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巴比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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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級的财産私有權被确定并受到保護,也就是剝削制度被牢固地确立了。
法典就是适應這個要求而産生的。
法典中所規定的租佃制度盡可能地保護着地主的權益。
土地的租額非常高,一般為土地上全年收獲量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果園的租額更高,須交全年收獲量的三分之二給園主。
而且不論年成好壞,農民一定要按契約訂定的數額納租。
帝國的商業相當發達,流動資本相當多,商人與地主皆放高利貸。
貸款利息從間接方面看出高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并且高利貸行為為法律所保障。
法典中規定:當債戶無力還債務時,債主可以拘押債戶之家人,強迫其還債。
人質在被押期中死亡時,如系自然原因緻死,債主不負責任,如因被虐待而緻死,則債主須抵償。
抵償辦法視人質之身份而有所不同。
如人質為債戶之子,則以債主之子抵償,如人質為債戶之奴隸,則債主僅賠償奴隸之主人三分之一“邁那”(Mina)白銀,同時勾清其所欠之債務。
另方面,當債戶無力償還債務時,也可将自己的妻、兒送至債主家中為債奴,債奴要無償的為債主服勞役三年以抵債,第四年即可恢複自由。
如債戶以其奴婢為債奴,則債主或令其勞動三年以抵債,也可将其出賣,以賣奴所得之價款抵債,但若此債奴為其原主人生育子女,則債主不得将其出賣。
法律對财産所有權的保護從盜竊罪中也可看出,法典規定:盜竊神廟與王宮财産(指金銀一類的财物)者處死刑。
接受贓物者亦處死刑。
盜竊神廟及王宮之牛、羊、驢、豬或舟船者須三十倍賠償。
如盜竊者貧窮無力賠償三十倍時,則十倍償之;如還不能償,則處以死刑。
搶劫他人财物者,一律處死刑。
如搶劫者逃走,無法捕捉到案時,則發生劫案所在地的城邑及此城之城守負責賠償失主的全部損失。
如被劫者本人亦被殺死,兇手逃竄無法捕捉到案時,則此城邑與其城守須負責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
趁火打劫者,被人發現後,可以當場将其投入火中燒死。
同時,法律保障奴隸制度,法典規定:誘惑王宮或貧人(在法典中貧人與富貴者對稱,這可能是奴隸主階級中的兩個不同階層)的奴隸出門(城門)者,處以死刑。
窩藏王宮或貧人的逃奴者,處以死刑。
捉住逃奴後送交其主人者,主人須酬以白銀兩歇克(Shekel)。
如所捉獲之逃奴不肯說出其主人之姓名與住址時,捉獲逃奴者應負責将其送往王宮,以便由政府找尋此奴隸之主人;如不将其送至王宮,則以窩藏逃奴論罪。
二、對自由人與奴隸的保護方面 法律對本國的自由人加以保護。
法典規定:拐帶自由人的子女者,處以死刑。
這一條法令是針對奴隸社會特有的現象訂定的,在法典的全部條文中隻有四條是關于買賣奴隸的規定,其中有兩條所說明的買賣對象都是外國人,由此可見巴比倫的奴隸多是外國人。
至于上述的本國的債奴則顯然與其他國家之債奴身份不同,也和本國的外籍的奴隸身份不同。
這種債奴隻在三年期限之中有奴隸身份,三年過後即可恢複自由,并且法律規定對一般債奴不得烙火印。
故債奴隻是一種追債的方法,不能将其視為奴隸制度的一部分,從這裡也可看出本國籍的奴隸很少。
法律規定了奴隸可能得到的待遇。
法典中有數條條文規定了自由人和女奴隸所生的子女算是自由人。
法典中有一條條文規定了王宮或貧人的男奴隸如與一個富貴者的女子結婚,其所生的子女也算是自由人。
從這點可以推想:王宮或貧人的男奴隸如與一個貧人的女子結婚,則其所生的子女必然算作奴隸,不過,男奴隸既然可與富貴者的女子結婚,那麼無論男女奴隸一般都是有家庭生活的了。
法典中明确地規定了主人與奴隸的關系。
主人對奴隸沒有生殺之權。
如果一個奴隸否認其主人時,則主人必須在法庭上提出證明并經過判決此人确是他的奴隸後,才可處罰這個奴隸,最重的處罰是割去他的耳朵。
三、關于自由勞動與奴隸勞動方面 法典對各種雇傭工人的工資都有詳細的規定。
其中有十幾條是直接說明農牧雇工制度的,對農田之長工,牛牧、羊牧等的工資都有清楚的規定。
如雇用一個長工,其一年的工資為大麥八斤(Gur),一個牧人的一年工資為大麥六斤,足證當時雇傭農牧工人的現象非常普遍。
法典中最長的一條就是關于手工業工人的工資的規定,對泥瓦匠、木匠、成衣匠&hellip&hellip的工資皆有詳細的規定,并對專門技術人員,如醫生、獸醫等的待遇有所說明,如獸醫給一頭牛治病,治愈後牛主人須酬予六分之一歇克(Shekel,為一種銀币)的醫治費;醫生為人接骨,其手術費為五歇克。
由此可見在手工業方面雇工制度也是很普遍的。
關于奴隸勞動生産問題,法典完全沒有提到,推論其原因可能是認為奴隸勞動是當然的事,由奴隸主人自己規定即可。
不過,條文中屢次提到“貧人的奴隸”,由這裡可以看出當時奴隸數目相當的多,奴隸制度非常普遍。
但結合以上在農業、手工業方面的雇工制度的普遍情況看來,奴隸大多是在家中服役的,特别王宮和富貴者奴隸,主要不是用在生産上,貧人的奴隸則可能是用在生産上。
法典中屢次提到王宮的奴隸,但從未涉及神廟的奴隸,而結合其他方面的材料知道在神廟中也有奴隸。
但在王與神廟所直接控制的土地上是否使用奴隸勞動,則還不能清楚的看出。
不過,法典中曾提及這樣一個問題:即王将土地頒賜給某人作為其俸祿時,這塊土地即由某人自己經營,同時并規定了如若某人不能或不善經營,以緻土地荒廢時又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由此可見專門在王的土地上從事耕種的奴隸是不多的,因為從上面例子看出由于王在賜土地時并不同時賜與奴隸,也就是在原來的土地上并無奴隸,所以才有受賜土地的人因需自己經營而産生的種種問題。
因此可以說在王與神廟所有的這土地上可能使用一些奴隸勞動,但絕不是完全在使用奴隸勞動。
總之,就以上各方面的情況看來,可知奴隸制度在此時雖已很普遍,但并沒有深度的發展。
奴隸勞動在生産上不占重要地位,并且奴隸主要是外族人,他們多是購買來的。
因此,當時奴隸的數不會很多,一定比自由人少。
從而可以推斷:當時巴比倫還是處在奴隸社會的低級階段,即家長奴隸制社會。
奴隸制度并未發展到很高階段。
四、家庭關系方面 法律上承認一夫一妻制,但同時在法典中又規定了妻子不生育時,丈夫可以單方面提出離婚或再娶一妻。
妻子犯奸時則處死刑(法典中未規定男子犯奸時如何處罰)。
父或夫有權将其妻子兒女作為債務的抵押品。
由這些方面可以了解到當時的家庭制度是以父權和夫權為中心的。
五、刑法方面 法典中一般刑法方面的規定都是依據報複主義原則來制訂的,充分表現了所謂“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原始社會傳下來的簡單的複仇主義精神,如損傷了别人的左手時,法庭就要同樣将被告的左手損傷。
但是在階級社會中,在報複主義的原則下必然還要有附加的階級上的歧異待遇。
因此,在法律上自由人傷害奴隸與奴隸傷害自由人所受到的處分就有差别。
犯盜竊罪的貧人,在其無力賠償法律所規定的罰金時,也就要被處以死刑。
法典中規定了犯以下幾種罪的人處死刑:拐帶人口者死罪,這是針對奴隸社會的特殊情況,對自由人的一種保障;搶劫者死罪,這是保護私人财産的;強奸者死罪;親屬内亂與臨陣脫逃者死罪,這是保護現有的社會制度的;酒中摻假者
法典就是适應這個要求而産生的。
法典中所規定的租佃制度盡可能地保護着地主的權益。
土地的租額非常高,一般為土地上全年收獲量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果園的租額更高,須交全年收獲量的三分之二給園主。
而且不論年成好壞,農民一定要按契約訂定的數額納租。
帝國的商業相當發達,流動資本相當多,商人與地主皆放高利貸。
貸款利息從間接方面看出高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并且高利貸行為為法律所保障。
法典中規定:當債戶無力還債務時,債主可以拘押債戶之家人,強迫其還債。
人質在被押期中死亡時,如系自然原因緻死,債主不負責任,如因被虐待而緻死,則債主須抵償。
抵償辦法視人質之身份而有所不同。
如人質為債戶之子,則以債主之子抵償,如人質為債戶之奴隸,則債主僅賠償奴隸之主人三分之一“邁那”(Mina)白銀,同時勾清其所欠之債務。
另方面,當債戶無力償還債務時,也可将自己的妻、兒送至債主家中為債奴,債奴要無償的為債主服勞役三年以抵債,第四年即可恢複自由。
如債戶以其奴婢為債奴,則債主或令其勞動三年以抵債,也可将其出賣,以賣奴所得之價款抵債,但若此債奴為其原主人生育子女,則債主不得将其出賣。
法律對财産所有權的保護從盜竊罪中也可看出,法典規定:盜竊神廟與王宮财産(指金銀一類的财物)者處死刑。
接受贓物者亦處死刑。
盜竊神廟及王宮之牛、羊、驢、豬或舟船者須三十倍賠償。
如盜竊者貧窮無力賠償三十倍時,則十倍償之;如還不能償,則處以死刑。
搶劫他人财物者,一律處死刑。
如搶劫者逃走,無法捕捉到案時,則發生劫案所在地的城邑及此城之城守負責賠償失主的全部損失。
如被劫者本人亦被殺死,兇手逃竄無法捕捉到案時,則此城邑與其城守須負責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
趁火打劫者,被人發現後,可以當場将其投入火中燒死。
同時,法律保障奴隸制度,法典規定:誘惑王宮或貧人(在法典中貧人與富貴者對稱,這可能是奴隸主階級中的兩個不同階層)的奴隸出門(城門)者,處以死刑。
窩藏王宮或貧人的逃奴者,處以死刑。
捉住逃奴後送交其主人者,主人須酬以白銀兩歇克(Shekel)。
如所捉獲之逃奴不肯說出其主人之姓名與住址時,捉獲逃奴者應負責将其送往王宮,以便由政府找尋此奴隸之主人;如不将其送至王宮,則以窩藏逃奴論罪。
二、對自由人與奴隸的保護方面 法律對本國的自由人加以保護。
法典規定:拐帶自由人的子女者,處以死刑。
這一條法令是針對奴隸社會特有的現象訂定的,在法典的全部條文中隻有四條是關于買賣奴隸的規定,其中有兩條所說明的買賣對象都是外國人,由此可見巴比倫的奴隸多是外國人。
至于上述的本國的債奴則顯然與其他國家之債奴身份不同,也和本國的外籍的奴隸身份不同。
這種債奴隻在三年期限之中有奴隸身份,三年過後即可恢複自由,并且法律規定對一般債奴不得烙火印。
故債奴隻是一種追債的方法,不能将其視為奴隸制度的一部分,從這裡也可看出本國籍的奴隸很少。
法律規定了奴隸可能得到的待遇。
法典中有數條條文規定了自由人和女奴隸所生的子女算是自由人。
法典中有一條條文規定了王宮或貧人的男奴隸如與一個富貴者的女子結婚,其所生的子女也算是自由人。
從這點可以推想:王宮或貧人的男奴隸如與一個貧人的女子結婚,則其所生的子女必然算作奴隸,不過,男奴隸既然可與富貴者的女子結婚,那麼無論男女奴隸一般都是有家庭生活的了。
法典中明确地規定了主人與奴隸的關系。
主人對奴隸沒有生殺之權。
如果一個奴隸否認其主人時,則主人必須在法庭上提出證明并經過判決此人确是他的奴隸後,才可處罰這個奴隸,最重的處罰是割去他的耳朵。
三、關于自由勞動與奴隸勞動方面 法典對各種雇傭工人的工資都有詳細的規定。
其中有十幾條是直接說明農牧雇工制度的,對農田之長工,牛牧、羊牧等的工資都有清楚的規定。
如雇用一個長工,其一年的工資為大麥八斤(Gur),一個牧人的一年工資為大麥六斤,足證當時雇傭農牧工人的現象非常普遍。
法典中最長的一條就是關于手工業工人的工資的規定,對泥瓦匠、木匠、成衣匠&hellip&hellip的工資皆有詳細的規定,并對專門技術人員,如醫生、獸醫等的待遇有所說明,如獸醫給一頭牛治病,治愈後牛主人須酬予六分之一歇克(Shekel,為一種銀币)的醫治費;醫生為人接骨,其手術費為五歇克。
由此可見在手工業方面雇工制度也是很普遍的。
關于奴隸勞動生産問題,法典完全沒有提到,推論其原因可能是認為奴隸勞動是當然的事,由奴隸主人自己規定即可。
不過,條文中屢次提到“貧人的奴隸”,由這裡可以看出當時奴隸數目相當的多,奴隸制度非常普遍。
但結合以上在農業、手工業方面的雇工制度的普遍情況看來,奴隸大多是在家中服役的,特别王宮和富貴者奴隸,主要不是用在生産上,貧人的奴隸則可能是用在生産上。
法典中屢次提到王宮的奴隸,但從未涉及神廟的奴隸,而結合其他方面的材料知道在神廟中也有奴隸。
但在王與神廟所直接控制的土地上是否使用奴隸勞動,則還不能清楚的看出。
不過,法典中曾提及這樣一個問題:即王将土地頒賜給某人作為其俸祿時,這塊土地即由某人自己經營,同時并規定了如若某人不能或不善經營,以緻土地荒廢時又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由此可見專門在王的土地上從事耕種的奴隸是不多的,因為從上面例子看出由于王在賜土地時并不同時賜與奴隸,也就是在原來的土地上并無奴隸,所以才有受賜土地的人因需自己經營而産生的種種問題。
因此可以說在王與神廟所有的這土地上可能使用一些奴隸勞動,但絕不是完全在使用奴隸勞動。
總之,就以上各方面的情況看來,可知奴隸制度在此時雖已很普遍,但并沒有深度的發展。
奴隸勞動在生産上不占重要地位,并且奴隸主要是外族人,他們多是購買來的。
因此,當時奴隸的數不會很多,一定比自由人少。
從而可以推斷:當時巴比倫還是處在奴隸社會的低級階段,即家長奴隸制社會。
奴隸制度并未發展到很高階段。
四、家庭關系方面 法律上承認一夫一妻制,但同時在法典中又規定了妻子不生育時,丈夫可以單方面提出離婚或再娶一妻。
妻子犯奸時則處死刑(法典中未規定男子犯奸時如何處罰)。
父或夫有權将其妻子兒女作為債務的抵押品。
由這些方面可以了解到當時的家庭制度是以父權和夫權為中心的。
五、刑法方面 法典中一般刑法方面的規定都是依據報複主義原則來制訂的,充分表現了所謂“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原始社會傳下來的簡單的複仇主義精神,如損傷了别人的左手時,法庭就要同樣将被告的左手損傷。
但是在階級社會中,在報複主義的原則下必然還要有附加的階級上的歧異待遇。
因此,在法律上自由人傷害奴隸與奴隸傷害自由人所受到的處分就有差别。
犯盜竊罪的貧人,在其無力賠償法律所規定的罰金時,也就要被處以死刑。
法典中規定了犯以下幾種罪的人處死刑:拐帶人口者死罪,這是針對奴隸社會的特殊情況,對自由人的一種保障;搶劫者死罪,這是保護私人财産的;強奸者死罪;親屬内亂與臨陣脫逃者死罪,這是保護現有的社會制度的;酒中摻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