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南北社會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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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九日,兵部侍郎詳定一司敕令王襄等奏:&lsquo福建、荊湖南北、江南東西有生子不舉者,近诏申嚴禁約,其刑名告賞,隻行于福建,而未及江、湖諸路,乞一等立法。
&rsquo從之。
” 同上《刑法二》之五七:“(徽宗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hellip&hellip刑部看詳:福建路溺子,已有增立新法外,所有江南東西、荊湖南北路溺子,雖有大觀四年四月敕,生子而殺,刑名告賞,今乞于逐項條内,生子而殺下,各添入孫字。
” 同上《刑法二》之一四七:“(高宗紹興三年)十一月八日,臣僚言:&lsquo浙東衢、嚴之間,田野之民,每憂口衆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舉。
又旁近江東饒、信皆然,望賜止絕。
&rsquo刑部檢準現行條法為系江南東西、荊湖南北、福建路;其兩浙東西路未有。
乞依上條。
诏依。
”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六四:“(紹興二十三年)六月壬戌,國子監丞兼權祠部員外郎吳武陵面對,乞申嚴荊湖、福建士民不舉子之禁,令保伍更相覺察,月上娠産之數于官,兼申給錢之令,則全活嬰孺,将不可勝計。
诏監司丁甯州縣,悉意奉行,其有顯績去處,保明申奏推賞。
”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五八:“(孝宗乾道二年)十一月二日,大禮赦:&lsquo勘會民間&hellip&hellip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甚傷風俗。
可令逐路州軍,檢舉見行條法,令于縣鎮鄉村曉谕,嚴行覺察,許人陳告。
&rsquo” 劉時舉《續通鑒》卷十三:“(甯宗開禧元年三月)申嚴生子棄殺之禁,仍令諸路文物官常平官月給錢米收養之。
” (2)江南東西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七:“(政和二年)七月三日,宣州布衣臣呂堂上書:&lsquo東南數州之地,尚有&hellip&hellip狃于故習&hellip&hellip男多則殺男,女多則殺女&hellip&hellip謂之薅子。
即其土風,宣、歙為甚,江甯次之,饒、信又次之。
願委守令以禁戒之,聯保戶以督察之,立重賞以收捕之。
有不變者,寘以極刑。
&hellip&hellip&rsquo诏依福建已得指揮,仍委監司按察。
如有違犯,重寘于法。
” (3)荊湖南北路之證 蘇轼《與朱鄂州書》:“昨&hellip&hellip王殿直天麟見過&hellip&hellip言鄂嶽間田野小人,例隻養二男一女;過此,辄殺之。
尤諱養女&hellip&hellip初生辄以冷水浸殺之。
其父母亦不忍,率常閉目背面,以手按之水盆中,咿嘤良久乃死。
&hellip&hellip天麟每聞其側近有此,辄馳救之,量與衣服飲食,全活者非一。
&hellip&hellip鄂人有陳光亨者,今已及第,為安州司法。
方其在母也,其舅陳遵夢一小兒援其衣,若有所訴。
比兩夕辄見之,其狀甚急。
遵獨急〔念〕其姊有娠将産,而意不樂多子,豈其應是乎?馳往省之,則(兒)已在水盆中矣。
救之得免。
&hellip&hellip?準律,故殺子孫,徒二年。
此長吏所得按舉。
願公明以告諸邑令佐,使召諸保正,告以法律,谕以禍福,約以必行。
&hellip&hellip且立賞召人告官,賞錢以犯人及鄰保家财充。
&hellip&hellip若依律行遣數人,此風便革。
&hellip&hellip但得初生數日不殺,後雖勸之使殺,亦不肯矣。
自今以往,緣公而得活者,豈可勝舉哉!”(按:此書不見于今本《蘇東坡集》,引見明姜南《學圃餘力》。
) 《宋史》(卷)三八一《範如圭傳》,“如圭在高宗朝知荊南府時奏論:&lsquo東南不舉子之俗,傷絕人理,請舉漢昭〔胎〕養令,以全活之。
&rsquo”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二六:“(光宗紹熙五年九月,明堂赦):訪聞湖廣等處州縣&hellip&hellip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
條法禁約非不嚴切。
習以為常,人不知畏。
可令守令檢舉見行條法镂闆,于鄉村、道店、關津、渡口曉谕,許諸色人告捉,依條施行。
仍仰監司嚴行覺察,毋緻遠戾。
” (4)兩浙路之證 《宋史》卷四百《王信傳》:“信知紹興府,禁民不舉子。
”(按:信,南宋初人。
)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一七:“紹興七年十二月庚申,禮部尚書(劉大中)言:浙東之民有不舉子者&hellip&hellip生女者例不舉。
” 《宋會要·食貨
&rsquo從之。
” 同上《刑法二》之五七:“(徽宗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hellip&hellip刑部看詳:福建路溺子,已有增立新法外,所有江南東西、荊湖南北路溺子,雖有大觀四年四月敕,生子而殺,刑名告賞,今乞于逐項條内,生子而殺下,各添入孫字。
” 同上《刑法二》之一四七:“(高宗紹興三年)十一月八日,臣僚言:&lsquo浙東衢、嚴之間,田野之民,每憂口衆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舉。
又旁近江東饒、信皆然,望賜止絕。
&rsquo刑部檢準現行條法為系江南東西、荊湖南北、福建路;其兩浙東西路未有。
乞依上條。
诏依。
”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六四:“(紹興二十三年)六月壬戌,國子監丞兼權祠部員外郎吳武陵面對,乞申嚴荊湖、福建士民不舉子之禁,令保伍更相覺察,月上娠産之數于官,兼申給錢之令,則全活嬰孺,将不可勝計。
诏監司丁甯州縣,悉意奉行,其有顯績去處,保明申奏推賞。
”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五八:“(孝宗乾道二年)十一月二日,大禮赦:&lsquo勘會民間&hellip&hellip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甚傷風俗。
可令逐路州軍,檢舉見行條法,令于縣鎮鄉村曉谕,嚴行覺察,許人陳告。
&rsquo” 劉時舉《續通鑒》卷十三:“(甯宗開禧元年三月)申嚴生子棄殺之禁,仍令諸路文物官常平官月給錢米收養之。
” (2)江南東西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七:“(政和二年)七月三日,宣州布衣臣呂堂上書:&lsquo東南數州之地,尚有&hellip&hellip狃于故習&hellip&hellip男多則殺男,女多則殺女&hellip&hellip謂之薅子。
即其土風,宣、歙為甚,江甯次之,饒、信又次之。
願委守令以禁戒之,聯保戶以督察之,立重賞以收捕之。
有不變者,寘以極刑。
&hellip&hellip&rsquo诏依福建已得指揮,仍委監司按察。
如有違犯,重寘于法。
” (3)荊湖南北路之證 蘇轼《與朱鄂州書》:“昨&hellip&hellip王殿直天麟見過&hellip&hellip言鄂嶽間田野小人,例隻養二男一女;過此,辄殺之。
尤諱養女&hellip&hellip初生辄以冷水浸殺之。
其父母亦不忍,率常閉目背面,以手按之水盆中,咿嘤良久乃死。
&hellip&hellip天麟每聞其側近有此,辄馳救之,量與衣服飲食,全活者非一。
&hellip&hellip鄂人有陳光亨者,今已及第,為安州司法。
方其在母也,其舅陳遵夢一小兒援其衣,若有所訴。
比兩夕辄見之,其狀甚急。
遵獨急〔念〕其姊有娠将産,而意不樂多子,豈其應是乎?馳往省之,則(兒)已在水盆中矣。
救之得免。
&hellip&hellip?準律,故殺子孫,徒二年。
此長吏所得按舉。
願公明以告諸邑令佐,使召諸保正,告以法律,谕以禍福,約以必行。
&hellip&hellip且立賞召人告官,賞錢以犯人及鄰保家财充。
&hellip&hellip若依律行遣數人,此風便革。
&hellip&hellip但得初生數日不殺,後雖勸之使殺,亦不肯矣。
自今以往,緣公而得活者,豈可勝舉哉!”(按:此書不見于今本《蘇東坡集》,引見明姜南《學圃餘力》。
) 《宋史》(卷)三八一《範如圭傳》,“如圭在高宗朝知荊南府時奏論:&lsquo東南不舉子之俗,傷絕人理,請舉漢昭〔胎〕養令,以全活之。
&rsquo”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二六:“(光宗紹熙五年九月,明堂赦):訪聞湖廣等處州縣&hellip&hellip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
條法禁約非不嚴切。
習以為常,人不知畏。
可令守令檢舉見行條法镂闆,于鄉村、道店、關津、渡口曉谕,許諸色人告捉,依條施行。
仍仰監司嚴行覺察,毋緻遠戾。
” (4)兩浙路之證 《宋史》卷四百《王信傳》:“信知紹興府,禁民不舉子。
”(按:信,南宋初人。
)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一七:“紹興七年十二月庚申,禮部尚書(劉大中)言:浙東之民有不舉子者&hellip&hellip生女者例不舉。
” 《宋會要·食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