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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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及其财産,在領事館注冊,即不受中國法律治理,四也。
有外籍者,欲享外人所不能享之權利,則自稱華人,逮其犯事,又請外國領事保護,五也。
外人以其住宅船舶庇護中國之逋逃,六也。
中國與各國無交還罪人之約,各國之間亦然。
以緻罪人往往漏網(外人亦有逃入華界及他國人住宅者),七也。
彼之不利,則法律錯雜,一也(兩造為原被告異,其權利義務異)。
除停止審理及移交其本國領事外,無懲治原告之法,原告或藐視被告國之領事,二也。
被告反訴,即須在别一領事處,兩領事判決或不同,則窒礙難行,待之則遲延已甚,三也。
數國人共犯一罪,必由數國領事,各自分别審理,不便尤甚,四也。
上訴太遠,即如英美在中國有法院者,相距較遠之僑民,赴訴亦甚不便,五也(證人證物遠不能緻,即赴訴,亦甚難審理)。
領事所轄太廣,亦甚遙遠,六也(如意在中國領事有五,上海領事兼管蘇皖閩浙山東之僑民,漢口領事兼管兩湖四川江西河南陝甘,天津領事兼管直隸山西,哈爾濱領事兼管東三省,廣州領事兼管兩廣雲貴,以此而言,赴訴誠覺遠哉遙遙,雖雲領事可至他處開庭,然其事亦甚難行也)。
且外人之來,本為通商,通商之局,今後決不能限于數口岸。
然領事裁判權不除,中國終不能許外人雜居内地,則尤其大不利者也。
職是故,領事裁判之制,固我之所痛心,亦彼此所疾首也。
辛醜和議成後,重訂商約,英(第十二款)、美(第十五款)、日(第十一款)三國皆有俟我法律完備,司法制度改善,即棄其領事裁判權之條。
光緒三十四年,瑞典條約第十款,則謂各國皆允棄其領事裁判權,瑞典亦必照辦。
民國七年,瑞士條約同。
民國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墨西哥照會,允于将來修改。
1899年墨西哥條約,明載放棄領事裁判權條文。
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智利條約,于領事裁判權,未曾提及。
民國九年六月一日波斯條約,則明定無領事裁判權。
歐戰後德、俄、奧、匈諸國喪失其領事裁判權者,亦皆于條約中訂明。
即日本以兵力脅我,所訂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約,亦有南滿東蒙地方司法改良,日僑即統歸中國審理之語。
故領事裁判權遲早必廢,不過如我國今日司法情形,而欲外人之即肯放棄,則非如俄、德等之遭遇事變,恐亦難旦夕期之。
為我計者,當盡力改良司法,而交涉則宜各别為之。
巴黎和會、太平洋會議兩次提案,一則空言無補,一則轉使人協以謀我,則殊為無謂耳(調查委員之來,南方政府以領事裁判權應即撤廢,無待調查,拒之是也)。
領事裁判權而外,又有所謂會審公廨,其事起于同治七年之洋泾浜設官會審章程,而其事權旁落于外國領事之手,至今華人訴訟,亦受外人幹預。
則鼎革之際,華官之棄職為之也。
初上海之既開埠也,兩江總督、江蘇巡撫會奏,令蘇松同知移駐上海,專管華洋事件。
是時士大夫多深惡洋人,稱租界曰夷場,以涉足其間為恥,居其地者,僅極貧無籍之民,租界甚寥落也。
逮太平軍起,沿江之民避難者,多至上海。
鹹豐三年劉麗川又陷上海縣城。
于是上海之民,亦多避入租界者,租界居民始繁。
其時中國官吏,遁逃租界内,居民無治理,英美法領事乃自定條例以治之,并進而裁判華人案件矣。
同治七年上海道與三國領事訂定章程十條,遴委同知一員,常駐洋泾浜,管理華洋訴訟,即俗所稱華洋同知者也。
其章程第一條雲:“遴委同知一員,專治洋泾浜,管理各國租地界内錢債、鬥毆、竊盜詞訟各案,立一公館(此即後來所謂公廨者),置備枷杖以下刑具,并設飯歇。
凡有華民控告華民及洋商控告華民,無論錢債與交易各事,均準其提訊定斷。
照中國常例審訊,并準其提訊定斷及發落枷杖以下罪名。
”第二條雲:“凡遇案件牽涉洋人,必應到案者,必須領事官會同委員審問,或派洋官會審。
若案情隻系中國人,并無洋人在内,即聽中國委員自行訊斷,各國領事官,毋庸幹預。
”權限原自分明,惟第三條規定受雇于洋人之華人及第六條規定無約國人民之訟案者,不免喪失國權耳。
當時此項章程,系由上海道禀陳兩江總督,由兩江總督奏請,饬下總署,照會英使,然後由上海道宣示,不過行政處分,在内非法律,對外非條約,本可由行政官署更改廢棄者也。
此後除租界所生刑事案件,捕房解至公廨者,亦由領事派員參與(上海人稱之曰早堂。
其民事案,由華員獨審,則稱晚堂),為越出權限外,餘皆照章辦理。
公廨經費由上海道撥給,上訴亦在上海道,固純然中國法庭也。
洋泾浜章程之訂定也。
法領事謂其第十條與條約沖突,故未簽字,明年就法領事署,别設會審公廨,然其章程亦多援用滬道所定。
光緒二十四年,租界地址擴充,三十一年以領事要求,各國公使商決,續訂章程十一條,未為中國所承認,然實則多已照行(與于此役者,為英美德奧意俄荷比日韓十國)。
是歲停止刑訊,乃以五年以下之徒刑為公廨發落之限。
其實舊時徒刑,最重不過三年。
所謂枷杖,乃指違警之輕罪(杖以笞代)。
舊時罪重于此者,均歸上海縣審斷(命案亦由縣相驗),以知縣品卑于同知,而為正印官也。
此次之改變,公廨越權多矣。
然亦未滿足其遂,為外人侵我法權之伥也。
辛亥擾攘之際,外人乘之侵我主權,會審官變為由各領事會同聘用華會審官,正一人,副四人,洋會審官一人或二人,華人民事案,亦由其會審,除無期徒刑及死刑,預審後移交中國外,其餘悉由其判決,徒刑有至二十年者,上訴在公共租界,或即由原審官,或則易人重審。
在法租界,則以資格較深之員複審,亦不複上訴上海道尹與交涉員矣。
審理雖以租界為限,然停泊上海之船隻,亦在審理之内。
别有檢察處(類中國法院之書記廳),處長一人,員十二人,皆由工部局推薦
華人及其财産,在領事館注冊,即不受中國法律治理,四也。
有外籍者,欲享外人所不能享之權利,則自稱華人,逮其犯事,又請外國領事保護,五也。
外人以其住宅船舶庇護中國之逋逃,六也。
中國與各國無交還罪人之約,各國之間亦然。
以緻罪人往往漏網(外人亦有逃入華界及他國人住宅者),七也。
彼之不利,則法律錯雜,一也(兩造為原被告異,其權利義務異)。
除停止審理及移交其本國領事外,無懲治原告之法,原告或藐視被告國之領事,二也。
被告反訴,即須在别一領事處,兩領事判決或不同,則窒礙難行,待之則遲延已甚,三也。
數國人共犯一罪,必由數國領事,各自分别審理,不便尤甚,四也。
上訴太遠,即如英美在中國有法院者,相距較遠之僑民,赴訴亦甚不便,五也(證人證物遠不能緻,即赴訴,亦甚難審理)。
領事所轄太廣,亦甚遙遠,六也(如意在中國領事有五,上海領事兼管蘇皖閩浙山東之僑民,漢口領事兼管兩湖四川江西河南陝甘,天津領事兼管直隸山西,哈爾濱領事兼管東三省,廣州領事兼管兩廣雲貴,以此而言,赴訴誠覺遠哉遙遙,雖雲領事可至他處開庭,然其事亦甚難行也)。
且外人之來,本為通商,通商之局,今後決不能限于數口岸。
然領事裁判權不除,中國終不能許外人雜居内地,則尤其大不利者也。
職是故,領事裁判之制,固我之所痛心,亦彼此所疾首也。
辛醜和議成後,重訂商約,英(第十二款)、美(第十五款)、日(第十一款)三國皆有俟我法律完備,司法制度改善,即棄其領事裁判權之條。
光緒三十四年,瑞典條約第十款,則謂各國皆允棄其領事裁判權,瑞典亦必照辦。
民國七年,瑞士條約同。
民國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墨西哥照會,允于将來修改。
1899年墨西哥條約,明載放棄領事裁判權條文。
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智利條約,于領事裁判權,未曾提及。
民國九年六月一日波斯條約,則明定無領事裁判權。
歐戰後德、俄、奧、匈諸國喪失其領事裁判權者,亦皆于條約中訂明。
即日本以兵力脅我,所訂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約,亦有南滿東蒙地方司法改良,日僑即統歸中國審理之語。
故領事裁判權遲早必廢,不過如我國今日司法情形,而欲外人之即肯放棄,則非如俄、德等之遭遇事變,恐亦難旦夕期之。
為我計者,當盡力改良司法,而交涉則宜各别為之。
巴黎和會、太平洋會議兩次提案,一則空言無補,一則轉使人協以謀我,則殊為無謂耳(調查委員之來,南方政府以領事裁判權應即撤廢,無待調查,拒之是也)。
領事裁判權而外,又有所謂會審公廨,其事起于同治七年之洋泾浜設官會審章程,而其事權旁落于外國領事之手,至今華人訴訟,亦受外人幹預。
則鼎革之際,華官之棄職為之也。
初上海之既開埠也,兩江總督、江蘇巡撫會奏,令蘇松同知移駐上海,專管華洋事件。
是時士大夫多深惡洋人,稱租界曰夷場,以涉足其間為恥,居其地者,僅極貧無籍之民,租界甚寥落也。
逮太平軍起,沿江之民避難者,多至上海。
鹹豐三年劉麗川又陷上海縣城。
于是上海之民,亦多避入租界者,租界居民始繁。
其時中國官吏,遁逃租界内,居民無治理,英美法領事乃自定條例以治之,并進而裁判華人案件矣。
同治七年上海道與三國領事訂定章程十條,遴委同知一員,常駐洋泾浜,管理華洋訴訟,即俗所稱華洋同知者也。
其章程第一條雲:“遴委同知一員,專治洋泾浜,管理各國租地界内錢債、鬥毆、竊盜詞訟各案,立一公館(此即後來所謂公廨者),置備枷杖以下刑具,并設飯歇。
凡有華民控告華民及洋商控告華民,無論錢債與交易各事,均準其提訊定斷。
照中國常例審訊,并準其提訊定斷及發落枷杖以下罪名。
”第二條雲:“凡遇案件牽涉洋人,必應到案者,必須領事官會同委員審問,或派洋官會審。
若案情隻系中國人,并無洋人在内,即聽中國委員自行訊斷,各國領事官,毋庸幹預。
”權限原自分明,惟第三條規定受雇于洋人之華人及第六條規定無約國人民之訟案者,不免喪失國權耳。
當時此項章程,系由上海道禀陳兩江總督,由兩江總督奏請,饬下總署,照會英使,然後由上海道宣示,不過行政處分,在内非法律,對外非條約,本可由行政官署更改廢棄者也。
此後除租界所生刑事案件,捕房解至公廨者,亦由領事派員參與(上海人稱之曰早堂。
其民事案,由華員獨審,則稱晚堂),為越出權限外,餘皆照章辦理。
公廨經費由上海道撥給,上訴亦在上海道,固純然中國法庭也。
洋泾浜章程之訂定也。
法領事謂其第十條與條約沖突,故未簽字,明年就法領事署,别設會審公廨,然其章程亦多援用滬道所定。
光緒二十四年,租界地址擴充,三十一年以領事要求,各國公使商決,續訂章程十一條,未為中國所承認,然實則多已照行(與于此役者,為英美德奧意俄荷比日韓十國)。
是歲停止刑訊,乃以五年以下之徒刑為公廨發落之限。
其實舊時徒刑,最重不過三年。
所謂枷杖,乃指違警之輕罪(杖以笞代)。
舊時罪重于此者,均歸上海縣審斷(命案亦由縣相驗),以知縣品卑于同知,而為正印官也。
此次之改變,公廨越權多矣。
然亦未滿足其遂,為外人侵我法權之伥也。
辛亥擾攘之際,外人乘之侵我主權,會審官變為由各領事會同聘用華會審官,正一人,副四人,洋會審官一人或二人,華人民事案,亦由其會審,除無期徒刑及死刑,預審後移交中國外,其餘悉由其判決,徒刑有至二十年者,上訴在公共租界,或即由原審官,或則易人重審。
在法租界,則以資格較深之員複審,亦不複上訴上海道尹與交涉員矣。
審理雖以租界為限,然停泊上海之船隻,亦在審理之内。
别有檢察處(類中國法院之書記廳),處長一人,員十二人,皆由工部局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