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晉南北朝人民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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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鮮卑之文化也。

    其嬖幸閹宦之縱恣,實亦更甚于南朝,讀第十一章第一節、第十二章第二節可知。

    《周書·儒林傳》載樂遜陳時宜之言曰:“頃者魏都洛陽,一時殷盛。

    貴勢之家,各營第宅。

    車服、器玩,皆尚奢靡。

    世逐浮競,人習澆薄。

    終使禍亂交興,天下喪失。

    ”又言:“其時富貴之家,為意稍廣。

    無不資裝婢隸,作車後容儀。

    服飾華美,眩耀街衢。

    使行者辍足,路人傾蓋。

    ”而《藝術傳》載黎季明上書,且謂“漢文帝後宮所幸,衣不曳地,方之今日富室之飾,曾不如婢隸之服”。

    是時關中實較東方為貧瘠,而其侈靡猶如此,而東方之俗可想矣。

     第三節 地權不均情形 晉、南北朝時,豪族貴人,可謂極其奢侈,問其财自何來,則地權之不均,其大端也。

    近人錢氏穆曰:漢世租額,系十五稅一,或三十稅一。

    魏、晉租額,則《晉書·傅玄傳》言:玄于泰始四年(288)上便宜,雲:“舊兵持官牛者,官得六分,士得四分;自持私牛者,與官中分。

    施行來久,衆心安之。

    今一朝減持官牛者官得八分,士得二分;持私牛及無牛者,官得七分,士得三分。

    人失其所,必不歡樂。

    ”又《慕容皝載記》:皝以牧牛給貧家田于苑中,公收其八,二分入私。

    有牛而無地者,公收其七,三分入私。

    皝記室參軍封裕谏,謂“魏、晉雖道消之世,猶削百姓不至于七八。

    持官牛田者,官得六分,百姓得四分;私牛而官田者,與官中分,百姓安之,人皆悅樂。

    ”是魏、晉收租,以什六、什五為常,什七、什八為酷,蓋私家租額本如是,官乃從而效之也。

    至一人所種田數,及其所入租數,則可據屯田之制推之。

    《三國·魏志·鄧艾傳》,載艾策屯田之語曰:“令淮北二萬人,淮南三萬人,十二分休,常有四萬人且田且守。

    計除衆費外,歲完五百萬斛,以為軍資。

    六七年間,可積三千萬斛于淮上。

    ”四萬人歲完五百萬斛,是人歲輸百二十五斛,此蓋取其全數。

    《宋書·良吏·徐豁傳》:豁為始興大守,上言郡大田武吏,年滿十六,便課米六十斛;十五以下至十三,皆課米三十斛。

    魏李彪請立農官,取州郡戶十分之一,以為屯人,一夫之田,歲責六十斛;事在大和十二年(488),尋施行焉,見《魏書·食貨志》。

    則半取之也。

    王莽謂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實十稅五,是時之政府,實自為豪民也。

    蓋大亂之後,農民無所托命,不得不依附豪強,豪強遂因而虐取之,田雖非其所有,而取之遂同于其所有。

    至于屯田,則政府将無主之田,收為己有,分賦軍人耕種,土地之所有權,又移于政府手中,故其取之又同于私租也。

    晉武平吳,制戶調之式。

    《晉書·食貨志》述其制雲:“丁男之戶,歲輸絹三匹,綿三斤。

    女及次丁男為戶者半輸。

    其諸邊郡,或三分之二,遠者三分之一。

    夷人輸布,戶一匹,遠者或一丈。

    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

    其外:丁男課田五十畝,丁女二十畝;次丁男半之;女則不課。

    ”男女占田合百畝,即古一夫百畝之制。

    其外二字,承上綿、絹之輸而言,乃百畝之内以七十畝為課田,非百畝之外别給以七十畝,此仍是十七之稅。

    其時又有官品占田之制:品第一者五十頃,第二品四十五頃,第三品四十頃,第四品三十五頃,第五品三十頃,第六品二十五頃,第七品二十頃,第八品十五頃,第九品十頃。

    又各以品之高卑,蔭其親族,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

    宗室、國賓、先賢之後及士人子孫亦如之。

    而又得蔭人以為衣食客及佃客。

    見第十八章第四節。

    東渡後仍襲其制。

    《隋書·食貨志》謂都下人多為諸王公、貴人左右、佃客、典計、衣食客之類,皆無課役。

    其佃谷,皆與大家量分。

    客皆注家籍。

    此非授強宗豪旅以私占之權,乃括其先已私占者以歸于公,而為定一私占最多之數耳。

    此時租稅:《晉書·食貨志》雲:鹹和五年(330),成帝始度百姓田,取十分之一,畝稅米三升。

    哀帝即位,乃減田租,畝收二升。

    孝武大元二年(377),除度田收租之制,王公已下,口稅三斛。

    八年(383),又增稅米口五石。

    畝稅三升,為十分取一,則口稅三斛,乃視為有田百畝。

    然王公有田必不止此數,其取諸佃戶者,亦必不止什一,則仍獲邀寬典也。

     魏之所以救是失者,則為孝文時所行均田之制。

    《魏書·食貨志》雲:“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

    婦人二十畝。

    奴、婢依良丁。

    牛一頭,受田三十畝。

    限四牛。

    所受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還受之盈縮。

    諸民年及課則受田,老免及身沒則還田。

    奴婢、牛随有無以還受。

    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

    于分雖盈,沒則還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數。

    不足者以露田充倍。

    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莳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

    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莳榆棗。

    奴各依良。

    限三年種畢。

    不畢,奪其不畢之地。

    于桑、榆地分雜莳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

    諸應還之田,不得種桑、榆、棗、果,種者以違令論,地入還分。

    諸桑田皆為世業,身終不還。

    恒從見口,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

    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

    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

    諸麻布之土,男夫及課,别給麻田十畝。

    婦人五畝。

    奴婢依良。

    皆從還受之法。

    諸有舉戶老小、癃殘無授田者,年十一已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田。

    年逾七十者,不還所受。

    寡婦守志者,雖免課,亦授婦田。

    諸還受民田,恒以正月。

    若始受田而身亡,及賣買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還受。

    諸土廣民希之處,随力所及。

    官借民種莳,役有土居者,依法封授。

    諸地狹之處,有進丁授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

    又不足,不給倍田。

    又不足,家内人别減分。

    無桑之鄉,準此為法。

    樂遷者聽逐空荒,不限異州他郡。

    惟不聽避勞就逸。

    其地足之處,不得無故而移。

    諸民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

    奴婢五口給一畝。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

    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

    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

    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

    再倍之田,放此為法。

    諸遠流、配谪、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給其所親。

    未給之間,亦借其所親。

    諸宰民之官,各随地給公田:刺史十五頃,大守十頃,治中、别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賣者坐如律。

    ”此為井田廢墜以後疆理土田之一大舉。

    其所由然,則與豪強争民也。

    均田之制,與三長并行。

    三長之制,《食貨志》述之雲:魏初不立三長,故民多蔭附。

    蔭附者皆無官役。

    豪強征斂,倍于公賦。

    大和十年(486),給事中李沖上言:“宜準古五家立一鄰長,五鄰立一裡長,五裡立一黨長。

    長取鄉人強謹者。

    鄰長複一夫,裡長二,黨長三。

    所複,複征戍,餘若民。

    三載亡愆,則陟之一等。

    其民調: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

    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婦之調。

    案人帛四分之一匹,則一丈。

    粟五鬥。

    奴任耕、婢任績者,八口當未娶者四。

    案人帛八分之一匹,則五尺。

    粟二鬥五升。

    耕牛二十頭,當奴婢八。

    案耕牛一頭,所出當奴婢一口所出十之四,則為帛二尺,粟一鬥。

    《晉書·食貨志》:杜預上疏,請分典虞、右典牧種牛付兖、豫二州将吏、士庶,谷登之後,頭責三百斛。

    所分兼及士庶,必無全取之如前所言為百二十五斛之理。

    以六十斛計,則牛力五倍于人矣。

    故魏之所取于耕牛者至薄也。

    其麻布之鄉,一夫一婦布一匹。

    下至牛,以此為降。

    案未娶者四之一則一丈,奴婢八之一則五尺。

    牛二尺。

    大率十匹為工調,二匹為調外費,三匹為内外百官俸,此外雜調。

    民年八十以上,聽一子不從役。

    孤獨、癃、老、笃疾、貧窮不能自存者,三長内疊養食之。

    ”書奏,諸官通議,稱善者衆。

    高祖從之。

    于是遣使者行其事。

    乃诏曰:“自昔以來,諸州戶口,籍貫不實。

    包藏隐漏,廢公罔私。

    富強者并兼有餘,貧弱者糊口不足。

    賦稅齊等,無輕重之殊。

    力役同科,無衆寡之别。

    雖建九品之格,而豐埆之土未融。

    雖立均輸之楷,而蠶績之鄉無異。

    緻使淳化未樹,民情偷薄。

    朕每思之,良懷深慨。

    今改舊從新,為裡黨之法。

    在所牧守,宜以喻民,使知去煩即簡之要。

    ”初百姓鹹以為不若循常,豪富并兼者尤弗願也。

    事施行後,計省昔十有餘倍。

    于是海内安之。

    《沖傳》雲:舊無三長,惟立宗主督護,所以民多隐冒。

    五十、三十家,方為一戶。

    沖以三正治民,所由來遠,于是創三長之制而上之。

    文明大後覽而稱善。

    引見公卿議之。

    中書令鄭羲、秘書令高祐等不以為然。

    大尉元丕,則謂:“此法若行,公私有益。

    ”而衆又鹹稱:“方今有事之月,校比民戶,新舊未分,民必勞怨。

    請過今秋,至冬閑月,徐乃遣使,于事為宜。

    ”沖曰:“若不因調時,百姓徒知立長校戶之勤,未見均徭省賦之益,心必生怨。

    宜及課調之月,令知賦稅之均。

    既識其事,又得其利,因民之欲,為之易行。

    ”著作郎傅思益又駁之。

    大後曰:“立三長則課有常準,賦有恒分;苞蔭之戶可出,僥幸之人可止;何為而不可?”群議雖有乖異,然惟以變法為難,更無異議。

    遂立三長。

    公私便之。

    案《食貨志》言:大和八年(484),始準古班百官之祿,以品第各有差。

    先是天下戶以九品混通,戶調帛二匹,絮二斤,絲一斤,粟二十石。

    又入帛一匹二丈,委之州庫,以供調外之費。

    至是,戶增帛三匹,粟二石九鬥,以為官司之祿。

    後增調外帛滿二匹。

    如所言,以依舊制而征斂倍于公賦計之,苞蔭之家,可赢得帛七匹,絮四斤,絲二斤,粟四十石。

    若如新制所收,除完官調外,盡入苞蔭之家,則苞蔭三十家者,可得帛二十六匹半,粟四十石;苞蔭五十家者,可得帛四十六匹,粟八十石,宜乎其富厚矣。

    此均田之制,所以為與豪強大争其民也。

    《李安世傳》載安世疏曰:“竊見州郡之民,或因年儉流移,棄賣田宅,漂居異鄉,事涉數世,三長既立,始返舊墟,廬井荒毀,桑榆改植,事已曆遠,易生假冒。

    強宗豪族,肆其侵陵,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

    又年載稍久,鄉老所惑;群證雖多,莫可取據。

    各附親知,互有長短。

    兩證徒具,聽者猶疑。

    争訟遷延,連紀不判。

    良疇委而不開,柔桑枯而不采。

    僥幸之徒興,繁多之獄作。

    欲令家豐歲儲,人給資用,其可得乎?愚謂今雖桑井難複,宜更均量。

    審其徑術。

    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

    細民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

    則無私之澤乃播均于兆庶;如阜如山,可有積于比戶矣。

    又所争之田,宜限年斷。

    事久難明,悉屬今主。

    然後虛妄之民,絕望于觊觎;守分之士,永免于陵奪矣。

    ”《傳》雲:“高祖深納之。

    後均田之制,起于此矣。

    ”案均田之制,376在大和九年(485),三長之立,在其十年二月,《疏》雲三長既立,而《傳》雲均田之制起此,似乎有誤。

    竊疑此《傳》所雲均田,非指九年定制,乃三長既立,民返舊墟,豪強不便而捍格之,猶欲肆其侵陵劫假之舊,安世乃複以為言,魏朝從之,立為年斷,使事久難明者,悉屬今主,俾貧民亦有田可耕,以是謂之均田也。

    世皆謂西晉戶調之式,元魏均田之法,惟大亂之後,土田乏主,乃可行之。

    今觀魏之授田:一夫一婦,不及百畝,必土廣民希,乃許随力所及;狹地則有以桑田為正,不給倍田,人别減受之法;即未至此,而同時授田,亦必先貧後富;可見中原之地,閑土無多。

    377蓋其所授者,本即其人之所耕,特其所屬,并不分明,豪強獲倍賦之利,則聽其耕種,及其不獲苞蔭,則将遠認魏、晉之家,近引親舊之驗而争之,以如是而獲直,則田複為其所有,而可遂其侵陵劫假之私也。

    然則均田制之所為,不過于細民所耕種者,确定二十畝為其所有,此外又給之以四十畝,俾免其求乞于豪強耳。

    此均田之制,所以為與豪強大争其民也。

    然政府于豪貴之多田者,亦不奪之。

    錢氏又雲:“丁牛有限,而奴婢無限,又授田率一倍再倍。

    以一夫一婦、十奴、四牛計,其田已在千畝外。

    又北齊河清三年(564),令奴婢受田者:親王止三百人,嗣王止二百人,第二品嗣王已下及庶姓王止一百五十人,正三品已上及王宗止一百人,七品已上,限止八十人,八品已下至庶人,限止六十人。

    案亦見《隋書·食貨志》。

    據此以推元魏,可見奴婢受田者之多;且北齊尚有限制,而元魏則無之。

    又《常爽傳》謂三長皆豪門多丁為之,則政府之于豪強,雖奪其隐蔽私斂之權,初未嘗使之屈居人下也。

    ”雖與豪強大争其民,而其行之初不甚激,此其所以不至激成相抗之局欤?然舉數百年來私擅于豪強之土地、人民而悉出之,終不可不謂之賢矣。

    以上引錢氏之論,見其所著《國史大綱》第十九、第二十兩章(商務印書館本)。

    惟皆系推衍其意,非錄元文耳。

     《顔氏家訓》謂北土風俗,率能恭儉節用,以贍衣食,鹽井而外,閉門而為生之具已足,已見上節。

    又雲:“江南朝士,因晉中興南渡江,至今八九世,未有力田,378悉資奉祿而食耳。

    假令有者,皆信僮仆為之。

    未嘗目觀起一撥土,耘一株苗;不知幾月當種,幾月當收;安識世閑餘務乎?”《涉務篇》。

    然則江南士夫,其于田業,實遠在北方之下。

    《南史·江秉之傳》:人有勸其營田,秉之正色答曰:“食祿之家,豈可與農人競利?”即之推之說之證也。

    前節所引沈慶之、虞悰等善于經紀者,蓋不多觏矣。

    然雖不自經紀,而務廣其封略者仍不少。

    《梁書·後妃傳》:天監十一年(512),高祖于鐘山造大愛敬寺。

    大宗簡皇後王氏父骞,舊墅在寺側,有良田八十餘頃,即晉丞相王導賜田也。

    高祖遣主書宣旨,就骞求市,欲以施寺。

    骞答旨雲:“此田不賣。

    若是敕取,所不敢言。

    ”酬對又脫略。

    高祖怒,遂付市評田價,379以直逼還之。

    此其一事。

    此或出于保守先業之意,然亦有借以營利者。

    《晉書·李班載記》:班以“古者墾田均平,貧富獲所。

    今貴者廣占荒田,貧者種殖無地,富者以己所餘而賣之,此豈王者大均之義乎?”380雄納之。

    《梁書·武帝紀》:大同七年(541),诏謂:“頃者豪家富室,多占取公田,貴價僦稅,以與貧民。

    傷時害政,為蠹已甚。

    自今公田悉不得假與豪家。

    ”詳見第十二章第五節。

    此即所謂豪強侵陵,分田劫假者。

    故雖不能自行田作,而以貴勢逼奪民地者仍有之。

    如顔延之啟買人田,拒捍餘直,垂及周年,為尚書左丞荀赤松所奏是也。

    大抵膏腴之地,争奪者多,貧瘠之區,則又皆棄而不顧。

    孔靈符以山陰土地褊狹,民多田少,表徙無赀之家,見第十七章第四節。

    而江夏王義恭謂緣湖居民,魚鴨為業,及有居肆,理無樂徙。

    義恭以是駁靈符,适足證山陰之田,盡為豪富所擅耳。

    《晉書·隐逸傳》:郭翻家于臨川,居貧無業,欲墾荒田,先立表題,經年無主,然後乃作,又可見荒瘠之區之無人過問也。

     土田而外,豪富之于山澤,占據尤多。

    《晉書·職官志》言:“名山大澤不以封;鹽、鐵、金、銀、銅、錫,始平之竹園,别都宮室、園囿,皆不為屬國。

    ”則山澤之不容封禁可知。

    此等禁令,曆代有之。

    如《元帝紀》:建武元年七月,弛山澤之禁;《安帝紀》:義熙九年四月,弛湖池之禁皆是。

    《宋書·武帝紀》:先是山湖川澤,皆為豪強所專,小民薪采漁釣,皆責稅直,至是禁斷之,即義熙九年(413)事也。

    先一年,武帝至江陵,下書曰:“州、郡、縣屯田、池塞,諸非軍國所資,利入守、宰者,今一切罷之。

    ”381其整頓不為不力。

    然文帝元嘉十七年(440)诏言:“山澤之利,猶或禁斷。

    ”則禁令等于具文矣。

    《宋書·羊玄保傳》雲:玄保兄子希,大明初為尚書左丞。

    時揚州刺史西陽王子尚上言:“山湖之禁,雖有舊科,民俗相因,替而不奉。

    熂山封水,保為家利。

    自頃以來,頹弛日甚。

    富強者兼嶺而占,貧弱者薪蘇無托。

    漁采之地,亦又如茲。

    ”有司檢壬辰诏書:“占山護澤,強盜律論,臧一丈以上皆棄市。

    ”希以“壬辰之制,其禁嚴刻,事既難遵,理與時弛。

    而占山封水,漸染複滋,更相因仍,便成先業,一朝頓去,易緻嗟怨。

    今更刊革,立制五條。

    凡是山澤,先常熂爐,種養竹木、雜果為林;及陂湖江海,魚梁、鮆場,常加功修作者;聽不追奪。

    官品第一、第二聽占山三頃,第三、第四品二頃五十畝,第五、第六品二頃,第七、第八品一頃五十畝,第九品及百姓一頃。

    皆依定格,條上赀簿。

    若先已占山,不得更占;先占阙少,依限占足。

    若非前條舊業,一不得禁。

    犯者水、土一尺以上,并計臧依常盜律論。

    停除鹹康二年(336)壬辰之科。

    ”從之。

    此制可謂極其遷就。

    然大明七年七月诏言:“前诏江海、田池,與民共利,曆歲未久,浸以弛替,名山大川,往往占固,有司嚴加檢糾,申明舊制。

    ”則猶之具文也。

    齊高帝初即位,崔祖思陳政事,即以“時罷山澤之威禁,深抑豪右之專擅”為言。

    建元元年四月,诏:“二宮諸王,悉不得營立屯邸,封略山湖,大官池籞,官停歲入,優量省置。

    ”郁林王之立,亦省禦府及無用池、田、邸、冶。

    梁武帝天監七年(508),有“公家屯戍,封熂者悉開常禁”之诏。

    大同七年(541),又“禁公私傳屯邸冶,爰至僧尼,越界禁斷”。

    詳見第十二章第五節。

    然凡所禁止,實多成虛言。

    《晉書·劉弘傳》:舊制,岘、方二山澤中,不聽百姓捕魚。

    弘下教曰:“《禮》名山大澤不封,今公私并兼,百姓無複厝手地,當何謂邪?速改此法。

    ”《王湛傳》:子承,遷東海大守。

    小吏有盜池中魚,綱紀推之。

    承曰:“文王之囿,與衆共之,池魚複何足惜邪?”承族子峤,王敦請為參軍。

    敦在石頭,欲禁私伐蔡洲荻,以問群下。

    時王師新敗,士庶震懼,莫敢異議。

    峤獨曰:“中原有菽,庶人采之,百姓不足,君孰與足?若禁人樵采,未知其可。

    ”敦不悅。

    《梁書·傅昭傳》:出為臨海大守。

    郡有蜜岩,前後大守,皆自封固,專收其利。

    昭以周文之囿,與百姓共之,大可喻小,乃教勿封。

    《陳書·宗元饒傳》:遷禦史中丞。

    時合州刺史陳裒,臧污狼籍。

    遣使就渚斂魚,又于六郡乞米。

    元饒劾奏之。

    《南史·任昉傳》:出為新安大守。

    郡有蜜嶺及楊梅,舊為大守所采。

    昉以冒險多物故,即時停絕。

    吏人鹹以百年未之有也。

    此官吏之固護者也。

    《晉書·刁協傳》:刁氏素殷富,奴客縱橫,固吝山澤,為京口之蠹。

    《宋書·蔡興宗傳》:會稽多諸豪右,不遵王憲;又幸臣近習,封略山湖,妨民害治,興宗皆以法繩之。

    《孔靈符傳》:靈符家本豐,産業甚廣。

    又于永興立墅,周回三十三裡,水陸地二百六十五頃,含帶二山。

    又有果園九處。

    為有司所糾。

    诏原之。

    而靈符答對不實,坐免官。

    《謝靈運傳》:會稽東郭有回踵湖,靈運求決以為田。

    大祖令州郡履行。

    此湖去郭近,水物所出,百姓惜之。

    大守孟,堅執不與。

    靈運既不得回踵,又求始興岯崲湖為田。

    又固執。

    靈運謂非存利民,正慮決湖多害生命,信佛。

    言論毀傷之。

    與遂構仇隙。

    《梁書·顧憲之傳》:行婺州事。

    時齊司徒竟陵王,于宣城、臨城、定陵三縣界立屯,封山澤數百裡,禁民樵采。

    憲之固陳不可,言甚切直。

    王答曰:“非君無以聞此德音。

    ”即命無禁。

    此貴豪之固護也。

    南方如是,北方亦然。

    《晉書·石季龍載》記言:季龍解西山之禁,蒲葦、魚、鹽,除歲供之外,皆無所固。

    公、侯、卿、牧,不得規占山澤,奪百姓之利。

    又《慕容載記》言:慕容評性貪鄙,障固山泉,賣樵鬻水,積錢絹如丘陵。

    《苻堅載記》言:堅開山澤之利,公私共之。

    《姚興載記》言:興以國用不足,增關津之稅;鹽、竹、山木,皆有賦焉。

    群臣鹹谏。

    興曰:“能逾關梁、通利于山水者,皆豪富之家,吾損有餘以裨不足,有何不可?”乃遂行之。

    齊文襄秉政,亦禁貴豪之家,不得占護山澤。

    可見其情形與南方無異矣。

     第四節 侈靡之禁 侈靡之禁,曆代有之,惜行之不以其實。

    此固非政令所能為,然告朔饩羊,其意亦不可不知也。

    晉武帝即位之歲,即下诏大弘儉約;後又禁雕文绮組非法之物;已見第二章第一節。

    《李重傳》雲:泰始八年(272)己巳诏書,申明律令,諸士卒、百工已上,所服乘皆不得違制。

    若一縣一歲之中,有違犯者三家,洛陽縣十家已上,官長免。

    其法亦可謂嚴矣。

    其時名臣議論:如劉頌雲382:“古者封國,大者不過土方百裡,然人數殷衆,境内必盈其力,足以備充制度。

    今雖一國,周環将近千裡,然力實寡,不足以奉國典。

    所遇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