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記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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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開會時,關系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于收到後十日内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并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幹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幹涉。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産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铨叙、考績、級俸、升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争之考試制度,并應按省區分别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應受考铨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铨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于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幹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于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于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于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适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于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于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内,依法完成其審核,并提出審核報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中央立法并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并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财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币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于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并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糾察及保
第七十二條(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于收到後十日内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并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幹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幹涉。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産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铨叙、考績、級俸、升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争之考試制度,并應按省區分别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應受考铨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铨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于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幹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于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于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于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适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于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于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内,依法完成其審核,并提出審核報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中央立法并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并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财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币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于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并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糾察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