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南北社會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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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之一九:“(孝宗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hellip&hellip上曰:&lsquo範成大謂處州&hellip&hellip有不舉子之風。

    &rsquo虞允文曰:&lsquo誠有之&hellip&hellip&rsquo诏曰:兩浙&hellip&hellip紹興府湖、處州&hellip&hellip生子不舉,有傷風化。

    &hellip&hellip” (5)福建路之證(按:宋代殺嬰俗在福建路最盛,故宋人之記載與論列亦最多。

    ) 《宋史》卷四五九《魏掞之傳》:“建(州)俗生子多不舉。

    (掞之)為文以戒,全活者甚衆。

    ” 《麈史》卷上《惠政門》:“閩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則率皆不舉,為其赀産不足以贍也。

    若女則不待三,往往臨蓐以器貯水,才産即溺之,謂之洗兒。

    建、劍尤甚。

    四明俞偉仲寬宰劍之順昌,作《戒殺子文》,召諸鄉父老為人所信服者,列坐庑下;以俸置醪醴,親酌而侑之;出其文,使歸谕勸其鄉人,無得殺子。

    歲月間,活者以千計。

    故生子多以俞為小字。

    &hellip&hellip朝廷嘉之。

    &hellip&hellip複為立法推行一路。

    &hellip&hellip予(《麈史》撰者王得臣,嘉祐四年進士)嘗至其邑,聞仲寬因被差他郡,還邑,有小兒數百迎于郊。

    ” 同上卷下《風俗門》:“閩中生子既多不舉,其無後者,則養他人子以為息。

    異日族人無出,族女争訟無虛日。

    予漕本路,決其獄,日不下數人。

    夫殺己子以至于後世訟獄不已,豈非天戒欤?” 《孫公談圃》卷中:“閩中唯建、劍、汀、邵武四處殺子,士大夫家亦然。

    ” 《宋會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觀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lsquo伏見福建路風俗&hellip&hellip家産計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議,私相分割為主,與父母均之。

    既分割之後,繼生嗣續,不及襁褓,一切殺溺。

    俚語謂之薅子。

    &hellip&hellip建州尤甚,曾未禁止。

    伏乞立法施行。

    &rsquo上批:&lsquo遠方愚俗,殘忍薄惡,莫此之甚,有害風教,當行禁止。

    &rsquo” 同上《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lsquo福建愚俗,溺子不育,已立禁賞。

    頑愚村鄉習以為常,鄰保親族皆與之隐。

    州縣勘鞫,告者認妄。

    &hellip&hellip&rsquo” (6)廣南東西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紹興五年)閏二月九日,臣僚言:&lsquo不收養子孫,二廣尤甚。

    &rsquo诏其赅載不盡路分,依兩浙等路見行條法。

    ” 在以上關于殺嬰俗之文獻中,凡政府之禁令,公私之論列,皆不及于江淮以北及四川。

    知此等地域尚無殺嬰之俗,或雖有而未盛行至于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也。

    又從此諸文獻,可知宋至徽宗時,朝廷始留意于殺嬰俗之防禁。

    徽宗一朝,關于此俗,何啻三令五申。

    高宗初都南服,朝廷對于此俗,聞見益習,關懷益切,故論奏及诏谕亦更繁。

    其後孝宗、光宗、甯宗三朝亦不斷重申舊禁。

    然上文隻及于直接防禁之建議與法令耳,至間接補救之建議與法令,在此五朝,亦多有之,下文更詳。

    甯宗以後,文獻無征,非此俗遂絕也,殆若非因載籍殘阙,即因朝廷鑒于過去法令之無效,轉持放任态度耳。

     宋代名臣,其初生時,為人從“薅子”盤中拯出者,以作者所知,亦有三人。

    一為章得象,一為章惇,皆北宋人;一為胡寅,南宋人。

     《孫公談圃》卷中:“章郇公(得象),建州人,生時家妪将不舉。

    凡滅燭而複明者三。

    &hellip&hellip家人懼甚,遂收養之。

    ” 《道山清話》:“(章子厚惇,人言初生時),父母欲不舉,已納水盆中,為人救止。

    其後朝士頗聞其事。

    蘇子瞻嘗與子厚詩,有&lsquo方丈仙人出渺茫,高情猶愛水雲鄉&rsquo之語。

    子厚為其譏己也,頗不樂。

    ” 又據《齊東野語》卷六:“(胡緻堂寅),文定公安國之庶子也。

    将生,欲不舉。

    文定夫人夢大魚躍盆水中,急往救之,則已溺将死矣,遂抱以為己子。

    ” 由此可見殺嬰之事不僅限于“貧乏下戶”,士大夫家亦有為之者。

     關于殺嬰俗盛行之原因,宋人議論紛歧。

    綜而觀之,凡有三說: (1)有謂由于賦斂之重者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一七:“(紹興七年十二月庚申),禮部尚書(劉大中)言:浙東之民有不舉子者。

    蓋自艱難以來,奸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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