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篇 憲法與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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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于此。

    (三)控訴裁判所,審理人民不服下級裁判所之判決者。

    (四)大審院,為全國最高之法庭。

    四級之中,區裁判所有法官一人;餘采合議制。

    裁判所外,又有檢事,補助法庭執行職權之機關也。

    遇有刑事,代人控訴;對于民事,審查證情;又能代表公益,陳述意見。

    其性質殆如行政官也,而受司法大臣之統馭。

     第六章關于預算,凡十一條(六十二&mdash七十二)。

    憲法載明預算必經議會之協贊。

    然第六十二條則雲:“行政手續費金,不在此例。

    ”第六十三條又雲:“現行稅租未更改者,依舊征收。

    ”第六十六條,略謂“皇室經費,依定額支出者,無待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七條,載明“歲出屬于憲法上之大權及法律上政府之義務者,非經政府之同意,則帝國議會,不得或除或減”。

    “憲法上之大權”,系指官吏俸金,海陸軍費,勳章褒金等。

    “法律上政府之義務”,系指公債子金神社費等。

    第七十一條又曰:“若本年預算不能成立,政府可取上年之預算以施行之。

    ”綜觀以上條文,議會關于預算之權,其範圍殊狹。

    蓋預算與政策,二者至有關系;伊藤深懼議會借預算之權,次第擴張而束縛政府,故于憲法重限制之。

    帝國議會,召集之後,嘗借減預算,攻擊政府。

    會兩院以預算起争執,上奏天皇;天皇因解釋憲法,謂兩院對于預算享平等之權,借此以減其勢。

     末節四條(七十三&mdash七十六),其最重要者,為修改憲法問題。

    第七十三條,明言改正憲法條文之時,所具之議案,當以敕令,交于議會;兩院之出席議員,非各有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不得開議;非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為有效。

    就其所根據之學理言之,天皇原以憲法賜與人民;如其修改,雖為全國人民所欲,而非天皇一人之意,亦不宜為;故其手續困難,較之美國憲法,猶遠過之。

    而在事實,則其條文,載明政府組織之大綱;其憲法曆三十餘年迄未修改。

    至其唯一利益,又在使人民重視憲法,習其條文,保而守之,演為風俗。

     日本憲法七十六條,無隻字關于地方自治。

    蓋其地方制度,采于德國,與法相近,統一集權制也。

    日本地方官吏,固由中央派出,奉行中央政府之命令,辦理地方行政之事務;而法律又認地方為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其階級最下,地方最小者,厥為町村,設有町村長及議會。

    町村長為行政官,執行議會之議決案;議會則由其地人民所舉之代表組織之,議決預算,制定條例。

    其上則為市;市之組織,大體與町村相似。

    又其上為郡縣府,三者各有參事會及議會;參事為行政機關,執行議會之議決案;議會議決預算條例公共事務等。

    凡此團體,皆受知事群長之監督,其職權殊小。

     憲法全體,條文空疏,字句寬泛;其細則将因環境變遷而改者,皆以法律定之,故能久未修改。

    伊藤之起草,其用心良苦,吾人評論,決不能以今日之理想為判斷。

    有足為伊藤病者,其即修改憲法之條文乎?其改正之困難,已略述于上。

    他日有性好動之政客,不願久束縛于憲法,而放棄其預算大權及責任内閣,則困難立生。

    欲解決此問題,将有二途:(一)因時之需,天皇以敕文移交于議會,令議修改憲法。

    (二)本于民意,解釋憲法,擴張議會之權。

    又憲法中之條文,常有足令吾人發噱者,厥為第一條所載“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之天皇統治之”。

    細思其義,此不過日人之思想習慣,而以之規定于憲法耳。

    然則日本之憲法,其将與天皇同其始終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