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明清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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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石者。
其後雖屢次裁減,但較他地猶重。
征租以米麥為主,但亦可代以銀鈔。
英宗時,規定米麥每石折銀二錢五分,輸米麥者謂之“本色”,折銀者謂之“折色”。
役有甲役及徭役,前者以戶計,後者以丁計;民年十六為成丁,即須服役,六十而免。
其法有“力差”和“銀差”兩種,前者為親身服役,後者為輸銀代役,各聽百姓自便。
其後黃冊及魚鱗圖冊因年久失修,征課不能得實,賦役之法漸壞。
世宗以後,因國用不足,屢有額外征課,謂之加派。
神宗萬曆九年(1581)以後,改行“一條鞭法”。
它的辦法是清查各州縣的地丁,把人民應出的租稅和免役的代價,均一并于田賦中征收。
百姓雖免除差役,田賦則暗中增加。
神宗末,遼東事起,于是再加田賦。
又以諸役繁興,随時征發人民服役,一條鞭法乃完全破壞。
思宗時,又數度加賦,名曰遼饷、練饷、剿饷,終緻流寇四起,國家随之滅亡。
清初行兩稅法,但繳納的期限及稅率的高低,各省并不完全相同。
田賦之外,又有丁稅,繳銀以代力役,與田賦同時征收。
康熙五十二年(1713),清室特诏以後滋生人丁,永不加賦。
雍正五年(1727),并丁銀于田賦,因此沒有田産的人,可以終身不納賦稅。
征賦的辦法,除江蘇、安徽、浙江、湖北、湖南、河南、山東、江西八省,其餘各省,一概征銀。
八省租賦則有本色、折色之分,前者征米,後者征銀。
此外地方官吏,每于租賦定額以外,浮收米銀,請之“耗羨”。
州縣轉運糧米,不能無虧損;而銀須下爐銷熔重鑄,然後解都,亦不能無折耗;因此必須額外加收,以補耗損。
這種辦法,起于明代。
清初,各州縣随意征收耗羨,甚有流弊。
世宗時,規定羨餘全交藩司,然後酌給大小官員,以為養廉之資,其弊才稍見革除。
田賦丁稅以外,又有雜稅,最主要的為鹽稅和關稅。
明代鹽由政府收購專賣,稱為官鹽,嚴禁百姓販運私鹽。
太祖時,命百姓納米換鹽。
其後又有納馬、鈔、鐵、布換鹽的辦法,概以政府的需要而定。
此外成祖時又有計口配鹽的辦法,以每月大口食鹽一斤,小口半斤計,配鹽于各戶,每斤納鈔一貫。
這類辦法,到明朝後期,大都廢止,而限定以錢購鹽。
明初,商貨規定三十稅一。
宣宗時,始設鈔關,于京省商業繁華之地設關,往來車船商貨,均須納鈔,甚為病民。
清代仍由政府專鹽利,分全國為若幹鹽區,視一地食鹽的多寡,由政府或委托特許商人如額運銷其地,嚴禁私販。
稅關設于内地者為常關,以征收土産商品的通過稅;在沿海及各商埠所設者為海關,其征課對象,為國際貿易的出入貨物。
海關收入最豐,但至天津、北京兩條約訂立後,中國關稅失去自主權,外貨暢銷無阻,國貨受其排斥,日漸萎縮,而緻連年入超,國家遭遇嚴重的經濟危機。
至清末,又有厘金之制,太平軍之役時,清吏雷以誠于淮安、揚州地區,設立厘卡,對過往商貨,抽損1%,以佐軍用,各省紛紛仿效。
事平之後,仍不廢止,厘卡反陸續添設,其收入則大部為官吏所中飽。
币制方面,明初沿習元制,仍用鈔法。
太祖時,發行大明通寶,自百文至一貫,共分六等。
鈔一貫抵錢千文,銀一兩,四貫抵金一兩。
其後造小鈔,自十文至五十文。
又因民間重錢輕鈔,禁止用錢,但鈔價日益低落,孝宗以後,鈔制建廢。
錢币則太祖時曾鑄大中及洪武通寶,各分當一、當二、當三、當五、當十五等,重量自一錢至一兩。
從太祖到武宗,前後僅鑄錢四次,其後每朝一鑄。
而以神宗時的萬曆通寶最為精良。
清代大部分時間,不用鈔法,直到末年,才有鈔票的發行。
錢币則曆代均有鑄造,世宗時,規定每錢的重量為一錢二分。
此外并許以銀塊代貨币,因重量不一,流通不暢。
海禁開放後,沿海商埠,多通用外國銀币,德宗時,遂設廠仿鑄銀币。
清末發鈔鑄币的事,還要在後面詳述。
(二)法典與刑法 唐朝以後,自五代下至宋、遼、金,諸朝法律,皆以《唐律》為宗。
惟《元律》充滿外族風格,不為《唐律》所囿,而支離破碎,不能自成系統。
至明,又模仿《唐律》。
明太祖于元末稱吳王後,便開始議定律令,以丞相李善長主其事。
至洪武六年(1373),定《大明律》,篇目全準于唐,凡三十卷,六百零六條。
至二十二年(1389),改以六部分類,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六類,凡三十卷,四百六十條。
古律的面目,至此一變,但其重要内容,仍不出《唐律》範圍。
三十年(1397),頒布《大明律诰》(簡稱《大诰》),綜輯各種官民過犯,以補律的不足。
《明律》雖沿襲《唐律》,但亦作若幹局部的更改,有時且不甚合理。
例如《唐律》盜園林草木者,徒二年半;《明律》則比照盜大祀神禦物,而處斬刑。
又如《唐律》無罵人罪,《明律》則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司法機關,地方則府州縣官,均兼掌獄訟。
輕微案件,大都一審了結;較大罪案,始呈報按察使複訊,再呈刑部詳議,交大理寺複審,而後定谳;遇有大獄重囚,則由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會審。
刑部掌全國司法行政,兼理京府直隸的部分刑案。
大理寺為最高法院,凡刑部、都察院所受理的案件,均移至寺複審。
都察院的主要職責為糾察百官,并有會審大案之權。
這三個機關,合稱“三法司”。
此外尚有皇帝私設的法庭,可以不經政府的司法機關及訴訟程序,即行逮捕處決人犯,其刑罰的殘虐,誅殺的冤濫,為曆代所少見。
明代司法權的不統一,是造成司法黑暗腐敗的主要原因。
明代皇帝的私設法庭兼特務機關,有錦衣衛、東西廠及鎮撫司,皆掌緝捕刑獄。
其所補治者,刑部大理寺不能過問,而濫用非刑,備極慘毒。
錦衣衛又稱诏獄,設于太祖時,當時的大獄,多由其承辦,殺人甚多。
太祖晚年,曾命大小獄案,均經法司審理。
但到成祖時,又命錦衣衛典刑獄,其後終明之世,不再改變。
成祖以篡竊得位,用法極酷,又以宦官為鷹犬,設立東廠,以宦官掌之,緝訪謀逆、妖言及大奸惡等,刑獄遂濫。
憲宗時,又設西廠,以宦官汪直主之。
其後西廠一度取消,但到武宗時,因寵信宦官劉瑾,再度恢複;而瑾又設内行廠,親自領導,官民冤死者數千。
及劉瑾被誅,西廠及内行廠均被取消,宦官的威虐稍殺。
到熹宗時,魏忠賢用事,而廠衛之禍又熾。
思宗雖誅魏忠賢,但其天性猜忌,仍信用廠衛,推行恐怖政治,直至國家滅亡而後已。
鎮撫司原隸錦衣衛,職司獄訟,憲宗時,成為獨立機構,其後與宦寺勾結,制造許多冤獄。
廠衛的橫行,益以廷杖的威虐,構成明代法治的最大污點。
[參看徐道鄰《中國法制史論略》,頁九〇至一〇四] 清軍入關後,最初仍沿用《明律》。
順治二年(1645),始命官修律。
次年修成,是為《大清律》;又經康雍兩朝的修訂,始成定本。
《清律》凡四百三十六條,其篇目全襲《明律》,但條文則略有增減改易,且頗能矯正前失。
至于司法機關的名稱職掌,大體與明朝相同,但也有稍異之處。
中央司法機關,仍以刑部、大理寺為主。
重大罪案或皇帝特交的案件,則由三法司會審,或由刑部尚書、侍郎率屬員加以審判,然後定谳。
大理寺的職權,較明代減削,隻有會審重大罪案之權,而不能單獨審判。
地方的刑案,例由州縣審判,遇有重大案件,始由府、按察使、巡撫、總督,層層複訊。
刑案的判決,自督撫達于刑部後,如無異議,即為定谳。
供詞不符者,可發回更審;不服者可以上訴,但不得越訴。
至于明代的廠衛廷杖,到清代則完全取消。
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最初也依律處置。
英法聯軍之役後,外國人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犯罪者由其領事自行處理,于是中國的法權,遭受破壞。
清末的社會情形,較前有顯著的改變,與外國的交涉,也日益頻繁;舊有的法律,已不能配合當時環境,因此清室有修改法律之舉。
光緒三十一年(1905),開始修改若幹不合時宜的條文,并增添新條,如鴉片禁例、電報、鐵路等事,以及買賣人口、販賣毒品、僞造貨币郵票等罪刑,皆列入法典。
并删除淩遲、枭首等刑,笞杖也改為罰金。
一面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參酌西方法理,編訂新律。
三十四年(1908),新律修成,名曰《大清現行刑律》,至宣統二年(1910)末頒布。
此外宣統時代編成的商律、民律及海船法等草案,均未及實行。
司法官制方面,光緒三十二年(1906),改刑部為法部,專掌司法行政;大理寺為大理院,下設各級審判廳,專掌審判,各省按察司改為提法司,承法部及本省督
其後雖屢次裁減,但較他地猶重。
征租以米麥為主,但亦可代以銀鈔。
英宗時,規定米麥每石折銀二錢五分,輸米麥者謂之“本色”,折銀者謂之“折色”。
役有甲役及徭役,前者以戶計,後者以丁計;民年十六為成丁,即須服役,六十而免。
其法有“力差”和“銀差”兩種,前者為親身服役,後者為輸銀代役,各聽百姓自便。
其後黃冊及魚鱗圖冊因年久失修,征課不能得實,賦役之法漸壞。
世宗以後,因國用不足,屢有額外征課,謂之加派。
神宗萬曆九年(1581)以後,改行“一條鞭法”。
它的辦法是清查各州縣的地丁,把人民應出的租稅和免役的代價,均一并于田賦中征收。
百姓雖免除差役,田賦則暗中增加。
神宗末,遼東事起,于是再加田賦。
又以諸役繁興,随時征發人民服役,一條鞭法乃完全破壞。
思宗時,又數度加賦,名曰遼饷、練饷、剿饷,終緻流寇四起,國家随之滅亡。
清初行兩稅法,但繳納的期限及稅率的高低,各省并不完全相同。
田賦之外,又有丁稅,繳銀以代力役,與田賦同時征收。
康熙五十二年(1713),清室特诏以後滋生人丁,永不加賦。
雍正五年(1727),并丁銀于田賦,因此沒有田産的人,可以終身不納賦稅。
征賦的辦法,除江蘇、安徽、浙江、湖北、湖南、河南、山東、江西八省,其餘各省,一概征銀。
八省租賦則有本色、折色之分,前者征米,後者征銀。
此外地方官吏,每于租賦定額以外,浮收米銀,請之“耗羨”。
州縣轉運糧米,不能無虧損;而銀須下爐銷熔重鑄,然後解都,亦不能無折耗;因此必須額外加收,以補耗損。
這種辦法,起于明代。
清初,各州縣随意征收耗羨,甚有流弊。
世宗時,規定羨餘全交藩司,然後酌給大小官員,以為養廉之資,其弊才稍見革除。
田賦丁稅以外,又有雜稅,最主要的為鹽稅和關稅。
明代鹽由政府收購專賣,稱為官鹽,嚴禁百姓販運私鹽。
太祖時,命百姓納米換鹽。
其後又有納馬、鈔、鐵、布換鹽的辦法,概以政府的需要而定。
此外成祖時又有計口配鹽的辦法,以每月大口食鹽一斤,小口半斤計,配鹽于各戶,每斤納鈔一貫。
這類辦法,到明朝後期,大都廢止,而限定以錢購鹽。
明初,商貨規定三十稅一。
宣宗時,始設鈔關,于京省商業繁華之地設關,往來車船商貨,均須納鈔,甚為病民。
清代仍由政府專鹽利,分全國為若幹鹽區,視一地食鹽的多寡,由政府或委托特許商人如額運銷其地,嚴禁私販。
稅關設于内地者為常關,以征收土産商品的通過稅;在沿海及各商埠所設者為海關,其征課對象,為國際貿易的出入貨物。
海關收入最豐,但至天津、北京兩條約訂立後,中國關稅失去自主權,外貨暢銷無阻,國貨受其排斥,日漸萎縮,而緻連年入超,國家遭遇嚴重的經濟危機。
至清末,又有厘金之制,太平軍之役時,清吏雷以誠于淮安、揚州地區,設立厘卡,對過往商貨,抽損1%,以佐軍用,各省紛紛仿效。
事平之後,仍不廢止,厘卡反陸續添設,其收入則大部為官吏所中飽。
币制方面,明初沿習元制,仍用鈔法。
太祖時,發行大明通寶,自百文至一貫,共分六等。
鈔一貫抵錢千文,銀一兩,四貫抵金一兩。
其後造小鈔,自十文至五十文。
又因民間重錢輕鈔,禁止用錢,但鈔價日益低落,孝宗以後,鈔制建廢。
錢币則太祖時曾鑄大中及洪武通寶,各分當一、當二、當三、當五、當十五等,重量自一錢至一兩。
從太祖到武宗,前後僅鑄錢四次,其後每朝一鑄。
而以神宗時的萬曆通寶最為精良。
清代大部分時間,不用鈔法,直到末年,才有鈔票的發行。
錢币則曆代均有鑄造,世宗時,規定每錢的重量為一錢二分。
此外并許以銀塊代貨币,因重量不一,流通不暢。
海禁開放後,沿海商埠,多通用外國銀币,德宗時,遂設廠仿鑄銀币。
清末發鈔鑄币的事,還要在後面詳述。
(二)法典與刑法 唐朝以後,自五代下至宋、遼、金,諸朝法律,皆以《唐律》為宗。
惟《元律》充滿外族風格,不為《唐律》所囿,而支離破碎,不能自成系統。
至明,又模仿《唐律》。
明太祖于元末稱吳王後,便開始議定律令,以丞相李善長主其事。
至洪武六年(1373),定《大明律》,篇目全準于唐,凡三十卷,六百零六條。
至二十二年(1389),改以六部分類,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六類,凡三十卷,四百六十條。
古律的面目,至此一變,但其重要内容,仍不出《唐律》範圍。
三十年(1397),頒布《大明律诰》(簡稱《大诰》),綜輯各種官民過犯,以補律的不足。
《明律》雖沿襲《唐律》,但亦作若幹局部的更改,有時且不甚合理。
例如《唐律》盜園林草木者,徒二年半;《明律》則比照盜大祀神禦物,而處斬刑。
又如《唐律》無罵人罪,《明律》則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司法機關,地方則府州縣官,均兼掌獄訟。
輕微案件,大都一審了結;較大罪案,始呈報按察使複訊,再呈刑部詳議,交大理寺複審,而後定谳;遇有大獄重囚,則由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會審。
刑部掌全國司法行政,兼理京府直隸的部分刑案。
大理寺為最高法院,凡刑部、都察院所受理的案件,均移至寺複審。
都察院的主要職責為糾察百官,并有會審大案之權。
這三個機關,合稱“三法司”。
此外尚有皇帝私設的法庭,可以不經政府的司法機關及訴訟程序,即行逮捕處決人犯,其刑罰的殘虐,誅殺的冤濫,為曆代所少見。
明代司法權的不統一,是造成司法黑暗腐敗的主要原因。
明代皇帝的私設法庭兼特務機關,有錦衣衛、東西廠及鎮撫司,皆掌緝捕刑獄。
其所補治者,刑部大理寺不能過問,而濫用非刑,備極慘毒。
錦衣衛又稱诏獄,設于太祖時,當時的大獄,多由其承辦,殺人甚多。
太祖晚年,曾命大小獄案,均經法司審理。
但到成祖時,又命錦衣衛典刑獄,其後終明之世,不再改變。
成祖以篡竊得位,用法極酷,又以宦官為鷹犬,設立東廠,以宦官掌之,緝訪謀逆、妖言及大奸惡等,刑獄遂濫。
憲宗時,又設西廠,以宦官汪直主之。
其後西廠一度取消,但到武宗時,因寵信宦官劉瑾,再度恢複;而瑾又設内行廠,親自領導,官民冤死者數千。
及劉瑾被誅,西廠及内行廠均被取消,宦官的威虐稍殺。
到熹宗時,魏忠賢用事,而廠衛之禍又熾。
思宗雖誅魏忠賢,但其天性猜忌,仍信用廠衛,推行恐怖政治,直至國家滅亡而後已。
鎮撫司原隸錦衣衛,職司獄訟,憲宗時,成為獨立機構,其後與宦寺勾結,制造許多冤獄。
廠衛的橫行,益以廷杖的威虐,構成明代法治的最大污點。
[參看徐道鄰《中國法制史論略》,頁九〇至一〇四] 清軍入關後,最初仍沿用《明律》。
順治二年(1645),始命官修律。
次年修成,是為《大清律》;又經康雍兩朝的修訂,始成定本。
《清律》凡四百三十六條,其篇目全襲《明律》,但條文則略有增減改易,且頗能矯正前失。
至于司法機關的名稱職掌,大體與明朝相同,但也有稍異之處。
中央司法機關,仍以刑部、大理寺為主。
重大罪案或皇帝特交的案件,則由三法司會審,或由刑部尚書、侍郎率屬員加以審判,然後定谳。
大理寺的職權,較明代減削,隻有會審重大罪案之權,而不能單獨審判。
地方的刑案,例由州縣審判,遇有重大案件,始由府、按察使、巡撫、總督,層層複訊。
刑案的判決,自督撫達于刑部後,如無異議,即為定谳。
供詞不符者,可發回更審;不服者可以上訴,但不得越訴。
至于明代的廠衛廷杖,到清代則完全取消。
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最初也依律處置。
英法聯軍之役後,外國人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犯罪者由其領事自行處理,于是中國的法權,遭受破壞。
清末的社會情形,較前有顯著的改變,與外國的交涉,也日益頻繁;舊有的法律,已不能配合當時環境,因此清室有修改法律之舉。
光緒三十一年(1905),開始修改若幹不合時宜的條文,并增添新條,如鴉片禁例、電報、鐵路等事,以及買賣人口、販賣毒品、僞造貨币郵票等罪刑,皆列入法典。
并删除淩遲、枭首等刑,笞杖也改為罰金。
一面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參酌西方法理,編訂新律。
三十四年(1908),新律修成,名曰《大清現行刑律》,至宣統二年(1910)末頒布。
此外宣統時代編成的商律、民律及海船法等草案,均未及實行。
司法官制方面,光緒三十二年(1906),改刑部為法部,專掌司法行政;大理寺為大理院,下設各級審判廳,專掌審判,各省按察司改為提法司,承法部及本省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