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锟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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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大總統于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衆議院。
但解散衆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衆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于五個月内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衆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于國會閉會期内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
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于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内,提出衆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于衆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系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國務員得于兩院列席及發言。
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十七條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
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别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
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條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幹涉之。
第一百二條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
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條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
但經一院否決者,于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于送達後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五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于公布期内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覆議。
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
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衆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條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百七條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覆議時,适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九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百十一條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财政案,衆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百十二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
于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内先提出于衆議院。
參議院對于衆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衆議院之同意。
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百十三條政府因特别事業,得于預算案内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百十四條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于預算案内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須于次會期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五條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于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百十六條國會對于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條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條為對外防禦戰争或勘定内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财政緊急處分。
但須于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内,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九條國家
第八十九條大總統于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衆議院。
但解散衆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衆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于五個月内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衆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于國會閉會期内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
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于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内,提出衆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于衆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系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國務員得于兩院列席及發言。
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十七條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
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别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
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條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幹涉之。
第一百二條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
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條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
但經一院否決者,于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于送達後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五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于公布期内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覆議。
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
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衆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條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百七條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覆議時,适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九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百十一條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财政案,衆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百十二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
于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内先提出于衆議院。
參議院對于衆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衆議院之同意。
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百十三條政府因特别事業,得于預算案内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百十四條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于預算案内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須于次會期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五條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于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百十六條國會對于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條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條為對外防禦戰争或勘定内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能牒集國會時,政府得為财政緊急處分。
但須于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内,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百十九條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