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
關燈
小
中
大
後唐同光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大理寺奏:“準諸獄律,立春已後,秋分已前,不得奏決死刑,違者徒一年。
今寺、司相次有案牍,若準律文候秋分後申奏,必慮刑獄遲留者。
”诏曰:“刑以秋冬,雖關恻隐,罪多連累,翻慮淹延。
若或十人之中,止于一夫抵罪,豈可以輕附重,禁锢逾時。
言念哀矜,又難全廢。
其諸司囚徒,罪無輕重,并宜各委本司據罪詳斷。
輕者即時疏理,重者候過立春,至秋分然後行法。
如系軍機,須行嚴令,或謀為逆惡,或蘊蓄奸邪,或行劫殺人,難于留滞,并不在此限。
”其年閏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少卿魏逅奏:“此後伏請指揮天下州府,應所禁囚徒,不計州縣廂邊大小刑獄,委觀察使、刺史慎選清強判官一員,于本廳每月二十六日兩衙引問,明置獄狀,細述事端,大則盡理推尋,小則立限決遣。
其外縣鎮禁人,三日外具事節申本州府,仍勘問指揮。
”奉敕:“宜依。
” 天成元年十一月六日敕:“應天下刑獄公事,訪聞近日多有冤滞,自今後每捉到正賊,但見贓驗,便行正斷,不在更追關連祗證及宿食去處。
” 二年六月十二日,大理少卿王爵奏:“伏準貞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敕:‘極刑雖令即決,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決前三奏,決日兩奏。
準犯惡逆者一覆奏。
著于格令。
’又準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應決大辟罪,在京者宜令行決之司三覆奏,決前兩奏,決日一奏。
’謹按斷獄,諸死罪囚不待複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裡;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
伏以人命至重,死不再生,近年以來,全不覆奏,或蒙赦宥,已被誅夷,伏乞敕下所司,應在京有犯極刑者,令決前、決日各一覆奏,聽進止。
有兇逆犯軍令者,亦許臨時一覆奏。
應諸州府乞别降敕命指揮。
”奉敕:“宜依。
” 三年七月十七日敕節文:“今後指揮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錄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别勘。
若見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責。
如無異同,即于案後别連一狀,雲所錄問囚人無疑,案同轉上本處觀察團練使、刺史。
有案牍未經錄問,不得便令詳斷。
如防禦、團練、刺史州有合申節使公案,亦仰本處錄問過,即得申送。
”其年八月十五日,少府少監申著瑀奏:“伏乞指揮諸道州府,此後或顯犯憲章者,候文案畢,任依格法斷懲。
如未明事理,不得行責情杖。
”從之。
其年閏八月敕:“古者賞以春夏,刑以秋冬,将賞為之加膳,将刑為之不舉樂。
今朕切于禁暴,樂在勸能。
其或秋後有功,不可待冰冸而行賞;春時有罪,不可俟霜降而加刑。
漸向太平,方行古道。
況賞不在僭,則立功者轉多;刑不濫施,則犯法者漸少。
其在京或遇行極法日,宜不舉樂,朕減常膳。
諸州使遇行極法日,亦禁聲樂。
” 長興二年四月二日敕:“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仍委随處長吏,專切經心。
或有病囚,當時差人診候,療理後據所犯輕重決斷。
如敢故違,緻本囚負屈身死,本官吏并加嚴斷。
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未以來,每五日一次,差人洗刷枷杻。
”其年閏五月敕:“應律令、格式、六典,準舊制,令百司各于其間錄出本局公事,具細一一抄寫,不得漏落纖毫,集成卷軸,兼粉壁書在公廳。
若未有廨署者,其文書委官主掌,仍每有新授官到,令自寫錄一本披尋。
或因顧問之時,須知次第,仍令禦史台告谕。
限兩月内抄錄及粉壁書寫須畢,其間或有未可便行及曾厘革事件,委逐司旋申中書。
” 四年六月,大理正張仁瑑奏:“伏見諸道州府刑殺罪人,雖有骨肉,尋時不容收瘗,皆給喪葬行人,載于城内,或殘害屍髪,多緻邀求。
準官獄令:‘諸大辟罪,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告犯狀日末後行刑。
注雲:‘決之經宿,所司即為埋瘗,若有親故,亦任收葬。
’又條:‘諸囚死無親戚者,官給棺,于官地埋瘗,置磚銘于圹内,立碑于冢上,書其姓名。
’請依令指揮。
”從之。
其年七月,前潞州屯留縣主簿李光鼎獻時務:“凡諸道推勘刑獄,請令于本判官廳前當面責勘。
據通判疑狀,判官與本司官典同封練,候勘鞫了日,都将印縫分付本典結案。
”從之。
應順元年三月十三日敕:“令後應三京及諸道州府,凡有敕獄,并須據罪斷遣。
除準初勘鞫及合奏覆外,其馀不得便将拟案聞奏。
” 晉天福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敕下刑部、大理寺、禦史台及三京、諸道州府:“今後或有系囚染病者,并令逐處醫工看候,于公廨錢内量支藥價。
或事輕者,仍
今寺、司相次有案牍,若準律文候秋分後申奏,必慮刑獄遲留者。
”诏曰:“刑以秋冬,雖關恻隐,罪多連累,翻慮淹延。
若或十人之中,止于一夫抵罪,豈可以輕附重,禁锢逾時。
言念哀矜,又難全廢。
其諸司囚徒,罪無輕重,并宜各委本司據罪詳斷。
輕者即時疏理,重者候過立春,至秋分然後行法。
如系軍機,須行嚴令,或謀為逆惡,或蘊蓄奸邪,或行劫殺人,難于留滞,并不在此限。
”其年閏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少卿魏逅奏:“此後伏請指揮天下州府,應所禁囚徒,不計州縣廂邊大小刑獄,委觀察使、刺史慎選清強判官一員,于本廳每月二十六日兩衙引問,明置獄狀,細述事端,大則盡理推尋,小則立限決遣。
其外縣鎮禁人,三日外具事節申本州府,仍勘問指揮。
”奉敕:“宜依。
” 天成元年十一月六日敕:“應天下刑獄公事,訪聞近日多有冤滞,自今後每捉到正賊,但見贓驗,便行正斷,不在更追關連祗證及宿食去處。
” 二年六月十二日,大理少卿王爵奏:“伏準貞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敕:‘極刑雖令即決,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決前三奏,決日兩奏。
準犯惡逆者一覆奏。
著于格令。
’又準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應決大辟罪,在京者宜令行決之司三覆奏,決前兩奏,決日一奏。
’謹按斷獄,諸死罪囚不待複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裡;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
伏以人命至重,死不再生,近年以來,全不覆奏,或蒙赦宥,已被誅夷,伏乞敕下所司,應在京有犯極刑者,令決前、決日各一覆奏,聽進止。
有兇逆犯軍令者,亦許臨時一覆奏。
應諸州府乞别降敕命指揮。
”奉敕:“宜依。
” 三年七月十七日敕節文:“今後指揮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錄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别勘。
若見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責。
如無異同,即于案後别連一狀,雲所錄問囚人無疑,案同轉上本處觀察團練使、刺史。
有案牍未經錄問,不得便令詳斷。
如防禦、團練、刺史州有合申節使公案,亦仰本處錄問過,即得申送。
”其年八月十五日,少府少監申著瑀奏:“伏乞指揮諸道州府,此後或顯犯憲章者,候文案畢,任依格法斷懲。
如未明事理,不得行責情杖。
”從之。
其年閏八月敕:“古者賞以春夏,刑以秋冬,将賞為之加膳,将刑為之不舉樂。
今朕切于禁暴,樂在勸能。
其或秋後有功,不可待冰冸而行賞;春時有罪,不可俟霜降而加刑。
漸向太平,方行古道。
況賞不在僭,則立功者轉多;刑不濫施,則犯法者漸少。
其在京或遇行極法日,宜不舉樂,朕減常膳。
諸州使遇行極法日,亦禁聲樂。
” 長興二年四月二日敕:“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仍委随處長吏,專切經心。
或有病囚,當時差人診候,療理後據所犯輕重決斷。
如敢故違,緻本囚負屈身死,本官吏并加嚴斷。
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未以來,每五日一次,差人洗刷枷杻。
”其年閏五月敕:“應律令、格式、六典,準舊制,令百司各于其間錄出本局公事,具細一一抄寫,不得漏落纖毫,集成卷軸,兼粉壁書在公廳。
若未有廨署者,其文書委官主掌,仍每有新授官到,令自寫錄一本披尋。
或因顧問之時,須知次第,仍令禦史台告谕。
限兩月内抄錄及粉壁書寫須畢,其間或有未可便行及曾厘革事件,委逐司旋申中書。
” 四年六月,大理正張仁瑑奏:“伏見諸道州府刑殺罪人,雖有骨肉,尋時不容收瘗,皆給喪葬行人,載于城内,或殘害屍髪,多緻邀求。
準官獄令:‘諸大辟罪,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告犯狀日末後行刑。
注雲:‘決之經宿,所司即為埋瘗,若有親故,亦任收葬。
’又條:‘諸囚死無親戚者,官給棺,于官地埋瘗,置磚銘于圹内,立碑于冢上,書其姓名。
’請依令指揮。
”從之。
其年七月,前潞州屯留縣主簿李光鼎獻時務:“凡諸道推勘刑獄,請令于本判官廳前當面責勘。
據通判疑狀,判官與本司官典同封練,候勘鞫了日,都将印縫分付本典結案。
”從之。
應順元年三月十三日敕:“令後應三京及諸道州府,凡有敕獄,并須據罪斷遣。
除準初勘鞫及合奏覆外,其馀不得便将拟案聞奏。
” 晉天福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敕下刑部、大理寺、禦史台及三京、諸道州府:“今後或有系囚染病者,并令逐處醫工看候,于公廨錢内量支藥價。
或事輕者,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