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記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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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赈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于不抵觸國家法律内,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并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财産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縣立法并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并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财産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财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緻之性質者屬于中央,有全省一緻之性質者屬于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于縣。
遇有争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
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系。
屬于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将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系)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省法規抵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二十一條(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縣民代表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于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于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于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系)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
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并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别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除本憲法及法律别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内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内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系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幹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确保世界和平。
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赈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于不抵觸國家法律内,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并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财産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縣立法并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并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财産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财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緻之性質者屬于中央,有全省一緻之性質者屬于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于縣。
遇有争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
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系。
屬于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将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系)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省法規抵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二十一條(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縣民代表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參政權) 縣民關于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于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于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系)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
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并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别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除本憲法及法律别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内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内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系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幹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确保世界和平。
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