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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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滬外人,由各領事會同委用。
内分交保處、收支處、總寫字間、洋務案處、車務案處。
總寫字間者,辦理刑事案件者也。
屬于華官者,有華官辦公處,官秘書一人,科長三人,書記若幹人。
廨官俸給,均在上海道存款内劃交,其他費用在罰金中提取。
華會審員既非法官,洋會審員亦徒熟華事,不知法律,所用法律既雜,又或參酌習慣,判決先後互異,律師非遍通各國之法,不能承當,需索特甚,訴狀堂供皆須兼用中英文,所費既多,辦理尤滞,案積如山,民事有延至一二月,然後審理者。
恃強攘權而又不能善其事,即外人亦莫不齒冷也。
會審公廨 會審公廨借由中外雙方會同審理租界内與華人有關的訴訟案件,嚴重侵犯了我國的司法主權。
圖為上海租界内的會審公廨。
領事之攘奪會審公廨,其所借口者,曰革命之際,代我管理。
然則民國政府成立,即應交還,本無待于交涉。
乃始因各國尚未承認民國而擱置,及承認之後,外交部照會公使,請其交還。
領銜英使朱爾典反謂公廨自外人代管以後,較勝華人自管之時,必須酌改辦法,方可交還(當時報載朱爾典所提條件,有會審官參用外人,一切罪名,均可判決。
上訴亦由原機關複審,監獄收支,均須用外人管理等,說未知确否)。
民國四年八月三日外交部拟定辦法五條,照會領銜美使,以歐戰起,中國又疊遭政變擱置。
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又将前定五條辦法酌改,大緻民事案件,專由華官審理,刑事案件許洋員會審,但以與租界治安有關者為限(案案件之究為民事抑刑事極難定,本民事也,在狡猾者不難使之牽涉刑事,或變為刑事,故此項辦法,當時論者頗以為不安也)。
照會領銜葡使,亦無成議。
□□年五月三日領銜荷使,照會我國外部,謂苟欲交還公廨,則公廨經費必須有着,公廨判決,中國法庭均須承認,其辦事亦須予以協助(案自外人代管公廨之後,大理院判例,均以其判決為無效。
司法部亦訓令各司法機關,不許予以協助),并須承認推廣上海租界雲雲。
中國不許。
而德人受英、美、意、日等國所委會審官審理,亦提出抗議(對中國外交部)。
五卅案起,滬人以交還公廨,列為十三條要求之一,外部趁機廢原拟五條辦法,别提新案,外人又不可。
時則東省特别法院業已設立,于是議仿其制,亦設特别法院于上海,議未就,而孫傳芳使淞滬商埠總辦丁文江特派交涉員許沅商諸各領事。
自十五年五月至八月,與英美挪荷日五國領事會商者,凡七次。
乃改會審公廨為臨時法院。
(一)有關租界治安之刑事,(二)犯洋泾浜章程及其附則者,(三)有領事裁判權國之人所雇用之華人為被告,均許其觀審。
(1)有約國人及工部局為原告之民事,(2)有約國人告訴之刑事,則準其會審于法庭中,别設上訴庭,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初審許觀審者,此時亦許觀審,許會審者,至此亦許會審,刑事上訴即于此。
民事案則以交涉員為上訴機關,由交涉員約同領事會審,租界内檢驗,由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為之,适用法律須顧及本章程所定及公廨訴訟慣例,有約國人之傳票、拘票及搜查其住所,仍須領事簽字,監獄由工部局警務處管理,法庭庭長得派員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視察,司法警察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工部局警務處所拘捕之人,24小時内,須送交臨時法庭。
事務會計歸書記長管理,書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此皆交還公廨章程所定也。
别以換文申明:(甲)以前公廨判決及此後臨時法庭判決,蘇省政府視為與他法院判決效力相同。
(乙)刑事發生于外國船上,外國人所有之地,屬于工部局租界外馬路及上寶區内,均臨時法院管轄。
(丙)無領事裁判權國之人民為刑事被告,由第三國領事觀審。
(丁)庭長推事之名,須通知領袖領事。
(戊)許觀審之案,外國律師均得出庭,原被告訴狀答訴狀,均别備英文者一份。
(己)法院須雇用外國人10名,由工部局選派。
(庚)江蘇省政府指定法院之補助費等項,法院庭長、推事,均由省政府任命。
十年以上徒刑(交還後一年之内仍否,另以換文申明)及死刑,經省政府核準,死刑在租界外官廳執行,亦規定于章程中,此章程施行期限為三年。
三年之内,中央政府如别有辦法,即行廢止。
否則續行三年,唯期滿六個月前,省政府得通知領事團,提議修正(後以換文申明領事團亦有此權)。
又在此期限之中,中國如撤銷領事裁判權,不受此約拘束。
章程以八月三十一日簽字,公廨于明年一月一日交還。
初設特别法庭于上海之議之起也,論者謂中國新式法院向不許外人觀審,苟在上海許之,則又生一惡例。
故在上海設法院亦不當許其觀審,外人苟不棄其觀審之權,則當今其在上海縣公署起訴,而以交涉公署為上訴機關,又傳票、拘票之送緻,判決之執行,必不容領事簽字,且不當用租界警察。
孫傳芳所定約,實未暇計及此,迄今亦未有善其後也(國民政府頒行新刑律後,許觀審之刑事,以新舊比照定之。
而鴉片罪案,彼即棄其觀審之權,以其太多也)。
以上為洋泾浜會審公廨之始末,至法租界之會審公廨,則根據條約,必由外交部交涉方可解決也。
又會審公廨,漢口及廈門亦有之,漢口之會審公廨權與于光緒二十一年,是年改洋街保甲局為洋務會審公所,初襲保甲局彈壓委員成規,專管租界警務,後亦審理華洋案件,馴至純系華人案件,亦許其會審。
徒刑至二年以上,其初羁押,皆在夏口縣署。
民國元年始自設拘留所,期長者猶禁湖北省立模範監獄,七八年間囚多獄隘,不能容,遂并押公所之拘留所。
為廈門之會審公廨權與于光緒二十八年,鼓浪嶼公共地界章程(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三條)革命時事權落入外人之手,與上海同。
迄今尚未有辦法也。
内分交保處、收支處、總寫字間、洋務案處、車務案處。
總寫字間者,辦理刑事案件者也。
屬于華官者,有華官辦公處,官秘書一人,科長三人,書記若幹人。
廨官俸給,均在上海道存款内劃交,其他費用在罰金中提取。
華會審員既非法官,洋會審員亦徒熟華事,不知法律,所用法律既雜,又或參酌習慣,判決先後互異,律師非遍通各國之法,不能承當,需索特甚,訴狀堂供皆須兼用中英文,所費既多,辦理尤滞,案積如山,民事有延至一二月,然後審理者。
恃強攘權而又不能善其事,即外人亦莫不齒冷也。
會審公廨 會審公廨借由中外雙方會同審理租界内與華人有關的訴訟案件,嚴重侵犯了我國的司法主權。
圖為上海租界内的會審公廨。
領事之攘奪會審公廨,其所借口者,曰革命之際,代我管理。
然則民國政府成立,即應交還,本無待于交涉。
乃始因各國尚未承認民國而擱置,及承認之後,外交部照會公使,請其交還。
領銜英使朱爾典反謂公廨自外人代管以後,較勝華人自管之時,必須酌改辦法,方可交還(當時報載朱爾典所提條件,有會審官參用外人,一切罪名,均可判決。
上訴亦由原機關複審,監獄收支,均須用外人管理等,說未知确否)。
民國四年八月三日外交部拟定辦法五條,照會領銜美使,以歐戰起,中國又疊遭政變擱置。
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又将前定五條辦法酌改,大緻民事案件,專由華官審理,刑事案件許洋員會審,但以與租界治安有關者為限(案案件之究為民事抑刑事極難定,本民事也,在狡猾者不難使之牽涉刑事,或變為刑事,故此項辦法,當時論者頗以為不安也)。
照會領銜葡使,亦無成議。
□□年五月三日領銜荷使,照會我國外部,謂苟欲交還公廨,則公廨經費必須有着,公廨判決,中國法庭均須承認,其辦事亦須予以協助(案自外人代管公廨之後,大理院判例,均以其判決為無效。
司法部亦訓令各司法機關,不許予以協助),并須承認推廣上海租界雲雲。
中國不許。
而德人受英、美、意、日等國所委會審官審理,亦提出抗議(對中國外交部)。
五卅案起,滬人以交還公廨,列為十三條要求之一,外部趁機廢原拟五條辦法,别提新案,外人又不可。
時則東省特别法院業已設立,于是議仿其制,亦設特别法院于上海,議未就,而孫傳芳使淞滬商埠總辦丁文江特派交涉員許沅商諸各領事。
自十五年五月至八月,與英美挪荷日五國領事會商者,凡七次。
乃改會審公廨為臨時法院。
(一)有關租界治安之刑事,(二)犯洋泾浜章程及其附則者,(三)有領事裁判權國之人所雇用之華人為被告,均許其觀審。
(1)有約國人及工部局為原告之民事,(2)有約國人告訴之刑事,則準其會審于法庭中,别設上訴庭,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初審許觀審者,此時亦許觀審,許會審者,至此亦許會審,刑事上訴即于此。
民事案則以交涉員為上訴機關,由交涉員約同領事會審,租界内檢驗,由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為之,适用法律須顧及本章程所定及公廨訴訟慣例,有約國人之傳票、拘票及搜查其住所,仍須領事簽字,監獄由工部局警務處管理,法庭庭長得派員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視察,司法警察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工部局警務處所拘捕之人,24小時内,須送交臨時法庭。
事務會計歸書記長管理,書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此皆交還公廨章程所定也。
别以換文申明:(甲)以前公廨判決及此後臨時法庭判決,蘇省政府視為與他法院判決效力相同。
(乙)刑事發生于外國船上,外國人所有之地,屬于工部局租界外馬路及上寶區内,均臨時法院管轄。
(丙)無領事裁判權國之人民為刑事被告,由第三國領事觀審。
(丁)庭長推事之名,須通知領袖領事。
(戊)許觀審之案,外國律師均得出庭,原被告訴狀答訴狀,均别備英文者一份。
(己)法院須雇用外國人10名,由工部局選派。
(庚)江蘇省政府指定法院之補助費等項,法院庭長、推事,均由省政府任命。
十年以上徒刑(交還後一年之内仍否,另以換文申明)及死刑,經省政府核準,死刑在租界外官廳執行,亦規定于章程中,此章程施行期限為三年。
三年之内,中央政府如别有辦法,即行廢止。
否則續行三年,唯期滿六個月前,省政府得通知領事團,提議修正(後以換文申明領事團亦有此權)。
又在此期限之中,中國如撤銷領事裁判權,不受此約拘束。
章程以八月三十一日簽字,公廨于明年一月一日交還。
初設特别法庭于上海之議之起也,論者謂中國新式法院向不許外人觀審,苟在上海許之,則又生一惡例。
故在上海設法院亦不當許其觀審,外人苟不棄其觀審之權,則當今其在上海縣公署起訴,而以交涉公署為上訴機關,又傳票、拘票之送緻,判決之執行,必不容領事簽字,且不當用租界警察。
孫傳芳所定約,實未暇計及此,迄今亦未有善其後也(國民政府頒行新刑律後,許觀審之刑事,以新舊比照定之。
而鴉片罪案,彼即棄其觀審之權,以其太多也)。
以上為洋泾浜會審公廨之始末,至法租界之會審公廨,則根據條約,必由外交部交涉方可解決也。
又會審公廨,漢口及廈門亦有之,漢口之會審公廨權與于光緒二十一年,是年改洋街保甲局為洋務會審公所,初襲保甲局彈壓委員成規,專管租界警務,後亦審理華洋案件,馴至純系華人案件,亦許其會審。
徒刑至二年以上,其初羁押,皆在夏口縣署。
民國元年始自設拘留所,期長者猶禁湖北省立模範監獄,七八年間囚多獄隘,不能容,遂并押公所之拘留所。
為廈門之會審公廨權與于光緒二十八年,鼓浪嶼公共地界章程(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三條)革命時事權落入外人之手,與上海同。
迄今尚未有辦法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