此負譴,亦可憫傷。
故有懼緻此患,務于因循者,望行條約。
」故有是诏。
仁宗天聖八年八月一日,诏:「登聞檢院今後諸色人投進實封文狀,仰先重責結罪狀,如委實别有冤枉沉屈事件,不系婚田公事,即與收接投進。
如拆開卻夾帶婚田公事在内,其進狀人必當勘罪,依法斷遣。
所有争論婚田公事,今後并仰詣登聞鼓院投進,依前後條貫施行。
」 九年八月九日,審刑院言:「請自今鞫劾盜賊,如實枉抑者,許于慮問時披訴。
若不受理,聽斷訖半年次第申訴,限内不能翻訴者,勿更受理。
」從之。
十年正月二十二日,诏制置轉運使、知州奏劾所部官吏罪,反為被劾人論奏者,自今無得受理。
凡按察官悉如此比。
」 景佑元年六月十五日,中書門下言:「檢會條貫,諸色人訴論公事,稱州軍斷遣不當,許于轉運司理訴,轉運不理,許于提點刑獄陳訴者,慮諸色人方欲轉運披理,卻值出巡地遠,難便披訴。
自今如因提點刑獄巡到 諸般公事,未經轉運理斷者,所訴事狀顯有枉屈,即提點刑獄收接,牒送轉運司,即不得收接常程公事。
」從之。
三年七月七日,淮南轉運副使吳遵路言:「民被骨肉指論本父亡沒,元是異姓養男,奪卻田業。
年歲既遠,事理不明,欺罔幼孤,規圖賄财。
乞自今論伯叔以上尊親是違律養男,其被養本身、所養父祖并已亡殁,官司不在受理之限。
」奏可。
康定二年正月二十六日,诏:「自今諸讨捕獲劫賊,須于現任州軍、轉運司陳狀,保明申奏。
如官司不為申奏,或自因事故離任,許參選日進狀叙陳,送刑部定奪。
如定奪未了,限一年别具申訴,送别司再定。
委是刑部不當、本人妄訴,并依法施行。
如不曾進狀及披述經隔三年,更不在叙述之限。
」 八月,诏:「軍人差出戍邊,如有事訴理,一面前去,委所隸官司移牒訊問。
若須對理,候軍回乃得陳訴。
」 慶曆七年三月十七日,權禦史中丞高若讷言:「近年以來,犯罪之人已經斷遣卻來訴雪者,多下逐處看詳定奪,除合别行根勘結絕外,有定奪得顯是理訴不實及更有妄論他人或帶不幹己事者,乃至再三進狀,紊煩朝廷。
定奪得不合訴雪者,承例多止報罷。
以此狂愚之輩僥幸理雪,亦有官司因循為之雪罪者。
一成之法,遂可苟免。
欲乞今後理雪罪名者,除定奪得合行别勘斷遣外,如顯然不實及妄論他人或帶不幹己事者,令逐處分明聲說勘罪,依法 施行。
如經三度虛妄論訴不息者,委執政臣僚量遠近取旨安置羁管,所冀稍抑奸妄。
」從之。
十月二十二日,诏:「今後命官犯罪,經斷後如有理雪者,在三年外更不施行。
」 皇佑元年十一月十三日,诏:「民有訴冤枉而貧不能詣阙者,聽投狀轉運、提點刑獄司,附遞以聞。
」 四年四月九日,诏:「應今後命官犯罪理雪,如曾丁憂,并與除出持服月日外,依編敕年限厘革施行。
」 五年八月一日,诏:「災傷之民訴于轉運司而不受者,聽逐州軍繳其狀以聞。
」 十一月二十七日,诏:「廣南州縣簿書被蠻賊焚劫,而已經官司理斷者,勿受理。
」 嘉佑三年閏十二月七日,诏:「中外有陳叙勞績或訴雪罪狀,中書批送省司者,謂之送殺,更不施行。
自今宜令主判官詳其可行者,别奏聽裁。
」 四年十月十二日,诏:「應今日以前因過犯經斷,有司引用刑法差誤,後來為礙條貫,三年外不許理雪,緻久負冤抑者,并仰經所在投狀以聞,當議别委官司定奪改正。
」 神宗元豐三年六月十五日,如京使高通上其叔永亨獄中訴冤文字二十二紙,乞移永亨别路州軍待報,免為呂惠卿等刑禁,冤死牢獄。
上批:「永亨邊遠小臣,犯法而主帥治其奸狀,尚不知懼,乃敢飾情自言,兇頑之實,于此可見。
仰見勘官司分析寬縱罪人、漏洩獄情因依以聞,仍将來遇恩不原。
」 五年五月四日,诏:「訴訟不得理應赴省訴者,先詣本曹。
在京 者先所屬寺監,依尚書省本曹,次禦史台,次尚書都省,次登聞鼓院。
六曹諸司寺監行遣不當,并詣尚書省。
」 哲宗元佑元年三月十四日,诏:「熙甯元年正月已後至元豐八年三月六日赦前,命官諸色人被罪合行訴理,并限半年進狀,先從有司依法定奪。
如内有不該雪除及事理有所未盡者,送管勾看詳訴理所。
」 四月十二日,看詳訴理所言:「應系内降探報公事,于法不合受理者,如内有情可矜恕,具事理申奏。
」從之。
十三日,看詳訴理所言:「刑部等處送到官員、諸色人犯罪進狀理雪公案,其間有一案幹連數人,内有情犯一般者,并合一體施行。
緣系不經進狀之人,緻未敢便行一處看詳奏聞。
」诏令一處看詳以聞。
三年正月十八日,诏看詳訴理所:「應元佑元年明
如所犯贓去見禁處千裡外及贓已費用者,皆于事發處依犯時中估物價約估,亦依上估絹平贓,兼具贓物已費、見在,其生産之類有無蕃息,及以贓轉易得物,皆具言之。
内有經赦,即言在赦前後贓錢絹匹。
入估時,皆長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實價,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監估。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竊盜,贓滿三貫文坐死,不滿者節級科罪。
其錢八十為陌。
」先是,周廣順中,敕竊盜計贓絹三匹以上者死,絹以本處上估為定,不滿者等第決斷。
至是以絹價不等,故有是诏。
三年二月十三日,诏曰:「竊盜之徒,本非巨蠹,奸生不足,罪抵嚴科。
今條法重于律文,财賄輕于人命,俾寬憲網,用副哀矜。
令後犯竊盜,贓滿五貫處死,以百錢足為陌;不滿者決杖、徒、役,各從降殺。
」先是,漢法一錢之罪必加重法,周初以所犯贓滿絹三匹坐死,帝以死者不可複生,以錢代絹,滿三千(又)[文]處死,及是又改。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知資州、著作佐郎成肅上言:「先是開寶六年六月丁亥诏書,劍南西川吏民犯竊盜贓以鐵錫錢計之,滿萬錢者抵罪,犯強盜贓滿六千者亦抵法。
鐵錫錢輕,四直銅錢之一,願均定其 法。
」事下有司,法寺言:「劍南諸州官市金銀、絲絹、茶鹽,悉以鐵錫錢四當銅錢之一,他物價随時高下,不可以為準。
自今本犯竊盜、強盜及他贓,并望以銅錢一千為銀一兩定其罪,亦猶内郡國以絹論。
」從之。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诏曰:「先是江浙諸州所定法,以絹計贓物,絹價錢每二疋當江北之一,今宜以千錢為〔絹一〕匹計贓論其罪。
」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诏;「荊湖、嶺南等處絹價錢,自今所定法如江浙例,悉以千錢為絹一匹論其罪。
」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言:「先是銅、鐵錢兼用,鐵錢三直銅錢當一。
吏受赇盜用官物,參以銅、鐵錢計其贓差重,自今望悉以銅錢定罪。
」從之。
至道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诏逐處将鐵錢依時價準折銅錢實數定罪施行。
大中祥符六年二月一日,诏川陝四路贓錢、賞罰錢以小鐵錢十當一。
天禧元年十月二日,殿中侍禦史薛奎言:「災傷州軍有饑民為盜者,望止以見贓估斷,餘已費者不計。
」诏審刑院、大理寺定奪以聞。
三年二月十二日,殿中侍禦史董溫其言:「自今凡認贓,當官員前令變主識認,題号着字内,不是元贓即勘官着字,至錄問時令本判官更切覆問。
又準先降敕命,應諸色贓物委長吏着字記号,令被盜家識認,斷訖,當面給付。
當納官司者籍其數,金銀匹段等送軍資庫,衣甲器械送甲仗庫。
自餘品配折支料錢及估計貨賣,充禁囚紙筆,不堪者 焚毀。
又被盜之家如是認贓之時明知不是己物,虛有識認,或舊有嫌雠,緻官司承誤斷殺平民者,其認贓人從誣告死罪已決法科處。
」從之。
仁宗天聖八年三月,诏:「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今後案内有收理合納官名件,除系幹錢谷物色數目稍多,即依自來體例申奏外,自餘錢帛不及貫、匹、石、秤并棒杖器刃之類,并于案内節掠合納官數,候降(刺)[敕]下寺,直牒三司勘會,依例施行。
内無還寺敕文者,候奏上公案,直牒三司。
」 景佑元年閏六月二十九日,法寺請今後凡勘賊盜所通贓物,稱于人戶處典質,即先取簿曆(诏)[照]證,方得追取。
若官司挾情教令指說,又追取贓物,抑令民陪備,并科違例罪。
從之。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封府言;「客司李簡三受人錢,并經杖罰,今又使卻欠負錢,乞特決停。
」今後公人犯贓杖已下經三次者,依此奏。
以上《國朝會要》。
神宗元豐二年十二月四日,成都府、利州路钤轄司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編敕估贓兩鐵錢得銅錢之一。
近歲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疋之罪,多不至重法,盜賊寖多。
」法寺乞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從之。
紹聖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诏:「陝西雜用銅錢、鐵錢地分,計贓者以銅錢為準。
如隻用鐵錢處,即紐計銅錢定罪。
」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九月六日,刑部言:「元符令,定罪以絹者,每絹一匹準錢一貫三百。
近歲物價踴貴,非昔時 比,一絹之直多過于舊價,乞于令文添入『若犯處絹價高者,依上絹計直。
』」從之。
二十二日,中書省檢會元符三十年十一月七日指揮,強盜計贓應絞者,贓數并增一倍。
贓滿不曾傷人及雖傷人情理輕者,奏裁。
其用兵仗、湯火之類傷人及殘虐财主,并情狀酷毒者,或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寨内行劫,不在奏裁之限。
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罪不至死,仍奏裁。
诏強盜應絞者并依舊計贓,其前降指揮内增倍一節更不施行。
大觀元年閏十月二十日,诏:「計贓之律,以絹論罪,絹價有貴賤,故論罪有重輕。
今四方絹價增貴,至兩貫以上,而計絹之數獨循舊例,以一貫三百足為率。
計價既少,抵罪太重,可以一貫五百足定罪。
」 政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部尚書慕容彥逢等奏:「竊見刑獄官司承勘公事,内有合備贓賞之人,先盡拘本家财産,遣出家屬,封閉室宇,以備填納。
其間贓賞數少而财産數多,及勘證不合出備者,事決之後給還,稽違動經歲月,妨廢營生,因緻失所。
乞诏有司立法,應承勘官司,如犯人合備贓賞,先下所屬估定财産,據合備的數擗截拘管。
如勘證不合備贓賞者,斷訖,限當日給還。
」從之。
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部奏:「檢會當年閏正月二十四日敕中書省,刑部員外郎李揆奏:『竊見天下諸縣推鞠強盜,依條解州結斷,其間有所通贓數稍多,初勘官司以追究未足,不敢解送,動 經歲月,未能結(施)[絕]。
乞特诏有司立法。
』诏令刑部立法申尚書省。
本部尋下大理寺修立到,諸縣推鞠強盜而追到贓已滿,或别有輕罪,各不礙撿斷者,先次結解,餘贓從後追。
」從之。
以上《續國朝會要》 高(祖)[宗]建炎元年六月七日,大理正、權尚書刑部郎中朱端友言:「看詳見今犯罪計絹定罪者,舊法以一貫三百足準絹一匹,後以四方絹價增貴,遂增至一貫五百足。
州縣絹價比日前例皆增貴,其直高下不一,欲應州縣犯贓,合計絹定罪者,随當時在市實直價計貫伯紐計絹數科罪。
其鐵錢地分,并以銅錢計數科罪。
」诏自今計絹定罪,并以二貫為準。
二年二月十七日,诏犯枉法自盜贓罪至死者,籍沒家産入官。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大理寺言:「陝西路舊法唯許行鐵錢,不許私用銅錢,所以計贓以鈔面為準,紐銅錢定罪。
今來本路既得通使銅錢,即計贓者合據犯處以銅錢估價為準,如元贓即以銅錢計絹價準贓。
」從之。
謂如犯時本處絹每匹鐵錢三十貫文,銅錢三貫足,即元贓鐵錢一十貫足準銅錢一貫足計贓之類。
紹興三年九月八日,诏曰:「朕聞子産鑄刑書,叔向罪之,蓋刑法世輕世重、有倫有要而已。
昨因臣僚有請,舉行祖宗之制,欲杖脊贓吏于朝堂,痛恨椎膚剝體于斯民,亦以刑止刑之意也。
複思紐絹之法,與祖宗立意大不相侔。
是時絹值不滿千錢,故以一貫三百計匹,是官估比市 價幾過半矣。
其後嘗因論(例)[列],遂增至二貫足。
目今絹價不下四五貫,豈可尚守舊制耶可每匹更增一貫,通作三貫足,俟戎馬平定,絹價低小,别行取旨。
而今而後,贓吏犯法,夫複何言!」 十月十四日,臣僚言:「按敕,竊盜以贓準錢及四百以上,即科杖罪;纔及兩貫,遂斷徒刑。
且承平之日,物價适平,以物準錢則物多而錢寡,故抵罪者不至遽罹重法。
迨今師旅之際,百物騰踴,贓雖無幾而錢價以多,一為盜竊,不下徒罪,情實可憫。
乞将紹興敕犯盜定罪者遞增其數,庶使無知窮民,免緻輕陷重憲。
」诏令刑部勘當。
契勘計絹定罪者,元估每匹價錢二貫足。
近承今年九月八日手诏,每匹增錢一貫足,通作三貫足,即是二貫以十分為率,增及五分。
所有應敕内計錢定罪,既系錢輕物重,即與紐絹事體無異,理合随宜比附定罪。
除強盜緣情理兇惡,以錢定罪,自合遵依舊制外,今參酌臣僚所乞将敕内犯竊盜以錢定罪者遞增其數事理,緣在法不止竊盜一事,其餘計錢定罪者,理合一體措置。
今欲權宜将敕内應以錢定罪之法各與遞增錢五分斷罪,謂如犯竊盜三貫徒一年之類。
候邊事甯息、物價平日依舊。
從之。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勘會犯罪籍沒财産條法,皆是情犯深重,本以禁奸戢吏。
訪聞州縣辄挾私意,違法籍沒罪人财産,因而妄用,殊非立法本意。
如有罪犯依法合行籍沒 财産之人,并令所屬具情犯條法申提刑司,審覆得報,方許拘籍。
仍仰監司常切覺察。
」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同日南郊赦:「勘會已降指揮,應緣經界乞受财物,如見系給重祿公人因本職乞受錢物,見行重(錄)[祿]法斷罪;若不系給重祿人并百姓差役等人受請求曲法作弊等事,并依見行紹興條法律文斷遣。
内公吏人犯枉法自盜罪至流,即籍沒家财。
所有未降指揮已前斷配、籍沒家财之人,如依今來指揮不該斷配、籍沒家财,并特與改正。
」 紹興二十二年、二十五年赦文:『如有今後籍沒财産之人,并令所屬具情犯條法申提刑司,審覆得報,方許拘籍,仍仰監司常切覺察。
』其所以約束關防周悉如此,而所至猶有不遵赦令,辄任私意籍沒罪人财産者,蓋緣未曾立法斷罪故也。
望诏有司申嚴行下,如是違法籍沒罪人财産,及不先申提刑司審覆得報便行拘籍者,科以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秘書少監楊椿言:「伏(某)[其]罪,監司不覺察者降一等坐之。
庶幾政平訟理,不緻濫及無辜。
」上曰:「此須立法斷罪,但刑名不必太重,務在必行。
」五月十七日,乃诏:「諸财産不應籍沒而籍沒者,徒二年;若應籍沒而不申提刑司審覆,及雖申而不待報者,杖一百;監司不覺察者,各減一等。
着為令。
」 二十七年三月七日,權尚書刑部侍郎張枃奏言:「法者,天下之平。
今泉貨之用,銅鐵相準,在法有制。
然四川郡縣俗行錢引,以引定價,準之銅錢以定罪犯,遂緻不侔,則有自笞入杖、入徒,或應徒而流,或應流而死者。
謂如強盜持杖,銅錢五貫,鐵錢十貫,俱坐絞刑。
若盜錢引十道,便以十貫為罪,市價止八貫,比之銅錢止是四貫,少一貫,遂處以死。
又如枉法二十匹絞,計銅錢六十貫,鐵錢一百二十貫,若受錢引一百二十道,便以一百二十貫計罪,市價止計九十六貫,比之銅錢止是四十八貫,少一十二貫,亦處以死。
由是言之,四川之法偏重,極可憫恤。
欲望行下四川州縣,凡以錢引定價科罪者,并依犯處市價為數。
」從之。
三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見外路州郡或以阙乏為名,挾私喜怒,因事撿估人戶家産,侵欺妄用,不申朝省,難以稽考。
乞自今于合行檢估之家,并坐條先申審刑部,及将諸估錢物實數關戶部拘收,并令解赴行在庫分交納,州縣不得侵用。
如違,乞重寘典憲。
」從之。
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诏:「知臨安府趙子潚拘籍到王繼先房廊、田園、山地并應幹物件,并令臨安府估價出賣,其賣到錢逐旋赴激賞庫送納。
内木植如有堪好者,存留樁管使用;金銀、見錢并鞍馬,令激賞庫拘收,令項樁管,專充犒賞将士;海船交付李寶;元封雜物并箱籠,令本府委清強得 力官逐一開拆抄劄,具名件申尚書省,不得容縱偷盜。
」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三訴訟田訟附 訴訟田訟附 太祖幹德二年正月二十八日,诏曰:「設官分職,委任責成,俾郡縣以決刑,見朝廷之緻理,若從越訴,是紊舊章。
自今應有論訴人等,所在曉谕,不得蓦越陳狀,違者先科越訴之罪,卻送本屬州縣依理區分。
如已經州縣論理,不為施行,及情涉阿曲,當職官吏并當深罪。
仍令于要路粉壁揭诏書示人。
」 明年六月三日,宋州觀察判官何保樞上言:「民争訟婚田,多令七十以上家長陳狀,意謂避在禁系,無妨農務,又恃老年不任杖責,以此紊煩公法。
欲望自今應年七十以上不得論訟,須令以次家人陳狀,如實無他丁而孤老惸獨者不在此限。
」從之。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九月八日,有司言:「诏問老而訟不實者不可以加刑,當詳定其法。
準《名例律》,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笃疾,聽告謀反叛逆、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内為人侵犯者,餘并不得論告。
官司受而為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又幹德四年六月(訟)[诏],七十以上争(诏)[訟]婚田,并令家人陳狀。
又律,家人共犯,上坐尊長,于法不坐者歸罪其次。
疏雲:于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疾患者。
自今應論訟人有笃疾及年七十以上,所訴事不實,當坐其罪而不任者,望移于家人之次長;又不任,即又移于其次。
其論訟人若老及笃疾,當其罪不任者, 論如律。
」從之。
雍熙四年四月四日,诏曰:「悼耄之歲,刑責不加,斯聖人養老念幼之旨也。
然則争訟之端,不可不省;奸險之作,抑亦多途。
或有恃以高年,多為虛誕者,并從幹德四年六月诏書從事。
」先是太平興國二年九月诏書,老人論訟事虛,罪其次家長。
至是有司以為或不知情,虛坐其罪,請依幹德诏書,七十以上不得論訴,當令宗族中一人同狀,官乃為理,若實孤老即不在此限,乃下此诏。
至道元年三月十五日,诏:「諸道州府軍監,今後部下吏民有再詣阙陳訴,朝廷勘鞫,事皆不實者,更改陳訴,州不得為理,即禁锢,具前後事狀奏取進止。
」 五月二十八日,诏曰:「古者二千石不察黃绶,故事丞相府不滿萬錢,不為移書,所以明慎經制而斥去苛碎,各守職分而不至踰越也。
今分建轉運之任以按察風俗,州縣吏皆文學高第,朝廷慎選。
甘棠聽訟,固惟舊焉;肺石稱冤,安及于此!應諸路禁民不得越訴,杖罪以下縣長吏決遣,有冤枉者即許訴于州。
」 真宗鹹平元年七月三十日,诏:「論事人如所訴虛妄,素好持(入)[人]短長,為鄉縣之害,再犯徒、三犯杖者,令所在具前後所犯械送軍頭引見司。
」從陝西轉運使陳緯之請〔也〕。
六年七月十八日,诏軍士因将校科責,挾恨訴訟,推劾虛妄者,并禁锢奏裁。
十一月十七日,诏曰:「國家選擇群材,明慎庶獄。
列州縣之職,屬在審詳;委漕運之臣,俾其廳察。
而 詣阙越訴,頑猾亦多,不顧憲章,(忘)[妄]陳文狀,洎行推鞫,頗有紊煩。
特舉诏條,用清刑辟。
應論訴公事,不得蓦越,須先經本縣勘問,該徒罪以上送本州島,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如不當,即經州論理。
本州島勘鞫,若縣斷不當,返送杖罪,并勘官吏情罪,依條施行。
若本州島區分不當,既經轉運司陳狀,專委官員或躬親往彼取勘,盡理施行。
情理重者,備錄申奏,仍于鄰路差官鞫問斷遣,若實有不當,幹系官吏一處勘訖,結案申轉運使。
流罪以下先次決放,死罪及命官具按聞奏。
如轉運使收接文狀,拖延避事,不切定奪,緻詣阙陳論,差官制勘,顯有不當,即并勘轉運司官吏。
如公然妄興論訴,玷渎官員,該徒罪以上者,逐處決訖,禁奏取裁。
其越訴狀,官司不得與理。
若論縣許經州,論州經轉運使,或論長吏及轉運使、在京臣僚,并言機密事,并許詣司、登聞院進狀。
若夾帶合經州、縣、轉運論訴事件,不得收接。
若所進狀内稱已經官司斷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狀,與所進狀一處進内。
其代寫狀人不得增加詞理,仍于狀後著名,違者勘罪。
州縣錄此诏當廳懸挂,常切遵禀。
」 景德二年六月十三日,诏:「諸色人自今訟不幹己事,即決杖枷項,令衆十日。
情理蠹害,屢訴人者,具名以聞,當從決配。
恐喝贓重者處死,被恐喝者許陳首,免其罪。
」時曹州民趙谏與其弟谔皆兇狡無賴,恐喝取财,交結權右,長吏多與抗禮,率 幹預郡政。
太常博士李及受诏通判州事,谏适來京師,即投刺請見,及拒之。
谏大怒,慢罵而去,因帖榜言及非毀朝政。
及得之,以匿名書未敢發。
會大理寺丞任中行本谏同鄉裡,盡知其奸慝,密表言之。
真宗即遣中使就訪京東轉運施護、知曹州謝清并及,皆條疏谏兄弟醜迹醜:原作「配」,據《長編》卷六○改。
,乃逮系禦史獄。
又诏開封府、曹州吏民先為谏、谔恐喝者得自首釋罪。
命搜其家,得朝士、内職、中貴所與書尺甚衆,計贓萬。
诏并斬于西市,黨與悉決杖流嶺外,與之遊者并坐降黜。
故有是诏。
七月十三日,诏:「自今詣阙論事人,須具州縣施行不當、曾經轉運使披訴日月,司、登聞院乃得受之。
越訴虛妄論如法。
」 十四日,诏曰:「先是鹹平六年十一月敕,禁論訴蓦越。
近日詣阙進狀人多稱轉運司不為收接,及至降敕施行,多未經轉運司陳狀。
自今應論訴稱州縣斷遣不當者,轉運使實時收接,看詳施行。
如合候務開,及别有違礙格敕、不合施行者,亦當面告示,取索知委結罪狀。
如所訴事理合與施行,轉運使行遣不當,不與收接,須詣阙披陳者,并具曾經轉運陳訴日月、因依,方許詣司、登聞院進狀。
若将來勘鞫,卻有虛妄,依法科罪。
」從河北轉運使劉綜之請也。
四年五月十三日,诏:「自今文武官無例于合門上封者,并諸色人并許詣院進狀。
本院官看詳,其告機密及論訟在京官吏,許實封進内,自餘刑訟冤 枉、朝政阙失、民間利害,并許上言。
事有可采,亦依例進入,違理不可行者罷之。
其鼓院不行,如本人稱不盡情,即許詣檢院披訴。
仰詳事理,如委是允當,即判書狀付之;如實不當,即繳連聞奏。
如檢院不判審狀給付,即許禦史台陳訴。
其兩院委實行遣不當者,方得邀車駕進狀,兩院官必行朝典;如涉虛妄,科上書詐不實之罪。
如未經鼓院進狀,檢院不得收接;未經檢院,不得邀駕進狀。
如違,亦依法科罪。
如是令人代筆為狀,即不得增添情理,别入言詞。
并元陳狀人本無枝蔓論奏事,被代筆人誘引、妄有規求者,以代筆人為首科罪。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二十九日,诏曰:「朕務辟言路,期清化源,念庶獄之斯繁,多蒸人之誤犯,宜遵寬簡,式示哀矜。
前诏條約接駕進狀,又近日以來,所犯猶衆,悉坐徒刑,頗轸朕意。
雖從減等,尚恐未明,特審載于情由,免陷人于刑法。
自今車駕出,如入内内侍省送到接駕人等,仰軍頭司官密詢事宜訖,内有未依敕命經曆逐處者,具錄劄子,分明曉示。
如堅(乞)[訖]施行,即取責(乞)[進]施行。
如稱不細認敕命誤來接駕進狀者,取乞不施行狀,當議更不勘罪。
若内稱已曾經曆逐處、依得敕命者,即不取狀,本司逐色具狀實封聞奏,候禦寶批出,即得施行。
」先是内出條約,邀車駕陳狀人及禁中所錄進狀數,诏樞密曰:「下俚愚民,不知條法,偶來進狀,便至重刑。
今後更令引見司逐名 據事理及曾與不曾經鼓、檢院進狀,具合經某司行遣,内中但批合與指揮,免使愚民陷于法也。
」時上元行幸,訴事希恩者衆,有司舉前诏,悉以違(治)[制]論,特诏寬其罰焉。
四年九月十日,诏:「自今訴訟,民年七十以上及廢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長代之。
若己自犯罪及孤獨者論如律。
」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诏:「比來因公事勘斷人經年遇赦,多詣阙訴枉。
自今宜令制勘官,每獄具則請官錄問,得手狀伏辨,乃議條決罪。
如事有濫枉,許詣錄問官陳訴,即選官覆按。
如錄勘官委實偏曲,即劾罪同奏;如錄問官不為申舉,許詣轉運、提刑司,即不得詣阙越訴。
」 六年三月十七日,開封府勘三司磨勘吏訟判官楊嵎款狀,帝曰:「此誠申嵎行遣不當申嵎:疑當作「楊嵎」。
。
大凡因公事送人吏付有司劾問,須俟推鞫得實,法寺定斷,方見刑名,豈有行下文字便須合招違敕罪緻小吏興訟,是不解事。
役使公人,雖然可恕,其如顯是違敕文」不欲因人吏責降,嵎特免追官,與監當,元訴人決杖停職。
七年三月十三日,殿中侍禦史曹定言:「諸州長吏有罪,恐為人所訟,即投牒本州島首露,雖情狀至重者亦以例免。
請行條約。
」诏自今知州、通判、幕職官、使臣等首罪,如實未彰露,則狀報本路轉運使,令檢格條,縱當原免,亦書于曆。
九月十日,诏:「如聞外州百姓詣登聞院釘足斷指訴事者,有司以妄自傷殘,并先決杖,流離道路,深可嗟 憫。
自今并送所屬州縣,依法決罰。
」時忻州有民詣檢院釘手訴田,帝因謂宰臣曰:「朕頃莅京府,有蕲州女子訴父經縣理田産被杖,千裡而來,不為田而為父也。
此事或有枉撓,即傷和氣。
」因有是诏。
天禧元年十月十一日,诏:「如聞諸班直、諸軍坊監庫務官健,飲博無賴,或部分稍峻,即捃摭興訟。
今後所訴事并須幹己、證佐明白,官司乃得受理,違者坐之。
情或巨蠹,具案以聞。
人員被欺吓者,仰自首露,并釋其罪。
」 三年六月九日,诏:「兵部郎中、直吏館陳靖,頃以典領藩條,決遣民訟,知胥徒之納賄,列事狀以上言。
既歙怨于寺司,遂受誣于吏議。
載披封奏,深用轸懷。
非汝瑕疵,宜從洗滌。
」靖先知泉州,有民張績、張雅訟父産,績、雅皆假子。
靖奏條理待報,未下,又覆奏其事,并發法寺胥吏受請納貨得實。
既而法官摘靖奏中有「必是不經聖覽」之語,以為指斥乘輿,抵靖私罪。
及是靖訴雪前事,故有是诏。
七月十八日,诏:「今後有進狀稱累經勘斷不當、披訴抑屈事,下本路轉運司或提點刑獄司,詳所陳,取索前後公事案看詳,如實有抑屈,未盡情理,(堪)[勘]斷不當,即仰依公盡理施行訖奏。
如勘斷已得允當,即告示知委。
如不伏,再陳訴,即勘本人情罪區分。
如是指論本路轉運、提刑司,即下别路施行。
」 五年六月九日,诏:「廣南路民訟命官不公者,須本官在任及得替未發、事實幹己及條诏許訴者,乃得受 理。
如已離在路,除犯贓及私罪徒已上,即委轉運、提點司體量,證佐明白非誣構者,乃得追攝。
自餘杖以下私罪,飛驿以聞。
」時侍禦史燕肅言:「嶺南遐遠,攝官校吏多務阿私在任命官,順之以情則惠奸,糾之以法則聚怨。
故有無端之輩,或遭刑責,或違請求,聞其得替,将到阙庭,捃拾微釁,興起訟詞。
官司不詳事理大小,即行追對,往來萬裡煙瘴之鄉,或懼迢遙,便行拟伏,以此負譴,亦可憫傷。
故有懼緻此患,務于因循者,望行條約。
」故有是诏。
仁宗天聖八年八月一日,诏:「登聞檢院今後諸色人投進實封文狀,仰先重責結罪狀,如委實别有冤枉沉屈事件,不系婚田公事,即與收接投進。
如拆開卻夾帶婚田公事在内,其進狀人必當勘罪,依法斷遣。
所有争論婚田公事,今後并仰詣登聞鼓院投進,依前後條貫施行。
」 九年八月九日,審刑院言:「請自今鞫劾盜賊,如實枉抑者,許于慮問時披訴。
若不受理,聽斷訖半年次第申訴,限内不能翻訴者,勿更受理。
」從之。
十年正月二十二日,诏制置轉運使、知州奏劾所部官吏罪,反為被劾人論奏者,自今無得受理。
凡按察官悉如此比。
」 景佑元年六月十五日,中書門下言:「檢會條貫,諸色人訴論公事,稱州軍斷遣不當,許于轉運司理訴,轉運不理,許于提點刑獄陳訴者,慮諸色人方欲轉運披理,卻值出巡地遠,難便披訴。
自今如因提點刑獄巡到 諸般公事,未經轉運理斷者,所訴事狀顯有枉屈,即提點刑獄收接,牒送轉運司,即不得收接常程公事。
」從之。
三年七月七日,淮南轉運副使吳遵路言:「民被骨肉指論本父亡沒,元是異姓養男,奪卻田業。
年歲既遠,事理不明,欺罔幼孤,規圖賄财。
乞自今論伯叔以上尊親是違律養男,其被養本身、所養父祖并已亡殁,官司不在受理之限。
」奏可。
康定二年正月二十六日,诏:「自今諸讨捕獲劫賊,須于現任州軍、轉運司陳狀,保明申奏。
如官司不為申奏,或自因事故離任,許參選日進狀叙陳,送刑部定奪。
如定奪未了,限一年别具申訴,送别司再定。
委是刑部不當、本人妄訴,并依法施行。
如不曾進狀及披述經隔三年,更不在叙述之限。
」 八月,诏:「軍人差出戍邊,如有事訴理,一面前去,委所隸官司移牒訊問。
若須對理,候軍回乃得陳訴。
」 慶曆七年三月十七日,權禦史中丞高若讷言:「近年以來,犯罪之人已經斷遣卻來訴雪者,多下逐處看詳定奪,除合别行根勘結絕外,有定奪得顯是理訴不實及更有妄論他人或帶不幹己事者,乃至再三進狀,紊煩朝廷。
定奪得不合訴雪者,承例多止報罷。
以此狂愚之輩僥幸理雪,亦有官司因循為之雪罪者。
一成之法,遂可苟免。
欲乞今後理雪罪名者,除定奪得合行别勘斷遣外,如顯然不實及妄論他人或帶不幹己事者,令逐處分明聲說勘罪,依法 施行。
如經三度虛妄論訴不息者,委執政臣僚量遠近取旨安置羁管,所冀稍抑奸妄。
」從之。
十月二十二日,诏:「今後命官犯罪,經斷後如有理雪者,在三年外更不施行。
」 皇佑元年十一月十三日,诏:「民有訴冤枉而貧不能詣阙者,聽投狀轉運、提點刑獄司,附遞以聞。
」 四年四月九日,诏:「應今後命官犯罪理雪,如曾丁憂,并與除出持服月日外,依編敕年限厘革施行。
」 五年八月一日,诏:「災傷之民訴于轉運司而不受者,聽逐州軍繳其狀以聞。
」 十一月二十七日,诏:「廣南州縣簿書被蠻賊焚劫,而已經官司理斷者,勿受理。
」 嘉佑三年閏十二月七日,诏:「中外有陳叙勞績或訴雪罪狀,中書批送省司者,謂之送殺,更不施行。
自今宜令主判官詳其可行者,别奏聽裁。
」 四年十月十二日,诏:「應今日以前因過犯經斷,有司引用刑法差誤,後來為礙條貫,三年外不許理雪,緻久負冤抑者,并仰經所在投狀以聞,當議别委官司定奪改正。
」 神宗元豐三年六月十五日,如京使高通上其叔永亨獄中訴冤文字二十二紙,乞移永亨别路州軍待報,免為呂惠卿等刑禁,冤死牢獄。
上批:「永亨邊遠小臣,犯法而主帥治其奸狀,尚不知懼,乃敢飾情自言,兇頑之實,于此可見。
仰見勘官司分析寬縱罪人、漏洩獄情因依以聞,仍将來遇恩不原。
」 五年五月四日,诏:「訴訟不得理應赴省訴者,先詣本曹。
在京 者先所屬寺監,依尚書省本曹,次禦史台,次尚書都省,次登聞鼓院。
六曹諸司寺監行遣不當,并詣尚書省。
」 哲宗元佑元年三月十四日,诏:「熙甯元年正月已後至元豐八年三月六日赦前,命官諸色人被罪合行訴理,并限半年進狀,先從有司依法定奪。
如内有不該雪除及事理有所未盡者,送管勾看詳訴理所。
」 四月十二日,看詳訴理所言:「應系内降探報公事,于法不合受理者,如内有情可矜恕,具事理申奏。
」從之。
十三日,看詳訴理所言:「刑部等處送到官員、諸色人犯罪進狀理雪公案,其間有一案幹連數人,内有情犯一般者,并合一體施行。
緣系不經進狀之人,緻未敢便行一處看詳奏聞。
」诏令一處看詳以聞。
三年正月十八日,诏看詳訴理所:「應元佑元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