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锟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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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外,得共同辦理。
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系國家者,屬之國家。
關系各省者,屬之各省。
遇有争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于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征收方法,為免左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産物,對于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省法律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抵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于省自治法抵觸國家法律時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條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财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率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災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省與省争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征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
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
但對外戰争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省不得自置常備軍,并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制造廠。
第三十五條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條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複為止。
第三十八條本章關于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三十九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國會以參議院衆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衆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依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但臨時會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國會常會于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
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衆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别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于兩院。
第五十六條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于議長。
第五十八條國會之議定以兩院
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系國家者,屬之國家。
關系各省者,屬之各省。
遇有争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于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征收方法,為免左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課稅。
三對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産物,對于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省法律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抵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于省自治法抵觸國家法律時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條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财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率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災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省與省争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征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
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
但對外戰争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省不得自置常備軍,并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制造廠。
第三十五條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條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回複為止。
第三十八條本章關于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三十九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國會以參議院衆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衆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依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但臨時會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國會常會于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
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衆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别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于兩院。
第五十六條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于議長。
第五十八條國會之議定以兩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