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記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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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媾和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複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疠疫或國家财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于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于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權限争議處理權) 總統對于院與院間之争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于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餘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
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托。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謹誓。
” 第四十九條(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并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于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内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十三條(最高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幹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幹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于四十日内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于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于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于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内,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将應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系之事項,提出于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将下年度預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條(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内,應提出決算于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立委選舉)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于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正副院長之選舉)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系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于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關系院首長列席
第三十九條(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複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疠疫或國家财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于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于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權限争議處理權) 總統對于院與院間之争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于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餘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
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托。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謹誓。
” 第四十九條(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并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于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内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十三條(最高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幹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幹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于四十日内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于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于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于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内,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将應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系之事項,提出于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将下年度預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條(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内,應提出決算于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立委選舉)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于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正副院長之選舉)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系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于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關系院首長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