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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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新疆則沿清末所設之司法籌備處,不服縣之判決者上訴焉(再上即至大理院)。
在内地省長有監督司法行政之權,在内外蒙古,則由熱、察、綏都統,外蒙古宣撫司監督司法官(考試章程系民國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書記官(考試章程民國八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承發吏(民國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布)、縣司法公署審判官(民國六年五月一日公布)、承審員(民國八年六月二十日公布)皆考試而後任用。
律師公會之法,系民國六年十月十八日頒布,無領事裁判權國之律師,得代理其國人之訴訟,有暫行章程(系民國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
香港最高法院大樓 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建立伊始,就由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法官,組成了臨時中央審判所,後改稱最高法院。
圖為1919年前後的香港最高法院大樓。
新刑律所用刑罰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可以獨科,從刑則必随主刑。
主刑五,曰死,用絞刑于獄中行之;曰無期徒刑,除假釋赦免外,終身監禁;曰有期徒刑,一等自10年至15年,二等自5年至10年,三等自3年至5年,四等自1年至3年,五等自2月至1年;曰拘役,自2日至1月;曰罰金。
從刑二,曰沒收(違禁之物,犯罪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以無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曰裭奪公權(其類有六,一服官,二選舉,三受勳章,四入軍籍,五為學校職教員,六為律師。
裭奪有一部全部之分,時間亦有遠近,必犯徒刑以上刑,始得裭奪公權)。
美國太平洋會議時,中國曾提出撤銷領事裁判權案,議決與會各國各派委員一人,組織委員會,考察在中國領事裁判權之情形及中國之法律、司法制度、司法行政,将考察所得,報告各國政府,其改良之法,以及他國輔助中國改良,及漸次撤銷領事裁判權之法,委員會認為适宜者,并得建議于各國政府(惟采用與否,各國皆得自由。
所謂各國,中國亦在内)。
此案議決于民國十年十二月二日,始在北京開會,至五月十日出京調查,曆漢口、九江、江甯,抵上海,更經青島至哈爾濱及吉林參觀其法院監獄看守所,九月十六日将報告書簽字,全書凡分四編。
第一編述各國在華領事裁判權之沿革及其現在情形;第二編述中國之法律及司法制度、司法行政;第三編加以評論;第四編則建議也。
就其第三、四編觀之,實足為我它山之石焉。
按該報告書所不滿于我者,曰無根本法(總統發布法律,系根據約法,而今約法失效,則凡所發布之法律,皆無根據)。
曰軍事法令及審判權力太大(案我國審理軍人者,由陸海軍高等軍法會審,設于陸海軍部審理,将以上陸海軍軍法會審就軍隊所駐之地設之,陸海軍别有刑事條例,然非軍人而犯此條例者,亦适用之。
而軍人則隻由軍法審判,是平民受治于軍法,而軍人不受治于法庭也。
加以戒嚴之權在于軍人,其審訊也,既無律師出庭,并且禁止旁聽,又無上訴機關,并無解嚴之後,得由普通法院複審之規定。
而得施棍刑,至于600,平民權利,存者亦僅矣)。
曰重要法律,多未制定,而已公布之法,多援引未公布之法,使人無所适從,又施行細則,頒布太遲,或竟不頒布(委員會建議宜速修正者為刑法,速頒布者為民法、商法、銀行法、破産法、專利法、公證人法、土地收用法)。
曰各省多自定章程頒行(如當時東三省自定僞造操縱軍用票者處死刑之法)。
曰以行政官監督司法(謂省長等)。
曰新式法院太少(當時共150),兼理訴訟之縣知事太多(合計約1800)。
新式監獄之數,當時為63所,此外則法院附設看守所,以羁禁刑事未決之犯及民事被告,典獄長、看守所長由檢察長監督,職員亦由考試任用,其餘皆舊式監獄矣。
承審員由其選用,律師又不許出庭,判決多由口頭,而罰金自60元,拘役自30日以下,隻許行政訴訟,人民權利無所保障。
曰警察得行檢察權,得為行政處分,又多越權受利之事(警察得逮捕人民,又得與檢察官同時從事偵查)。
曰人才太乏、經費太少,以是薪俸未足養廉,監獄官尤甚,又以此故,法院不能多設。
統計須400萬人,乃有一新式第一審法院,30萬人乃有一縣知事公署,且多以地方廳攝初級廳,高等廳攝地方廳之事。
平政院則全國隻有一所,交通又極不便,訴訟太難。
曰未決犯人之保釋太難,拘押民事被告太無限制。
曰内地用刑訊及虐待囚徒之事尚多。
曰國民不甚了解新法律,故新法雖頒,舊法依然通行。
其所痛心疾首者,尤在軍人。
謂其戒嚴,初不宣布,軍事裁判既操其手,又多侵越司法之權,即殺人多用斬刑,可見其肆無忌憚(案除懲治盜匪法外,無斬刑)。
其所最稱許者,則為新式法院及監獄,謂誠足以治理歐美人而無慚色也。
觀于他人之評論,而我當知所以自奮矣。
領事裁判權制度的内容 主要内容 ①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民刑案件,均由被告所屬國的法院或領事法庭依所屬國法律審理。
②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同一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由所屬國的領事法庭審理。
③享有領事裁判權的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根據有關國家間的協議和法律解決。
一般由被告所屬國的領事法庭審理。
④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和不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如前者為被告,由其所屬國領事法庭審理;如後者為被告,由中國法院管轄。
領事裁判權為法權未明時之遺制,17世紀即絕迹于歐洲,而存于地中海東南岸諸國,其根據由于積習相沿,而在遠東,則概由于條約(如中國、日本、朝鮮、暹羅)。
中國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權,始于英(五口通商章程十三款。
又鹹豐八年天津條約,光緒二年芝罘條約)。
而美國(道光二十四年條約第十六、第二
新疆則沿清末所設之司法籌備處,不服縣之判決者上訴焉(再上即至大理院)。
在内地省長有監督司法行政之權,在内外蒙古,則由熱、察、綏都統,外蒙古宣撫司監督司法官(考試章程系民國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書記官(考試章程民國八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承發吏(民國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布)、縣司法公署審判官(民國六年五月一日公布)、承審員(民國八年六月二十日公布)皆考試而後任用。
律師公會之法,系民國六年十月十八日頒布,無領事裁判權國之律師,得代理其國人之訴訟,有暫行章程(系民國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
香港最高法院大樓 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建立伊始,就由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别任命法官,組成了臨時中央審判所,後改稱最高法院。
圖為1919年前後的香港最高法院大樓。
新刑律所用刑罰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可以獨科,從刑則必随主刑。
主刑五,曰死,用絞刑于獄中行之;曰無期徒刑,除假釋赦免外,終身監禁;曰有期徒刑,一等自10年至15年,二等自5年至10年,三等自3年至5年,四等自1年至3年,五等自2月至1年;曰拘役,自2日至1月;曰罰金。
從刑二,曰沒收(違禁之物,犯罪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以無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曰裭奪公權(其類有六,一服官,二選舉,三受勳章,四入軍籍,五為學校職教員,六為律師。
裭奪有一部全部之分,時間亦有遠近,必犯徒刑以上刑,始得裭奪公權)。
美國太平洋會議時,中國曾提出撤銷領事裁判權案,議決與會各國各派委員一人,組織委員會,考察在中國領事裁判權之情形及中國之法律、司法制度、司法行政,将考察所得,報告各國政府,其改良之法,以及他國輔助中國改良,及漸次撤銷領事裁判權之法,委員會認為适宜者,并得建議于各國政府(惟采用與否,各國皆得自由。
所謂各國,中國亦在内)。
此案議決于民國十年十二月二日,始在北京開會,至五月十日出京調查,曆漢口、九江、江甯,抵上海,更經青島至哈爾濱及吉林參觀其法院監獄看守所,九月十六日将報告書簽字,全書凡分四編。
第一編述各國在華領事裁判權之沿革及其現在情形;第二編述中國之法律及司法制度、司法行政;第三編加以評論;第四編則建議也。
就其第三、四編觀之,實足為我它山之石焉。
按該報告書所不滿于我者,曰無根本法(總統發布法律,系根據約法,而今約法失效,則凡所發布之法律,皆無根據)。
曰軍事法令及審判權力太大(案我國審理軍人者,由陸海軍高等軍法會審,設于陸海軍部審理,将以上陸海軍軍法會審就軍隊所駐之地設之,陸海軍别有刑事條例,然非軍人而犯此條例者,亦适用之。
而軍人則隻由軍法審判,是平民受治于軍法,而軍人不受治于法庭也。
加以戒嚴之權在于軍人,其審訊也,既無律師出庭,并且禁止旁聽,又無上訴機關,并無解嚴之後,得由普通法院複審之規定。
而得施棍刑,至于600,平民權利,存者亦僅矣)。
曰重要法律,多未制定,而已公布之法,多援引未公布之法,使人無所适從,又施行細則,頒布太遲,或竟不頒布(委員會建議宜速修正者為刑法,速頒布者為民法、商法、銀行法、破産法、專利法、公證人法、土地收用法)。
曰各省多自定章程頒行(如當時東三省自定僞造操縱軍用票者處死刑之法)。
曰以行政官監督司法(謂省長等)。
曰新式法院太少(當時共150),兼理訴訟之縣知事太多(合計約1800)。
新式監獄之數,當時為63所,此外則法院附設看守所,以羁禁刑事未決之犯及民事被告,典獄長、看守所長由檢察長監督,職員亦由考試任用,其餘皆舊式監獄矣。
承審員由其選用,律師又不許出庭,判決多由口頭,而罰金自60元,拘役自30日以下,隻許行政訴訟,人民權利無所保障。
曰警察得行檢察權,得為行政處分,又多越權受利之事(警察得逮捕人民,又得與檢察官同時從事偵查)。
曰人才太乏、經費太少,以是薪俸未足養廉,監獄官尤甚,又以此故,法院不能多設。
統計須400萬人,乃有一新式第一審法院,30萬人乃有一縣知事公署,且多以地方廳攝初級廳,高等廳攝地方廳之事。
平政院則全國隻有一所,交通又極不便,訴訟太難。
曰未決犯人之保釋太難,拘押民事被告太無限制。
曰内地用刑訊及虐待囚徒之事尚多。
曰國民不甚了解新法律,故新法雖頒,舊法依然通行。
其所痛心疾首者,尤在軍人。
謂其戒嚴,初不宣布,軍事裁判既操其手,又多侵越司法之權,即殺人多用斬刑,可見其肆無忌憚(案除懲治盜匪法外,無斬刑)。
其所最稱許者,則為新式法院及監獄,謂誠足以治理歐美人而無慚色也。
觀于他人之評論,而我當知所以自奮矣。
領事裁判權制度的内容 主要内容 ①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民刑案件,均由被告所屬國的法院或領事法庭依所屬國法律審理。
②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同一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由所屬國的領事法庭審理。
③享有領事裁判權的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根據有關國家間的協議和法律解決。
一般由被告所屬國的領事法庭審理。
④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和不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案件,如前者為被告,由其所屬國領事法庭審理;如後者為被告,由中國法院管轄。
領事裁判權為法權未明時之遺制,17世紀即絕迹于歐洲,而存于地中海東南岸諸國,其根據由于積習相沿,而在遠東,則概由于條約(如中國、日本、朝鮮、暹羅)。
中國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權,始于英(五口通商章程十三款。
又鹹豐八年天津條約,光緒二年芝罘條約)。
而美國(道光二十四年條約第十六、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