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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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統元年定法院編制法。

    預備立憲案定光緒三十六年頒布新刑律,三十九年實行。

    是年頒布民商律、刑民事訴訟律。

    四十一年實行同時編訂法律。

    民國成立,因而改良之,仍設修訂法律館,頒布單行法多種。

     宣統元年定法院編制法。

    預備立憲案定光緒三十六年頒布新刑律,三十九年實行。

    是年頒布民商律、刑民事訴訟律。

    四十一年實行同時編訂法律。

    民國成立,因而改良之,仍設修訂法律館,頒布單行法多種(如國籍法、商會法、商标法、商業注冊條例、公司注冊條例、商事公斷處章程、證券交易所章程、物品交易所章程、會計師暫行章程、森林法、狩獵法、礦業條例、著作權法等)。

    然根本大法未立(吾國之根本大法,萌芽于民軍起義時,各省都督府代表所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參議院成,修改之為臨時約法,其五十四條,規定憲法由國會制定。

    逮國會開,而贛甯之役起,于是有先選總統,後定憲法之議。

    總統選出,而國會解散。

    袁世凱召集約法會議,修改臨時約法,名之曰中華民國約法,世稱之曰新約法。

    黎元洪為總統,恢複臨時約法,召集國會,憲法會議亦續開。

    未幾張勳脅元洪,解散國會,議員自行集會于廣州,又開憲法會議,迄亦未成。

    直奉戰後,徐世昌去位,黎元洪複職,撤銷解散國會之令,國會再開,至十二年十月一日而憲法乃成。

    時直系曹锟為總統,南方諸省拒之,曹锟敗後,段祺瑞為執政,召集國民代表會議。

    其條例第一條雲:臨時政府為制定憲法及其施行附則,召集國民代表會議雲雲。

    則亦未承認國會所定之憲法也),民刑商法亦未完善(新刑律草案系清末修訂,法律館所拟,光緒三十三年八月成,由各部各省加以簽注,憲政編查館核訂,資政院通過,其總則宣統二年十二月頒行。

    民國元年三月十日大總統令,從前法律及新刑律,除與國體抵觸各條外,均準暫行援用。

    其民法清末拟訂未成,而民刑事訴訟法則成于光緒三十二年,而未頒布。

    商律起光緒二十九年三月,命載振、袁世凱、伍廷芳拟訂,是年商部成商人通例及公司律,民國皆修改頒行。

    三十二年又成破産律,則民國亦迄未頒布也。

    民國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大總統令,将民刑事訴訟條例,施行于東省特别法院。

    明年一月六日又令,自是年七月一日起,通行全國,二十五日又公布民刑事簡易程序暫行條例,其後國務會議又議決準法制局呈。

    民國十四年修訂法律館所拟民律案、總則編、民律案續編、票據法案,及清宣統元年修訂法律館所拟商律商行為法案、海船法案,及民國四年法律編查會所拟破産法案,均準參酌采用,仍饬修訂,法律館将該項法案分别妥為厘訂,呈請頒布),而懲治盜匪法(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頒行,十一年十二月司法部以部令廢之,而河南、湖北、江蘇各軍事長官反對。

    十二年三月三日大總統又以命令複之,懲治盜匪審訊全由縣知事,京兆呈準司法部,外省呈準省長執行。

    高級軍官駐處,距審判廳、縣公署在百裡以上,或時機緊急時,亦得審訊,呈準最高級直轄長官執行),治安警察法(三年三月二日頒行,所以限制結社集會公衆運動,收藏軍器等,輕者由警廳,重者由法院處理),戒嚴法(元年十二月十五日頒布戒嚴,由司令官發布),出版法等(三年十二月四日頒行,十五年廢,此法規定警察官得沒收出版物)頗饬峻刻兼之。

    警察權限太廣(違警罰法,四年十一月七日頒布,罰則有六。

    曰訓誡,曰罰金,曰拘留,曰沒收,曰停止營業,曰勒令歇業。

    罰金自1角至15元,拘留自1日至15日,然涉及二款者,罰金得增至30元,拘留得增至20日,京師又倍之。

    第二十六條,與警署以逮捕之權,而無立訊取保待傳等規定,則人人可以細故被拘已。

    中國警察,普通者為京師警察、地方警察、縣警察,謂省會及商埠之警察也。

    其官制,皆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公布。

    治安警察章程公布于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此外有司法警察,有水上警察,而鐵路稅務處、鹽務署、煙酒事務署等,亦皆得行警察權。

    警察處分為行政處分,隻能訴之上級行政官,而不能訴之普通法庭也)頗損人民之自由,尚有待于改訂也。

     審判之法,清季所行為四級三審制。

    四級者,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

    三審者,初審在初級廳,上訴止于高級廳;初審在地方廳,則上訴終于大理院也(惟内亂、外患、妨害國家三罪,以高等廳為初審,大理院為複審,為四級二審)。

    審判廳皆與檢察廳并設(大理院及總檢察廳設于京師,高等審判檢察廳設于各省,大理院得就高等廳内設分院,高等地方皆得設分廳)。

    蓋采德日之法也。

    鼎革以還,亦就其法而加以改進,未設審判廳處,皆于縣署附設審檢所。

    民國三年裁之,并及初級審判廳,減地方廳之權,而就縣公署設簡易庭,以承審員、縣知事司審判(其條例系民國三年四月五日公布,縣知事受高等審判廳長監督,承審員由縣知事呈請高等廳長任命,其上訴在鄰近地方廳及高等廳。

    非新式法院,律師不得出庭,見民國二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部令)。

    其制迄今未革,民國六年五月嘗命全國各縣皆設縣司法公署,以理初審事件,不問事之輕重,以司法部考試合格者,與縣知事并行其事,然設者寥寥也。

    東省特别法院,設于民國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初以治俄人,其後凡無領事裁判權國之外人,皆歸審理焉(高等及地方審判廳,各一在哈爾濱,分庭三在滿洲裡、海拉爾、橫道河子)。

    平政院為民國所創設,凡行政訴訟及訴願至最高級行政長官,而仍不服者,則控訴于此(私人對政府主張權利,仍歸普通法庭)。

    審判處設于内外蒙古(處長為簡任職,得以道尹兼,審理員若幹人,由都統選任,由司法部長呈請任命,熱、察、綏、庫倫、恰克圖、烏裡雅蘇台、科布多、唐奴烏梁海皆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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