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
關燈
小
中
大
考功》失入官磨勘一節,以《刑部法》為比,審問、錄問官比推勘官稍為等降。
」吏、刑部長貳看詳:「《刑部法》各已該載分别首從,推勘、審問、錄問官等降不同。
惟《考功令》通說曾失入死罪,不曾分别。
今欲于《考功令》内『曾失入死罪』字下添入注文『謂推勘官』四字,即與審問、錄問官稍分等降,庶幾于《刑部法》不相抵牾。
乞下令所修立成法。
」從之。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書舍人、兼詳定一司令陳居仁言:「乞下令所取祖宗免役舊法,并戶部取括紹興十七年以後續降指揮,本所官公共精加參考,其有與舊法抵牾者即行删(者)[去]。
仍具申朝廷,修為一書,名曰《役法撮要》。
候成,镂闆頒之天下,以一民聽,以柅吏奸。
」從之。
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修立《諸軍及配軍逃入郴桂界捕獲賞格》。
臣僚言:「郴州宜章、桂陽縣并桂陽軍臨武縣管下,民性頑犷,好武喜動。
其逃走軍兵既無生業,往往為盜。
今來郴、桂境内捉獲逃軍,乞與倍他州之賞。
」令所重别參酌立法:「諸軍及配軍逃亡入郴州桂陽縣軍界,捕獲者以海行賞格倍給。
獲藏匿或過緻、資給者準此。
」從之。
以上《孝宗會要》。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臣僚言:「仰惟國家《新書》之設,昭如日星,事制曲防,靡不畢具。
而又以頒降指揮厘為《申明》,一定不易,所以一民聽而塞吏奸。
然州縣之間,往往雜取向來申請續降指揮,凡《申明》所 載者悉與成法參用。
書既不載,而下無從折衷,上不得盡察,由是輕重出入,惟吏所欲。
雖有明曉詳練之官,但見有所稽按,即為施行。
嘗考其故,蓋向來續降指揮,其間或有便于人情,至今合行,而新舊《申明》阙遺不載,是以相循錯雜,悉至引用。
昨淳熙五年七月内因臣僚奏請,乞将幹道修書以前申請續降指揮更加考訂,取其可行者附于《新書》之後,其餘不許引用。
壽皇嘗命有司立限條具,然一時去取不過數件。
其後雖更《淳熙新書》既成,而有司參用如故。
弄文舞法,皆起乎此。
乞明诏有司行下,内而百司庶府,外而監司州郡,令各條具,斷自今日以前、《淳熙新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随申明不曾收載者,并行置冊編錄,供申刑部。
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詳與參訂,取其《新書》阙遺者,附于随申明之末,镂版頒行。
其已經改者悉從删削,不許更有引用。
庶幾法度昭明,有司有所遵守,而民聽不惑。
」從之。
紹熙元年八月九日,臣僚言:「伏見至尊壽皇聖帝命官考訂成淳熙一書,其間申明、續降往往删除,從一定之制,悉以《新書》從事,非書所載,一切不得引用。
特未知《淳熙新書》止将幹道四年十二月以前指揮删修而成,自幹道五年至淳熙七年續降指揮既未經修,即非删去。
當時令所于進書之前,蓋嘗取旨,以謂幹道五年正月一日以後應幹續降不收載者,并合依舊遵守。
《新書》之首具載此旨,昭然甚明。
緣所在官吏元不曾讀首篇所載之文,往往弗能詳知,便意《新書》盡沖續降。
弄法者得行其意,奉法者不知所從。
臣淳熙十年九月内嘗具奏,乞申四方,使考首篇所載,明知幹道五年正月以後、淳熙七年六月以前續降不曾沖改,镂闆見諸春頒。
至于非書所載,直雲一切不得引用,初不明指幹道四年以前已經删去者為不得用,幹道五年正月以後、淳熙七年六月以前元非删去者自合遵承。
乞檢坐淳熙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指揮,并臣今所在在:疑當作「奏」。
,頒示中外,鹹使明知,庶幾政令之信,無所愆違。
」從之。
二年正月二十七日,臣僚言:「淳熙新修《新書》止幹道四年,自幹道五年至今二十二年之間,申明、續降,未經修纂。
比因臣僚有請,令諸處各條具修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并行置冊編類,供申刑部,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參訂。
經涉二年之久,諸處供申未足。
乞行下刑部,立限(崔)[催]督,蚤與參訂頒行。
」從之。
四月十二日,臣僚言:「臣聞自昔天下之所通行者法也,不聞有所謂例也。
今乃于法之外,又有所謂例。
法之所無有者,則援例以當法;法之所不予者,則執例以破法。
生奸起弊,莫此為甚。
蓋法者率由故常,着為令典,難以任情而出入;例者旋次創見,藏于吏手,可以弄智而重輕。
是以前後 臣僚屢有建請,皆欲去例而守法。
然終于不能革者,蓋以法有所不及,則例亦有不可得而廢者;但欲盡去欲行之例,隻守見行之法,未免拘滞而有礙。
要在與收可行之例,歸于通行之法,庶幾公共而不膠。
今朝廷既已複置詳定令一司,臣以為凡有陳乞申請,傥于法誠有所不及,于例誠有所不可廢者,乞下令所詳酌審訂,參照前後,委無抵牾,則着為定法,然後施行。
如有不可,即與畫斷,自後更不許引用。
如是,則所行者皆法也,非例也,彼為吏者雖欲任情以出入,弄智而重輕,有不可得,奸弊自然寖消。
舉天下一之于通行之法,豈不明白坦易而可守也」從之。
,無或瞀亂,是為一代之良法。
」從之。
十七日,臣僚言:「近者朝廷複置令刪修官,蓋將會續降,編緝無遺,使章程條目昭然可見,誠為中外之利。
然則法貴乎簡,不貴乎繁。
今令格式既勒成書,餘外建請沖改,不知其幾,皆百姓所未聞。
庀官其間者雖欲檢伺欺弊,未必盡究,猾吏黠胥,掩藏玩弄,得以容奸。
民庶冒昧,陷于非辜;郡縣奉行,乖于定令。
若斯之類,為害實多。
靖循其原,蓋繇立法以病法,革弊而滋弊,文書猥冗,非所以明邦典而定民志也。
乞诏攸司,将前後續降指揮非已編成書者,精加審訂,冗并者省之,異同者析之,可久者着之,難行者削之。
搜剔彙萃,各有倫要,使中外共 五月六日,臣僚言:「淳熙所修《新書》止幹道四年而已,自幹道五年至書成之日凡十有餘年,自書成以迄于今又十有餘年矣,則是二十二年之間,申明、續降未經修纂也。
比因臣僚有請,令諸處各條具修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并行置冊編錄,供申刑部,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參訂。
此淳熙十六年八月所降指揮也。
今諸路州軍抄錄到部者纔五十餘處。
且朝廷法令不可一日而不齊,諸處編錄不過數日而可辦,顧經涉二年之久,而供申有未足乎!官吏玩習,無已甚!乞下刑部立限(崔)[催]督,蚤與參訂頒行。
」從之。
同日,權工部侍郎潘景珪言:「恭惟至尊壽皇聖帝一朝大典,着為成書,固已頒之史館矣;獨于法令一書,纔修及幹道四年,自五年以至今将二十餘年,未嘗一加删潤之力。
臣不敢妄議法令之萬一,深惟前後臣僚申請殆非一端,前後指揮行下殆非一事。
或有舊法不能盡,續降參照者;或有舊法文不甚明,而續降因事重出者;或有舊法元不該載,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有舊法本自可用,而續降不必行者;或有一時權宜措置,而後不可引為(帝)[旁]用者。
交互之際,出入之間,誠恐未免有抵牾而相參差者,或删而去,或存而留,使着為成書,定為成法,而生民永可以為司命,是豈宜一朝而緩也哉!臣嘗見祖宗時,遇修書則置局,書成則罷。
願陛 下體此之意,特命大臣選擇周行之士,付以删潤之職,分其條目,期以歲時,使之精考而修削之。
比至書成,則還其元職,不複再為一司。
」從之。
八月三日,诏令局明立法禁:「應屍雖經驗,妄将傍人屍首告論到官,緻拷掠無罪人誣服,因而在囚緻死者,依誣告罪人法。
其家屬妄認者,以不應為重坐之;至死者,加以徒刑。
其承勘官司依故入人論罪。
」先是臣僚言:「處州何強因罵人力何念四,别無毆擊實狀,忽逃而之他。
有何閏勝者于溪淤内尋得一不識名屍首,遂誣告何強,以為毆殺其仆。
檢驗委有緻命痕傷,而仆之父亦妄行識認。
官司禁勘,逼勒虛招,何強竟死于獄。
後何念四生存複還。
使何強不死于獄,必死于法。
治獄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谳議之際可不緻其審哉!昨來臣僚申請下大理寺看詳,一時止具檢驗不實條法申嚴行下,而妄告、妄認、妄勘者競不施行,其冤濫豈無所歸耶乞行下删修。
」故有是诏。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臣僚言:「竊惟朝廷方嚴盜鑄之禁,不可不稍優捕獲之賞。
照得賞格:獲私鑄錢不滿五火,止減磨勘半年;五火以上減一年,十火以上減二年,二十火以上止減三年。
且捉獲私鑄,三、四火已是不易,乃止減得磨勘半年。
一任之内,一官吏之身,積而至于二十火,固無此等事。
傥或有之,出等殊賞,乃止減得三年磨勘,計功酬勞,誠是太輕,何以激勸乞将上項賞格重加詳定。
知、通、都監、縣令、巡尉獲私鑄,照應前項幹道九年八月八日指揮内已增修減磨勘至轉官等項目推賞。
所是,舊立不滿五火至二十火以上之文,竊恐于火數太多,難得及格之人,由此坐視,不切用心緝捉。
欲将『不滿五火』之文改作『一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一年』;『五火以上』改作『三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二年』;『十火以上』改作『五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三年』,『二十火以上』改作『十火以上』增作『轉一官,選人循兩資』。
所有命官親獲賞格,并諸色人獲私鑄錢賞格,亦乞從前項幹道九年八月八日指揮内已增修賞典施行。
」從之。
以上《光宗會要》。
慶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言:「臣僚劄子:乞将強盜除貸命再犯依元項指揮處斷外,并強盜已經斷配,再犯兩次以上,照淳熙十三年二月六日已降指揮施行;餘并照元項指揮拟斷。
」本部措置,除曾犯強盜斷配,謂非貸命者。
再犯行劫兩次以上,自依已降指揮處斷外,其初犯百姓行劫,欲增作四次以上,謂未曾事發者。
方許照應淳熙十三年指揮施行。
如不及今來所增次數,即聽依幹道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施行。
」從之。
幹道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應強盜贓滿,内為首及下手傷人,若下手放火,或因而行奸,或殺人加功,并已曾貸命再犯之人,已上六項并依舊法處斷。
餘聽依《刑名疑慮》奏裁。
」淳熙十三年指揮節文:「強盜苟不犯六項,雖累行劫至十數次以上,并贓至百千貫,皆可貸命。
謂宜除六項指揮外,其間有行劫至兩次以上,雖是為從,亦合依舊法處斷。
」律:諸強盜無首從。
:諸強盜十貫若持仗五貫者絞。
四年十二月四日,新權知滁州曾漸言:「大宗正司、内侍省、太史局、太醫局皆有補授遷轉之法,未嘗不關由吏部,而吏部無明文可以參考。
以至省部寺監吏職補授亦然。
當官者苟欲參究本末,不免迂回诘問,且又有不可得而取索者。
乞将一司一所補授遷轉及省部寺監吏職補授應所專用格法及續降指揮,命官立限,聚為一書,仿《淳熙一州一路酬賞法》之體,镂版頒行。
」诏令令所類聚,限一年修立成書。
嘉(慶)[泰]元年二月十四日,禮部尚書兼吏部尚書張釜言:「《吏部七司法》蓋尚左、尚右、侍左、侍右、司勳、司封、考功通用之條令。
自紹興三年迄淳熙二年,凡四經修纂,訂正去取,纖悉備盡。
孝宗皇帝尚慮條章泛濫,不便觀覽,複诏大臣分門編類。
然編類之後,迨今又及二十有七年,其間有朝廷一時特降之指揮,有中外臣僚報可之申請,曆時寖久,不相參照,重複抵梧,前後甚多。
或例寬而法窄,則引例以破法;或例窄而法寬,則援法而廢例。
予奪去取,一出吏手。
若更遲以歲月,則日複一日,積壓愈多,弊幸愈甚。
竊見孝宗皇帝幹道五年,嘗诏七司郎官并吏部架閣将未經修纂指揮置局編類,仍委長貳同共點檢。
乞檢照幹道五年已行體例,将吏部七司未經修纂應幹申請畫降,委官編類,正其抵牾,删其重複,輯為一書,頒降中外。
」從之。
三月十八日,權戶部尚書、兼詳定令官韓邈等言:「本所近進呈《慶元編類寬恤诏令》并《役法撮要》,已降指揮雕闆印造。
今已畢備,乞自四月三日頒行。
」從之。
二年十一月四日,臣僚言:「《吏部七司法》自孝廟令局删修,凡有建立間出禦筆裁處,無非參酌為經久可行之典。
成書既上,又令編成總類,以便參照。
至今已二十八年矣。
自淳熙初元積至今日,凡臣僚申請建議續降,不知其數,涉歲既久,吏得并緣為奸。
其所欲行,則援引随至;無所請囑,則多為沮抑。
蓋歲久不曾參酌去取,編入成書,則其弊必至于此也。
乞令吏部疾速編集二十八年續降指揮,置冊繳申朝廷,行下局公共看詳,去其抵牾重複,而定其可以永久遵行者。
毋得輕易變動祖宗舊法,以至寬縱生弊。
庶幾一代成法,燦若日星,昭示無窮。
」從之。
三年七月十九日,戶部侍郎李大性言:「國家之法非不整整,而建議之人增損變更,不無可議。
乞今後凡有建請,須下之六曹,審之省,更參照舊法有無沖改,然後施行。
其或舊法已當,不應沖改者,許宰執開陳,給 舍繳駁,台谏論奏。
」從之。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戶部侍郎王違、刑部侍郎周珌等言:「恭奉指揮參修吏部七司條法,已将淳熙二年正月一日以後續降指揮四千四百餘件,參酌一部舊法三千二百餘條,可以附入舊法者就舊法本條删潤,元無舊法則創行修立。
今已每月申納提舉官。
欲乞候提舉官看下,送三省合屬戶分檢正、都司審覆訖,類聚牒送吏部詳審施行。
」從之。
開禧元年五月二日,權吏部尚書丁常任等言:「參修吏部七司條法,今來成書,乞以《開禧重修尚書吏部七司令格式申明》為名。
」從之。
六月十九日,右丞相、提舉編修令陳自強等上表:「昨準指揮參修吏部七司條法,已将合修指揮參酌可以附舊法者增潤删修,無舊法者創立為法,如是權行指揮難以立法者,編節作申明照用。
今已成書,上進以聞。
」從之。
嘉定二年五月八日,臣僚言:「度牒绫造于文思院,用尚書省及祠部左右司印。
今奸民一切假僞為之,于此而不痛加懲絕,則縱弛陵夷,何以為國其有僞造之人,坐以重辟。
官吏士庶能捕獲全火者,白身則與補官,選人則與改秩,京官則比附酬賞。
凡所經由官吏、僧道,能審驗舉覺得實者,亦重立賞格。
其有經由,容隐不覺,而發于他處者,亦當根究,重寘之罰。
仍令禮部與敕令所參定條法,行下諸路州郡,書之粉壁,明以示人。
」從之。
五年十月八日,知通州喬行簡言:「竊觀見行條法,計贓定罪元以二貫成疋,至紹興而增為三貫,至幹道又增為四貫,且令候絹價低平日别行取旨。
仰見祖宗達權适變,不憚弛法以便民,惟恐寘人于深憲。
今江北專用鐵錢,近年以來,比之内郡銅錢,數輕三倍,匹絹之直,為錢十千。
而犯贓者以絹定罪,亦如銅錢以四貫為疋。
贓輕罪重,犯者易入,深可憫恻。
」事下大理寺,申:「四川專法,以錢計贓定罪者,鐵錢二文當銅錢一文。
今兩淮用鐵錢,與川郡事體一同,合行下應用鐵錢去處,并照應四川專法施行。
」刑部以聞,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部尚書李大性言:「《慶元名例》,避親一法,該載甚明,自可遵守。
《慶元斷獄令》所稱鞫獄與罪人有親嫌應避者,此法止為斷獄設,蓋刑獄事重,被差之官稍有親嫌,便合回避,與铨曹避親之法不同。
昨修纂《吏部總類通用令》,除去《名例》内避親條法,卻将《慶元斷獄令》鞫獄條收入。
以此吏部循習,每遇州縣官避親,及退阙、換阙之際,或引用斷獄親嫌法,抵牾分明。
兼《斷獄令》引(兼)[嫌]之項,如曾相薦舉,亦合回避,使此法在吏部用以避親,則監司郡守凡薦舉之人皆當引去。
以此見得止為鞫獄差官,所有昨來以《斷獄令》誤入《吏部總類》一節,當行改正。
照得當來編類之時,吏部元有避嫌條令,卻無引嫌名色,故牽引 《斷獄令》文編入。
欲将元參修《吏部總類法》親嫌門内删去《斷獄令》,所有《名例》卻行編人。
」從之。
八年二月四日,吏部尚書、兼詳定令官李大性等言:「《慶元海行令格式》一書,先來用淳熙海行法并幹道五年以後至慶元二年終續降指揮删修成書,即是慶元二年十二月以前但幹海行指揮,其可行者已于此書該載。
又《開禧吏部七司法》一書先來用淳熙吏部法并淳熙二年以後至嘉泰四年十月終續降指揮删修成書,即是嘉泰四年十月以前但幹吏部指揮,其可行者已于此書該載,凡是不合修者并行删去。
品式具備,昭著日星,是宜有司一意遵守。
而吏胥為奸,旁緣出入,或以遠年續降已經删修者複行引用,殊失公朝修立成書之意。
所有海行指揮在慶元二年十二月終以前,吏部指揮在嘉泰四年十月終以前,凡新書所不該載者,并不合引用。
其修書以後再有續降指揮,卻合作後遵用施行。
庶幾恪守成憲,免緻抵牾。
伏乞朝廷特降指揮,仍劄付吏、刑部照應,遍牒施行。
」從之。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臣僚言:「京官知縣在法按罷,如曾經推勘體究,罪狀顯著,滿二年後參用;有不經取勘體究,而贓證明白者,滿一年半後參選。
其有按章内無贓濫實迹,止因職事曠弛,放罷後半年參選。
此台、部見遵守之法也。
臣竊謂官于近地者除道塗日月之外,猶有三兩月閑廢。
官于湖、廣、福建、江東西等處,則治裝般挈與道塗之程必須數月,洎至中都,則半年之限已滿,到即參部詣台,初無拘礙。
則是雖經按罷,而罰不治其毫毛。
況有當敗壞之邑,日欲求脫,以罷為幸,換授注阙,反為得計。
乞行下台部,如二年、一年半為限者,仍舊限;半年者,自今後令展作一年。
須絕無贓濫,方許參選。
如有違法科斂之人,仍舊以年半為限,不許援一年之例。
庶幾遭論而歸者,略使家居循省,伺候限滿,不敢遽萌僥幸之望。
」從之。
命官因臣僚論列,監司按發,不曾經有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幹道元年二月二十二日指揮也。
命官因州軍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此幹道二年十月九日指揮也。
至紹熙四年七月八日指揮,則又謂按章内雖曾追勘幹連人,止泛言本官贓污罪犯,無的确犯由,贓數證佐驗白之人,并用免約法指揮。
且臣僚之論列、監司郡守之按發,豈得已哉往往審訂事迹,考察情狀,而後刺來上,然慮其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大理評事趙善言:「伏(問)[間]有末盡實者,所以立此三條,是亦甯失不經之意也。
士大夫不能仰體此意,至有不自愛重,冒禁觸辜,借是而觊免。
一至铨曹,百計求脫,經營關節,緘封事目,交結胥徒,扳援非例,過犯狼籍,而欲免約法者有之;情本涉私,而欲約 以公罪者有之;甚而約罪經涉歲久,而欲改約者又有之。
不恤其法之不可行,惟欲情以屈吾法。
乞自今,臣僚、監司、州郡按發官吏,每遇省部符關刑寺之時,其合該前項指揮,并免約法;其當約法之人,大理寺先約罪,附籍申省部照會,省部亦附籍符寺照應。
俟犯人到選,省部關會,照籍告示。
庶幾法令明信,人知不可幸免,皆為君子長者之歸。
」從之。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臣僚言:「曩時吏坐贓者,或加徒黥,甚至極典,初未聞悔還而寬之也。
今官吏之盜财受賄,往往事将敗露,即作先期悔還,竟從末減。
檢驗不定要害緻命之因,以違制論,法至嚴矣,而近者檢覆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
臣竊謂犯贓不應用悔還之律,檢驗不定緻死之因,不當用(舉)[覺]舉之令。
」下刑部詳議,從之。
十五年十月六日,臣僚言:「今士大夫遭論被劾者,或由風聞,或指事實,雖曰不經鞫勘,是豈無一二之當其罪盍亦反求諸己方且朝叩天阍,暮經朝省,以(來)[求]改正,比比皆是。
使其元犯有追勒者,有永不與親民者,有未許注授放入國門者,有礙仕進之人,猶當斟酌輕重,行有等差;至如始從镌秩放罷之類,其官已叙,其阙已注,複汲汲于改正。
甚至追勒之人自诒伊戚,情法兩重,厥法行焉,其于叙官在刑寺理期,猶有可诿;惟是勒停一節初無叙複專條,包羞囑托,與吏表裡,徑行參選。
弄法之奸,莫此為甚!乞下臣此章,令刑曹、局相與看詳,立為定法。
除某件合改正外,其餘不許陳乞,如叙複追勒,必申朝廷斟酌施行。
」(行)[從]之。
以上《甯宗會要》。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一法律 法律按當是試法律 太祖幹德四年八月十二日,诏:「應刑部、大理寺見任及今後授官,并以三周年為滿。
如常在本司區别公事,至滿日便與轉官;如有疏遺,不(準)[在]此任限。
」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八月,诏曰:「朕以刑法之官重難其選,如聞自來月給随例折支,宜令三司自今後少卿、郎中已上(科)[料]錢,于三分中二分特支見錢;員外郎已下并全支見錢。
如他官任刑法官者,亦依此例。
」 端拱二年十月禦劄:「朝臣、京官等,令禦史台告谕:有明于格法者,許于合門自陳,當議試可,送刑部、大理寺充職。
其大理寺官滿三年無阙,一依元敕改轉。
」 真宗鹹平二年二月,诏:「審刑院舉詳議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取引用詳明、操履無玷者充任。
」初,宰臣張齊賢奏:「審刑院舊例,舉詳議官令刑部隻試斷案二道,俱通,則便令赴職,仍多改賜章服。
竊詳所斷案牍,皆取其事小者以試之,是以多聞中選。
」真宗曰:「如此,則求人不精,何以懲之」齊賢因請厘革。
四月,知審刑院雷有終言:「大理寺斷官,每有公案,定斷刑名,經申奏後,内降付審刑院詳議。
其議官看詳,或寺司定斷刑名輕重未允,即劄下本寺問難。
其本斷官各無所執,随而入狀改定,謂之覺舉。
且法寺出入刑名,朝廷略無劾問,甚非(輕)[欽]恤之義也。
欲乞自今,若将杖罪入徒,或徒罪入杖,其本斷官具名銜以聞,下本寺就勘取旨。
或杖笞罪遞互出入,即依舊取覺舉官狀改正,更不行勘。
」從之。
八月,判大理寺王欽若言:「本司近日文奏甚簡,請止留詳斷官張維等八人。
其張文普等四人望令省罷。
」诏從之,文普等悉授近便知縣。
六年十二月,诏:「自(有)[今]有乞試法律者,依元敕問律義十道外,更試斷徒已上公案十道。
并于大理寺選斷過舊〔案〕條律稍繁,重輕難等者,拆去元斷刑名法狀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斷。
若與元斷并同,即得為通。
如十道全通者,具狀奏聞,乞于刑獄要重處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如)[加]獎擢;五通已下,更不以聞。
」 景德元年四月,诏:「禦史台、刑部、大理寺推直、詳覆、詳斷官年未滿,諸處不得辄有奏舉。
」先是推直官等有缺,即令兩省給舍已上保舉而授之,至有憚于案谳,或别求舉奏,改授他職,故有是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诏:「自今所舉大理寺斷官、刑部詳覆官,已試斷案五道,遣官與二司互考。
」又審刑院言:「準敕,與刑部、大理寺詳定:自今投狀乞試格法,并審官院、流内铨等處引見時乞試人,并依元敕試律義十道合格外,更試斷案三道,兩道通者,奏取進止。
所有奏舉到詳覆、詳斷并揀選到法直官,并審官、铨司引見時不 曾乞試,特奉聖旨與試人等,止試斷案三道,通二道者為合格。
其兩項人所試斷案,以斷敕内取一人犯罪多者,情與試合得元斷刑名同,即為通;如罪犯易見者,取兩人情與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仍依近(軟)[敕],并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交(牙)[互]考試。
」诏從所請,内試到三粗者,卷子仰徼連以聞,别取進止。
其選到審刑、詳議官亦準此。
五月,诏刑部:「自今每定試斷案人,前一日差詳覆官一人親往大理寺,委判寺少卿等臨時旋差斷官一人,與差出官同于公案庫内揀選自來條件稍繁、輕重難等者公案,即不得令手分檢取。
仍據所借道數,令判寺官實封,具公文畫時牒送刑部,隻在本廳收掌,亦不得下所司收。
直候引試日,當面與同監試官驗認大理寺元封,拆開揀試,去卻法狀、斷語,兼令詳覆官等同共監試,令所試人自新别斷。
其餘通否次第,一依前後條貫施行。
」 六月,诏:「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等,自來以令史轉充。
自今應法直官、副法直官,令铨司于見選人中選流内官一任成三考、幹謹無遺、習書判者,具名引見,試斷案五道。
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三司交(牙)[互]考試,以可者充。
三司、大理寺滿一年,刑部滿三年,無私罪,并與京官。
」先是端拱中,樞密直學士寇準上言,至是申明之。
九月,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自今任滿,如書罰四次已上,未得考課引對,其同簽連累者件析以聞,當酌其輕重,差降任使。
内供職無遺曠者,歲滿優與升獎。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诏曰:「刑罰所施,益資乎審克議谳之任,當慎于選掄。
咨乃仕進之流,能明科律之要,各宜自薦,式協旁求。
應京朝官有閑習法令、曆任無贓濫者,許合門進狀,當遣官考試。
如有可采,即任以審刑院詳議官。
」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皆阙屬官,累诏朝臣保任及較試,皆不中選,乃有是诏。
八月,知審刑院朱巽舉太子中允彭愈、光祿寺丞張有則,又知審刑院事劉國忠舉大理寺丞閻允恭堪充詳議官,诏刑部尚書溫仲舒、給事中張秉同考試。
既而太子詹事、權判刑部慎從吉暨省寺衆官覆視仲舒等所試,通粗不同,而仲舒等又引禮部侍郎魏庠等前試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軍節度推官慎锴、前荊南觀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為比。
诏令百官集議。
吏部侍郎張齊賢等議,裴常、慎锴亦不中程。
诏奪其官,彭愈亦罷。
三年四月,權判大理寺王秉式言:「本寺官屬多避繁重。
自今望令權詳斷官未替,不得别求任使。
如實不明法律,委在寺衆官體量以聞,方許外任。
正詳斷及檢法官年滿,亦俟替人,方得出寺。
」從之,其權詳(判)[斷]官以半年為限。
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自鹹平元年編敕後至大中祥符五年八月,續降诏敕 千一百餘道,及諸路(同)[案内]引到行用诏敕并《新編敕》、《三司編敕》、《農田敕》共三千六百餘道,内有約束一事而诏至五七者。
條目既廣,慮檢據失于精詳,望差官删定。
」诏令編敕所依鹹平删錄。
六月,诏:「自今應京、朝、幕職、州縣官乞斷案者,委考試官等躬親就庫密揀公案,親自封記,候試時于中更選合要道數,依元敕精加考試。
不得仍前令庫胥簽檢,緻有漏洩。
其所試斷案須是引用格敕分明,方始定斷合用何罪,勿使鹵莽。
如違,其所試官并重寘之法。
其大理寺應系新舊草檢、宣敕等庫,自後并差官封,無使人吏擅有開閉。
」初,中書以試律人名進呈,宰臣王旦言:「從來已有差遣,或已授遠官,雖是法寺要人,恐涉規避,已不施行。
其間預試而中選者亦甚僥幸。
緣選人未經六考,無兩人同罪薦舉,則無階升陟。
此輩雖(六)[雲]詳練格法,或考試不精,則幸者多矣。
或權于審刑院則例改章服,歲滿又加等差使。
以此,尤須得人盡公程(式)[試]。
」帝曰:「如卿所言,誠有所試斷案往往先知。
洎至定刑,則第曰合入徒罪、合入杖罪,即不指陳犯何條格,緻得某罪。
自今選官精加考試,仍更條約。
」故有是诏。
十二月,大理寺又言:「舊制,審刑院詳議官、大理少卿詳斷官三年滿,無遺阙,考課改官。
景德中,诏歲滿四經書罰者,審官院以聞,量其輕重,殿降差使;如詳刑允當,優與升獎。
向來審刑詳議官年滿,雖有責罰,亦優獲差使;而本寺詳斷官偶有責罰,不及四次者,止授知縣,則是詳斷官資叙與監臨場務無(巽)[異]。
況京朝官充刑部詳覆官、開封府諸曹參軍,任滿日并通判諸州。
今本寺日有檢斷,鮮能無累。
欲望歲滿書罰不及四次者,授通判諸州,以勵官屬。
」诏自今兩經書罰,情輕者奏取進(旨)[止]。
八年閏六月,诏:「京官充大理寺、刑部職任,及禦史台主簿、三司檢法官,不得便服街行及市肆下馬。
委禦史台糾察之。
」 十月,诏:自今無得舉京朝官充大理寺檢法官。
天禧元年六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自來所舉官内,幕職、州縣官須及兩任六考。
今後但曆任及五考已上,并許保舉。
」從(今)[本]寺之(情)[請]也。
二年正月,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歲滿,并令中書依例差遣。
二月,大理寺言:「準大中祥符七年九月敕,判寺盛度言:『本寺斷官八員、檢法官二員,近年權差官充,多不精〔習法律,望〕依鹹平二年敕本條及下條原書多缺文,并據本書職官一五「法官」門補。
,令審刑、大理寺、刑部〔衆官舉奏〕。
』時诏依其請,令所舉須經兩任六考。
〔今臣等參〕詳:準天禧元年五月敕,舉奏幕職〔官,但曆任〕及四考已上施行。
本寺欲乞比類〔前敕,但〕曆任五考已上,并許保薦,仍于法官将滿前一月具名以聞。
所冀精詳法(曆)[律],得遂〔公平〕。
」從之。
仍令自(多)[今]所舉官先送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具通〔否〕以聞。
閏四月,〔右正〕言劉〔烨〕上疏言:「在京刑法曹掾之官,近日多因〔臣僚陳乞〕 差授。
自今望下铨曹精擇寒素之士,無得以權勢親屬充選。
」從之。
四年四月三日,審刑院、刑部、大理寺言:「衆官參詳:今後斷官、法直官于年限未滿前,先次舉官。
内舉到幕職、州縣官,須(曹)[曾]有奏舉主者,先還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得通三者。
若斷官,即更試斷中小案一道。
仍取斷敕合用律文者,如所試合得元斷敕,即申奏施行。
如試律但通二已上,及斷案雖不合元斷刑名,但引用條法、節略案稍知次第,亦自審刑院聞奏,送大理寺試案二十道,委判寺官保明,具可否以聞。
其法直官先試義外,并斷中小案,稍知使用條法次第,不必與元斷法狀一同,但參驗曾習法律者,并依例以聞,送大理寺試公事三兩月,亦委判寺官保明可否以聞。
後更不得舉京官充斷官。
」诏從之,并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準此。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判大理寺張師德等言:「參詳诏條,選人(來)[求]試充法官,自來下法寺考試能否。
伏緣所試斷公案并是在寺府吏寫錄行遣,及掌管敕庫皆知所犯罪人姓字并元斷刑名。
苟誠漏洩,即有誤精求。
欲望自今并令禦史台考試。
」從之,仍令審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輪差一員,與斷官一員赴禦史台同共考試。
二年六月,诏:「自今三司檢法官有阙,令流内铨依公揀選,保明以聞,其三司使、副更不得保舉。
」 八月十二日,诏:「審刑院今後所舉詳議官,并須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其年滿詳議官,候替人到交割,即得離院。
」先是同判貝州韓錫言:「昨為審刑院舉充詳議官,準中書劄子發遣赴阙。
臣今情願不就詳議官,仍乞舊任。
」帝許之,因有是诏。
十月,吏部流内铨磨勘到選人王揆等八人曆任功過,引見。
仁宗曰:「内有逐任出入人罪者,今後勿差充刑獄官。
」 三年四月,審刑院言:「近敕,所舉詳議官并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以此深煩往複,頗亦非便。
自今乞更不會問。
」從之。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诏:「今後舉到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見在寺官員,年滿日差遣,一依舊例施行。
」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書門下言:「檢會去年十一月得旨:今後大理寺詳斷官、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今後舉到刑部詳覆官,年滿日欲依大理寺官例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八日,诏:「自今詳議官須是曾曆在京刑法司升朝官,方得奏舉充職。
其詳斷、詳覆、法直官亦須幕職、州縣官内選舉精練格法者充。
如到職後卻有法律生疏,稍涉私徇,其先舉官重寘之法。
」 七年九月,诏:「今後所舉法官,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并令同罪保舉。
」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舉幕職、州縣官充詳覆、詳斷、法直官等,如職 任内犯入己贓,其舉主并當同罪。
或舉主不至追官停任,及該赦原免并遇減降者,具情理取旨,或降官秩,或降差遣。
如職任外犯贓罪,于所犯人下減二等,更不取旨。
若在任及離任後犯私罪,其舉主更不收理。
」 九年二月,诏:「自今後所舉大理詳斷、法直官,須有出身令錄已上,曆任中曾充司法或錄事參軍或職官各成資官者。
阙詳斷、法直官,并須先取索目前乞試斷案人但曆五考已上者,令衆官将元試卷看詳,取其通數稍多、引用不失者,并許保舉,更不拘資品。
若其間無人,或未知行止,即且依前項指揮舉官。
其考試所舉之人,律義依舊隻試五道,内問《疏義》二道,以二通已上為中。
更試中小案三道,其案取約三道刑名,(無)[兼]以重罪引用律條者合試。
若得一通或二粗,即免試公事,便除京官。
若試得一粗,或書劄稍堪引用有取者,亦與聞奏,送本寺試斷案三二十道,如堪充職任,本寺主判官已下保明以聞。
其所試如重罪同輕罪内差錯一件刑名,亦許為同;或輕罪不同重罪,引用刑名正當,高下差誤一等,于杖、徒、流、死刑名不差者,亦許為粗。
其法直官依舊試律義外,亦以舊案三道試鋪引法,仍以都引刑名條數,十分為率,得六分同者為合格。
試日,令審刑院差詳議官二員,大理寺差判寺或權少卿壹員,〔赴〕禦史台同試。
其所舉人,并須見在任及曆任曾有轉運、發運使一人或(太)[文]武升朝官二人同罪奏舉,依铨格合充舉主人數者,方得奏舉。
若充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再任者,亦聽如轉官,及三周年便與磨勘;候再任滿日,與折一任知縣,差家便通判。
」自是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據此诏,從之。
其合該轉官資年限即依舊例,如願再任者亦聽。
明道二年十一月,诏刑部:「天下旬奏公事,令法直官與詳覆官分定看詳。
候二年滿日,如在任舉(駭)[駁]覆奏公事别無不了,即乞與轉京官;更一年滿日,别舉官充替。
」 景佑二年二月九日,中書門下言:「審刑院、大理寺、刑部當職官員供職懈慢,今後并須早入晚出。
所有公案文字仰逐旋結絕,仍令禦史台覺察。
」從之。
三年十一月三日,新荊湖北路轉運使司徒昌運言:「乞今後詳斷官滿日,依敕選充審刑詳議官。
」诏自今審刑詳議官有阙,于年滿詳斷官内選充,免試公事。
(如有未滿)[如未有年滿]者,即于外任曾曆詳斷、詳覆官内保舉。
曾出入人罪者勿舉。
寶元元年六月,三司檢法官孫(杭)[抗]言:「三司刑名之有疑者,乞如開封府例,許至大理寺商議。
」從之。
康定元年三月七日,大理寺言:「據詳斷官郭昌等狀,今後案牍應系法寺定斷者,其主行之人受赇者,請以枉法論。
」從之。
皇佑四年三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自來大事限三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遞各減半。
然不分有無禁囚,大懼炎(臘)[暍]之 際,待報淹久。
起今四月盡六月,案内系有禁囚者,減限之半。
其益、梓、利、夔、廣南東西、福建、荊湖南等州軍,即依急案例斷奏。
」 嘉佑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诏:「審刑院、大理寺日有諸路州軍奏到公案,慮失于審慎,或緻滞留。
今後審刑院、大理寺詳議、詳斷官阙,(直)[宜]令知院、判寺、少卿與學士院、禦史台、舍人院同罪輪舉法律精熟、論議通明之人以聞。
餘依(照)[诏]條。
仍令詳議、詳斷官每至月終,各具所斷未了公案道數、承受月日,朱書大中小事元限月日,作單狀。
仰知院、判寺、少卿于次月五日以前類(衆)[聚]繳連以聞。
其詳議、詳斷官更不得差諸處勾當。
」 英宗治平元年十一月二日,中書門下言:「新差提點兩浙路刑獄公事賈壽言:『審刑院、大理寺詳斷諸色公案,并須詳定同進。
如經奏斷後失錯,兩司官吏等并不在覺舉之限。
然苟有失錯,不許自陳,則慮法官雖覺其失,懼于科罰,不肯自引其咎而就責。
如此,則所枉之罪未必發露,徒使罪人枉陷重辟。
已經奏斷,但于犯人未行決間,能自覺舉改正,許從律文原減之法。
』檢會今年五月七日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如斷案或定奪差失,雪罪不當,及失舉駁,曾經勘罰及三次者,并當責降。
已上雖經赦降,并理為次數。
如事系重大,或有涉情弊,雖(知)[隻]一次,亦當重行降黜。
其檢法、法直官鋪條差失者亦準此。
及仰刑房置簿畫時抄上,不得漏落,如次數合該責降,便仰檢舉施行。
」诏:「今後所入事狀,并須主判官等連簽。
如三次改動刑名,元斷官、議官并理為一次勘罰。
其大理寺一司不在覺舉條更不行用。
及仰刑房置簿,如前敕施行。
」 神宗熙甯元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敕閣自來輪差詳斷、法直官兼監,半年一替。
緣斷官日詣審刑院商量文字,及中書、密院勾喚不定,難為專一監守,欲乞專差檢法官二員監敕閣,更不輪管本寺紙庫、錢庫,簽書铨曹、審官院文字。
及移法直官房依舊于閣下,仍差歸司官二人、府史二人同共管勾。
舊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不許賓客看谒及閑雜人出入,如有違犯,其賓客并接見官員并從違制科罪。
乞并親戚不許入寺往還,所貴杜絕奸弊。
」從之。
五月六日,禦史台言:「看詳奏舉乞試法官等條制,今與審刑院、大理寺衆官将前後所降指揮參詳到六條,委得經久可行。
所有今日以前應系試法官敕劄,乞更不行用。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诏:「試用法官條貫,候法官皆是新法試到人,即依此施行。
立定試案、鋪刑名及考試等第式樣一卷,頒付刑寺及開封府、諸州,仍許私印出賣。
」 九月,令考試法官所分為三等考定所試之人。
如無合入上等之人,即止從本寺。
仍逐場未得駁放,合各具等第、通數以聞。
五年五月十四日诏:「 大理寺詳斷官每二人同共看詳定斷文案外,更于奏收上繁(禦)[銜],仍同點檢。
」從本寺所請也。
事具大理寺。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二禁約
」吏、刑部長貳看詳:「《刑部法》各已該載分别首從,推勘、審問、錄問官等降不同。
惟《考功令》通說曾失入死罪,不曾分别。
今欲于《考功令》内『曾失入死罪』字下添入注文『謂推勘官』四字,即與審問、錄問官稍分等降,庶幾于《刑部法》不相抵牾。
乞下令所修立成法。
」從之。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書舍人、兼詳定一司令陳居仁言:「乞下令所取祖宗免役舊法,并戶部取括紹興十七年以後續降指揮,本所官公共精加參考,其有與舊法抵牾者即行删(者)[去]。
仍具申朝廷,修為一書,名曰《役法撮要》。
候成,镂闆頒之天下,以一民聽,以柅吏奸。
」從之。
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修立《諸軍及配軍逃入郴桂界捕獲賞格》。
臣僚言:「郴州宜章、桂陽縣并桂陽軍臨武縣管下,民性頑犷,好武喜動。
其逃走軍兵既無生業,往往為盜。
今來郴、桂境内捉獲逃軍,乞與倍他州之賞。
」令所重别參酌立法:「諸軍及配軍逃亡入郴州桂陽縣軍界,捕獲者以海行賞格倍給。
獲藏匿或過緻、資給者準此。
」從之。
以上《孝宗會要》。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臣僚言:「仰惟國家《新書》之設,昭如日星,事制曲防,靡不畢具。
而又以頒降指揮厘為《申明》,一定不易,所以一民聽而塞吏奸。
然州縣之間,往往雜取向來申請續降指揮,凡《申明》所 載者悉與成法參用。
書既不載,而下無從折衷,上不得盡察,由是輕重出入,惟吏所欲。
雖有明曉詳練之官,但見有所稽按,即為施行。
嘗考其故,蓋向來續降指揮,其間或有便于人情,至今合行,而新舊《申明》阙遺不載,是以相循錯雜,悉至引用。
昨淳熙五年七月内因臣僚奏請,乞将幹道修書以前申請續降指揮更加考訂,取其可行者附于《新書》之後,其餘不許引用。
壽皇嘗命有司立限條具,然一時去取不過數件。
其後雖更《淳熙新書》既成,而有司參用如故。
弄文舞法,皆起乎此。
乞明诏有司行下,内而百司庶府,外而監司州郡,令各條具,斷自今日以前、《淳熙新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随申明不曾收載者,并行置冊編錄,供申刑部。
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詳與參訂,取其《新書》阙遺者,附于随申明之末,镂版頒行。
其已經改者悉從删削,不許更有引用。
庶幾法度昭明,有司有所遵守,而民聽不惑。
」從之。
紹熙元年八月九日,臣僚言:「伏見至尊壽皇聖帝命官考訂成淳熙一書,其間申明、續降往往删除,從一定之制,悉以《新書》從事,非書所載,一切不得引用。
特未知《淳熙新書》止将幹道四年十二月以前指揮删修而成,自幹道五年至淳熙七年續降指揮既未經修,即非删去。
當時令所于進書之前,蓋嘗取旨,以謂幹道五年正月一日以後應幹續降不收載者,并合依舊遵守。
《新書》之首具載此旨,昭然甚明。
緣所在官吏元不曾讀首篇所載之文,往往弗能詳知,便意《新書》盡沖續降。
弄法者得行其意,奉法者不知所從。
臣淳熙十年九月内嘗具奏,乞申四方,使考首篇所載,明知幹道五年正月以後、淳熙七年六月以前續降不曾沖改,镂闆見諸春頒。
至于非書所載,直雲一切不得引用,初不明指幹道四年以前已經删去者為不得用,幹道五年正月以後、淳熙七年六月以前元非删去者自合遵承。
乞檢坐淳熙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指揮,并臣今所在在:疑當作「奏」。
,頒示中外,鹹使明知,庶幾政令之信,無所愆違。
」從之。
二年正月二十七日,臣僚言:「淳熙新修《新書》止幹道四年,自幹道五年至今二十二年之間,申明、續降,未經修纂。
比因臣僚有請,令諸處各條具修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并行置冊編類,供申刑部,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參訂。
經涉二年之久,諸處供申未足。
乞行下刑部,立限(崔)[催]督,蚤與參訂頒行。
」從之。
四月十二日,臣僚言:「臣聞自昔天下之所通行者法也,不聞有所謂例也。
今乃于法之外,又有所謂例。
法之所無有者,則援例以當法;法之所不予者,則執例以破法。
生奸起弊,莫此為甚。
蓋法者率由故常,着為令典,難以任情而出入;例者旋次創見,藏于吏手,可以弄智而重輕。
是以前後 臣僚屢有建請,皆欲去例而守法。
然終于不能革者,蓋以法有所不及,則例亦有不可得而廢者;但欲盡去欲行之例,隻守見行之法,未免拘滞而有礙。
要在與收可行之例,歸于通行之法,庶幾公共而不膠。
今朝廷既已複置詳定令一司,臣以為凡有陳乞申請,傥于法誠有所不及,于例誠有所不可廢者,乞下令所詳酌審訂,參照前後,委無抵牾,則着為定法,然後施行。
如有不可,即與畫斷,自後更不許引用。
如是,則所行者皆法也,非例也,彼為吏者雖欲任情以出入,弄智而重輕,有不可得,奸弊自然寖消。
舉天下一之于通行之法,豈不明白坦易而可守也」從之。
,無或瞀亂,是為一代之良法。
」從之。
十七日,臣僚言:「近者朝廷複置令刪修官,蓋將會續降,編緝無遺,使章程條目昭然可見,誠為中外之利。
然則法貴乎簡,不貴乎繁。
今令格式既勒成書,餘外建請沖改,不知其幾,皆百姓所未聞。
庀官其間者雖欲檢伺欺弊,未必盡究,猾吏黠胥,掩藏玩弄,得以容奸。
民庶冒昧,陷于非辜;郡縣奉行,乖于定令。
若斯之類,為害實多。
靖循其原,蓋繇立法以病法,革弊而滋弊,文書猥冗,非所以明邦典而定民志也。
乞诏攸司,将前後續降指揮非已編成書者,精加審訂,冗并者省之,異同者析之,可久者着之,難行者削之。
搜剔彙萃,各有倫要,使中外共 五月六日,臣僚言:「淳熙所修《新書》止幹道四年而已,自幹道五年至書成之日凡十有餘年,自書成以迄于今又十有餘年矣,則是二十二年之間,申明、續降未經修纂也。
比因臣僚有請,令諸處各條具修書以後,凡經引用續降指揮,并行置冊編錄,供申刑部,候齊足日,繳申朝廷,委官參訂。
此淳熙十六年八月所降指揮也。
今諸路州軍抄錄到部者纔五十餘處。
且朝廷法令不可一日而不齊,諸處編錄不過數日而可辦,顧經涉二年之久,而供申有未足乎!官吏玩習,無已甚!乞下刑部立限(崔)[催]督,蚤與參訂頒行。
」從之。
同日,權工部侍郎潘景珪言:「恭惟至尊壽皇聖帝一朝大典,着為成書,固已頒之史館矣;獨于法令一書,纔修及幹道四年,自五年以至今将二十餘年,未嘗一加删潤之力。
臣不敢妄議法令之萬一,深惟前後臣僚申請殆非一端,前後指揮行下殆非一事。
或有舊法不能盡,續降參照者;或有舊法文不甚明,而續降因事重出者;或有舊法元不該載,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有舊法本自可用,而續降不必行者;或有一時權宜措置,而後不可引為(帝)[旁]用者。
交互之際,出入之間,誠恐未免有抵牾而相參差者,或删而去,或存而留,使着為成書,定為成法,而生民永可以為司命,是豈宜一朝而緩也哉!臣嘗見祖宗時,遇修書則置局,書成則罷。
願陛 下體此之意,特命大臣選擇周行之士,付以删潤之職,分其條目,期以歲時,使之精考而修削之。
比至書成,則還其元職,不複再為一司。
」從之。
八月三日,诏令局明立法禁:「應屍雖經驗,妄将傍人屍首告論到官,緻拷掠無罪人誣服,因而在囚緻死者,依誣告罪人法。
其家屬妄認者,以不應為重坐之;至死者,加以徒刑。
其承勘官司依故入人論罪。
」先是臣僚言:「處州何強因罵人力何念四,别無毆擊實狀,忽逃而之他。
有何閏勝者于溪淤内尋得一不識名屍首,遂誣告何強,以為毆殺其仆。
檢驗委有緻命痕傷,而仆之父亦妄行識認。
官司禁勘,逼勒虛招,何強竟死于獄。
後何念四生存複還。
使何強不死于獄,必死于法。
治獄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谳議之際可不緻其審哉!昨來臣僚申請下大理寺看詳,一時止具檢驗不實條法申嚴行下,而妄告、妄認、妄勘者競不施行,其冤濫豈無所歸耶乞行下删修。
」故有是诏。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臣僚言:「竊惟朝廷方嚴盜鑄之禁,不可不稍優捕獲之賞。
照得賞格:獲私鑄錢不滿五火,止減磨勘半年;五火以上減一年,十火以上減二年,二十火以上止減三年。
且捉獲私鑄,三、四火已是不易,乃止減得磨勘半年。
一任之内,一官吏之身,積而至于二十火,固無此等事。
傥或有之,出等殊賞,乃止減得三年磨勘,計功酬勞,誠是太輕,何以激勸乞将上項賞格重加詳定。
知、通、都監、縣令、巡尉獲私鑄,照應前項幹道九年八月八日指揮内已增修減磨勘至轉官等項目推賞。
所是,舊立不滿五火至二十火以上之文,竊恐于火數太多,難得及格之人,由此坐視,不切用心緝捉。
欲将『不滿五火』之文改作『一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一年』;『五火以上』改作『三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二年』;『十火以上』改作『五火以上』,增作『減磨勘三年』,『二十火以上』改作『十火以上』增作『轉一官,選人循兩資』。
所有命官親獲賞格,并諸色人獲私鑄錢賞格,亦乞從前項幹道九年八月八日指揮内已增修賞典施行。
」從之。
以上《光宗會要》。
慶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言:「臣僚劄子:乞将強盜除貸命再犯依元項指揮處斷外,并強盜已經斷配,再犯兩次以上,照淳熙十三年二月六日已降指揮施行;餘并照元項指揮拟斷。
」本部措置,除曾犯強盜斷配,謂非貸命者。
再犯行劫兩次以上,自依已降指揮處斷外,其初犯百姓行劫,欲增作四次以上,謂未曾事發者。
方許照應淳熙十三年指揮施行。
如不及今來所增次數,即聽依幹道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施行。
」從之。
幹道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應強盜贓滿,内為首及下手傷人,若下手放火,或因而行奸,或殺人加功,并已曾貸命再犯之人,已上六項并依舊法處斷。
餘聽依《刑名疑慮》奏裁。
」淳熙十三年指揮節文:「強盜苟不犯六項,雖累行劫至十數次以上,并贓至百千貫,皆可貸命。
謂宜除六項指揮外,其間有行劫至兩次以上,雖是為從,亦合依舊法處斷。
」律:諸強盜無首從。
:諸強盜十貫若持仗五貫者絞。
四年十二月四日,新權知滁州曾漸言:「大宗正司、内侍省、太史局、太醫局皆有補授遷轉之法,未嘗不關由吏部,而吏部無明文可以參考。
以至省部寺監吏職補授亦然。
當官者苟欲參究本末,不免迂回诘問,且又有不可得而取索者。
乞将一司一所補授遷轉及省部寺監吏職補授應所專用格法及續降指揮,命官立限,聚為一書,仿《淳熙一州一路酬賞法》之體,镂版頒行。
」诏令令所類聚,限一年修立成書。
嘉(慶)[泰]元年二月十四日,禮部尚書兼吏部尚書張釜言:「《吏部七司法》蓋尚左、尚右、侍左、侍右、司勳、司封、考功通用之條令。
自紹興三年迄淳熙二年,凡四經修纂,訂正去取,纖悉備盡。
孝宗皇帝尚慮條章泛濫,不便觀覽,複诏大臣分門編類。
然編類之後,迨今又及二十有七年,其間有朝廷一時特降之指揮,有中外臣僚報可之申請,曆時寖久,不相參照,重複抵梧,前後甚多。
或例寬而法窄,則引例以破法;或例窄而法寬,則援法而廢例。
予奪去取,一出吏手。
若更遲以歲月,則日複一日,積壓愈多,弊幸愈甚。
竊見孝宗皇帝幹道五年,嘗诏七司郎官并吏部架閣将未經修纂指揮置局編類,仍委長貳同共點檢。
乞檢照幹道五年已行體例,将吏部七司未經修纂應幹申請畫降,委官編類,正其抵牾,删其重複,輯為一書,頒降中外。
」從之。
三月十八日,權戶部尚書、兼詳定令官韓邈等言:「本所近進呈《慶元編類寬恤诏令》并《役法撮要》,已降指揮雕闆印造。
今已畢備,乞自四月三日頒行。
」從之。
二年十一月四日,臣僚言:「《吏部七司法》自孝廟令局删修,凡有建立間出禦筆裁處,無非參酌為經久可行之典。
成書既上,又令編成總類,以便參照。
至今已二十八年矣。
自淳熙初元積至今日,凡臣僚申請建議續降,不知其數,涉歲既久,吏得并緣為奸。
其所欲行,則援引随至;無所請囑,則多為沮抑。
蓋歲久不曾參酌去取,編入成書,則其弊必至于此也。
乞令吏部疾速編集二十八年續降指揮,置冊繳申朝廷,行下局公共看詳,去其抵牾重複,而定其可以永久遵行者。
毋得輕易變動祖宗舊法,以至寬縱生弊。
庶幾一代成法,燦若日星,昭示無窮。
」從之。
三年七月十九日,戶部侍郎李大性言:「國家之法非不整整,而建議之人增損變更,不無可議。
乞今後凡有建請,須下之六曹,審之省,更參照舊法有無沖改,然後施行。
其或舊法已當,不應沖改者,許宰執開陳,給 舍繳駁,台谏論奏。
」從之。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戶部侍郎王違、刑部侍郎周珌等言:「恭奉指揮參修吏部七司條法,已将淳熙二年正月一日以後續降指揮四千四百餘件,參酌一部舊法三千二百餘條,可以附入舊法者就舊法本條删潤,元無舊法則創行修立。
今已每月申納提舉官。
欲乞候提舉官看下,送三省合屬戶分檢正、都司審覆訖,類聚牒送吏部詳審施行。
」從之。
開禧元年五月二日,權吏部尚書丁常任等言:「參修吏部七司條法,今來成書,乞以《開禧重修尚書吏部七司令格式申明》為名。
」從之。
六月十九日,右丞相、提舉編修令陳自強等上表:「昨準指揮參修吏部七司條法,已将合修指揮參酌可以附舊法者增潤删修,無舊法者創立為法,如是權行指揮難以立法者,編節作申明照用。
今已成書,上進以聞。
」從之。
嘉定二年五月八日,臣僚言:「度牒绫造于文思院,用尚書省及祠部左右司印。
今奸民一切假僞為之,于此而不痛加懲絕,則縱弛陵夷,何以為國其有僞造之人,坐以重辟。
官吏士庶能捕獲全火者,白身則與補官,選人則與改秩,京官則比附酬賞。
凡所經由官吏、僧道,能審驗舉覺得實者,亦重立賞格。
其有經由,容隐不覺,而發于他處者,亦當根究,重寘之罰。
仍令禮部與敕令所參定條法,行下諸路州郡,書之粉壁,明以示人。
」從之。
五年十月八日,知通州喬行簡言:「竊觀見行條法,計贓定罪元以二貫成疋,至紹興而增為三貫,至幹道又增為四貫,且令候絹價低平日别行取旨。
仰見祖宗達權适變,不憚弛法以便民,惟恐寘人于深憲。
今江北專用鐵錢,近年以來,比之内郡銅錢,數輕三倍,匹絹之直,為錢十千。
而犯贓者以絹定罪,亦如銅錢以四貫為疋。
贓輕罪重,犯者易入,深可憫恻。
」事下大理寺,申:「四川專法,以錢計贓定罪者,鐵錢二文當銅錢一文。
今兩淮用鐵錢,與川郡事體一同,合行下應用鐵錢去處,并照應四川專法施行。
」刑部以聞,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部尚書李大性言:「《慶元名例》,避親一法,該載甚明,自可遵守。
《慶元斷獄令》所稱鞫獄與罪人有親嫌應避者,此法止為斷獄設,蓋刑獄事重,被差之官稍有親嫌,便合回避,與铨曹避親之法不同。
昨修纂《吏部總類通用令》,除去《名例》内避親條法,卻将《慶元斷獄令》鞫獄條收入。
以此吏部循習,每遇州縣官避親,及退阙、換阙之際,或引用斷獄親嫌法,抵牾分明。
兼《斷獄令》引(兼)[嫌]之項,如曾相薦舉,亦合回避,使此法在吏部用以避親,則監司郡守凡薦舉之人皆當引去。
以此見得止為鞫獄差官,所有昨來以《斷獄令》誤入《吏部總類》一節,當行改正。
照得當來編類之時,吏部元有避嫌條令,卻無引嫌名色,故牽引 《斷獄令》文編入。
欲将元參修《吏部總類法》親嫌門内删去《斷獄令》,所有《名例》卻行編人。
」從之。
八年二月四日,吏部尚書、兼詳定令官李大性等言:「《慶元海行令格式》一書,先來用淳熙海行法并幹道五年以後至慶元二年終續降指揮删修成書,即是慶元二年十二月以前但幹海行指揮,其可行者已于此書該載。
又《開禧吏部七司法》一書先來用淳熙吏部法并淳熙二年以後至嘉泰四年十月終續降指揮删修成書,即是嘉泰四年十月以前但幹吏部指揮,其可行者已于此書該載,凡是不合修者并行删去。
品式具備,昭著日星,是宜有司一意遵守。
而吏胥為奸,旁緣出入,或以遠年續降已經删修者複行引用,殊失公朝修立成書之意。
所有海行指揮在慶元二年十二月終以前,吏部指揮在嘉泰四年十月終以前,凡新書所不該載者,并不合引用。
其修書以後再有續降指揮,卻合作後遵用施行。
庶幾恪守成憲,免緻抵牾。
伏乞朝廷特降指揮,仍劄付吏、刑部照應,遍牒施行。
」從之。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臣僚言:「京官知縣在法按罷,如曾經推勘體究,罪狀顯著,滿二年後參用;有不經取勘體究,而贓證明白者,滿一年半後參選。
其有按章内無贓濫實迹,止因職事曠弛,放罷後半年參選。
此台、部見遵守之法也。
臣竊謂官于近地者除道塗日月之外,猶有三兩月閑廢。
官于湖、廣、福建、江東西等處,則治裝般挈與道塗之程必須數月,洎至中都,則半年之限已滿,到即參部詣台,初無拘礙。
則是雖經按罷,而罰不治其毫毛。
況有當敗壞之邑,日欲求脫,以罷為幸,換授注阙,反為得計。
乞行下台部,如二年、一年半為限者,仍舊限;半年者,自今後令展作一年。
須絕無贓濫,方許參選。
如有違法科斂之人,仍舊以年半為限,不許援一年之例。
庶幾遭論而歸者,略使家居循省,伺候限滿,不敢遽萌僥幸之望。
」從之。
命官因臣僚論列,監司按發,不曾經有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幹道元年二月二十二日指揮也。
命官因州軍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此幹道二年十月九日指揮也。
至紹熙四年七月八日指揮,則又謂按章内雖曾追勘幹連人,止泛言本官贓污罪犯,無的确犯由,贓數證佐驗白之人,并用免約法指揮。
且臣僚之論列、監司郡守之按發,豈得已哉往往審訂事迹,考察情狀,而後刺來上,然慮其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大理評事趙善言:「伏(問)[間]有末盡實者,所以立此三條,是亦甯失不經之意也。
士大夫不能仰體此意,至有不自愛重,冒禁觸辜,借是而觊免。
一至铨曹,百計求脫,經營關節,緘封事目,交結胥徒,扳援非例,過犯狼籍,而欲免約法者有之;情本涉私,而欲約 以公罪者有之;甚而約罪經涉歲久,而欲改約者又有之。
不恤其法之不可行,惟欲情以屈吾法。
乞自今,臣僚、監司、州郡按發官吏,每遇省部符關刑寺之時,其合該前項指揮,并免約法;其當約法之人,大理寺先約罪,附籍申省部照會,省部亦附籍符寺照應。
俟犯人到選,省部關會,照籍告示。
庶幾法令明信,人知不可幸免,皆為君子長者之歸。
」從之。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臣僚言:「曩時吏坐贓者,或加徒黥,甚至極典,初未聞悔還而寬之也。
今官吏之盜财受賄,往往事将敗露,即作先期悔還,竟從末減。
檢驗不定要害緻命之因,以違制論,法至嚴矣,而近者檢覆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
臣竊謂犯贓不應用悔還之律,檢驗不定緻死之因,不當用(舉)[覺]舉之令。
」下刑部詳議,從之。
十五年十月六日,臣僚言:「今士大夫遭論被劾者,或由風聞,或指事實,雖曰不經鞫勘,是豈無一二之當其罪盍亦反求諸己方且朝叩天阍,暮經朝省,以(來)[求]改正,比比皆是。
使其元犯有追勒者,有永不與親民者,有未許注授放入國門者,有礙仕進之人,猶當斟酌輕重,行有等差;至如始從镌秩放罷之類,其官已叙,其阙已注,複汲汲于改正。
甚至追勒之人自诒伊戚,情法兩重,厥法行焉,其于叙官在刑寺理期,猶有可诿;惟是勒停一節初無叙複專條,包羞囑托,與吏表裡,徑行參選。
弄法之奸,莫此為甚!乞下臣此章,令刑曹、局相與看詳,立為定法。
除某件合改正外,其餘不許陳乞,如叙複追勒,必申朝廷斟酌施行。
」(行)[從]之。
以上《甯宗會要》。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一法律 法律按當是試法律 太祖幹德四年八月十二日,诏:「應刑部、大理寺見任及今後授官,并以三周年為滿。
如常在本司區别公事,至滿日便與轉官;如有疏遺,不(準)[在]此任限。
」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八月,诏曰:「朕以刑法之官重難其選,如聞自來月給随例折支,宜令三司自今後少卿、郎中已上(科)[料]錢,于三分中二分特支見錢;員外郎已下并全支見錢。
如他官任刑法官者,亦依此例。
」 端拱二年十月禦劄:「朝臣、京官等,令禦史台告谕:有明于格法者,許于合門自陳,當議試可,送刑部、大理寺充職。
其大理寺官滿三年無阙,一依元敕改轉。
」 真宗鹹平二年二月,诏:「審刑院舉詳議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取引用詳明、操履無玷者充任。
」初,宰臣張齊賢奏:「審刑院舊例,舉詳議官令刑部隻試斷案二道,俱通,則便令赴職,仍多改賜章服。
竊詳所斷案牍,皆取其事小者以試之,是以多聞中選。
」真宗曰:「如此,則求人不精,何以懲之」齊賢因請厘革。
四月,知審刑院雷有終言:「大理寺斷官,每有公案,定斷刑名,經申奏後,内降付審刑院詳議。
其議官看詳,或寺司定斷刑名輕重未允,即劄下本寺問難。
其本斷官各無所執,随而入狀改定,謂之覺舉。
且法寺出入刑名,朝廷略無劾問,甚非(輕)[欽]恤之義也。
欲乞自今,若将杖罪入徒,或徒罪入杖,其本斷官具名銜以聞,下本寺就勘取旨。
或杖笞罪遞互出入,即依舊取覺舉官狀改正,更不行勘。
」從之。
八月,判大理寺王欽若言:「本司近日文奏甚簡,請止留詳斷官張維等八人。
其張文普等四人望令省罷。
」诏從之,文普等悉授近便知縣。
六年十二月,诏:「自(有)[今]有乞試法律者,依元敕問律義十道外,更試斷徒已上公案十道。
并于大理寺選斷過舊〔案〕條律稍繁,重輕難等者,拆去元斷刑名法狀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斷。
若與元斷并同,即得為通。
如十道全通者,具狀奏聞,乞于刑獄要重處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如)[加]獎擢;五通已下,更不以聞。
」 景德元年四月,诏:「禦史台、刑部、大理寺推直、詳覆、詳斷官年未滿,諸處不得辄有奏舉。
」先是推直官等有缺,即令兩省給舍已上保舉而授之,至有憚于案谳,或别求舉奏,改授他職,故有是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诏:「自今所舉大理寺斷官、刑部詳覆官,已試斷案五道,遣官與二司互考。
」又審刑院言:「準敕,與刑部、大理寺詳定:自今投狀乞試格法,并審官院、流内铨等處引見時乞試人,并依元敕試律義十道合格外,更試斷案三道,兩道通者,奏取進止。
所有奏舉到詳覆、詳斷并揀選到法直官,并審官、铨司引見時不 曾乞試,特奉聖旨與試人等,止試斷案三道,通二道者為合格。
其兩項人所試斷案,以斷敕内取一人犯罪多者,情與試合得元斷刑名同,即為通;如罪犯易見者,取兩人情與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仍依近(軟)[敕],并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交(牙)[互]考試。
」诏從所請,内試到三粗者,卷子仰徼連以聞,别取進止。
其選到審刑、詳議官亦準此。
五月,诏刑部:「自今每定試斷案人,前一日差詳覆官一人親往大理寺,委判寺少卿等臨時旋差斷官一人,與差出官同于公案庫内揀選自來條件稍繁、輕重難等者公案,即不得令手分檢取。
仍據所借道數,令判寺官實封,具公文畫時牒送刑部,隻在本廳收掌,亦不得下所司收。
直候引試日,當面與同監試官驗認大理寺元封,拆開揀試,去卻法狀、斷語,兼令詳覆官等同共監試,令所試人自新别斷。
其餘通否次第,一依前後條貫施行。
」 六月,诏:「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等,自來以令史轉充。
自今應法直官、副法直官,令铨司于見選人中選流内官一任成三考、幹謹無遺、習書判者,具名引見,試斷案五道。
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三司交(牙)[互]考試,以可者充。
三司、大理寺滿一年,刑部滿三年,無私罪,并與京官。
」先是端拱中,樞密直學士寇準上言,至是申明之。
九月,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自今任滿,如書罰四次已上,未得考課引對,其同簽連累者件析以聞,當酌其輕重,差降任使。
内供職無遺曠者,歲滿優與升獎。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诏曰:「刑罰所施,益資乎審克議谳之任,當慎于選掄。
咨乃仕進之流,能明科律之要,各宜自薦,式協旁求。
應京朝官有閑習法令、曆任無贓濫者,許合門進狀,當遣官考試。
如有可采,即任以審刑院詳議官。
」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皆阙屬官,累诏朝臣保任及較試,皆不中選,乃有是诏。
八月,知審刑院朱巽舉太子中允彭愈、光祿寺丞張有則,又知審刑院事劉國忠舉大理寺丞閻允恭堪充詳議官,诏刑部尚書溫仲舒、給事中張秉同考試。
既而太子詹事、權判刑部慎從吉暨省寺衆官覆視仲舒等所試,通粗不同,而仲舒等又引禮部侍郎魏庠等前試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軍節度推官慎锴、前荊南觀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為比。
诏令百官集議。
吏部侍郎張齊賢等議,裴常、慎锴亦不中程。
诏奪其官,彭愈亦罷。
三年四月,權判大理寺王秉式言:「本寺官屬多避繁重。
自今望令權詳斷官未替,不得别求任使。
如實不明法律,委在寺衆官體量以聞,方許外任。
正詳斷及檢法官年滿,亦俟替人,方得出寺。
」從之,其權詳(判)[斷]官以半年為限。
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自鹹平元年編敕後至大中祥符五年八月,續降诏敕 千一百餘道,及諸路(同)[案内]引到行用诏敕并《新編敕》、《三司編敕》、《農田敕》共三千六百餘道,内有約束一事而诏至五七者。
條目既廣,慮檢據失于精詳,望差官删定。
」诏令編敕所依鹹平删錄。
六月,诏:「自今應京、朝、幕職、州縣官乞斷案者,委考試官等躬親就庫密揀公案,親自封記,候試時于中更選合要道數,依元敕精加考試。
不得仍前令庫胥簽檢,緻有漏洩。
其所試斷案須是引用格敕分明,方始定斷合用何罪,勿使鹵莽。
如違,其所試官并重寘之法。
其大理寺應系新舊草檢、宣敕等庫,自後并差官封,無使人吏擅有開閉。
」初,中書以試律人名進呈,宰臣王旦言:「從來已有差遣,或已授遠官,雖是法寺要人,恐涉規避,已不施行。
其間預試而中選者亦甚僥幸。
緣選人未經六考,無兩人同罪薦舉,則無階升陟。
此輩雖(六)[雲]詳練格法,或考試不精,則幸者多矣。
或權于審刑院則例改章服,歲滿又加等差使。
以此,尤須得人盡公程(式)[試]。
」帝曰:「如卿所言,誠有所試斷案往往先知。
洎至定刑,則第曰合入徒罪、合入杖罪,即不指陳犯何條格,緻得某罪。
自今選官精加考試,仍更條約。
」故有是诏。
十二月,大理寺又言:「舊制,審刑院詳議官、大理少卿詳斷官三年滿,無遺阙,考課改官。
景德中,诏歲滿四經書罰者,審官院以聞,量其輕重,殿降差使;如詳刑允當,優與升獎。
向來審刑詳議官年滿,雖有責罰,亦優獲差使;而本寺詳斷官偶有責罰,不及四次者,止授知縣,則是詳斷官資叙與監臨場務無(巽)[異]。
況京朝官充刑部詳覆官、開封府諸曹參軍,任滿日并通判諸州。
今本寺日有檢斷,鮮能無累。
欲望歲滿書罰不及四次者,授通判諸州,以勵官屬。
」诏自今兩經書罰,情輕者奏取進(旨)[止]。
八年閏六月,诏:「京官充大理寺、刑部職任,及禦史台主簿、三司檢法官,不得便服街行及市肆下馬。
委禦史台糾察之。
」 十月,诏:自今無得舉京朝官充大理寺檢法官。
天禧元年六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自來所舉官内,幕職、州縣官須及兩任六考。
今後但曆任及五考已上,并許保舉。
」從(今)[本]寺之(情)[請]也。
二年正月,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歲滿,并令中書依例差遣。
二月,大理寺言:「準大中祥符七年九月敕,判寺盛度言:『本寺斷官八員、檢法官二員,近年權差官充,多不精〔習法律,望〕依鹹平二年敕本條及下條原書多缺文,并據本書職官一五「法官」門補。
,令審刑、大理寺、刑部〔衆官舉奏〕。
』時诏依其請,令所舉須經兩任六考。
〔今臣等參〕詳:準天禧元年五月敕,舉奏幕職〔官,但曆任〕及四考已上施行。
本寺欲乞比類〔前敕,但〕曆任五考已上,并許保薦,仍于法官将滿前一月具名以聞。
所冀精詳法(曆)[律],得遂〔公平〕。
」從之。
仍令自(多)[今]所舉官先送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具通〔否〕以聞。
閏四月,〔右正〕言劉〔烨〕上疏言:「在京刑法曹掾之官,近日多因〔臣僚陳乞〕 差授。
自今望下铨曹精擇寒素之士,無得以權勢親屬充選。
」從之。
四年四月三日,審刑院、刑部、大理寺言:「衆官參詳:今後斷官、法直官于年限未滿前,先次舉官。
内舉到幕職、州縣官,須(曹)[曾]有奏舉主者,先還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得通三者。
若斷官,即更試斷中小案一道。
仍取斷敕合用律文者,如所試合得元斷敕,即申奏施行。
如試律但通二已上,及斷案雖不合元斷刑名,但引用條法、節略案稍知次第,亦自審刑院聞奏,送大理寺試案二十道,委判寺官保明,具可否以聞。
其法直官先試義外,并斷中小案,稍知使用條法次第,不必與元斷法狀一同,但參驗曾習法律者,并依例以聞,送大理寺試公事三兩月,亦委判寺官保明可否以聞。
後更不得舉京官充斷官。
」诏從之,并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準此。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判大理寺張師德等言:「參詳诏條,選人(來)[求]試充法官,自來下法寺考試能否。
伏緣所試斷公案并是在寺府吏寫錄行遣,及掌管敕庫皆知所犯罪人姓字并元斷刑名。
苟誠漏洩,即有誤精求。
欲望自今并令禦史台考試。
」從之,仍令審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輪差一員,與斷官一員赴禦史台同共考試。
二年六月,诏:「自今三司檢法官有阙,令流内铨依公揀選,保明以聞,其三司使、副更不得保舉。
」 八月十二日,诏:「審刑院今後所舉詳議官,并須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其年滿詳議官,候替人到交割,即得離院。
」先是同判貝州韓錫言:「昨為審刑院舉充詳議官,準中書劄子發遣赴阙。
臣今情願不就詳議官,仍乞舊任。
」帝許之,因有是诏。
十月,吏部流内铨磨勘到選人王揆等八人曆任功過,引見。
仁宗曰:「内有逐任出入人罪者,今後勿差充刑獄官。
」 三年四月,審刑院言:「近敕,所舉詳議官并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以此深煩往複,頗亦非便。
自今乞更不會問。
」從之。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诏:「今後舉到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見在寺官員,年滿日差遣,一依舊例施行。
」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書門下言:「檢會去年十一月得旨:今後大理寺詳斷官、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今後舉到刑部詳覆官,年滿日欲依大理寺官例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八日,诏:「自今詳議官須是曾曆在京刑法司升朝官,方得奏舉充職。
其詳斷、詳覆、法直官亦須幕職、州縣官内選舉精練格法者充。
如到職後卻有法律生疏,稍涉私徇,其先舉官重寘之法。
」 七年九月,诏:「今後所舉法官,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并令同罪保舉。
」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舉幕職、州縣官充詳覆、詳斷、法直官等,如職 任内犯入己贓,其舉主并當同罪。
或舉主不至追官停任,及該赦原免并遇減降者,具情理取旨,或降官秩,或降差遣。
如職任外犯贓罪,于所犯人下減二等,更不取旨。
若在任及離任後犯私罪,其舉主更不收理。
」 九年二月,诏:「自今後所舉大理詳斷、法直官,須有出身令錄已上,曆任中曾充司法或錄事參軍或職官各成資官者。
阙詳斷、法直官,并須先取索目前乞試斷案人但曆五考已上者,令衆官将元試卷看詳,取其通數稍多、引用不失者,并許保舉,更不拘資品。
若其間無人,或未知行止,即且依前項指揮舉官。
其考試所舉之人,律義依舊隻試五道,内問《疏義》二道,以二通已上為中。
更試中小案三道,其案取約三道刑名,(無)[兼]以重罪引用律條者合試。
若得一通或二粗,即免試公事,便除京官。
若試得一粗,或書劄稍堪引用有取者,亦與聞奏,送本寺試斷案三二十道,如堪充職任,本寺主判官已下保明以聞。
其所試如重罪同輕罪内差錯一件刑名,亦許為同;或輕罪不同重罪,引用刑名正當,高下差誤一等,于杖、徒、流、死刑名不差者,亦許為粗。
其法直官依舊試律義外,亦以舊案三道試鋪引法,仍以都引刑名條數,十分為率,得六分同者為合格。
試日,令審刑院差詳議官二員,大理寺差判寺或權少卿壹員,〔赴〕禦史台同試。
其所舉人,并須見在任及曆任曾有轉運、發運使一人或(太)[文]武升朝官二人同罪奏舉,依铨格合充舉主人數者,方得奏舉。
若充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再任者,亦聽如轉官,及三周年便與磨勘;候再任滿日,與折一任知縣,差家便通判。
」自是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據此诏,從之。
其合該轉官資年限即依舊例,如願再任者亦聽。
明道二年十一月,诏刑部:「天下旬奏公事,令法直官與詳覆官分定看詳。
候二年滿日,如在任舉(駭)[駁]覆奏公事别無不了,即乞與轉京官;更一年滿日,别舉官充替。
」 景佑二年二月九日,中書門下言:「審刑院、大理寺、刑部當職官員供職懈慢,今後并須早入晚出。
所有公案文字仰逐旋結絕,仍令禦史台覺察。
」從之。
三年十一月三日,新荊湖北路轉運使司徒昌運言:「乞今後詳斷官滿日,依敕選充審刑詳議官。
」诏自今審刑詳議官有阙,于年滿詳斷官内選充,免試公事。
(如有未滿)[如未有年滿]者,即于外任曾曆詳斷、詳覆官内保舉。
曾出入人罪者勿舉。
寶元元年六月,三司檢法官孫(杭)[抗]言:「三司刑名之有疑者,乞如開封府例,許至大理寺商議。
」從之。
康定元年三月七日,大理寺言:「據詳斷官郭昌等狀,今後案牍應系法寺定斷者,其主行之人受赇者,請以枉法論。
」從之。
皇佑四年三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自來大事限三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遞各減半。
然不分有無禁囚,大懼炎(臘)[暍]之 際,待報淹久。
起今四月盡六月,案内系有禁囚者,減限之半。
其益、梓、利、夔、廣南東西、福建、荊湖南等州軍,即依急案例斷奏。
」 嘉佑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诏:「審刑院、大理寺日有諸路州軍奏到公案,慮失于審慎,或緻滞留。
今後審刑院、大理寺詳議、詳斷官阙,(直)[宜]令知院、判寺、少卿與學士院、禦史台、舍人院同罪輪舉法律精熟、論議通明之人以聞。
餘依(照)[诏]條。
仍令詳議、詳斷官每至月終,各具所斷未了公案道數、承受月日,朱書大中小事元限月日,作單狀。
仰知院、判寺、少卿于次月五日以前類(衆)[聚]繳連以聞。
其詳議、詳斷官更不得差諸處勾當。
」 英宗治平元年十一月二日,中書門下言:「新差提點兩浙路刑獄公事賈壽言:『審刑院、大理寺詳斷諸色公案,并須詳定同進。
如經奏斷後失錯,兩司官吏等并不在覺舉之限。
然苟有失錯,不許自陳,則慮法官雖覺其失,懼于科罰,不肯自引其咎而就責。
如此,則所枉之罪未必發露,徒使罪人枉陷重辟。
已經奏斷,但于犯人未行決間,能自覺舉改正,許從律文原減之法。
』檢會今年五月七日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如斷案或定奪差失,雪罪不當,及失舉駁,曾經勘罰及三次者,并當責降。
已上雖經赦降,并理為次數。
如事系重大,或有涉情弊,雖(知)[隻]一次,亦當重行降黜。
其檢法、法直官鋪條差失者亦準此。
及仰刑房置簿畫時抄上,不得漏落,如次數合該責降,便仰檢舉施行。
」诏:「今後所入事狀,并須主判官等連簽。
如三次改動刑名,元斷官、議官并理為一次勘罰。
其大理寺一司不在覺舉條更不行用。
及仰刑房置簿,如前敕施行。
」 神宗熙甯元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敕閣自來輪差詳斷、法直官兼監,半年一替。
緣斷官日詣審刑院商量文字,及中書、密院勾喚不定,難為專一監守,欲乞專差檢法官二員監敕閣,更不輪管本寺紙庫、錢庫,簽書铨曹、審官院文字。
及移法直官房依舊于閣下,仍差歸司官二人、府史二人同共管勾。
舊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不許賓客看谒及閑雜人出入,如有違犯,其賓客并接見官員并從違制科罪。
乞并親戚不許入寺往還,所貴杜絕奸弊。
」從之。
五月六日,禦史台言:「看詳奏舉乞試法官等條制,今與審刑院、大理寺衆官将前後所降指揮參詳到六條,委得經久可行。
所有今日以前應系試法官敕劄,乞更不行用。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诏:「試用法官條貫,候法官皆是新法試到人,即依此施行。
立定試案、鋪刑名及考試等第式樣一卷,頒付刑寺及開封府、諸州,仍許私印出賣。
」 九月,令考試法官所分為三等考定所試之人。
如無合入上等之人,即止從本寺。
仍逐場未得駁放,合各具等第、通數以聞。
五年五月十四日诏:「 大理寺詳斷官每二人同共看詳定斷文案外,更于奏收上繁(禦)[銜],仍同點檢。
」從本寺所請也。
事具大理寺。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二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