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記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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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制定175條,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托,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甯,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鹹遵。

     第一條(國體) 中華民國基于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于國民全體。

     第三條(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将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并至遲于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于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于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并應于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财産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财産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并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國大代表之名額)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于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于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于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總統締約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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