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篇 明治二十七年中内政之發達(1867—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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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百餘萬。

    又發民部省票,大藏省兌換證券,開拓使兌換證券,共一千八百餘萬。

    然以票式粗陋,易于模仿,奸民作僞者多,乃以新紙币代之,托由德人制造,凡一億三百五十三萬。

    嗣以增發加多,漸将不能兌現,票價低落,而物價轉貴;馴至金銀輸出者多,不足流通。

    政府知其危險,乃增加稅率,節省費用,以其剩餘之半,收回紙币而焚之;又以其半,購買現金,以作準備金。

    後更限制現金輸出。

    于是紙币漸能恢複原價。

    (三)發行公債。

    政府自定新舊公債之後,續發公債,名目繁多。

    例如建築鐵道,擴張海軍,皆募集公債以經營之。

    一八八六年,國家财政漸裕,政府因頒布整理公債條例,減其年息。

    此其國内公債之大略也。

    又嘗募外債于倫敦,初時利率比較普通者為高;其後信用漸固,在市上價格漸增。

     金融流通,多恃銀行。

    政府于整理财政之初,即鼓勵商民,投資彙兌公司,許其發行金票、銀票、錢票,以經營彙兌放賬儲蓄,是為銀行之濫觞。

    一八七二年,頒布銀行條例;于是彙兌公司,皆為銀行,數約一百五十。

    但其資本,小者數萬,大者數十萬;散布各地,各不相關;銀根緩急,不能調和。

    且其發行紙币,名為兌換券,實則不然,是将擾亂金融也。

    一八七九年,政府勸獎商人,設立橫濱正金銀行,初欲借之整理币制,繼而專營外國彙兌。

    一八八一年,朝命松方正義為大藏卿。

    松方素有理财之名,及既在位,主張紙币兌現。

    且曰:“非振興外國貿易,獎勵出口,無法吸收海外之現金。

    ”遂于出産銷售之地,設立使館,借以輔助商務。

    明年,松方切言“銀行散立,無補财政”之害,請設中央銀行,政府許之,設立日本銀行,兌換紙币,借使紙币與正貨之價無大差異。

    其他銀行,屆其規定時間,失其發行紙币之權。

    經濟之基礎益固,工商等業,日益發達;政府收入,數倍于前。

    茲列其歲入歲出表于下: 中日戰後,中國償銀二億三千萬兩。

    日本政府深知銀本位之害,商于清廷,按照時價,改為英币鎊數,償金與之。

    政府驟得多金,遂利用時機,改定币制,易銀本位為金本位,廢去銀元。

    蓋當時歐美諸國,概已以金為主币,銀為輔币。

    輔币之使用每有一定之限制,而普通之銀,直等于貨物,其市價漲落不一;因之銀本位之國家對外貿易,商人毫無把握,危險甚大。

    自金币改定後,始與外商處于對等之地位,不至為所操縱矣。

     司法 幕府之法律簡陋,人民不知法之為何。

    其犯罪者,常以刑訊,生殺之權,操于幕吏。

    而在諸藩内者,法律監獄,多不相同;苛酷黑暗,不可思議。

    及将軍歸政,設立刑部省,司法制度,始得從事整理。

    一八六九年,天皇敕刑部省編定新律,以寬大為主。

    刑部省參稽古制,雜采清律,編成新典,号曰《新律綱領》。

    雖其于短促期内,敷衍而成,不合于刑律學理者甚多;但較前律,寬大多矣。

    一八七二年,改刑部省為司法省。

    明年,以藩士江藤新平(時為下院之副議長)為司法卿。

    江藤建議:司法省總轄裁判所之一切事務,可得專折奏事;司法卿監督法官,得黜陟之。

    尋令法庭審判,許人民傍聽;又為養成法律人才計,聘請法人,教授學生,以備改革。

    俄分司法省之屬為三,曰裁判所(法庭),曰檢事局(檢察廳),曰明法寮(法政學校);次第設立裁判所于府縣,許人民得控告,上訴。

    既而江藤之《改定律令草案》成,進呈天皇;朝命頒行。

    江藤之為司法卿也,整理司法,制度漸備。

    其後因争征韓論,辭職而去。

    木戶孝允,闆垣退助等,更倡言司法獨立。

    一八七五年,設立大審院;院為國中最高之法庭,專理民事刑事之上告及下級裁判所之不合法者。

    當時法官,概娴于法律,富有經驗。

    茲列其法庭之組織如下。

     江藤新平 《新律綱領》,已廢除焚刑;罪輕者,許以納金贖罪;枭首者,準其親屬收葬;處死刑者,須奉旨批準。

    及江藤新平,複參酌各國法律,定為三百十八條;是為《改定律令》,并廢除磔刑,減輕罪罰。

    一八八〇年,政府頒布刑法;其中多采法國之拿破侖法典,以主其事者,法國法律博士巴利拿也。

    刑法既備,益專從事于編訂民法商法。

    先是一八七一年,設制度考查局,專譯法國法典,以供法官參考之資料。

    其中關于民事者,漸為法官所采取;又委定民法編纂委員。

    及一八八五年,為謀改正條約,亟于編成民法,遂于司法省内,置法典取調局,以巴利拿為顧問;其商法則聘德國法律博士呂斯列草之。

    及其成功,民法偏近法國,商法類于德國,而民法多不适于日本之風俗習慣,且有與之矛盾沖突者。

    乃延其實行之期,又複修改。

     監獄之黑暗,政府知之,亟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