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關于家庭制度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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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編》之省略,乃有原故。

    蓋宋是時尚未取南漢,其法令似不及于廣南也。

    《長編》及《宋史·本紀》亦載上引太平興國之诏,仍缺廣南、西川等,惟祖父母三字則不缺,則此三字開寶二年之诏亦不當缺也。

     據《長編》,真宗“天禧三年七月&hellip&hellip诏福建州軍僞命以前部民子孫别籍異财,今祖父母已亡,詣官訴均分不平者,不限有無契要,并以見佃為主,官司勿為受理,尋诏江南諸州軍亦如之”。

     又據《長編》,仁宗天聖七年五月,“诏廣南民,自今祖父母、父母在而則别籍異财者論如律。

    已分居者勿論”。

    因通判桂州王若之請也。

     又據《長編》,仁宗景祐四年正月,“诏應祖父母、父母服阕後,不以同居、異居,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産,不在論分之限。

    又诏士庶之家應祖父母、父母未葬者,不得析居。

    若期尚遠,即聽以所費錢送官,候葬日給之”。

     又據《長編》,天聖七年四月“貝州言,民之析居者,例皆加稅,惟其家長則免,清河、清陽、曆亭三縣,戶罰絲五分、鹽五升、錢五十,武城縣增錢五十,漳南縣增蜀黍八升。

    而他州悉無此例。

    請除之,诏可”。

    貝州之罪稅不知是一種比較普遍制度之殘遺,抑始終隻限于貝州,尚待稽考。

     以上所述皆限制家庭析小之立法。

    在另一方面,朝庭于例外龐大之大家庭,五世以上同居者,時加褒獎,計太宗、真宗、仁宗三朝此類事見于《太宗實錄》殘本、李焘《長編》及《宋史》者凡有十二,茲為表列如下: 原載《益世報·文史副刊》第1期,194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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