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關燈
小
中
大
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九各款,又天津條約及光緒六年條約)、法國(道光二十四年約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天津條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款)繼之其後。
各國得此權者,還有德國(天津條約第三十五款)、俄國(天津條約第七款)、瑞典(道光二十七年廣州條約第二十款,又光緒三十四年條約)、挪威、意大利(同治五年天津條約第十五、十六、十七款)、丹麥(北京條約十五款)、荷蘭(同治二年天津條約第六款)、比利時(同治六年北京條約第十六款)、瑞士(民國七年六月三日條約,此中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權最後者)、墨西哥(光緒二十五年條約)、巴西、秘魯(天津條約第十二條)、日本(同治十年之約,兩國皆有此權,中日戰後,乃為彼所獨有)等國,事有先後,約文亦不一律。
然各約多有最優待國之條,彼此得互相援引,故其辦法略有一定也。
凡原被告均系外國人,而其國籍同者,即由其國領事審判。
若均為外人而國籍異者,則由該兩國自行立約辦理,中國不過問(通常亦系向被告之領事控訴)。
原被告有一人為華人,則華控洋在其國之領事,而中國官員得觀審。
洋控華在中國官署,而其國領事得觀審,此皆定之于條約者也(觀審之權見于條約者,為光緒六年中美條約第四款,惟曆來所行,亦多由習慣,而至不盡根據于條約也)。
無約國人控有約國人,當向有約國領事自不待言,其有約國人控無約國人,或兩無約國人相控,則仍歸我國審判,惟邀一外國官員陪審,此則洋泾浜設官,會審章程(見下)階之厲也。
我國自設新式法院,不許外人觀審,律師亦限用中國人,外人如必欲行其觀審之權,則隻有就行政官起訴耳。
然多樂就新法庭者。
民國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公布,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民刑訴訟章程,九年十月三十日及比利時條約宣告廢棄後,嘗兩次修正章程,規定此項審理,均歸新式法院,無者須送附近之新式法院,路遙或有不能移送情形者,呈報司法部核辦管收及監禁,亦用新式監獄及拘留所,無者則以适宜房屋代之。
鹹豐八年中英條約第二十一款,規定外人住所船隻非經其國領事許可,不得搜查,即有中國罪犯潛入其中者,亦必照會領事,查明實系犯罪,然後交出。
外人以住屋船隻庇護逃人,實基于此。
至外人所雇用之華人,亦必領事許可,然後可以逮捕。
則又條約所無,而洋泾浜章程階之厲者也。
又照條約,中國警察本得逮捕外人(惟逮捕後須交該國領事),惟租界警察由外人辦理,逮捕之權,遂為所有。
至上海則雖欲逮捕居住租界之中國人,亦必經領事簽字,由會審公廨預審,方能解交中國官署矣。
故租界不除,即領事裁判權撤消,我國法權亦尚不能無損也。
又鹹豐八年中英條約第九款,中法條約第八款,均規定外人之至内地者,領事裁判權亦不喪失,故苟犯罪,亦必須送交就近領事官,沿途隻得拘禁,不得虐待。
此亦外人之至内地者,所以恒為人民所疾視也。
中英通商章程謂兩國人民相控,領事應先行調處他國之約,亦多有此說。
于民事多用之,而在上海之法人,用之尤多。
大抵始由領事調處,不能甯息,則由領事會同中國官員調處。
所會同之官,初無一定,自交涉員以下皆可。
凡外人控訴華人者,如不服判決,舊以上海道為上訴機關。
後易之以交涉員、領事亦得觀審,更不服,則法無上訴機關,惟可移至京師,由該國使臣與外部交涉耳。
華人控外人而不服領事之判決者,可依其國之法上訴,惟事不易行耳。
領事裁判之名,初不符于事實,中英天律條約第十六款,明言英國人民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委員懲辦。
當時華文譯本,但稱由英國懲辦而已。
其後芝罘條約,于此特重加聲明(第二款)。
英、美、意、挪威、日本,在我國皆設有法院(英有高等法院在上海,系于1904年所設;美以上海領事兼法院司法委員,其等級與地方審判廳同,每年至天津、漢口、廣州各一次,亦得至各領事館開庭,其制始于1906年;意國法院附設于領事館中;挪威則上海總領事即為法院法官,以有法官資格者為之;日本領事亦有一定資格,其審級與初審法院同),餘則皆以領事判決,或派會審員副之。
上訴或在其本國或在中國附近(如法在河内、西貢,葡在澳門卧亞),終審除荷在巴達維亞,日本在旅順、漢城、台灣外(僑寓東三省之日人,上訴在關東高等審判廳,終訴即在該廳内之最終上訴庭;在間島者,上訴在漢城之高等審判廳,終訴在漢城大理院;在中國南方者,上訴在台灣高等審判廳,終訴亦在該廳之最終上告庭;在中國中部者,上訴在長崎高等審判廳,終訴在其本國之大理院),皆在其本國。
英、美、法、日皆有監獄,以禁短期罪犯,他國罪犯,或寄此四國獄中,或寄上海租界西牢,或送緻其本國,法律皆從其本國,亦有參酌地方習慣,或用條理,或依國際法。
用外國法者,領事亦有因該國法律許可,得定章程,令僑民遵守者。
各國律師均得出席于其本國之法庭,在他國則以相互為條件,此在我國各國領事裁判權之大緻也。
領事裁判權之行于近東,以彼此所奉之教不同為口實,然虐待異教徒,土耳其等國有之,我國無有也。
或謂由彼此習尚不同,則我于彼,亦應有此權矣。
又靳而不與,何也?故其所借口,仍在我法律及司法制度之不善也(其所列舉,約有數端:刑罰殘酷一也。
監獄不善二也。
司法行政不分三也。
官吏歧視外人四也。
連坐之法,累及無辜,五也。
罪未定而先用刑訊,六也)。
此說誠非盡誣,然此制之存于我有害,于彼亦未必有利,其害于我者,則主權之受損,一也。
外人之橫行,二也。
領事官究非法官,用法不盡能持平,不免偏袒其本國人,華人又不谙其訴訟程序,不免受損,三也
各國得此權者,還有德國(天津條約第三十五款)、俄國(天津條約第七款)、瑞典(道光二十七年廣州條約第二十款,又光緒三十四年條約)、挪威、意大利(同治五年天津條約第十五、十六、十七款)、丹麥(北京條約十五款)、荷蘭(同治二年天津條約第六款)、比利時(同治六年北京條約第十六款)、瑞士(民國七年六月三日條約,此中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權最後者)、墨西哥(光緒二十五年條約)、巴西、秘魯(天津條約第十二條)、日本(同治十年之約,兩國皆有此權,中日戰後,乃為彼所獨有)等國,事有先後,約文亦不一律。
然各約多有最優待國之條,彼此得互相援引,故其辦法略有一定也。
凡原被告均系外國人,而其國籍同者,即由其國領事審判。
若均為外人而國籍異者,則由該兩國自行立約辦理,中國不過問(通常亦系向被告之領事控訴)。
原被告有一人為華人,則華控洋在其國之領事,而中國官員得觀審。
洋控華在中國官署,而其國領事得觀審,此皆定之于條約者也(觀審之權見于條約者,為光緒六年中美條約第四款,惟曆來所行,亦多由習慣,而至不盡根據于條約也)。
無約國人控有約國人,當向有約國領事自不待言,其有約國人控無約國人,或兩無約國人相控,則仍歸我國審判,惟邀一外國官員陪審,此則洋泾浜設官,會審章程(見下)階之厲也。
我國自設新式法院,不許外人觀審,律師亦限用中國人,外人如必欲行其觀審之權,則隻有就行政官起訴耳。
然多樂就新法庭者。
民國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公布,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民刑訴訟章程,九年十月三十日及比利時條約宣告廢棄後,嘗兩次修正章程,規定此項審理,均歸新式法院,無者須送附近之新式法院,路遙或有不能移送情形者,呈報司法部核辦管收及監禁,亦用新式監獄及拘留所,無者則以适宜房屋代之。
鹹豐八年中英條約第二十一款,規定外人住所船隻非經其國領事許可,不得搜查,即有中國罪犯潛入其中者,亦必照會領事,查明實系犯罪,然後交出。
外人以住屋船隻庇護逃人,實基于此。
至外人所雇用之華人,亦必領事許可,然後可以逮捕。
則又條約所無,而洋泾浜章程階之厲者也。
又照條約,中國警察本得逮捕外人(惟逮捕後須交該國領事),惟租界警察由外人辦理,逮捕之權,遂為所有。
至上海則雖欲逮捕居住租界之中國人,亦必經領事簽字,由會審公廨預審,方能解交中國官署矣。
故租界不除,即領事裁判權撤消,我國法權亦尚不能無損也。
又鹹豐八年中英條約第九款,中法條約第八款,均規定外人之至内地者,領事裁判權亦不喪失,故苟犯罪,亦必須送交就近領事官,沿途隻得拘禁,不得虐待。
此亦外人之至内地者,所以恒為人民所疾視也。
中英通商章程謂兩國人民相控,領事應先行調處他國之約,亦多有此說。
于民事多用之,而在上海之法人,用之尤多。
大抵始由領事調處,不能甯息,則由領事會同中國官員調處。
所會同之官,初無一定,自交涉員以下皆可。
凡外人控訴華人者,如不服判決,舊以上海道為上訴機關。
後易之以交涉員、領事亦得觀審,更不服,則法無上訴機關,惟可移至京師,由該國使臣與外部交涉耳。
華人控外人而不服領事之判決者,可依其國之法上訴,惟事不易行耳。
領事裁判之名,初不符于事實,中英天律條約第十六款,明言英國人民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委員懲辦。
當時華文譯本,但稱由英國懲辦而已。
其後芝罘條約,于此特重加聲明(第二款)。
英、美、意、挪威、日本,在我國皆設有法院(英有高等法院在上海,系于1904年所設;美以上海領事兼法院司法委員,其等級與地方審判廳同,每年至天津、漢口、廣州各一次,亦得至各領事館開庭,其制始于1906年;意國法院附設于領事館中;挪威則上海總領事即為法院法官,以有法官資格者為之;日本領事亦有一定資格,其審級與初審法院同),餘則皆以領事判決,或派會審員副之。
上訴或在其本國或在中國附近(如法在河内、西貢,葡在澳門卧亞),終審除荷在巴達維亞,日本在旅順、漢城、台灣外(僑寓東三省之日人,上訴在關東高等審判廳,終訴即在該廳内之最終上訴庭;在間島者,上訴在漢城之高等審判廳,終訴在漢城大理院;在中國南方者,上訴在台灣高等審判廳,終訴亦在該廳之最終上告庭;在中國中部者,上訴在長崎高等審判廳,終訴在其本國之大理院),皆在其本國。
英、美、法、日皆有監獄,以禁短期罪犯,他國罪犯,或寄此四國獄中,或寄上海租界西牢,或送緻其本國,法律皆從其本國,亦有參酌地方習慣,或用條理,或依國際法。
用外國法者,領事亦有因該國法律許可,得定章程,令僑民遵守者。
各國律師均得出席于其本國之法庭,在他國則以相互為條件,此在我國各國領事裁判權之大緻也。
領事裁判權之行于近東,以彼此所奉之教不同為口實,然虐待異教徒,土耳其等國有之,我國無有也。
或謂由彼此習尚不同,則我于彼,亦應有此權矣。
又靳而不與,何也?故其所借口,仍在我法律及司法制度之不善也(其所列舉,約有數端:刑罰殘酷一也。
監獄不善二也。
司法行政不分三也。
官吏歧視外人四也。
連坐之法,累及無辜,五也。
罪未定而先用刑訊,六也)。
此說誠非盡誣,然此制之存于我有害,于彼亦未必有利,其害于我者,則主權之受損,一也。
外人之橫行,二也。
領事官究非法官,用法不盡能持平,不免偏袒其本國人,華人又不谙其訴訟程序,不免受損,三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