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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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監在外。

    又據編修諸司敕式所修到令格式一千餘卷,其間條目奇密、抵捂難行者不可勝數。

    欲下尚書六曹,委長(二)[貳]、郎官同共看詳,删去本曹舊條已有及防禁太繁、難為遵守者,惟取紀綱大體切近事情者,留作本司法,限兩月以聞。

    」從之。

     同日,诏頒門下中書後省修到《度支大禮賞賜敕令格式》。

     十月二十二日,左右司言:「六曹及不隸六曹官司得旨施行應立法者,自來立到條,本省議奏,取旨施行;非緊切者,制敕庫房類聚,半年一具冊,取旨頒降。

    顯是重煩。

    欲今後申請,并先行下;應立法者,候立到條,幹罪賞者覆定,申省有取會;赴期不及者,于後次入冊。

    」從之。

     十一月二日,刑部言:「大理寺請罷綱船告賞條。

    看詳嘉佑,初無告賞之文;熙甯唯立斬錢綱告賞之法。

    欲依所請。

    」從之。

     四日,中書省言:「《刑房斷例》,嘉佑中〔宰臣富弼、韓琦編修〕,今二十餘年,内有該(在)[載]不盡者,欲委官将續斷例及舊例策一處,看詳情理輕重去取,編修成策,取旨施行。

    」從之。

     六日,樞密院言:「諸路将兵那移赴阙人處,合依旨申樞密院外,若本處用舊條例差使,即不須申。

    其元豐《将官敕》、《軍防令》『差訖申樞密院』一節欲删去。

    」從之。

     十六日,太師文彥博言:「尚書省二十四司郎官遷改不定,往往未能周知本案事務。

    欲令左右司點檢勘當,定為式例,左右丞覆視。

    刑部尚書蘇頌熟知台省典故,亦乞委之詳定。

    兼尚書省見裁減六曹寺監見在文字,欲令蘇頌與左右司同共看詳結絕。

    」并從之。

     二十八日,诏中書省編修《刑房斷例》,候編定,付本省舍人看(祥)[詳]訖,三省執政官詳定,取旨頒行。

     二年八月四日,诏:「創立改法,并先次施行;應修條者,類聚,半年一進呈,以正條入冊頒行。

    若非海行法,即書所入門目,裁取繁文行下,勿類奏。

    六曹季輪郎官點檢,具事目申尚書省、樞密院,令左右司、(丞)[承]旨同看詳當否,不當甚者,取旨賞罰。

    」從樞密院言也。

     二十四日,诏門下中書後省修立《司封考功格式》,先次施行。

     十二月二十四日,詳定重修敕令書成,以《元佑詳定令式》為名頒行。

    先是(六)[元]年三月二十四日,诏禦史中丞劉摯原空刑部郎中杜(紌)[纮]将《元豐敕令格式》重行刊修,至是上之。

    修書官光祿大夫吏部尚書蘇頌、朝散郎試大理卿杜纮、奉議郎試侍禦史王觌、朝散郎王朋年、朝奉郎宋湜、祝康、奉議郎王叔憲、宣義郎石谔、李世南、承務郎錢益各遷一官,蔡州(一)觀察 推官晁端禮循一資,宣義郎張益減磨勘一年,奉議郎陳兟、承奉郎劉公噩減磨勘二年。

     〔三年〕閏十二月一日「三年」二字原脫,據《長編》卷四一九補。

    ,尚書省言:「初,《官制》未行,凡定功賞之類皆朝廷詳酌之。

    自行《官制》,先從六曹用例拟定。

    其一事數例輕重不同,合具例取裁。

    或事與例等,辄加增損,或功狀微小,辄引優例,并當分别事理,等第立法。

    今以舊條增修,凡事與例同而辄增損漏落者杖八十,内事理重(他)[已]施行者徒二年。

    如數例重輕不同,或無例而比類他例者,并具例勘當,拟定奏裁。

    」從之,仍增三省、樞密院相幹事并同取旨。

     四年六月十六日,诏範育、穆衍,限一月看詳舊三司(權)[榷]貨務已行之法,宜于令者與戶部參酌着為令。

     八月六日,诏:「自今應修條,除法意小有不足當修補外,其更易增損并須類聚申尚書省,候得指揮,方許編修。

    其尚書省所修條,先經左右司看詳,執政官筆削,方許更改。

    」 五年正月二十三日,戶部言:「諸路綱運到京,例皆少欠。

    《元豐公式令》:諸州解發金銀錢帛,通判廳置簿,每半年具解發數目及管押附載人姓名,實封申尚書省。

    《元佑敕》誤有删去,合重修立。

    」從之。

     六年五月十二日,尚書省立《監臨主司受乞役人财物枉法者罪賞法》,從之。

     同日,刑部言:「一路等(修)[條]有不以去官、赦降原減條,合行删去。

    如樞密院奏請鳳翔揀中保甯兵士投換及改敕擅投,中書省請熙河蘭岷路番部司公使錢辄支用,坐倉籴諸軍糧,不取軍人情願者,皆不以去官、赦降原減,并合删去。

    」從之。

     二十九日,尚書省言:「門下中書後省詳定諸司庫務條貫,删成令格式共二百六冊,各冠以『元佑』為名。

    」從之。

     八月十七日,河北路都轉運司言:「一路等條有不以去官、赦降原減系條太重者,如黃河諸埽修護堤道不得侵掘民田等罪,雖該德音降赦,并不原減;黃河堤岸不至危急,妄有句集人夫,并科違治罪,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其不原減、原免之文,并乞删去。

    」從之。

     八年六月十六日,門下中書後省言:「準朝旨編修在京通用條貫,取到在京諸司條件,收為一書。

    除系海行一路一州一縣及省曹寺監庫務法,皆析出關送所屬,内一時指揮不可為永法者,且合存留依舊外,共修成敕令格式若幹冊。

    所有元佑三年十月終以前條貫已經删修收藏者,更不施行。

    其十一月一日以後續降,自為後;及雖在上件月日已前,若不經本省去取并已行關送者,并合依舊施行。

    仍乞随敕令格式,各冠以『元佑』為名。

    」從之。

     二十日,刑部言:「修立到司門條,内陳請廢置移複城門關津橋道,并申刑部;及部送官物出入,畫時具部送人姓名申所屬寺監及尚書本部。

    」從之。

     紹聖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省言:「見今比較鹽事、看詳役法、措置财利之類,名目不 一,雖各置局行遣,緣官屬多是兼(令)[領],于職事未能專一。

    今已置重修編敕所,除官長可以兼領外,隻于删定官内量添員數,令專一看(祥)[詳]中外利害文字,并從朝廷選差。

    」诏從之,仍不拘資序,節次選補,不得過六員。

    又诏差戶部尚書蔡京、大理少卿劉赓重行編修詳定,并依熙甯、元豐舊例,權于東西府空閑位置局。

     十月九日,三省因言「《元佑編》刊去嘉佑、元豐州軍創修園亭、改立官司之禁,以故近歲諸道土木昌熾,民罷财屈,而藩鎮近臣尤甚,監司莫敢問」,诏重修編敕所依舊立法。

     十一月一日,刑部言:「被旨:六曹、寺、監檢例必參取熙甯、元豐以前,勿專用元佑近例;舊例所無者取旨。

    按□降元佑六(門)[年]門下中書後省修進《拟特旨依斷例冊》,并用熙甯元年至元豐七年舊例,本省複用黃貼增損輕重。

    本部欲一遵例冊,勿複據引黃貼。

    」诏:黃貼與原斷同,即不用;内有增損者,具例取旨。

     二年正月五日,提點京東東路刑獄趙屼言:乞于蔭補條内删去「長幼為序」字。

    從之。

     四月九日,诏:「将來大禮并依《元豐大禮令式》,其元佑所修敕令勿用。

    令所屬參按新舊令式并續降,如有合依元佑所改事,即明具事本簽貼改正,餘并從元豐舊例。

    」 五月十四日,詳定編修國信條例所言:欲依《元豐海行》體例分修為敕令格式,其冗不可入者即着為例。

    從之。

     六月三日,詳定重修敕令所言:「故燒黃河浮橋者,罪賞并依故燒官糧草法。

    即于浮橋内停火及遺火者,各依倉庫内燃火遺火律。

    看守、巡防及部轄人不覺察,各減犯人五等,監官又減一等。

    其上流船在五裡内停火者杖八十,在十裡内遺火者杖一百,帶火于浮橋上下過者并準此。

    黃河浮橋腳船劄漏合用燈者,監官審察,差部轄人監守,用訖撲滅。

    本州島置闆榜書大禁于橋兩岸曉示。

    」從之。

     七日,詳定重修令所(修)[言]:「中散大夫、橫行使以上及發運、監察官、知州帶安撫、總管、副總管、钤轄,并沿邊安撫、提點、鑄錢總管、提轄将官,若走馬承受、都将、隊将、押隊,川陝路知州、通判,及内侍官任遙郡刺史以上,并大使臣充三路沿邊及川廣都監、巡檢、駐泊、捉賊、知城堡、寨主,赴任大使臣授川廣親民見阙,或創差赴任,或于川、廣、福建路短使官員,殿侍、散直、大将、軍将、在京吏人各系朝廷非次差出勾當,并在京指使、伎術官各系軍期出入,或急速勾當,并給遞馬。

    」從之。

     十月十七日,監察禦史董敦逸言:「乞诏吏部,自陛下親政以來,應文武百官因罪犯移替,後蒙辨雪者,旋具姓名關刑部、大理寺,令詳所犯,檢引敕條,若按察官司委有不當,奏取指揮施行。

    庶公朝刑無冤濫。

    」從之,仍令詳定重修敕令所立法。

     二十三日,詳定重修敕令所言:「修立參選人應試、免試,及 選人、使臣得替、蔭補、進納,應舉出身假官京府助教,并停、替、合注官者,春秋試推恩等,皆有條格。

    」從之。

     十二月二十七日,尚書省言:詳定重修敕令所修立禁私鑄錢法。

    從之。

     三年四月十七日,诏:「轉員後取諸班直及諸軍上名年歲出職人,令殿前馬步軍司、軍頭司并檢詳元豐年例施行。

    将來諸班直、出職人,令樞密院以熙甯、元豐年取揀安排條與元佑定格參詳立法。

    」 六月八日,詳定重修令所言:「常平等法在熙甯、元豐間各為一書。

    今請敕令格式并依元豐體例修外,别立常平、免役、農田水利、保甲等門;成書,同海行敕令格式頒行。

    」降诏自為一書,以《常平免役敕令》為名。

     七月九日,吏部言:「欲乞以八路四選關付有司或編敕所,用熙甯、元豐舊條并紹聖新制一處參酌,條具成書,庶有司易為引用。

    」诏令吏部四選同共編修。

     八月二日,詳定重修敕令所言:乞将見修《貢舉敕令格式》依《常平敕》别為一書。

    從之。

     十二月十八日,翰林學士承旨、詳定國〔子〕監條制蔡京言:「奉敕詳定國子監三學并外州軍學制。

    今修成《太學敕令式》二十二冊,以『紹聖新修』為名。

    」诏以來年正月一日頒行。

     二十八日,大理寺修立到重祿人受乞财物,雖有官印,并不用請減當贖法,從之。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省言:「錄事、都事已下功過,除尚書省已有條外,門下、中書省未有法,理當一體。

    」诏給事中、中書舍人同編修。

     十二月三日,尚書〔省〕言此處原有眉批:「尚書下應有省字。

    」據補。

    :「《元豐度支令》『上供(租)[科]買物應改罷若減者,聽以額責所屬計價費封樁』後增注文稱:『無額者以三年中數,因災傷或特旨免改者』,并乞删去注文。

    又《令》『(渚)[諸]國用物所(料)[科]供,非元科供處者,聽以封樁價費還之』後增入『其千貫以下不在還例』,今乞删去。

    」從之。

     二十八日,大理寺言:乞正人吏互相保任法。

    從之。

     元符元年二月十七日,戶部言:潭州知、通任内應副銅場買銅賞罰條,請着為法。

    從之。

     三十日,刑部言:欲令《編敕》「巡檢、縣尉應承告強盜,而故不申,徒二年」字下,添入「重法地分系結集十人已上者,仍不以赦降、去官原減。

    」從之。

     四月二十九日,《詳定删修軍馬司例》成書。

    先是紹聖元年正月十日诏:《軍馬司敕例》久不删修,類多訛缺,可差官置局修定。

    二年正月十八日,诏差知樞密院事韓忠彥提舉管勾,刑部侍郎範純禮、度支員外郎賈種民充詳定官。

    至是上之。

    降诏獎谕知樞密院事曾布、知定州韓(宗)[忠]彥,餘賜銀絹有差。

     六月十一日,尚書左仆射兼門下侍郎章(溥)[惇]上《常平免役令敕》,诏頒行之。

    惇賜诏獎谕,仍賜銀絹三百匹兩;詳定官翰林學士承旨、朝散大夫、知制诰蔡京遷一官。

    其餘官吏減半支賜有差。

     八月二十九日,三省言:「國子監丞畢仲愈言:乞诏(迎)[近]臣申講六官 之制,達之天下;州置六曹參軍,而省去職司無補之員。

    左司郎中呂溫卿言:諸路監司及州縣各以事格目放省部分六案。

    」诏送詳定一司敕令所。

     二年五月五日,刑部言:驅磨告發出失陷錢物合推賞者,令上戶部參驗,如有請屬冒賞,各杖一百,賞錢五十貫。

    又乞立僞造文鈔及知情者流配告賞等條。

    并從之。

     七月四日,中書舍人趙挺之詳定編修國信條例。

     八月三日,宰臣章惇、翰林學士承旨蔡京、大理少卿劉赓進呈《新修海行令格式》。

    惇讀于上前,其間有元豐所無而用元佑敕令立者,上曰:「元佑亦有可取乎」惇等對:「取其是者。

    」上又問:「所取幾何」惇等遂進呈新書所取元豐、元佑條,并參詳新立件數。

    上令逐條貼出。

    又問:「誰修元佑令」京對:「蘇頌提舉。

    」惇等又讀太學生聽贖條,上問:「新條耶舊條耶」京對:「臣等參詳新立。

    蓋州縣醫生尚得聽贖,太學生亦應許贖。

    」次進呈格、式件數,上曰:「元豐止有賞格,元佑俱無。

    」惇對曰:「然。

    」惇等又言所進冊多,乞隻進淨條入内,餘付有司。

    上令皆進入。

    閏九月二十六日頒行。

    先是紹聖元年九月二十七日,差宰臣章惇、門下侍郎安焘提舉。

    戶部侍郎王古為詳定官,仍令專詳定右曹常平、免役法等;劉赓專詳定海行敕。

    至是上之。

    诏賜惇銀絹各一百匹兩,詳定官各轉一官,删定官減三年磨勘,仍賜銀帛有差。

    校勘官吳頤候一司了日取旨。

     五日,宰臣章惇等言:「請将申明《刑統》律令事以續降相照添入。

    或尚有未盡事,從令所一面删修,類聚以聞。

    至來年正月一日施行。

    」從之。

     九月二十五日诏:編修《刑名斷例》成書,曾(收)[旼]、安惇各減二年磨勘,謝文瓘、時彥各減一年磨勘。

     閏九月四日,樞密院修立陝西河東等路弓箭手合輪城寨上番防托稱疾避免條。

    從之。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徽宗已即位,未改元。

    中書省言:「《元佑編敕》:諸海行敕内不以赦降原減事件,徐傳習妖教、托幻變之術,及故決、盜決江河堤堰已決外,餘犯若遇非次赦,或再遇大禮赦者,聽從原免。

    後來删去上條,遂使一有所犯,雖累(皆)[該]恩沛,無以自新。

    」诏以元佑舊法。

     十二月二十七日,诏删改元符敕數十條,皆紹聖以前法輕而新制重者,悉複其舊。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正月十日,中書省言:「《元符戶婚敕》:『諸臣寮丁憂或亡殁,應借舍宇,而辄以人戶見賃屋借之者,以違制論。

    即本家辄出賃所借屋者,準此。

    所入賃直,計贓重者坐贓論。

    』看詳:官員丁憂亡殁借官舍之意,蓋為恩恤近上臣寮及亡殁之家。

    若計賃直,贓重仍坐贓論,甚失朝廷優異近臣之意。

    況今因有許借空閑官舍居止之文,若将出賃,或以非空閑官舍借者,已自有罪,上條合行删去,更不用。

    」從之。

     二月十七日,承奉郎王寔 狀:「伏見新頒元符敕令格式,其間多有未詳未便者,伏望更加詳究,特為陳請再議删定。

    一、舊法申明:『《刑統》養同宗子,昭穆相當,男在日父母不曾遣還本生,男既死,母遣孫出外。

    法無許遣孫之文,自是不合遣出。

    』元符申明講《刑統》:『養子尚許遣還,即所生之孫自可包括。

    設如養子生孫皆在,若父母欲遣還,而依申明,即遣子留孫,甚非法意。

    』寔竊詳舊法申明謂養子既終身于所養父母,即于其死,義不可遣孫,若子孫皆在,自當從所養之命。

    是舊法特謂養子既死,即謂遣孫之理。

    元符(馭)[駁]議恐或未詳。

    」都省批送刑部勘當,尋送大理寺參詳:有子即有孫,其子既已遣,即無留孫之理;其子若死,即難以遣孫。

    今欲依舊法申明行下。

    「一、舊法:諸奉制推鞫及根治公事,已給限而限内結絕未得者,具因依、合展日限申尚書省、樞密院。

    無故稽違者,一日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新定敕稱:已給限而無故稽違者徒二年。

    寔竊詳,推鞠究治有非朝夕可結絕者,故法許其展限。

    若(上)[尚]有稽違,即自一日等第論罪,至十五日已上方徒二年。

    今法已稽違一日已上即論徒二年,竊慮官司迫于禁限,或鹵莽結斷,别緻害犯,有所未便。

    」從之。

     二十二日,大理少卿周鼎言:「看詳元豐六年八月十八日:大理寺勘斷竊盜,該案問減等,随減至罪名給賞。

    立法之意,蓋謂當時見行《熙甯編敕》,竊盜該案問減者,無許給賞之文;而大理寺所治竊盜,多是犯在京畿,及事幹官物,故雖該案問減等,特許随減至罪名給賞。

    今海行令文既已立諸賞犯人案首減等備受,各依本法,則本寺推斷竊盜,該案首減等者,其賞理合亦依本法追給。

    緣上件朝旨元批入大理寺令,系一司别緻,從來未經申明沖革。

    伏乞朝廷詳酌,付有司參照,删去上件指揮,今後依海行令文施行。

    所貴用賞均一。

    」從之。

     二十六日,尚書省言:三班奉職葛中複狀:「《元符編敕》内一項:《元佑敕》,諸化外人為奸細,并知情、藏匿、過緻、資給人皆斬。

    即藏匿、過緻、資給人能自告捕獲者,事雖已發,并同首原。

    」今敕改雲:『能自獲犯人者,事雖已發,原其罪。

    』中複看詳:舊藏匿、過緻、資給奸細之人,能自告捕獲者,皆許原罪,蓋欲廣開屏除奸細之路,或告或捕,因而獲者,皆得原罪。

    今敕止言自獲,若隻告而他人獲之者,拘文不免。

    如此,則身力不加,或羸弱等人,既不能擒捕,必須自默,不敢告言,甚非設法屏除奸細之意。

    欲沖改本條不行。

    」從之。

     六月六日,刑部言:承奉郎王寔狀:「伏見新頒元符敕令格式,其間多有未詳未便者,伏望更加詳究,再議删定。

    一、舊法申明:《刑統》僧道在父母喪内犯奸,于凡奸本罪上累加四等。

    大理寺再看詳,隻合加二等。

    元符申明稱:僧道雖從釋老之教,其于父 母與凡人不殊,今合更加居喪罪。

    緣監主内犯奸加一等,若在父母喪中,合更加二等,即僧道合累加四等。

    寔竊詳《刑統》稱監守内奸者加凡人一等,即居父母及夫喪;若僧道奸,又加一等,(此)[比]凡人通加二等。

    法意甚明。

    蓋緣僧道既無居喪之理,即不當居喪加等,然與凡人有别。

    今申明敕稱:監主内犯奸加一等,若在父母喪中合更加二等,即是累加三等。

    且《刑統》自無加二等之文,雖從監臨上加二等,亦不累加至四等。

    顯是新法乖誤,合行删正。

    」大理寺參詳:「僧道于本家财分、身下課役之類,皆不入俗人之法;或父母服,匿不舉哀,亦無條禁。

    既已離俗出家,則人倫之義已絕。

    其在父母喪内犯奸,依律隻合加二等。

    今欲依此申明行下。

    」都省勘會:「大理寺稱僧道離俗出家,則人倫之義已絕,未得允當。

    兼未見申明監臨主守、居父母喪,于監守内犯奸合如何加等。

    」大理寺重别參詳立法:「居喪與道士女(官)[冠]既别立文「冠」原作「官」原有眉批:「應作女冠」。

    今據改。

    下文同。

    ,其下統言又加一等,則是道士女(官)[冠]居喪更無累加之文,在律已明。

    今來王寔申請元符申明乖誤,合行删去,委得允當。

    所有監守、居喪犯奸,自合依律,居喪又加一等,通加二等。

    今欲申明行下。

    所有前參詳事理,伏乞照會,更不施行。

    」從之。

     殺情理輕重格》于諸路。

    先是格三十日,诏頒《(上)[止]用于刑部、大理寺,而州郡議刑往往出于臨時,或得高下其手;至不能決,則以疑慮奏裁,以是多留獄。

    大理卿周鼎以為請,故有是诏。

     七月一日,臣僚上言:「今朝廷名為看詳元符增重及創立條件,其實将熙甯、元豐以來條制一概率意增損。

    欲乞置局重修令,委詳定官舉辟刑部、大理寺官或曆任内曾任法寺及外任檢法者充屬官。

    其已行增損條制,并乞付本局再行修完。

    」诏差郭(如)[知]章、周鼎看詳,王吉甫、錢蓋同看詳。

    應合删改增損條例事件,并依累降指揮施行。

    仍令看詳所逐旋具删修到條件申仆射廳點檢,詳正取旨。

    其梁士能等依舊于仆射廳看詳祗應,左右司更不詳定。

     八月二十六日,刑部言:「勘會本部編修一路等敕令,緣系四萬餘件,蒙朝廷責限三年了當。

    有合申請事件:一、乞修成書,申三省等處,限半月看詳有無未盡未便。

    二、乞應取會事件,并依六曹通用令押貼子會問回報日限。

    三、乞應所修條内有在京官司合行事件,乞從本部相度厘析關送。

    」從之。

     九月九日,吏部言:「鄜延路經略安撫使司(伏)[狀]:『準:諸司屬官與本路經略安撫、監司系親嫌者并回避。

    經略安撫司管勾機宜文字官非。

    本司契勘一路監司所部官并系統屬,雖于别司屬官,在法亦令互察。

    除帥臣子弟充書寫機宜文字自有别條外,其餘辟置機宜官依條并在刺舉之例。

    今若不避親嫌,則恐于薦辟刺舉皆有妨礙。

    今條 内并不該載,慮有未盡。

    』本部欲乞于上條内除去注文『經略安撫司管勾機宜文字官非』一十三字外,即别無沖改前後條貫。

    」從之。

     崇甯元年五月十二日,臣寮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

    今顧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且既用例矣,則當編類條目,與法并行。

    今或藏之有司,吏得并緣引用,任其私意,或至煩渎聽聰,甚無謂也。

    欲将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防)[妨]者去之,庶幾可以少革吏奸。

    」诏吏部七司已編類外,(今)[令]他曹依奏編修。

     六月十六日,尚書省言:「檢會吏部尚書趙挺之等言:準條,引例破法及擇用優例者徒三年。

    蓋為有司當守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

    今有正條不用而用例,例有輕重,而止從優者,此胥吏欲廢法而為奸也,朝廷已立法禁。

    欲自今決事實無正條者,将前後衆例列上,一聽朝廷裁決。

    」從之。

     二十一日,中書省、尚書省送到白劄子:二兀符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敕:『檢會《元佑編敕》諸海行内不以赦降原減事件,除傳習妖教、托幻變之術,及故決、盜決江河堤堰已決外,餘犯若遇非(決)[次]赦或再遇大禮赦者,聽從原免。

    勘會内諸條并不以赦降原減者,蓋謂禁約指望恩赦、故作罪犯之人,既遇非次赦宥或兩該大禮,事體輕者理合原免。

    今元符新敕諸條内增添不以赦降原減,比舊甚多,又更将上條删去,遂使一有所犯,雖累該恩沛,終身無以自新。

    奉聖旨:依舊條仍先次施行,所有犯在今年四月十五日赦前之人,亦依上條施行。

    』勘會元犯既不以赦原,雖再遇大禮赦,亦難從原免,其減降即并系非次推恩;若盡從原免,其『不以赦降原減』遂成空文。

    」诏元符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指揮更不施行。

     七月二十六日,中書省〔言〕:「檢會崇甯元年七月六日奉聖旨:『編敕更不編修,并依元豐敕令格式施行。

    其元佑後來所編修更不施行,仍并毀闆。

    』七月九日奉聖旨:『并依元符敕令格式施行,其今年七月六日指揮更不行用。

    所有元佑令格式及元符三年以後沖改元符敕令格式續降指揮,并闆并行毀棄。

    』勘會昨修元符敕令格式,内有系幹一司一路等條法,并行厘出,不曾編修,今來自合依舊行用。

    竊慮諸處疑惑,合申明行下。

    若其間有沖改動元豐法制者,仍具利害因依申尚書省。

    」從之。

     八月十二日,樞密院奏:「今來追複元豐法制,已沖改元佑條件不行者。

    其元佑條件有原系樞密院指揮。

    」诏令有司勾收,申樞密院焚毀。

    本院今後依此遵守。

    仍令進奏院遍牒,并依此施行。

     九月二十八日,中書省、尚書省勘會下項:「一、元符三年已後沖改元符敕令格式續降指揮并闆,合依朝旨并行毀棄,其創立條件不系沖改元符敕令格式者,自依舊行用。

    一、七月二十六日诏書:今來 追複元豐法制,已沖改元佑條件不行者,其元佑條件勾收,申尚書省焚毀。

    勘會所有未曾沖改元佑年條件,自合依舊行用。

    一、勘會昨修元符敕令格式,内有系幹一司一路等條法,并行厘出,不曾編修,今來自合依舊行用,頒行新法日即依新法施行。

    一、勘會昨修元符敕令,為戶部見修祿秩,其《祿令》更不曾編修。

    後來建中靖國元年十月二十七日,得旨罷修祿秩,遵依見管令式條貫施行。

    今欲申明,将見行《祿令》條件且依舊行使,仍令一司敕令所将元佑年沖改舊法《祿令》條貫詳看,申尚書省。

    」從之。

     十一月九日,都省白劄子:「契勘一司一路等條,内有系元佑以來續降指揮,雖不系厘出條件,若系沖改動元豐法制者,亦合具利害因依申尚書省。

    」诏令刑部申明,遍牒行下。

     二年正月四日,尚書右仆射兼中書侍郎蔡京等奏:「昨具陳情,乞諸路置學養士。

    伏奉诏令講議立法,修立成《諸州縣學令格式》并《一時指揮》凡一十三冊,謹繕寫上進。

    如得允當,乞下本司镂版頒行。

    」從之。

    中大夫、試尚書刑部侍郎、充講議司詳定官劉赓特授太中大夫,奉議郎、試起居舍人、充講議司參詳官林摅特授承義郎,承奉郎、将作監丞、講議司檢讨文字呂沆特受承事郎。

     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蔡京言:「奉诏令講議司修立,以六尚局條約聞奏。

    謹以元陳請畫一事件,并稽考參酌,修立成殿中省、提舉所、六尚局、供奉庫《令格式》并《看詳》共六十卷。

    内不可着為永法者,存為申明。

    事幹兩局以上者,總為殿中省通用。

    仍冠以『崇甯』為名。

    所有應幹條畫、起請續降申明,及合用舊司條法,已系新書編載者,更不行用;不系新書收載,各合依舊引用。

    」從之。

     十月十八日,詳定一司敕令所修立到《龍圖、天章、寶文、顯谟閣學士蔭補推恩格》,從之。

     大觀元年七月二十八日,蔡京言:「伏奉聖旨,令尚書省重修《馬遞鋪海行法》頒行諸路。

    臣奉承聖訓,删潤舊文,編缵成書,共為一法。

    謹修成《令格式》、《申明》、《對修》,總三十卷,并《看詳》七十卷,共一百冊,計六複,随狀上進。

    如或可行,乞降付三省镂版,頒降施行。

    仍乞以《大觀馬遞鋪敕令格式》為名。

    」從之。

     十一月十一日,兵部尚書兼侍讀、詳定一司令左膚奏:「伏聞神考詳告有司,修書之法必分敕令格式,着為成憲,以示天下萬世,不可改也。

    今兵部所有《陝西、河東弓箭手敕》乃崇甯元年修成頒降,格令、格式混而為一,既已乖違神考修書之旨,兼以元符、建中靖國不許引用年分條法修成,及至頒降至今,沖改名件不少,紊錯舛缪,難于考證。

    伏望遵依神考修書法,分為敕、令、格、式,重别刊定,垂之永久。

    」诏:「修書舊無定制,神考垂訓,分敕、令、格、式之法,萬世不易。

    今繼志述事,而有司尚或違戾。

    可依奏重 行删定。

    」 二年三月十五日,殿中少監、同詳定一司敕令宋(升)[]陛下親政以來,繼志述事,纖悉無遺,橫議異端,刷殆盡。

    元佑海行條法雖已投畀炎火,獨諸路、一司敕令删修未完。

    前後條法尚藏元佑指揮,官司至今執用,俾前日焚毀诏旨卻成虛文。

    竊詳諸路、一司敕令,熙甯以來置局刊定,迨今三十餘年,未能成書。

    昨承乏,本所官屬亦嘗深究其弊,蓋是自來官必分房,房必分路。

    如川、廣等路驲程遼遠,一有取會,動經歲月,官吏安坐待報,即于他路了無相幹,而勤惰能否且無勸沮之法,欲書之成,未易得也。

    欲望特降睿旨,本所删定官更〔不〕分房,令協力共修一路。

    才候了日,别取他日,共行删修。

    其每路書成,并申納朝廷審覆,逐旋頒降。

    若有違戾,仰本路申明,删改行下。

    如此,不過數年,必見完書。

    仍乞納以課程,嚴立期限。

    内詳密精密者量加旌擢,稽違抵牾者特行罷黜。

    庶幾成一代不刊之典。

    」诏:「置局修書,餘三十年,計日之力,所費之廣,書猶末成。

    吏慢失職,不可不懲。

    可并依所奏,每路限一季。

    其慢官吏,虛糜歲月,仍令懲汰以聞。

    」奏:「伏 九月十八日,诏:「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名不可以亂實久矣。

    比閱《軍馬司敕例》,有敕令格式之名,而名〔實〕混淆,敕中有令,令中有格,甚失先帝設此逆彼、禁于已然未然之訓,殆未足以稱揚功遵制之意。

    可令有司重加刊正。

    」 十一月二十九日禦筆:「批閱近奏,以六曹事修例為條。

    且法有一定之制,而事有無窮之變,苟事一為之法,則法不勝事。

    又其輕其重、其予其奪,或出于一時處斷,概為定法,則事歸有司,而人主操柄失矣。

    宜令詳定一司敕令所,應于六曹已施行事為永制者,修為敕令格式外,其出自特旨,或輕或重,非有司所決,可以垂憲者,編為定例,以備稽考,餘悉删去。

    庶使官吏不得高下其手。

    」 三年六月十三日,中書省、尚書省勘會詳定敕令所修到外路敕令格式等,朝廷置局審覆,設官置吏,糜費祿廪,顯屬重複。

    诏罷審覆,如事幹諸路,下逐路安撫、轉運、提刑、提舉司依公看詳,子細簽貼。

    如有未盡未便事件,限半月指陳利害,保明申尚書省。

     七月四日,诏:「内外官司應已行之令,一意遵承,毋或觀望,辄有動搖。

    若妄言傳播改革,及敢沮壞,許諸色人陳告。

    白身與三班奉職,有官人轉兩官,有名目人轉兩資;不願轉資,依白身人推恩。

    并支賞錢五十貫。

     七月九日,臣寮上言:「伏見近時刑名有出于臣僚一時随事建議,不經思慮,取辦目前,恐輕重有不協于中者。

    願诏有司将臣僚前後奏事所立刑名看詳,酌中立為定制。

    合用舊條者,宜依舊條施行。

    庶幾有罪不失,而人無冤濫。

    」诏依奏,仍令刑部逐旋看詳,申尚書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事中蔡 薿奏:「竊惟人主稱制,故辄違者,論以違制之罪。

    臣伏見比來有司以己見條陳事,方欲立法,辄請論以違制,此臣所未(論)[谕]也。

    不唯間因細事,暗增重刑,實亦理勢非順,其名不正。

    欲望睿慈明示戒。

    兼因事立法者,豈容臆決謂如付在所司讨論參考,然後頒行,亦可以杜絕輕重不論、罪同罰異之弊。

    」從之。

     六月三十日,刑部奏:「聖旨:『神考稽古創制,講明治具,維時憲度,盡載編敕,悉出睿斷裁成,親加筆削,故行之甚久,曾無抵疵。

    繼而元符續敕令,疏密重輕,頗有不同,遂緻踳駁,寖失本意。

    可委刑部檢詳元豐頒降敕令格式,條具聞奏。

    如有該載末盡,參以紹聖所降敕令施行。

    』今來元豐頒降敕令格式書完具,欲令先次遵依施行。

    如該載未盡,參以紹聖所降敕令。

    庶幾元豐敕令便可施行。

    」又奏:「《元豐敕令格式》系元豐七年正月一日頒降,所有後來續降,在元豐八年三月五日已前,亦合參照施行。

    」诏從之,仍具元符、崇甯後來敕令等,或因官司申請,各不失法意,有所補完及随事創立,與元豐敕令格式别無妨礙者,且合遵依施行。

    内有刑名輕重不同,去取失當,即令本部、大理寺限一月條具前後意義,簽貼成書,取旨。

     八月三日,诏:「近降指揮,刑部檢詳元豐頒降令格式,條具(開)[聞]奏。

    可。

    」 十三日,委本部依元降指揮疾速條具,其令存留□用。

    應幹敕令續降等條件,仍仰刑部、大理寺編類成書,申尚書看詳,取旨頒降。

    所有今年七月一日刑部申明先決遵守指揮更不施行。

     閏八月十八日,工部尚書、《聖政錄》同編修官李圖南奏:「臣将《大觀内外宗子學敕令格式》等與奏禀到條畫事件,重别詳定到《宗子大小學敕》一冊、《令》七冊、《格》五冊、《式》二冊、《申明》一冊、《一時指揮》一冊、《對修敕》一冊、《令》二冊,總二十一冊。

    謹繕寫上進。

    如得允當,乞付尚書省禮部頒降。

    」從之。

     政和元年二月一日,手诏:「神宗皇帝稽古立極,垂裕後世,敕令格式之制視六經實相表裡。

    而政令有所因革,官司有所建明,宜行修纂,以便遵用。

    可依熙、豐、紹聖故事,設官置吏詳定删修。

    差何執中提舉。

    仍限一年成書。

    」 二十三日,尚書左仆射何執中奏:「準敕差提舉詳定删修敕令格式。

    今以熙、豐、紹聖修書舊例參酌。

    乞從本所關牒諸路監司,遍下本路州縣,曉谕官吏諸色人,如有見得見行敕令續〔降〕等條貫,有未盡未便,合行更改,或别有利害未經條約者,指揮到日,限兩月内具狀分明指說,實封,經所在投陳。

    随處州軍附急遞至京,仰都進奏院直赴本所投下。

    在京亦從本所報合門等處,依此曉谕施行。

    」從之。

     四月十三日,尚書左仆射何執中奏:「近蒙聖恩差提舉重修敕令。

    臣曆觀祖宗以來,除天聖、慶曆、嘉佑、熙甯編敕、元符敕令格式,各有曾差宰臣提舉 之例。

    蓋是元豐成書,輕重去取,一出神筆刊削,複有總領之官。

    今陛下聖學高明,獨觀萬事之表,緝熙先烈,無不仰遵。

    元降手诏,并依元豐、紹聖故事。

    當逐時條上,以禀睿訓。

    雖元降手诏并依元豐、紹聖故事,終當以元豐為法。

    欲望寝罷提舉敕令之名,以盡遵制揚功之美。

    」诏可,以「兼領」為名,同提舉官準此。

    初以同知樞密院王襄同提舉重修敕令,是日襄奏,以筆削潤色,一禀聖裁,提舉之名,所不敢當,故有「同兼領」之命。

     二十四日,臣僚言:「東南茶鹽已盡(覆)[複]熙、豐舊法。

    緣熙、豐、紹聖以來,前後申明、續降不一,宜編次遵守,乞委官修類成書。

    」從之。

     十二月二十七日,詳定一司敕令所奏:「奉聖旨編修祿秩,以元豐、大觀式修定。

    今修成祿令、格等計三百二十一冊。

    如得允當,乞冠以『政和』為名,雕印頒降,下本所先次施行。

    其舊法已系新書編載者更不行用外,今來經編載,及政和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後續降,自合遵守。

    」诏依。

    二年二月十三日,诏詳定官乞不推恩外,删定官李良佐、周穗、李富國、周用中、周因、何天衢、何亮、戴該,檢閱文字吳守仁、(禓)[楊]發各轉一官。

    内選人比類施行。

     二十八日,鄭居中奏:「《學法》一百三十卷,禦筆裁成者列于卷首,乞冠以『政和新修』為名,仍乞付國子監頒降。

    」從之。

     二年二月一日,手诏:「朕躬覽萬幾,講求民瘼,作新憲度,孚于萬邦。

    事之缺者悉已補完,法之弊者随即更革。

    熙、豐诏令,具在谟訓,思與天下,共遵成憲。

    今貨殖通阜,商旅貿遷,民物安堵,邊隅綏靜,中外經費頗以寬舒,持之歲年,其效必着。

    尚慮妨功害能之士、貪利希進之徒,乘間抵巇,妄意申陳,輕議增損,規毀其成。

    應今日已行法令,三省恪意遵守,無容妄有紛更。

    非窒礙而輕議改易者,(已)[以]違制論。

    仍令禦史台覺察彈奏。

    」 二十二日,诏:「詳定重修敕令所官吏置局未久,趁辦條敕,進呈了畢,委有勤勞。

    删定官各特轉兩官。

    選人改合入官,更轉一官。

    使臣各轉兩官。

    内尹正特與轉行遙郡一官外,一官許回受有官有服親。

    供書使臣轉一官,減三年磨勘。

    編修手分及承受下手分、點進使臣、知雜司手分各轉一資,有官人轉一官,仍各減三年磨勘。

    内差使臣借差,不隔磨勘。

    無官人有出職法者,内少五年以下人願先次出職者聽,少三年以下出職人仍與占射差遣一次,二年以下更循一資;五年以上候補至前行或職級日與先次出職;其未有名目人願換大将、減三年磨勘者亦聽。

    」 二十八日,臣僚上言:「竊見詳定一司敕令所參稽前憲令條,為萬世之常法。

    朝廷尚慮修書之官未必能盡知天下土俗之所宜,與夫民情之所便,故書成之日,必下之逐路監司審覆可否,然後施行。

    為監司者往往志在觀望,不複研究是非,審覆遂 為文(旦)[具]臣愚欲乞诏諸路監司,今後審覆一司敕令格式,必選擇本路通曉政事之官,同共究心參考。

    如能指摘差失,有可采擇,即以為監司善最;或鹵莽保明,及法行之後卻有未盡未便,即乞量行黜責,庶幾有以勸懲。

    」從之。

     九月十五日诏:「今年五月已後,應見行鈔法洎茶鹽法合傳載者,大小綱目,具着為令。

    」以太師蔡京還冠宰司,圖制國用,公藏私餘,上下皆足,故有是诏。

     二十九日,尚書省言:拟立到《諸路州軍分曹掾掾格目》共三十冊。

    诏自來年正月一日奉行。

     十月二日,司空、尚書左仆射兼門下侍郎何執中等上表:「修成《令格式》等一百三十八卷,并《看詳》四百一十卷,共五百四十八冊,已經節次進呈,依禦筆修定。

    乞降敕命雕印頒行,仍依已降禦筆,冠以《政和重修敕令格式》為名。

    」從之,仍自政和三年正月一日頒行。

    先是政和元年二月一日,诏以尚書左仆射何執中提舉、同知樞密院事王襄同提舉,至是上之。

    仍诏兼領官何執中、詳定官李孝稱、任良弼、承受官張僧佑、删定官劉宏、杜充、張焘、錢随、尚谕、杜嚴、劉寄各轉兩官。

     十一月十一日,臣僚言:「乞命有司類次诏書律令可以訓民者為一書,與婚冠之禮先後頒焉。

    州縣委官專掌,孟月屬民而讀之。

    」從之。

     刑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一格令三三:原作「二」,按前已有「格令二」今改。

     格令三三:原作「二」,按前已有「格令二」今改。

     三年二月七日,《殿中省六尚供奉令》(所)書成,诏詳定官朝請郎殿中監高伸、朝議大夫殿中少監曹昱、删定官朝散郎殿中丞王迢、朝奉郎殿中省主簿趙士言希各轉一官。

    内曹昱仍轉行,承受官裴诜更不推恩。

    使臣、手分、書寫人、書奏人各與轉一官。

    無官人轉一資,内無資可轉者或不願轉人各支賜絹二十匹,或願候有正官日收使者聽。

    進奏官減二年磨勘。

     二月二日,中書省言:「檢會大觀重修中書令,諸每歲取旨下近臣,博求疏遠賢能之士以備器使。

    勘會博求賢能,須待聖旨,豈可立為常法兼诏侍從官薦舉臣僚,亦難立每歲之文。

    」诏上條不行。

     九月四日,刑部(奉奏)[奏:「奉]禦筆改定條法内稱『主』者。

    其應緣條法内更有似此合改稱呼者,仰刑部檢勘,逐一條具,參酌拟定,申尚書省。

    典賣田宅交易文契邀約,錢主改為典買人,業主改為典賣人。

    失賊遭劫之家稱被主、變主、事主、财主者,改為被盜人。

    主婚人改為掌婚人。

    主守改為典守。

    主司改為典司。

    監司改為監守。

    諸欠應納田宅入官,其元主改為元納田宅人。

    無主死人改為無識認屍人。

    雇人限滿願留主家,改為元雇之家。

    主駕綱運改為駕放海外。

    蕃舶主改為首領。

    遺物不知主名,改為所遺人。

    主将已下改為首将。

    主鑰人改為掌鑰人。

    主持官物改為掌管官物。

    吏人主行改為吏人管勾。

    主兵官改為掌兵官。

    以田佃與人限滿并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