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記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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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内之土地屬于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并得照價收買。

     附着于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屬于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征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于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并規定其适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獨占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于私人财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産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于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于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内,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于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并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一百五十二條(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适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産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态,予以特别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勞資關系)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産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适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并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并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于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産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随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并保護有關曆史文化藝術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于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内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于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于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一百六十八條(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于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邊疆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于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并扶助其發展,對于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一百七十條(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拟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案應于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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