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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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唐同光二年八月八日,中書門下奏:“諸道除節度使及兩使判官除受外,其馀職員并軍事判官,伏以翹車著詠,戋帛垂文,式重弓旌,以光樽俎。

    由是副知己之薦,成接士之榮,必當備悉行藏,習知才行,允奉幕中之畫,以稱席上之珍。

    爰自僞梁,頗乖斯義,皆從除授,以佐藩宜。

    因緣多事之秋,慮爽得人之選,将期推擇,式示更張。

    今後諸道除節度副使、兩使判官除授外,其馀職員并諸州軍事判官等,并任本道、本州各當辟舉。

    其軍事判官,仍不在奏官之限。

    ” 天成元年八月十一日敕:“諸道開置幕府,皆有舊規,奏薦官寮,亦著前式,苟或隳紊,難正澆訛。

    從前諸道奏請判官,若遇移鎮,便合随去,若無除授,亦随府罷。

    近年流例,有異從來,使府雖遇除移,判官元守舊職。

    今後若朝廷除授者,即不系使府除移。

    如是自請充職者,便須随去,如遇府罷,其職亦罷。

    又往例,藩鎮帶平章事,奏請判官,殿中已上許奏绯,中丞已上許奏紫。

    今不帶平章事,亦同帶平章事例處分。

    如是防禦團練使奏請判官,自員外郎已下,不在奏绯之限。

    其所奏判官、州縣官,并須将前任告赤随奏到京。

    若是未曾有官,須假試銜者,亦須奏狀内言并未有官。

    如是節度、觀察、留後及權知軍州事,并不在奏請判官之限。

    如刺史要奏州縣官,并須申本道請發表章,不在自奏之限。

    今日諸道奏請從事,本無官署,妄結虛銜,不計職位高卑,多是兼請朱紫,不唯紊亂,實啟僥求,深蠹彜章,須行厘革。

    宜令諸道州府,仍下管内諸州,準敕命處分。

    ” 四年六月敕:“諸道節度行軍司馬,名位雖高,或帥臣不在,其軍州事節度副使權知。

    ” 長興元年五月十六日敕:“去年相次有諸道前資掌書記已下賓從到京,求官人數極多,或自述行止,或得替節度使論薦,兼有已于郊天行事者。

    即目朝班中無員阙安排,前件官等皆随府罷職,相次到京。

    當奏辟之時,慎選盡由門館,及替閑之後,安排須告朝廷。

    若不特議區分,即恐久令淹滞。

    宜令于諸道掌書記已下,據有員阙處各除授一員,仍自此凡是朝官及諸州府判官,得替一周年後,得求官擢才,特敕不在此限。

    ”其年十二月十九日,太常丞孔知邵奏:“諸道行軍副使、兩使判官及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并請依考限欲滿一月前,本處聞奏朝廷除替。

    ”從之。

    兼上佐令錄、判司主簿,亦準此指揮。

    或有丁憂及不赴任、因事停官、身死,并具月日申奏,如不依指揮,罪本處判官。

     二年二月,中書門下奏:“準天成四年六月二十日敕,刺史準舊例以三年為限,其少尹、上佐官以二十五月為限,府縣官凖長定格以三十月為限,其行軍副使、兩使判官已下賓僚,及防禦團練副使、判官、推官、軍事判官,并宜以三十個月為限。

    如是随府,不在此限。

    ”其年十一月敕:“今後兩使判官罷任後,一年外與比拟。

    書記、支使、防禦團練判官等,二年外。

    推巡、防禦團練推官、軍事判官等,并三年與比拟。

    仍每遇除授,量與改轉官資,或階勳職次。

    若文學、智術超群轶倫者,不拘年月之限。

    才器卑陋,階緣得事者,即于州縣官中比拟。

    若州縣官中有文學雄奧,識略優深者,亦于班行諸道判官中比拟任使。

    ” 清泰二年七月,中書門下奏:“自今年三月後,諸州刺史奏軍判官九人,行之有礙。

    新敕慮在外未知。

    ”敕:“軍判官宜令本州刺史自選擇舉奏,初且除本職,未得與官,或與刺史連任相随,顯有勞能,許本州刺史以聞,量事獎擢,仍不得枉有論薦。

    其三月後九人且與施行。

    ” 晉天福二年二月敕:“前任諸道行軍副使等,今後替罷一年後,方得赴阙。

    其先替在京者,宜令中書門下據見有阙員除授,仍敕諸道知。

    ” 四年七月敕:“今後防禦團練、刺史所奏從事,無名官者不在申薦。

    ” 漢乾祐元年正月敕:“其諸道行軍副使、兩使判官,今後不得行奏薦,委中書門下選。

    帶使相節度使許奏節度掌書記、觀察支使、節度推官;不帶使相節度使隻許奏節度掌書記、節度推官。

    其防禦團練判官、軍事判官等聽奏,仍須精擇才能。

    其奏薦州縣官,帶使相許薦三人,不帶使相許薦二人,防禦團練、刺史許薦一人,仍舉唐朝、晉朝敕永為規則。

    ” 周廣順元年三月敕:“副留守、節度副使、行軍司馬、兩京少尹、留守判官、兩使判官,共許差定當直人力,不得過十五人。

    諸府少尹、掌書記、支使、防禦團練副使,不得過一十人。

    節度推官、防禦團練軍事判官,不得過七人。

    并取本廳舊當直人力充。

    若數少不及新定數目,祇仰舊人數差定,仍令逐處系帳收管。

    此外如不遵條制,額外占差人戶,本官當行朝典。

    ” 顯德二年六月诏:“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