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锟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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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準。
第一百二十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于國會。
衆議院對于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于決算報告,得于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百二十三條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于送達後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百二十五條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抵觸。
第一百二十六條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
其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
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左列各規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
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
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适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
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
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左列各規定各縣均适用之︰ 一縣設縣議會于縣以内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
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
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縣于負擔省稅總額内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财産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三十條省不得對于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别法律。
但關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
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幹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省及縣以内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适用本章各規定。
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百三十九條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百四十條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但關于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于國會。
衆議院對于決算案或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于決算報告,得于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百二十三條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于送達後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百二十五條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本憲法及國家法律相抵觸。
第一百二十六條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
其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
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左列各規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
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
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适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
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
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左列各規定各縣均适用之︰ 一縣設縣議會于縣以内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
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
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縣于負擔省稅總額内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縣有财産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三十條省不得對于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别法律。
但關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
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幹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省及縣以内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适用本章各規定。
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百三十九條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百四十條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但關于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