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中國政府對城市商人的統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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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行市)、度量衡,以及市場上出售的衣料與用具的品質标準。

    除了第一款内規定私營經紀業務為非法(私充牙行埠頭),這點是從《明會典》中抄襲而來,其他各款都依照唐代标準而制定。

    [20]關于上述最後兩項事務的規定,其起源最為古老,也可能最不受人重視。

    晚清的法律專家薛允升氏(1820&mdash1901年)曾特别感慨這方面執行的松懈,他強調維持貨物品質與統一度量衡的重要性,但并未引起作用。

    [21] 根據禁止私充經紀的一款,在城鎮鄉村的各行業的經紀人(諸色牙行),以及類似泊船地方(船埠頭)的經理人,應從殷實人中選出來擔任。

    政府發給他們蓋有官方印記的登記簿,讓他們記錄來往商人或船主的姓名、固定住址、通行證号碼,以及貨物的數量。

    登記簿每月要送交政府當局檢查。

    那些未經官方核準而營經紀業務的人應受杖刑六十大闆,他們所收取的傭金(牙錢)應予沒收,如果官方認可的經紀人或埠頭(官牙埠頭)有掩飾藏匿,應受杖刑五十大闆,然後免職。

    關于物價一款,将制定公平價格的責任給予經紀人(行人,即牙行),而非唐律上所規定的市場官員(市司)。

    [22] 經紀人的作用是在買者與賣者中間協調商定一個合理的價格,除此之外,許多經紀人也充當店家,招待來往商人的食住與寄放貨物,當然也照章收費。

    這些費用是在交易時所收的傭金(牙錢、用錢、或稱行用)之外的。

    經紀人也可能充任商人買賣的代理人,為他們接洽貸款,安排他們的交通與貨物運輸問題。

    因此經紀人在貿易商業上能擔任不少職務。

    [23]政府要借着經紀人以鉗制商人是很自然的事。

     在理論上,隻有有執照的經紀人才準許擔任這些職務。

    根據規定,這種執照(稱做“牙帖”)隻有省級當局才能發給,并有固定的名額,這個執照每隔五年檢查一遍,并重新發給(北京從1725年開始),同時,名額亦可能變更。

    [24]實際上,省區與地方官員常常不顧名額而自行發給執照,因為這項業務是州縣政府收入相當可觀的一個來源。

    對省府與清朝政府而言,從經紀人的執照所收取的費用隻是非常小的數目,但是,自太平天國叛亂以來,情況有了重大改變,從那時起,特别捐也由經紀人收取,并與厘金合在一起。

    在湖北與湖南,從經紀人處收取的年度捐稅估計有他們的牙帖費的一百倍之多。

    [25] 這些經紀人,特别是那些私營的,帶給商人的麻煩實多于幫助。

    當某一行業的商人組成一個行會後,通常都會被與他們這一行打交道的經紀人控制住。

    通常借着使官準牙人或為本行會員而達到目的。

    有關這類做法的例子我們在北京18世紀時組成的行會記錄上可以看到。

    [26] 在這裡要強調的一點是,“行”這個字在中文裡經常是表示“行業”而非“行會”,除非我們将行會的意思擴大到包括那些沒有會館或公所,甚至沒有行規的原始行會。

    政府熱衷于讓商人按行業組織起來的主要理由是配合它對各種物資的需要,這種要求可能來自清廷當局或任何大小衙門。

    商人有義務應付這種要求,稱之為“當行”,意思是“本行的當值”。

    理論上,政府需要的物品應該用“時價”或“實價”買進。

    事實上,真正照辦的很少,即使政府付給相當的價錢,經辦人在中間索取的陋規也成為當值商行的一個沉重的負擔。

    1738年,清廷诏令全國各大小衙門糾正這種陋習。

    [27]在雍正皇帝名義下發布的《州縣須知》,警告地方政府官員,不得向商人與百姓強索物品。

    [28]然而這些命令與警告實際上完全沒效。

    舉例來說,為了供應清廷光祿寺所需用的豬肉與雞,北京城内宛平與大興兩縣特别從這兩行裡挑選了殷實的商人來負責供給,結果害他們從1752年到1756年之間,每年都賠上兩三千或三四千兩銀子,直到這兩行在1756年被廢除為止。

    [29] 在明代末葉以後,這種“當行”制度照規定本可納銀替代。

    16世紀時,北京城的鋪戶分為九等,每戶每年要付一錢至九錢的銀子稱做“行銀”,以免當行。

    到1582年冬天,政府批準一項奏折,免除最下三等的鋪戶繳納這筆行銀。

    中間三等的鋪戶,其資金從三百兩銀到五百兩以上的,以及上三等的鋪戶,其資金多至數千兩銀者,則需繼續繳納。

    同一年早期,政府也批準北京城内兩縣中一三二家官方認可的行業中,三二家小号得以免除繳納這筆銀錢。

    [30] 到清代,北京城内的兩縣獲準從内城以外的鋪戶收取這筆銀錢。

    上等的鋪戶每年繳付五兩銀,中等每年二兩五錢,下等的鋪戶則免繳。

    北京内城九門内的鋪戶得以免繳的理由是他們得負責整理街道,特别是填土、灑水的工作。

     大多數城市中對商店開設的地點都沒有嚴格規定,隻要不太靠近衙門損其尊嚴就行。

    但是暫時性的貨攤與浮攤不準見于大街上。

    在皇都裡的規定就比較嚴格,舉例來說,北京的内城不準開設戲院與旅店。

    1756年所做的調查,顯示城裡有十五家旅店,其中有好幾家“關東店”,顯然是為在滿洲做生意的商人開設的。

    [31]還有四四家店鋪,夜間也經營旅館業。

    所有這些店鋪都得遷到外城去。

    另外七二家經營豬肉、酒、雞、水果與煙草的店鋪則準許留在内城。

    [32]叫賣的負販有時不準喊出某些被認為是忌諱的字眼。

    在1648年與1649年,北京城内的負販曾被禁止叫賣,因為多爾衮嫌他們的聲音太吵。

    [33] 有關這方面我們可以再加上一點是北京城内一般都實行宵禁,特别是在内城。

    為了便利警衛,許多較小的街道,特别是通往大道的傍道都樹立起栅欄,夜晚關閉,禁止通行。

    根據《金吾事例》,1729年北京外城有四四○個官準的栅欄;1763年内城有一○九九個栅欄,皇城内有一九六個。

    這些栅欄似乎一直維持到19世紀初年。

    [34]栅欄與宵禁令人想起唐代首都長安城内坊門夜閉的嚴格規定。

     北京城内的九個城門的征收貨物稅都是在惡名昭著的崇文門稅關管制之下。

    這從明代起就如此,一直繼續到民國時。

    更早的朝代當然也有類似的稅。

    記得南唐時代曾有官吏幽默地對皇帝說,首都不下雨的原因是雨恐怕在城門要繳稅。

    結果,皇帝下令減輕這些稅捐。

    [35] 像清朝其他的稅關,崇文門的稅關也有年度的定額。

    在本文讨論的這段時期内一般定額是十萬兩銀多一點,這筆數目不算大,留給稅吏足夠的餘地去充實他們自己的腰包。

    [36]稅關的主管者照規定都是旗人,他們在這位置做了幾年後,大概都得到類似的下場:借某一個罪名免職,其大部分财産充公,但也罕見完全破産之例。

    清朝皇帝與這些權貴稅吏之間的關系正像漁夫與他豢養的魚鷹之間的關系。

     州縣政府的一個重要收入來源稱做“落地稅”的,是對所有進入其管轄的地方市場的貨品所征收的稅。

    這些稅通常都是包給衙門的衙役或牙子,自然有濫用職權與腐敗的情事。

    1735年清廷曾下令廢止所有鄉、鎮、近郊的落地稅,僅保留縣城與州城的。

    [37]這道命令是否曾廣泛執行以及行之多久卻是值得懷疑的事。

     總結來說,清代最初兩百年内對地區間以及地方貿易的稅收并不特别重,尤其當我們比較一下明代萬曆朝(1573&mdash1619年)的下半期,朝廷的宦官在征收全國商業稅那種無情的勒索時,或是比較一下從1850年代加之于各省的厘金,給朝廷從1869年到1908年每年都帶來一千四百萬至二千一百萬兩銀子的收入時,就可明白。

    [38] 在物價管制方面,政府關心的主要是谷價的穩定,以及銅錢與銀兩的兌換率。

    為了防止大量囤積銅錢與米谷,政府曾試用各種方式,下令禁止這種事情發生。

    當谷價太高的時候,最有效的辦法顯然就是抛售政府所存積的米谷。

    在北京,官方的米局特别用來供給旗人。

    由于北京城人口衆多,因而有嚴格的規定管制米谷運出京城。

    原則上隻有少量的米,村民買來供自己食用的才準許運出京城。

    此外,不論米或谷都不準運出城或甚至京畿地區。

    [39]清廷對未去殼的谷子管制更為嚴格,原因是谷子能保存得更長久。

     銀與錢的兌換是錢鋪的主要生意。

    通常,北京城的錢鋪得五家一組連合互保。

    18世紀有一段時期清廷依靠官方認可的錢币經紀人(稱做錢行)來穩定兌換率。

    [40]大體來說,雍正與乾隆兩朝在北京的成效相當好。

    兌換率的波動幅度是從八○○到一一○○文銅錢對一兩銀,但大多數時間都維持在八五○或九五○上下。

    [41]談到錢鋪間的連保,可注意的是類似的要求初期并未應用到舊式的銀行(稱做銀号)上面,直到1860年數家半官方的銀行宣告破産以後,銀号才需要連保。

    由此看出,盡管銀本位經濟已經繼續了幾個世紀,政府對銀的控制總是落後一步。

     利用城市商人的一個主要方式,是托付給他們一筆公家資金作為投資之用。

    這種制度稱做“發商生息”,在前幾個朝代就有了。

    受到這種資金的商人絕大多數都是當鋪與鹽商。

    政府收取的利息是月息一分至二分。

    一般來說,這筆利息是指定作為特殊用途的。

    [42]雍正皇帝特别愛好這個制度,用所得的利息來資助八旗與綠營軍。

    清廷的内務府也非常依賴發商的利息為其财源。

    乾隆皇帝時仍繼續這個制度,後來他改變主意,1759年時宣告發商生息于政體有損,下令加以限制。

    1769年,他下令将已經發給長蘆鹽商的資金改稱做“賞借項款”。

    [43]使用這個新名詞的理由是政府所訂的利率較法定準許的月息三分利率低得多。

    但是,舊的名詞與制度仍被清廷、省府、州縣政府以及半官方或非官方的組織繼續使用下去。

    可注意的是信托資金對商人并不一定有好處。

    1783年長沙府的當鋪為某種原因婉拒從省府接受更多的資金,托辭說他們手頭已有足夠的信托資金了。

    [44] 另一種利用城市商人的方式是“自動捐獻”,稱做“捐輸”或“報效”,這是城市商人資助政府的軍備、公共建設、水患、饑荒的救濟,皇帝出巡與皇帝生日等的開銷。

    根據兩淮地區鹽政管理官方記錄的數字顯示,在1738年至1804年之間,這個地區的鹽商在四十多個場合總共捐獻了三千七百五十萬兩銀子。

    [45]根據鹽政的報告,鹽商們都是“情願”甚至“踴躍”認捐,恭請皇帝“賞收”。

    在另一方面,鹽商們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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