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借貸之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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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弼有遺愛,擢彙為刺史,後遷泾原節度使,罷軍中雜徭,出俸錢贖将士質賣子還其家。

     觀此,則人身典質,固不限于人民,即将士中亦有之,風氣之盛,一斑可鑒。

    此種人質。

    仍與不動産質動産質相同,歸債權者占有,屬于占有質。

    倘過期不贖,則沒為奴婢。

    《韓昌黎集》卷三二《柳州羅池廟碑》雲:“先時民貧,以男女質,久不得贖。

    ”《舊唐書》卷一六○《韓愈傳》亦雲:“袁州之俗,男女隸于人者,逾約則沒入出錢之家。

    ”然此種人質,大違人道,故為法律所禁,許以人身勞動&mdash&mdash一日三尺之庸&mdash&mdash抵銷債務,還其自由。

    《唐律疏議·雜律》雲: 諸公私以财物出舉者&hellip&hellip家資盡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戶内人口。

     《事林廣記》載《至元雜令》雲: 諸以财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亦不得回利為本,及立倍契。

    若欠戶全逃,保人自用代償。

     前引韓愈《應所在典貼良人男女等狀》亦雲: 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檢責州境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準律計傭折直,一時放免。

     此以勞動代債務,乃由法律所強迫。

    若債務過重,勢必終身服勞,為人奴婢,牛馬生活,殊深悲痛。

    不過元代人質典及己妻,比此尤為凄慘,今引《元典章》卷五七《刑部》“禁典雇夫婦人,至元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書省據禦史台浙東海右道廉訪司申本道副使王朝請箋”所雲,以做本節結論: 中原至貧之民,雖遇大饑,甯與妻子同棄溝壑,安得典賣于他人。

    江淮混一,十有五年,風薄俗敗,尚且仍舊,有所不忍聞者,其妻既入典傭之家,公然得為夫婦,或為婢妾,往往有所出。

    三年五年,限滿之日,雖曰婦還本主,或典主貪愛婦之姿色,再舍銀财,或婦人戀慕主人之豐足,棄嫌本夫,久則相戀,其勢不得不然也。

    輕則添财再典,甚則皆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殺傷人命者有之。

    官法如有受錢令妻與人通奸者,其罪不輕。

    南方愚民公然受債,将妻子典與他人,數年如同夫婦,豈不重于一時,令妻犯法之罪。

    有夫之婦,拟合禁治,不許典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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