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篇 憲法與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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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會期,定為三月。

    二院同時由天皇召集,其開會停會閉會解散下院,皆以天皇之命。

    下院解散,必于五個月之内,召集新會;出席議員不及三分之一者,不得開會議事。

    在會期内,議員在議院中發言,于外概不負責,非犯内亂外患之大罪者,不經議院之許諾,不得逮捕。

    議院之權有二:(一)議決政府或議員提出之草案;(二)議決預算。

    按諸議程,議員所議者,尤以政府之提案為多。

    蓋以行政官吏習知人民之需要;其提出法案,幾經專家考慮審察,然後交議,由下院讨論之,修改之,或否決之。

    當其辯論之時,閣員出席于議院者,得解釋答難。

    草案經下院三讀通過之後,則移于貴族院,待其通過,上奏天皇。

    議案經一院議決而他院欲修改者,由兩院委員協會議之。

    此項委員凡六人,上下議院各選出三人,議決之後,上奏天皇,天皇則裁可,或否決之。

    其裁可者,經公布之後始為法律。

    二院享同等權利,草案有先由貴族院通過而交下院者,其程序如前。

    惟預算草案必先交于下院。

    (其詳見後)議會又有質問之權:質問雲者,詢問内閣之政策或外交事件,而請閣員答複之也。

    答複如不滿意,議員仍不得如歐洲大陸諸國提出不信任案,而能必使之辭職。

    議會讨論之時,閣員雖可出席;其身非為議員,不得投票。

     第四章共有二條(五十五&mdash五十六),規定國務大臣及樞密顧問之職權。

    第五十五條雲:“國務大臣,輔弼天皇,且任其責&hellip&hellip”所謂任其責者,何所指耶?憲法公布之初,政治學者,不知國務大臣将對天皇負責,抑對議會負責。

    伊藤解釋憲法,謂其指對天皇負責。

    對天皇負責雲者,天皇本于其意,委任閣員,不必限于政黨首領;閣員有不惬其意者,無論何時,可免其職也。

    伊藤初意,以為閣員負責,系指各個人而言。

    其後慣例,一人免職,全體閣員,皆随之俱去。

    其輔弼雲者,日人解釋之,以為敷陳意見之謂也。

    日本法律,天皇敕令,非經國務大臣之副署,不得有效。

    副署者,示其與天皇同意也。

    閣員苟為政黨首領,對于議會負責,則天皇大權,歸于國務大臣矣。

    故必天皇有任免之權,遇有不能與之合作者,可以罷免。

    第五十六條,載明樞密顧問(樞密院)之職。

    顧問皆為曾有勳勞于國之大臣;遇有國家大事,天皇谘詢其意,始得召集會議。

    其所谘詢,惟關于憲法問題。

    樞密院外,又有元老;憲法中蓋無隻字及之。

    然元老以其榮譽勳勞,介紹新閣,位極尊而影響至大。

     第五章凡五條(五十七&mdash六十一),皆關于司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雲:“法官以具有法律所規定之資格者任之,不得無故免職。

    ”法官根據法律,裁判訟事,日本司法,可謂獨立。

    然所謂司法獨立者,非如三權分立之說;乃法官不受立法機關行政長官之幹涉,而能依據法律判決曲直之謂也。

    其事實如司法組織,必由法律規定;捕獲囚徒,嘗恃行政官廳之助力,非立法行政皆與司法有關耶?第六十一條,明言行政裁判所與普通裁判所之分。

    其制蓋取于法國,利益有二:(一)官吏因公事被控于普通法庭者,受審之時,手續繁多,或将礙其職務。

    設立行政裁判所;可去其弊。

    (二)普通法官,無專門知識,解釋複雜之行政事務,其判曲直時或不公;行政裁判所,得免此弊。

    普通法庭,共分四級:(一)區裁判所,處理非訟事件,及法律規定較輕之民事刑事。

    (二)地方裁判所,受理人民不服區裁判所之判決案件;其民事刑事,不受區裁判所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