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南北社會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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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國曆史所涉地理範圍之廣漠,在每一時代,各地域之社會狀況恒差異甚巨。
故研究一時代之社會史,首須注重各地域之特色。
近來述國史者每喜談某時代之社會,然類皆摭拾片段,而不明著其地域之限制,一若以概全國者焉,于顯真之義,殊有未盡。
茲舉宋代南方與北方之若幹重大社會差異,以為上說之例證。
一、農奴制度之存在于南方 事有出乎史家意想之外者。
至少在北宋,農奴制度在江淮以南,西迄四川,東迄閩浙,猶有普遍之存在。
《宋會要輯稿·食貨一》之二四載: (仁宗天聖五年)十一月,诏江淮、兩浙、荊湖(即今兩湖)、福建、廣南(即今兩廣)州軍。
舊條,私下分田客非時不得起移,如主人發遣,給與憑由,方許别往。
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
自今後,客戶起移,更不取主人憑由,須每田收田畢日,商量去住,各取穩便,即不得非時衷私起移。
如是主人非理攔占,許經縣論詳。
佃戶非經田主許可,并給與憑證,不得自由遷移,是即附着于田土之農奴也。
诏書以“舊條”為言,明此制得法律之承認也。
诏書許以後被锢之佃戶“經縣論詳”,明以前被锢之佃戶無此權利也。
此“舊條”不知起于何時,在漢以後、唐以前無聞,殆起于唐末五代;當此分崩離析、上無道揆之世,豪強地主,遂得專威,浸假而成為法律也。
诏書僅涉及江淮以南諸路,明江淮以北無此制也。
仁宗此诏乃解放南方農奴之一大社會改革,亦宋初一大惠政,而《宋史》及李焘《長編》均不載。
其他宋人記載,以作者所知,亦無道及者。
不有最近《宋會要》之重現于世,此事不幾何與時俱湮? 仁宗之诏書未提及四川。
然農奴制度在北宋初之曾存在于四川,别有證據。
農奴制之在四川似比較不普遍,惟田主對于農奴之權力則更大,直成為事實上之統治者。
《宋史》卷三○四《劉師道傳》載: 川陝(峽字當是峽字之訛,參看下引《宋會要》)豪民多旁戶,以小民役屬(者)為佃客,使之如奴隸,家或數十戶(《太宗實錄》《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均作千)。
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
時有言李順之亂,皆旁戶鸠集,請釋旁戶。
《宋會要·刑法二》記此事更詳,文雲: (太宗)至道二年八月&hellip&hellip诏制置劍南、峽路諸州旁戶。
先是巴庸民以财力相君,每富人家役屬至數千戶。
小民歲輸租庸,亦甚以為便。
上言者以為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也。
遂下诏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
三年能肅靜寇盜,民庶安堵者,并以其豪補州縣職以勸之。
遣職方員外郎時載、監察禦史劉師道,乘傳赍诏書谕旨。
既而載等複奏,旁戶素役屬豪民,皆相承數世;一旦更以他帥領之,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
上然之,其事遂寝。
“旁戶”為田主“役屬&hellip&hellip如奴隸&hellip&hellip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且“皆相承數世”,其為農奴無疑。
從彼等“相承數世”之事實推之,可知四川之旁戶制度至遲當起唐末。
太宗初下诏,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雲者,意謂使旁戶盡皆易主,而田主與旁戶之關系仍舊保存。
故時等以“一旦更易他帥,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為言。
從太宗改革旁戶制之困難,可知此制之存在于四川,範圍蓋甚廣泛,其非三數州府之特殊情形可斷言也。
李順之亂為太宗初年一大變,餘嘗為文考之(見《清華學報》)。
當時未知其與旁戶之關系,及讀《宋史·劉師道傳》“李順之亂皆旁戶鸠集”之語,初疑此為農奴反抗田主之起事,頗合于近時治社會史者所喜談之“農民暴動”。
及讀《會要》“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乃知以前涉想之非。
此“豪民”二字之增減,遂予讀者以完全不同之印象。
乃知于史文言外推論之難而不容苟也。
蓋四川地力頗豐,田主對旁戶租庸調之征殆尚比較上不甚苛,而旁戶一方面又資田主之保護,用能彼此相安。
故太宗于旁戶制之廢除,并不感急切;其後仁宗解放南方之農奴而不及四川之旁戶者,殆亦以此故,而非由此時四川旁戶制已消滅也。
然太宗以後四川旁戶之曆史于載籍無征。
二、殺嬰習俗之盛行于南方 宋代有一嚴重之社會病态,特盛于南方,即殺嬰之習俗是也。
其時間亘南北兩宋,其地域遍及于江南東西路、荊湖南北路及閩浙、兩廣。
政府雖嚴設法禁,力謀救濟,終不能止。
茲将此事之史證列舉于下: (1)統括數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十:“(徽宗大觀三年
故研究一時代之社會史,首須注重各地域之特色。
近來述國史者每喜談某時代之社會,然類皆摭拾片段,而不明著其地域之限制,一若以概全國者焉,于顯真之義,殊有未盡。
茲舉宋代南方與北方之若幹重大社會差異,以為上說之例證。
一、農奴制度之存在于南方 事有出乎史家意想之外者。
至少在北宋,農奴制度在江淮以南,西迄四川,東迄閩浙,猶有普遍之存在。
《宋會要輯稿·食貨一》之二四載: (仁宗天聖五年)十一月,诏江淮、兩浙、荊湖(即今兩湖)、福建、廣南(即今兩廣)州軍。
舊條,私下分田客非時不得起移,如主人發遣,給與憑由,方許别往。
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
自今後,客戶起移,更不取主人憑由,須每田收田畢日,商量去住,各取穩便,即不得非時衷私起移。
如是主人非理攔占,許經縣論詳。
佃戶非經田主許可,并給與憑證,不得自由遷移,是即附着于田土之農奴也。
诏書以“舊條”為言,明此制得法律之承認也。
诏書許以後被锢之佃戶“經縣論詳”,明以前被锢之佃戶無此權利也。
此“舊條”不知起于何時,在漢以後、唐以前無聞,殆起于唐末五代;當此分崩離析、上無道揆之世,豪強地主,遂得專威,浸假而成為法律也。
诏書僅涉及江淮以南諸路,明江淮以北無此制也。
仁宗此诏乃解放南方農奴之一大社會改革,亦宋初一大惠政,而《宋史》及李焘《長編》均不載。
其他宋人記載,以作者所知,亦無道及者。
不有最近《宋會要》之重現于世,此事不幾何與時俱湮? 仁宗之诏書未提及四川。
然農奴制度在北宋初之曾存在于四川,别有證據。
農奴制之在四川似比較不普遍,惟田主對于農奴之權力則更大,直成為事實上之統治者。
《宋史》卷三○四《劉師道傳》載: 川陝(峽字當是峽字之訛,參看下引《宋會要》)豪民多旁戶,以小民役屬(者)為佃客,使之如奴隸,家或數十戶(《太宗實錄》《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均作千)。
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
時有言李順之亂,皆旁戶鸠集,請釋旁戶。
《宋會要·刑法二》記此事更詳,文雲: (太宗)至道二年八月&hellip&hellip诏制置劍南、峽路諸州旁戶。
先是巴庸民以财力相君,每富人家役屬至數千戶。
小民歲輸租庸,亦甚以為便。
上言者以為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也。
遂下诏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
三年能肅靜寇盜,民庶安堵者,并以其豪補州縣職以勸之。
遣職方員外郎時載、監察禦史劉師道,乘傳赍诏書谕旨。
既而載等複奏,旁戶素役屬豪民,皆相承數世;一旦更以他帥領之,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
上然之,其事遂寝。
“旁戶”為田主“役屬&hellip&hellip如奴隸&hellip&hellip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且“皆相承數世”,其為農奴無疑。
從彼等“相承數世”之事實推之,可知四川之旁戶制度至遲當起唐末。
太宗初下诏,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雲者,意謂使旁戶盡皆易主,而田主與旁戶之關系仍舊保存。
故時等以“一旦更易他帥,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為言。
從太宗改革旁戶制之困難,可知此制之存在于四川,範圍蓋甚廣泛,其非三數州府之特殊情形可斷言也。
李順之亂為太宗初年一大變,餘嘗為文考之(見《清華學報》)。
當時未知其與旁戶之關系,及讀《宋史·劉師道傳》“李順之亂皆旁戶鸠集”之語,初疑此為農奴反抗田主之起事,頗合于近時治社會史者所喜談之“農民暴動”。
及讀《會要》“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乃知以前涉想之非。
此“豪民”二字之增減,遂予讀者以完全不同之印象。
乃知于史文言外推論之難而不容苟也。
蓋四川地力頗豐,田主對旁戶租庸調之征殆尚比較上不甚苛,而旁戶一方面又資田主之保護,用能彼此相安。
故太宗于旁戶制之廢除,并不感急切;其後仁宗解放南方之農奴而不及四川之旁戶者,殆亦以此故,而非由此時四川旁戶制已消滅也。
然太宗以後四川旁戶之曆史于載籍無征。
二、殺嬰習俗之盛行于南方 宋代有一嚴重之社會病态,特盛于南方,即殺嬰之習俗是也。
其時間亘南北兩宋,其地域遍及于江南東西路、荊湖南北路及閩浙、兩廣。
政府雖嚴設法禁,力謀救濟,終不能止。
茲将此事之史證列舉于下: (1)統括數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十:“(徽宗大觀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