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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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a□is來擾,其人在西藏之南,裸體而行,體極強悍,勇敢好戰,無屋舍,無家庭,而常侵入孟加拉境,專從事于劫掠屠殺,哈士丁斯分遣軍隊,捕而殺之,其禍始止。
一七七四年,又有羅害那戰RohillaWar,其地在澳得之西北,介于恒河大山之間,嘗受麻剌賽人之蹂躏。
一七七二年,其酋與澳得政府訂約,謂其敗退麻剌賽人,則酬之以金,蓋澳得方附于公司,而信其能助之也。
既而麻剌賽人怵于澳得公司之軍力而退,澳得明知其酋,拒絕出款,而故遣使索款,不得;頃之,哈士丁斯往見其相于波羅爾斯,議決奪取蒙古兒地,而賜澳得。
澳得則出重金以酬公司,總督又許借兵以攻羅害那地,其相則出酬金。
其初許借兵侵略也,知其将受國人之非難而為之也;及是,澳得乞援,英軍助戰,大敗羅害那人,而殺其酋;軍士肆于劫掠,而火焚鄉村。
其後英國下院上控哈士丁斯,胪列羅害那戰為其罪狀之一;哈士丁斯固不能逃其罪也。
公司财政之困難,及其治理印度之腐敗,乃漸喚起英國輿論之非難,國會議員讨論印度事務者日多,一七七三年,通過管理法令;斯法也,為印度憲法史之起點。
憲法者,西方之産兒也,此指法令,習慣,規定政府之組織,而載明其與英國政府、土邦之關系,及其立法、行政、司法機關之職權也;其範圍包有英王之特許狀,公司之訓令,國會通過之法令,及久遵行之習慣等。
一七七三年之法令,規定孟加拉大總督一人,政務委員四人,統治民政、軍政;大總督任期五年,俸金極優,而禁其受私經商,其權高于麻打拉薩、孟買政府。
除于非常時期而外,其與土邦宣戰議和,須得孟加拉政府之同意;其違反命令者,則即停職。
孟加拉政府之行使職權也,必得多數政務委員之同意,方為有效;法令又設最高法院,院長一人,法官三人,有判決民事、刑事、海軍、宗教之權,英人住于孟加拉等地之犯罪者,控之于此。
綜觀法令之内容,其明顯之弱點,則政務委員會之操縱政權也,苟其三人連合,則占多數,可得否決大總督之一切提議,而使其徒擁虛名而已!迨後哈士丁斯備受困難,皆因于此耳。
法令未述政府法院之關系,法官之所根據奉行者,則英之法律也;印度之環境、習慣,迥異于英,而法令又無印人,英人之界說,其後争執之點多矣。
政府遷孟加拉之總督瓦仁·哈士丁斯為大總督,其政務委員四人,一曰刻賴棻JohnClvering,著名之長官也,其後二年,受武士之爵。
二曰谟順GeorgeMonson,初為國會議員,嘗立軍功于印度。
三曰包外婁RichardBarwall,公司之忠實職員也,服務頗久。
四曰弗蘭斯PhilipFrancis,嘗服務于陸軍部。
法院院長曰應派ElijahImpey,哈士丁斯之舊同學也。
一七七四年十月十七日,法官抵于加爾各答;明日,委員刻賴棻、谟順、弗蘭斯亦至,包外婁則在印度,俄而召集會議,宣讀公司經理之訓令,另設商務委員會,專司商業,借以減輕行政長官之事務,而俾專其職守。
軍費則主張節省,田稅則承認拍賣;政府之腐敗,則俟調查之後,整理改革。
委員自英東渡者,心存清查弊端之思想,甚者欲其去職,而自代之,于是公然反對哈士丁斯;其助大總督者,包外婁耳。
政務會遂分二黨,其立于反對政府者,占有多數,而實治理英屬印度;哈士丁斯之政策,不能實行,其所委任之官吏,反
一七七四年,又有羅害那戰RohillaWar,其地在澳得之西北,介于恒河大山之間,嘗受麻剌賽人之蹂躏。
一七七二年,其酋與澳得政府訂約,謂其敗退麻剌賽人,則酬之以金,蓋澳得方附于公司,而信其能助之也。
既而麻剌賽人怵于澳得公司之軍力而退,澳得明知其酋,拒絕出款,而故遣使索款,不得;頃之,哈士丁斯往見其相于波羅爾斯,議決奪取蒙古兒地,而賜澳得。
澳得則出重金以酬公司,總督又許借兵以攻羅害那地,其相則出酬金。
其初許借兵侵略也,知其将受國人之非難而為之也;及是,澳得乞援,英軍助戰,大敗羅害那人,而殺其酋;軍士肆于劫掠,而火焚鄉村。
其後英國下院上控哈士丁斯,胪列羅害那戰為其罪狀之一;哈士丁斯固不能逃其罪也。
公司财政之困難,及其治理印度之腐敗,乃漸喚起英國輿論之非難,國會議員讨論印度事務者日多,一七七三年,通過管理法令;斯法也,為印度憲法史之起點。
憲法者,西方之産兒也,此指法令,習慣,規定政府之組織,而載明其與英國政府、土邦之關系,及其立法、行政、司法機關之職權也;其範圍包有英王之特許狀,公司之訓令,國會通過之法令,及久遵行之習慣等。
一七七三年之法令,規定孟加拉大總督一人,政務委員四人,統治民政、軍政;大總督任期五年,俸金極優,而禁其受私經商,其權高于麻打拉薩、孟買政府。
除于非常時期而外,其與土邦宣戰議和,須得孟加拉政府之同意;其違反命令者,則即停職。
孟加拉政府之行使職權也,必得多數政務委員之同意,方為有效;法令又設最高法院,院長一人,法官三人,有判決民事、刑事、海軍、宗教之權,英人住于孟加拉等地之犯罪者,控之于此。
綜觀法令之内容,其明顯之弱點,則政務委員會之操縱政權也,苟其三人連合,則占多數,可得否決大總督之一切提議,而使其徒擁虛名而已!迨後哈士丁斯備受困難,皆因于此耳。
法令未述政府法院之關系,法官之所根據奉行者,則英之法律也;印度之環境、習慣,迥異于英,而法令又無印人,英人之界說,其後争執之點多矣。
政府遷孟加拉之總督瓦仁·哈士丁斯為大總督,其政務委員四人,一曰刻賴棻JohnClvering,著名之長官也,其後二年,受武士之爵。
二曰谟順GeorgeMonson,初為國會議員,嘗立軍功于印度。
三曰包外婁RichardBarwall,公司之忠實職員也,服務頗久。
四曰弗蘭斯PhilipFrancis,嘗服務于陸軍部。
法院院長曰應派ElijahImpey,哈士丁斯之舊同學也。
一七七四年十月十七日,法官抵于加爾各答;明日,委員刻賴棻、谟順、弗蘭斯亦至,包外婁則在印度,俄而召集會議,宣讀公司經理之訓令,另設商務委員會,專司商業,借以減輕行政長官之事務,而俾專其職守。
軍費則主張節省,田稅則承認拍賣;政府之腐敗,則俟調查之後,整理改革。
委員自英東渡者,心存清查弊端之思想,甚者欲其去職,而自代之,于是公然反對哈士丁斯;其助大總督者,包外婁耳。
政務會遂分二黨,其立于反對政府者,占有多數,而實治理英屬印度;哈士丁斯之政策,不能實行,其所委任之官吏,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