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借貸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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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四分利,官本五分取利。

     按第一項,月利五分等于年利六成。

    第四項,官本五分取利亦同,惟私本四分收利,等于年利四成八。

    第二、三項,每月納貳百文,約計亦等年利六成五。

    因此可知官本借貸,利息較重(月利五分),私本借貸,利息稍輕(月利四分)。

    蓋第一項之質舉,屬于比部郎中員外所管。

    第四項明言,“官本五分取利”,而第二、三項楊三娘、朱十四所借,恐亦屬官本;故其借契,為官保存,至今日始發現也。

     然據《陸宣公奏議》卷二二《論兩稅之弊須要厘革》雲:“有流通蕃貨之類雖寡,而計日取赢。

    ”則借貸之中,尤有計日取利者,資本家剝削之苛,殊為可恨。

    而無錢舉債之小民,破家蕩産者,不知幾許矣。

    《新唐書》卷一三二《沈既濟傳》雲: 以息準本,須二千萬,得息百萬,配戶二百,又當複除其家&hellip&hellip今關輔大病,皆言百司息錢,毀室破産,積府縣,未有以革。

     故《文苑英華》卷四二二“寶曆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令”雲: 門下&hellip&hellip禦史台及秘書省等三十三司,公廨及諸色本利踐,其主保逃亡者,并正舉納利十倍已上,攤征保人,納利五倍已上,及轉攤保者,本利并宜放免&hellip&hellip京城内私債,本因富饒之家乘人急切,終令貧乏之輩,陷死逃亡,主保既無,資産亦竭,徒擾公府,無益私家。

    應在城内,有私債經十年已上,本主及原保人死亡,又無資産可征理者,并宜放免。

     又《唐會要》卷八八《雜錄》“寶曆元年正月七日敕”雲: 應京城内有私債,經十年已上,曾出利過本兩倍,本部主及原保人死亡,并無家産者,宜令台府,勿為征理。

     規定官債,主保逃亡,利十倍已止,隻攤征保納五倍,私債則利過本兩倍,主保死亡,皆一律放免,亦可謂救時之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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