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

關燈
許家人看候。

    所有罪犯合處杖責者,仍候痊複日科決。

    ” 四年九月,相州奏:“管内所獲賊人,從來籍沒财産,雲是邺都舊例,格律未見明文。

    ”敕:“今後凡有賊人,準格定罪,不得沒納家資。

    天下諸州準此。

    ” 五年三月十日敕:“剺耳稱冤人,準大中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敕,若有犯者,決杖流配,訴雖有理,不在申明。

    今後所陳,與為勘斷,剺耳之罪,準律别科。

    ” 六年五月十五日,尚書刑部員外郎李象奏:“請今後凡是散官,不計高低,若犯罪不得當贖,亦不得上請。

    ”詳定院覆奏:“應内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無品官者、有散試官者,應内外帶職廷臣賓從、有功将校等,并請同九品官例。

    其京都軍巡使及諸道州府衙前職員、内外離任鎮将等,并請準律,不得上請當贖。

    其巡司馬步司判官,雖有曾曆品官者,亦請同流外職。

    準律,杖罪已下依決罰例,徒罪已上仍依當贖法。

    ”〈周顯德五年七月,新定刑統,今後定罪,諸道行軍司馬、節度副使、副留守,準從五品官例。

    諸道兩使判官、防禦團練副使,準從六品官例。

    節度掌書記、防團判官、兩藩營田等判官,準從七品官例。

    諸道推巡及軍事判官,準從八品官例。

    諸軍将校,内諸司使司副、供奉官、殿直,臨時奏聽聖旨。

    〉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敕:“宜令四京及諸道州府,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已上日并不得行極法。

    如有已斷下文案,可取次日及雨雪定後施行。

    ” 開運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詳定院奏:“今後在京及諸道州府,如有準敕決笞杖者,差一員公幹清強官監視。

    ”從之。

     周廣順元年正月五日赦節文:“今後應諸色犯罪,除反逆罪外,并不得沒籍家赀,誅及骨肉,一依格令處分。

    ” 三年二月,中書門下奏:“起今後應天下諸道州府斷遣死罪者,候斷遣訖錄元案聞奏,仍分明錄推司官典及詳斷檢法官姓名。

    其檢用法條朱書,不得漏落。

    ” 顯德元年十月敕:“應諸司賊盜,宜委本府州節度防禦團練等使、刺史專切斷除。

    其部内凡有賊盜及逃走軍健、諸色亡命之人,并須覺察,設計差人收拏,不計遠近,以獲為限。

    應有婚姻鬥競,賊盜公事,仰逐處長吏躬親鞫問,仍令本判官不住提舉,疾速區分,庶光敕命。

    凡有大辟罪斷訖,其公案申奏,今後仰抄錄要當事節,兼于前面朱書罪人入禁至斷了日數聞奏。

    ” 二年四月五日敕:“應諸道見禁罪人,無家人供備吃食者,每人逐日破官米二升,不得信任獄子節級減消罪人口食。

    仍令不住供給水漿,掃灑獄内,每五日一度洗刷枷杻。

    如有病疾者,晝時差人看承醫療。

    ” 五年七月七日敕:“州縣自官已下,因公事行責情杖,量情狀輕重用,不得過臀十五杖。

    因責情杖緻死者,具事由聞奏。

    ”又敕:“諸盜經斷後仍便行盜,前後三犯,并曾經官司推問伏罪,不問赦前後、贓多少,并取決殺。

    ” 逐朝曆名 黃帝起用辛卯曆 颛顼用乙卯曆 虞用戊午曆 夏用丙寅曆 商用甲寅曆 周用丁巳曆 魯用庚子曆 秦用乙卯曆 漢用太初曆四分曆 三統曆〈用三本。

    〉 魏用黃初曆  景初曆〈用二本。

    〉 晉用元始曆合元曆〈用二本。

    〉 宋用大明曆  元嘉曆〈用二本。

    〉 齊用天保曆  同章曆正象曆〈用三本。

    〉 後魏用興和曆正光曆正統曆〈用三本。

    〉 梁用大同曆  乾象曆永昌曆〈用三本。

    〉 後周用天和曆丙寅曆明玄曆〈用三本。

    〉 隋用甲子曆  開皇曆皇極曆大業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