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锟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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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一條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條中華民國主權屬于國民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條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于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别,均為平等。
第六條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羁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财産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于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中華民國之國權,屬于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
屬于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并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币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國有财産。
十二國債。
十三專賣及特許。
十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铨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其他依本憲法所定屬于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并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征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十警察制度。
十一公共衛生。
十二救恤及遊民管理。
十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觸國家法律範圍内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并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财産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下級自治。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
第一條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條中華民國主權屬于國民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條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于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别,均為平等。
第六條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羁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财産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于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中華民國之國權,屬于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
屬于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并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監獄制度。
六度量衡。
七币制及國立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國有财産。
十二國債。
十三專賣及特許。
十四國家文武官吏之铨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其他依本憲法所定屬于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并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學制。
三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市制通則。
七公用征收。
八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移民及墾殖。
十警察制度。
十一公共衛生。
十二救恤及遊民管理。
十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觸國家法律範圍内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并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财産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下級自治。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