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篇 憲法與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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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八八一年,天皇下預備立憲之诏,明年,遂使伊藤博文考察歐美憲法。

    伊藤因遊曆歐洲諸國,較其憲法之異同,求其運用之方法,究其政治學者之論說。

    顧當是時,德自普法戰後,工業發達,國勢興隆;其憲法雖由各邦批準,實出于俾斯麥一人之手,故能與德皇以任免閣員之大權。

    伊藤素仰俾斯麥之剛毅有為,居德最久,因深識其統馭國會之術。

    又明年,歸國,朝廷任為制度局總裁兼宮内卿。

    伊藤以制定憲法自任,首去華族之名,改稱公侯伯子男,以為組織貴族院之基;又廢太政官,設立内閣,天皇即任以為總理大臣。

    一八八八年,伊藤複遊歐美,歸而為樞密院長,草纂憲法,與樞密院一一議之;天皇親臨,略加修改。

    一八八九年,憲法告成。

    天皇乃大會群臣,宣讀其賜與人民之憲法,設宴慶祝,各國公使在焉;又赦政治犯,恢複其自由。

    是日也,人民歡忭,提燈相慶,實為日本有史以來惟一之大典。

    憲法共七章,凡七十六節,試舉其重要者述之。

     《大日本帝國憲法》頒布儀式 憲法第一章,凡十七條,載明天皇之大權。

     (一)任免大權。

    日本官吏,上自中央大臣,下及地方郡長,名為天皇任委,實總理及各部大臣主之。

    其受任命者,得随時免職;故官吏服從政府之命令,不敢少違,而為中央集權之政府。

     (二)海陸軍權。

    海陸軍隊,皆歸天皇統率;其編制兵額,屬于天皇之大權,議會不得過問。

     (三)對于議會之大權。

    天皇召集議會,無論何時,得令其停會閉會,或解散下院。

    議會議決之法案,必俟天皇裁可,始為法律;其否決者,不能有效。

    議會立法之權,實與天皇共之。

    如遇緊急之時,國會業已休會,天皇得發敕令,其效力與法律相等;于法律範圍之内,行政長官得發命令。

     (四)對外大權。

    天皇批準條約,接見大使,宣戰媾和。

    就事實言之,日本締結條約,皆守秘密,議會不得過問。

    英法等國,國會有幹涉外交之權,惟以外交事務繁雜困難之故,多以外交大臣或總長任之。

    外交大臣能以外交手腕而使國會對敵宣戰;但必俟其通過。

    日本憲法,則載明天皇有此大權。

     (五)恩赦大權。

    天皇授與爵位及各種榮典,并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

     (六)非常大權。

    國遇戰争,或非常事變,天皇得宣告戒嚴,暫停普通法律,而以軍政代理法庭;又得施行非常大權。

    (參觀第三十一條) 第二章共十五條(十八&mdash三十二),載明臣民之義務權利。

    其義務有二:(一)服兵役,(二)納租稅。

    其權利凡十:(一)被任為文武官,(二)移住自由,(三)身體自由,(四)得享法律之裁判,(五)住宅無故不得侵犯,(六)書信自由,(七)享有所有權,(八)信教自由,(九)言論結社自由,(十)請願自由。

    以上權利,其範圍皆以法律定之。

    日本法律草案通過于會議者,原須得天皇裁可,始為有效。

    其第三十一條又明言本章臣民之權利,于戰時事變之際,不妨天皇施行之大權。

    依此條文,所謂權利自由者,殊無擔保。

    雖然,此專就理論言耳;專制已久之國,一旦許其人民享有權利,積久則成為習慣,謀欲奪之,勢必不能。

    法國之現行憲法,雖無隻字規定關于人民之權利;但其人民享有權利,未必少于以憲法載明民權之國也。

     第三章凡二十二條(三十三&mdash五十四),詳載帝國議會法。

    日本議會為二院制:曰貴族院(上院),曰衆議院(下院)。

    議會之組織,詳于下篇。

    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