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借貸之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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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押當物産,稱為“貼賃”“貼典”“質”“質當”“質舉”“質賣”“倚質”“典質”等,名稱不一。

    《舊唐書》卷九四《李峤傳》:“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通典·食貨志·田制》:“自貼買得田地”;《唐會要》卷八五:“籍張此田,不過汝所貼買耳”;《舊唐書·憲宗本紀》下:“舊第已質于人”,皆屬于典質之事。

    茲分為不動産質、動産質與人質三項言之。

     (一)不動産質 唐代田地,依法不得典當,然從役外任,無人守業者,可以通融,《通典·食貨·田制》引唐《開元二十五年令》雲: 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違者财沒不還,地還本主。

    若從外役外任,無人守業者,聽貼賃及質。

    其官人永業田及賜田欲賣及貼賃者皆不在禁例。

     除此以外,須得本司許可,然後可以典當。

    《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引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亦雲: 諸家長在&hellip&hellip而子孫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财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hellip&hellip其有質賣者,皆得本司支牒,然後聽之,若不相同,違而辄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

     然事實上卻不如此,人民典當田地,史籍所載不一而足。

     貞元十六年四月&hellip&hellip鄭州,典質良田數頃,及為節度使至鎮,各與本地契書,分付所管令長,令召還本主,時論稱美。

    (《舊唐書》卷一四○《盧群傳》) 寶曆元年四月二十日赦文雲:門下&hellip&hellip應天下典貼,得人莊田園店等,便合隻承戶稅,本主收贖之日,不得引令式,及言私契,組織貧人。

    (《文苑英華》卷四三二《赦書四》) 天寶十一載十一月诏,如聞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莊田,恣行吞并,莫懼章程&hellip&hellip或改籍書,或雲典貼,百姓無處安置,乃别停客戶,使其佃食,既奪居人之業,實生浮惰之端,遠近皆然,因循亦久。

    (《冊府元龜》卷四九五《邦計部·田制》) 此種典質田地,是否仍歸本主所有,或為受主占有,是一亟待讨論之問題。

    由第一項“令還本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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