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關于家庭制度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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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地理志》于涪陵一地,獨記其“民&hellip&hellip親在,多别籍異财”。
據此,以涪陵以外無此俗,至少此俗并不普遍,然據《長編》載,仁宗天聖間,“通判桂州王告言:&lsquo劉氏(南□□)時應祖父母、父母在,孫子既娶,即令析産。
其後,富者數緻千金,而貧者或不能自給,及朝庭平嶺南乃知法不得以異居,争訟至今不息,請條約之。
&rsquo”(文見天聖七年五月)據此,則廣南亦有親在其子别籍異财之俗,福建及江南亦有此俗,其證見後。
《宋會要輯稿·刑法二》載,太祖“乾德六年诏&hellip&hellip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别籍異财,仍不同居。
诏到日仰所在長吏明加告誡,不得更習舊風。
如違者并準律處分”。
此事,李焘《長編》及《宋史·本紀》均記之而較略。
二書并系此事于開寶元年六月。
按開寶元年即乾德六年,是年十一月始改元開寶,《長編》及《本紀》已追改,而《會要》則仍舊文也。
《宋太宗實錄》殘本載:“太平興國八年十一月&hellip&hellip诏曰:&lsquo先是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诏書,應廣南、東西東川峽路諸州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别籍異财者,棄市。
自今并除之,論如律。
&rsquo”此開寶二年之诏,《長編》及《宋史·本紀》并載于本年下,而于所涉地域,但言川峽諸路,無廣南及東西川等地,于所涉親屬,無祖父母二字。
後一事為《宋史》及《長編》之誤無疑;惟關于前一事,《宋史》
據此,以涪陵以外無此俗,至少此俗并不普遍,然據《長編》載,仁宗天聖間,“通判桂州王告言:&lsquo劉氏(南□□)時應祖父母、父母在,孫子既娶,即令析産。
其後,富者數緻千金,而貧者或不能自給,及朝庭平嶺南乃知法不得以異居,争訟至今不息,請條約之。
&rsquo”(文見天聖七年五月)據此,則廣南亦有親在其子别籍異财之俗,福建及江南亦有此俗,其證見後。
《宋會要輯稿·刑法二》載,太祖“乾德六年诏&hellip&hellip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别籍異财,仍不同居。
诏到日仰所在長吏明加告誡,不得更習舊風。
如違者并準律處分”。
此事,李焘《長編》及《宋史·本紀》均記之而較略。
二書并系此事于開寶元年六月。
按開寶元年即乾德六年,是年十一月始改元開寶,《長編》及《本紀》已追改,而《會要》則仍舊文也。
《宋太宗實錄》殘本載:“太平興國八年十一月&hellip&hellip诏曰:&lsquo先是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诏書,應廣南、東西東川峽路諸州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别籍異财者,棄市。
自今并除之,論如律。
&rsquo”此開寶二年之诏,《長編》及《宋史·本紀》并載于本年下,而于所涉地域,但言川峽諸路,無廣南及東西川等地,于所涉親屬,無祖父母二字。
後一事為《宋史》及《長編》之誤無疑;惟關于前一事,《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