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中國政府對城市商人的統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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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一般曆史背景的知識是需要的,因為隻有與其他時期商人的地位相比較,才可能對某一時期的情形得到一個有意義的評價。

     二、政府對城市商人的統制 如果回顧一下清代最初兩百年間政府對城市商人的統制,很明顯的是,這段時期我們見不到什麼特别的障礙妨害商人改善他們的地位;政府對商業活動的控制是有限的,加于他們身上的課稅與勒索,相對來說較輕(或至少不特别重),另外是,在統制的執行上,往往都離不開“保”與“包”這兩個古老而特别重要的觀念。

    我們可以先從最後一點談起,以作為了解的背景。

     “保”與“包”這兩個觀念與“報”不可相混。

    關于“報”我已有另文談及。

    這三個觀念都是傳統中國盛行的觀念,而且還繼續到現代。

    在“保”與“包”這兩個觀念中,“包”流行較晚,大緻是自宋代以降,這點也許可以反映出中國從宋代以來就對有限而可确保的利益或結果越來越感到興趣。

     保的觀念幾乎在政治、社會與經濟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可以發現。

    參加科舉考試、進入官場、擔保貸款、申請護照等等,都需要某種地位的人或某級以上的店鋪擔保。

    幾個人或店鋪聯合起來擔保的稱為“連環保”,執行地方警衛與地方統制的保甲制度,是中國史上最為人熟知的制度之一。

    包的觀念最常見的是包稅(常與另一個字“額”連用)此外還用于包車、包船、包工乃至包飯等等。

     我們可以就商業活動範圍之内舉出更多的例子:政府核準的牙行的一個作用是保證某種程度内的公平交易。

    政府要求商人行會的領袖負責保證會員的行會,而且要供應清廷官方所需要的應用物品(這些往往牽制到所謂規費以及類似的勒索)。

    有引票經營鹽運的商人首領稱做“總商”,責任重大。

    經營出入口貿易的“公行”,有時稱為“保商”,必須負責一個港口的對外貿易。

    大規模的商業組織,政府往往要他們成為多頭制,以便維持制衡。

    這種預防辦法,類似政治圈内所使用的,例如數名省級的高級官員并列。

    這是中國統治者從曆史上得到的經驗,知道倚重惟主管首領是問與聯合負責的原則。

     (一)地位與登記 在清朝統治下,阻止商人爬上政治階梯的障礙,顯然很少。

    中國帝制早期的幾百年内,統治階級經常妒忌地守住他們的政治權力,商人即使想占一席地位都極端困難。

    隋代(581&mdash618年)所建立的進士制度,一直成為學者經由考試進入官場的最佳途徑。

    但是這項考試,在隋唐(618&mdash907年),以及遼代(907&mdash1125年),對商人、工匠及其子孫是不開放的。

    [4]這種歧視政策到宋代(960&mdash1279年)似乎減輕了不少。

    1444年頒布的規定要進士級的考生之間組成相互擔保的團體,每一組三人(首都區開封府内五人)。

    擔保的條例有一項是“身是工商雜類,及曾為僧道者”不得取應。

    條文中所用的“身是”與“曾為”兩詞似乎指出,出于商人家庭而自己不是商人,或甚至曾為商人而目下已非商人,都準許參加考試。

    如果我的解釋正确,這點值得研究中國曆史的人記在心裡。

    同時要注意的是,在金(1115&mdash1234年)、元(1206&mdash1368年)兩個異族入主的朝代,似乎沒有禁止商人或工匠參加考試的規定。

    因此我們可以說,最近數百年中商人已經得到了政治解放。

     事實上,在明清兩代,鹽商還有一項特權,可以令其子弟注冊入“商籍”,參加生員考試,以進入商人居住地與經商地的學府,而不必如一般人須返回本籍才能參加考試[5]。

    此外,學府中特别為商籍學生保留名額,這些生員以後多半在省城參加考試。

    這種特權無疑地為清代鹽商的後代造就了幾百位進士,與更多的舉人。

    何炳棣教授在他的研究中,曾舉有數字。

    [6]把這些資料大略地再檢查一遍,可以發現這些舉人進士大多數是在18世紀通過考試的。

     令人感興趣的是,為鹽商家庭子弟設置學校的制度,可以追溯到元代。

    1299年,一位蒙古籍的鹽政在河東為鹽商家子弟設立了一個學校,稱為“運學”。

    注冊的學生稱為“運籍”,這名詞是“商籍”的前身。

    這件事以後在16世紀末,被人提出來當作在别處成立類似設施的前例。

    [7]也許,就元朝來說,給予商人特權是很自然的事,因為蒙古的統治階級十分依賴維吾爾商人與中國商人給他們帶來的巨大利潤。

     除了考試以外,商人獲得榮耀乃至官位的另一途徑是“捐納”,這是一種花錢買頭銜、職位的制度。

    賣官鬻爵自然不是新事,它甚至可以追溯到漢代,但清代的制度無疑地是最完備,而且是最被倚重的一項主要收入。

    在18世紀早期更是重要。

    這個制度顯然也包含有政治動機。

    正如雍正皇帝曾公開承認,有才能的人不由正途,而借着捐納等非正途出身,可以平衡由科舉出身者造成的過分影響力。

    在理論上,正規的捐納,雖然本身不是正途,卻是讓生員得官或小官取得晉升的主要台階,當然也有例外的情形。

    實際上,所有的富人都能為他們的父母買一個榮銜,并有不少替自己捐買監生、榮銜甚至官職者。

    富有的商人任意利用這種機會不難想像得出,18世紀的鹽商就可以舉出很多例來。

    商人捐官這件事,在19世紀下半葉曾經遭到章奏強烈的反對,但是清政府不能也不肯放棄這筆每年給國庫帶來幾百萬兩銀子的财源。

    有人曾說,這一大筆收入使得清代早期統治者不必重視商稅,結果是商人得利。

    此外讓人感興趣的一點是,大約從1851年開始,舊式銀行稱做“銀号”者,為人辦理捐納而大賺其錢。

    [8] 在結束我們對商人地位的讨論之前,我們需要注意到明清兩代社會系統的流動性,這點何炳棣教授已有暢論。

    [9]其中很有趣的是,我們可以看到家庭分工的例子,父親或兄弟經營家中的田産或生意,而讓兒子或另一個兄弟去讀書、參加考試。

    清代學者沈垚(1798&mdash1840年)曾上溯到宋代,認為這種經濟基礎是幫助考生成功的重要因素。

    沈垚認為,從那時候起,所謂四民的士、農、工、商已有了結合與混合的現象。

    [10]另一位清代學者錢大昕(1728&mdash1804年)也注意到,宋元時代的儒家學者已經鼓勵學生首先應獲得适當的生活方式(謀生方法),這樣才可以使他們在進入官場前專心讀書,日後在任位上才能維持正直與清廉。

    [11]農夫的職業當然是基本的,一個誠實的商人或制造有用而非奢侈品的工匠,他們的職業也可視為基本的,黃宗羲(1610&mdash1695年)曾強調過這一點。

    [12]這種态度上的改變,無疑地反映出當時的社會環境。

    在一個較為流動的社會裡,不隻富商成為有威勢、有影響力的人物,就是普通商人也發現他們的地位改善了。

    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說,古老的輕商觀念,此時已經歸于消滅。

    舉例來說,乾隆皇帝在1742年下诏免除米與豆在國内所有的通過稅,诏令中他依然提出“重本抑末”的老調作為理由。

    [13] 與商人地位密切關連的問題是他們在人民中如何登記。

    中國曆史上,登記(著籍)一直是政府統制人民的一項重要手段。

    從帝制中國開始,正規商人就得登記在“市籍”項下。

    秦漢時代由于用兵頻繁,有時那些名字登記在市籍下的人是第一批被征召入伍的,然後是那些以前曾入市籍的人,再其次是那些父親或祖父入市籍的人。

    [14] 市籍的登記至少繼續到唐代,那時候由政府密切統制與監督的城内集中市場頗為繁榮。

    關于唐代的市場制度,杜希德教授(DenisTwitchett)曾有精辟的論述。

    [15]但是到了唐代後期,這種市場制度開始衰落,大多數城市市場的規定都被忽略或遺忘,很可能不久以後市籍登記便終止了。

     在明代,戶口的登記主要分為四大項:軍、民、匠、竈(制鹽者)。

    [16]工匠有專籍,因為他們必須輪班應差。

    明中葉以降,班匠可以納銀代差,漸漸得到解放。

     軍民工匠四種戶籍在名義上延至清初。

    《嘉慶會典》列舉“軍、民、商、竈”[17],這一條很容易引緻誤解,因為此處之商即上述之“商籍”,單指鹽商而言,而非指一般的商人。

     戶口的登記從1772年正式成為保甲制度的一部分。

    然而,保甲制度起初并未認真執行,直到1813年冬天,國内發生一連串暴動事件,特别是這年秋天“天理教”的一次暴動,震動了北京皇城,以後保甲制度才比較認真。

    清代的保甲制度并不是劃一的,大緻來說是“門牌”的登錄以及登記入籍。

    登記的事項包括戶長的“生理”或“行業”。

    這分為“住戶”或“民戶”,與“鋪戶”兩個主要項目。

    有趣的是,鋪戶的登記隻包括那些不與家人同住的店家(我們可以稱為離家商人)。

    店主與家人同住的則歸入民戶。

    我們需記住,在中國帝制時代,遠離家鄉的老百姓很可能引起别人的猜疑,他們得随身攜帶執照或護照之類的文件以證明他們的身份。

     根據1851年秋天的官方報告,北京的内城(西洋文獻稱之為“鞑靼城”,因為大多數居民均為旗人)住戶七六四四三戶,鋪戶一五三三三戶。

    [18]在北京的外城或所謂“中國城”,鋪戶的數目可能更多些。

    另外從天津在1846年施行保甲制度下登記的民衆,我們可以發現某些有趣的項目與細數。

    [19]生意人分成三個項目:“鹽商”、“鋪戶”與“負販”。

    在天津城圍内登記的九九一四戶中,鹽商一五九戶,鋪戶三一三二戶,負販一九三五戶。

    在東郊,即東城門外,登記有七○七七戶,其中一一○戶為鹽商,二九七五戶為鋪戶,一三三○戶為負販。

    在北部的六六三五戶中,鹽商五二戶,鋪戶三一九六戶,負販七九九戶。

    其他西郊、南郊、東北郊與西北郊四個郊區,登記的戶數較少。

    但在這些區中,生意人三項登記的總數仍超過總戶數的三分之一或接近半數。

    這些顯然相當可靠的數字,很可指出在我們所讨論的這段時期的末期,天津市的商業化程度。

     (二)限制、征稅與利用 唐代的各種民法與刑法包括許多關于市場的詳細規定,但清代的《大清會典事例》與明代的會典相似,對于貿易與商業方面較少提及。

    會典中的“市廛”即市場統制一節,僅包括短短的五項:經紀業務、公平價格、市場的獨占(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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